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44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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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工作家中無法聯絡,且代收文書之吳子雅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吳子雅遲延將判決交給抗告人,所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查明代收人並非同居人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依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而言。

此項同居人既不以有親屬關係者為限,亦無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只須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八十七號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設籍於同址之抗告人之父吳子雅,有送達證書一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二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一二、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而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八十七號抗告人之住所,亦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父吳子雅,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抗告人旋即於同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三頁),足見吳子雅與抗告人確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抗告人始得以迅速由其父吳子雅轉交原審之裁定,並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是抗告意旨所辯「吳子雅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云云,顯屬巧辯之詞,不足採信。

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屆滿。

然而,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抗告人誤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本院,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轉至原法院),此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暨狀載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七南分院鼎刑仁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函暨函載之原法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抗告人之上訴,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遞狀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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