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454,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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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後抗告人復因竊盜、贓物二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再經原法院將此二罪與前已定執行之刑之六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

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刑期不減反增,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五、八之罪,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合併後之刑期共計最長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顯已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認適法。

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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