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282,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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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莊信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達審理終結階段,聲請人對所犯之罪,於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又聲請人之父親年事已高,獨力工作,其身體不堪負荷,希望能於入監前略盡孝心,懇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六0五號各判處三年八月、十二年、十年、四年、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觀其所涉之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非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其餘皆為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規定,被告所犯強盜等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本件被告仍可上訴至最高法院,本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故被告其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則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父親年邁,身體不堪負荷、聲請人欲盡孝心等詞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法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其所為主張均非可取。

綜上所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為遂行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對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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