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233,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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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上訴第80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押至今已一年多之久,所有案情聲請人均已坦承不諱,全然托出,從無隱瞞,故聲請人認實已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在家中乃是獨子,而父母親年邁已老且身體帶有疾病,每月收入都無法正常固定,更別說是照顧自己,而過去家中經濟也都由聲請人所肩負,自從聲請人進入此囹圄之地後,非常懺悔著這樣讓雙親擔心、受苦,聲請人實在無法想像雙親是如何禁得起患病的身體在外辛苦過日。

再者,聲請人祖母近日因呼吸困難,而醫院亦已發佈病危通知,醫生診斷聲請人祖母已幾窮近人生旅途,並要聲請人家屬準備後事,聲請人自小就陪伴著祖母側旁吵鬧玩耍,感情之深,實在無法接受祖母即將過世之惡夢,在此聲請人誠心懇請准予具保停押,以便返鄉盡孝等云云。

二、經查:

(一)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按預防性羈押係預防未來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特定犯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但書則規定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仍得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因犯放火未遂罪、強制罪等罪,其中所犯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目前尚由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之犯罪行為具有對法益持續構成危險之可能,其所犯強制行為將使被害人長期處於精神壓迫之狀況,放火行為甚有釀成災難,而使不特定人多數人之生命、財產遭受侵害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此與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損失金額之多寡無關。

職是,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因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基於社會安全之維護,應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是本案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三)至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之外祖母病危,朝不慮夕,盼與之相見等情,烏鳥私情,雖感憐憫,然此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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