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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九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甲○○所犯搶奪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十月,其中十月部分,因假釋中,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
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
經比較新舊刑法,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其所處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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