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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合併處罰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連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另案強盜縱火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以上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執行二十年。
另受刑人因於上開強盜、縱火案件偵審期間,涉嫌提供不實証述,而被另行起訴偽証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奉接執行指揮書執行。
為此,狀請鈞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應由【檢察官】為之,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權限,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請求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即受刑人未依該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而逕向本院聲請,與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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