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255,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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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刑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號、2號及66號所示之犯行雖在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施行之前,惟其餘犯行,則在該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本件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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