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398,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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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因其同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壹年貳月,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判處:「上訴駁回。」

其中,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97年10月29日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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