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424,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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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各應執行刑合計為四年十月,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刑期合計為六年五月,詎原裁定另為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附表各罪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原裁定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尚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十一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十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十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四五六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一年,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十一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二五判決定應執行刑五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十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所犯附表一至十三之罪,依前定應執行刑後,合併之刑期共計最長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顯已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認適法。

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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