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毒抗,414,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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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7年10月23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首次裁定觀察、勒戒,且遭檢方起訴之後,就未曾再施用毒品,入勒戒所之驗尿也未呈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已戒除毒癮。

而抗告人是自動前往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亦見抗告人有戒除施用毒品的決心,然原裁定僅憑一份心理醫師之報告,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實令抗告人難以信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⒈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

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

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

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得44分;

臨床徵候得20分;

另環境相關因素部分得2分,總分合計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9月22日南所衛字第0970005333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稽(97年度營毒偵字第128號卷第44至47頁)。

上述評分,係依主管機關頒定之評估標準為之,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綜合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人格特質」及「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均列為評分之依據,並非專以是否首次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後尿液是否有毒品反應作為標準,而抗告人是否自動前往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亦與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

是抗告人空言辯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指摘評分不當,尚非有理,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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