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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甲○○因重傷害案,現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初於偵查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入出境在案;
惟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與妻離異後,子女許富翔、許婉羚均由被告監護照顧,現分別就讀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一、二年級;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具保,並在偵查期間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應訊。
次查聲請人擔任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現有會員一四六名,每日均有選手至田寮靶場實施射擊訓練。
依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頒布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射擊運動團體未設置槍枝彈藥庫房,應於該辦法施行後三年內設置完成;
上揭期限巳於九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屆滿;
又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迄今未設置槍枝彈藥庫房,其前則均委託警察單位代管。
依上開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彈藥;
再者民間射擊運動團體設置彈樂庫房,外國射擊運動團體有豐富經驗,故有速率團出國考察必要,否則遲未設置,或設置未獲勘查通過,均不得提領使用彈藥,將影響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會員權益,聲請人身為主任委員責無旁貸。
為此,請准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以解除聲請人入出境限制,使聲請人得率團考察,避免損及會員權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九十一台抗四六七號裁定參照)。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準此,刑事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維護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涉重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六一號,以聲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為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配合該射擊委員會設置彈藥庫房之需要,有率團出國考察外國射擊運動團體必要云云。
然聲請人所陳「設置彈藥庫房」,其設置方式,國內其他各縣市射擊委員會或各警察機關設置情形,應均可供其觀摩參考,非僅有出國考察一途。
且本件聲請人所犯使人受重傷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二七八條規定參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對聲請人予以限制住居,依上所述,自無不當。
茲審酌本件聲請人所犯使人受重傷案件,現尚於第三審審理中,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本院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審判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認聲請人聲請解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嘉檢慎忠字第8924號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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