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400,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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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以抵償方式執行法院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準用執行民事裁判規定,而執行民事裁判,依強制執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查受刑人被訴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執行中,故而存於帳號內之保管金,全係經由親友施捨寄予受刑人,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

再者,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收容人之用品,當限制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徵受刑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確係僅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

(二)受刑人於監所內,雖有監所供應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然換洗衣物、清節用具、用品、文具等並無免費供應,皆須由受刑人自費打理該些日常必需品,一般觀之,正常使用每月須近三千元之花費,此觀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出二百元,每月六千元之限額,即可知三千元每月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自費打理,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誠係一般人生活必須之花費。

(三)受刑人口腔內臼齒等已脫落四顆,影響咀嚼功能,更會因咀嚼不完全對消化系統造成嚴重損害甚至將因而危害生命,故受刑人所寄存監所內之保管金,也是為維持此治療牙齒之費用,每顆一千八百元共需七千二百元。

另受刑人患有近視、散光等視力不良,急需驗光配戴眼鏡,以為矯正治療,此須動用保管金一千五百元。

(四)綜上所陳,受刑人於監所僅有由親友施捨接濟,用來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衛生保健用品或保健診病之藥物與看診牙齒治療七千二百元,配戴眼鏡一千五百元等一般人生活必需之用的保管金,並無其他收入存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用於抵償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執行,誠以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之法律規定而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蔡侑珈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應與張玉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蔡侑珈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應與張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一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執行方法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甲○○執行抵償犯罪所得二萬六千元,而函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提撥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扣取保管金六千五百三十元(餘額三百七十六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扣取保管金三千元(餘額三百七十六元),勞作金部份未扣取(當日餘額七十五元),有受刑人甲○○之分戶卡附卷可稽。

又檢察官執行抵償犯罪所得時,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身份地位、日常所需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茲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且經檢察官執行後,於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帳戶中之餘額,足敷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參照上開卷附分戶卡),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

故受刑人指稱:以規定每日購買生活必需品不逾二百元計算,則保管金在每月六千元(每年七萬二千元)額度內,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受刑人每月花費近三千元,並未逾此額度云云,然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係指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而監所限制受刑人每日花費不逾二百元,此乃可花費額度上限,尚非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額度,仍應斟酌受刑人之身份、地位、在監之日常所需而增減,故而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維持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是聲明人上開指稱,顯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其執此謂檢察官執行方法不當云云,非有理由。

受刑人另指稱:檢察官執行扣取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將致受刑人無法從事牙齒及眼睛矯正之治療行為云云,然依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顯示,受刑人支出項目多為購物,合計已支出四千七百元,並無因疾病就醫而有治療費用支出之紀錄,已難認受刑人指稱需更換四顆臼齒計七千二百元及配戴眼鏡一千五百元,為維持其生活上所必需之花費。

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禁止檢察官本件之執行,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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