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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刑後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應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則不在定應執行之列,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此部分亦無庸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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