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196,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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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336號,惟本件歷審法院均判決無罪,檢察官於更三審判決後,現上訴第三審法院中。

又本件雖尚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然就聲請人一再陳情之真兇另有其人乙節,經監察院調查後認確非無端已函轉高檢署調查,高檢署函轉台南地檢署後,檢察官經調閱卷宗認有重啟調查之必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6日南檢瑞實97調21字第74759號函在卷可憑,顯見檢察官應已認聲請人確非本案之兇手。

另聲請人從事消防工程,近期有必要出國參與北京消防展,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8月24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並請審酌聲請人於89年6月14日經檢察官主動撤銷羈押時已具保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案實無對於聲請人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

爰請對聲請人解除限制住居云云。

二、經查:限制出境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經原法院裁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檢察官另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人,原法院乃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偵聲字第7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仍駁回檢察官對於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聲請。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6月21日去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請對聲請人予以管制出境,並經本院92年1月16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管制之必要。

惟聲請人所涉殺人案件,迭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均認係無罪,雖案件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然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能按時出庭,復有聲請人於原法院提出保證金,應能確保刑事審判之進行,再者,原法院於89年6月14日裁定,亦認並無對聲請人予以限制住居之必要性,而裁定駁回檢察官限制住居之聲請,已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自89年6月間被限制出境迄今已8年多,為免過度干預聲請人之基本權,續予聲請人限制出境應非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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