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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甲○○因所犯著作權法等罪,經鈞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曾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另褫奪公權六年。
㈡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甲○○所犯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案刑事裁定附表內所載編號5、6、7、、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8、、所列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案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0萬元、褫奪公權6年,將附表編號9之罪刑,排除在數罪併罰之外,易言之,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刑,部分罪刑經減刑後,再與未減刑之各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連同編號9之罪刑10年,即要服刑30年。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有違背法令者,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在未經提起非常上訴,且未經最高法院判決予以糾正前,該確定之裁定,仍有其確定之效力,法院及檢察署均應受其拘束,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㈣上開94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固將不得與附表其他罪刑併罰之編號9之罪刑,併為定應執行刑,然該裁定未經抗告而經確定,嗣未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糾正,自有其實質確定力。
詎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鈞院所為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使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刑,部分罪刑經減刑後,再與未減刑之編號4、8、、所列各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連同編號9之罪刑10年,即要服刑30年,與94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相比較,顯然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對甲○○不利。
㈤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
本件甲○○犯有附表所列各罪,既然前經94年度聲字第 18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百萬元,另褫奪公權6年;
而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認甲○○所犯附表編號5、6、7、、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予以減刑,與未減刑之編號4、8、、所列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0萬元、褫奪公權6年,將附表編號9之罪刑,排除在數罪併罰之外,使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刑,部分罪刑經減刑後,再與未減刑之各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連同編號9之罪刑10年,即要服刑30年,反較減刑前所為裁定,對甲○○不利,殊悖減刑之目的,於法顯有未合。
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竟據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發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50號案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執行之指揮顯為不當。
㈦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須符合同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而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77號、8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足徵本條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判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著作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該裁定內其中附表編號5、6、7、、等應減刑之罪與該裁定內附表編號4、8、、等其他不應減刑之罪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上開等案件確定後發監執行,現由檢察官依上開減刑裁定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50號執行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
從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向本院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為法之所許,程序上並未違法,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謂確定,係指有罪判決,在不得變更或不得撤銷情況下,即告確定,故得上訴判決,若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或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或提起上訴之人撤回上訴,則其判決即告確定。
另不得上訴判決,包括第三審法院終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終審判決及不得上訴再審判決,判決一經宣示或送達後即告確定。
查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即本院88年上訴字第1665號),業經最高法院於89年2月2日,以89年台上字第67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係第三審法院所為判決,屬不得上訴終審判決,該判決於89年2月2日判決時即告確定。
嗣該確定判決(即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因違背法令情形,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於90年 4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 10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然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上非常救濟程序,係於判決確定後,發見案件審判有違背法令者,由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僅例外於原判決不利被告時,撤銷原判決違法部分,其判決效力始及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7條、448條參照)。
是上開本院88年上訴字第1665號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應仍為89年2月2日,「非謂」該確定判決,嗣因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於90年04月12日,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即使得原判決確定日,變為90年04月12日。
是本件聲請人認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在90年04月12 日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即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變成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有誤會,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確定在案。
㈣末查本院96年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其僅就本件裁定內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於減刑後,應與該裁定內之附表編號4、8、、所列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並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則法院依不告不理之控訴法則,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縱使如聲請人所指」,該裁定內之附表編號9之罪,得與該裁定內之附表編號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該裁定內之附表編號9之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院96年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未就附表編號9之罪,併為定應執行刑,即於法尚無違(此亦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該裁定並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確定後,基於該裁定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7、、減刑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4、8、、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之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之罪部分一併為其執行指揮書,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之方法有何不當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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