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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係在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故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因受刑人於90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保護管束原結束日期為97年11月23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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