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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96年12月31日移送執行,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7年12月2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3838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在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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