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249,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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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林志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乃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本件已進入最後審理階段,聲請人涉案情節尚輕,非但無串証或變造証據之行為,亦無逃亡之虞,且於偵審中完全配合偵辦,足見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人有正常之工作,因卡債之問題,房屋面臨查封,急須返家安排年邁體弱之父母之生活起居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証各一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節,應堪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在案,足見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聲請人以本件已進入最後審理階段,聲請人涉案情節尚輕,非但無串証或變造証據之行為,亦無逃亡之虞,且於偵審中完全配合偵辦,足見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次查:法院應否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羈押之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斷,而與被告是否有正常之工作,或是否因卡債之問題,房屋面臨查封,或是否急須返家安排年邁體弱之父母之生活起居事宜等無關,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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