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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云云。
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察查獲經尿液檢驗有施用毒品反應,為原裁定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入臺南看守所,亦有採取尿液檢驗,並無施用毒品反應,遑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有違誤。
且抗告人又是第一次觀察、勒戒,懇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
(二)綜上,抗告人根本在入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之前,就沒有再施用毒品,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⒊有煙毒前科者。
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十四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六十一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南所衛字第○九七○○○五三四三號函及所附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所為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於入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前已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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