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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9號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在卷,而被告犯此錯誤行為亦已被羈押近一年十月,是否有繼續延押之必要。
又被告家中尚有嚴母年近八十四歲,因罹患末期腎衰竭病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親人看護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盡人子孝道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稽之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情節非輕,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發現實體真實,及將來徒刑之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準此,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得以消滅。
至聲請意旨以家中之狀況為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部份,核與本件羈押原因與有無羈押必要均無關,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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