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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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