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31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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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0五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羈押。

嗣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聲請人爰請求審酌是否有羈押必要,並請求准予交保。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死刑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死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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