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毒抗,38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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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是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施用等語。

然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一)員警經被告甲○○同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五、十七頁)。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採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將物質撞擊成碎片後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具有高度之精確度,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中如不存在有煙毒之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不會顯示出其尿液含有煙毒之成份,此為原法院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悉之事實。

(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 ml),此亦為原法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

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時以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未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四)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五年內,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判處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台中地檢九十一年戒執二字第一九三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則抗告人因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本次(即第三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已五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乃原審就此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當。

本件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九十七年接受驗尿,當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然現正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中,已斷絕毒品有七個月之久,且抗告人之母現已肝硬化末期,因係單親家庭,抗告人於工作時間外皆須在醫院照顧母親,盼能體恤抗告人須照顧病危之母及現況難尋找工作等情,抗告人可隨傳隨到,請予重新裁定免於勒戒。」

云云,固屬無據,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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