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421,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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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本件犯罪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犯之,故其假釋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5年11月27日移送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12月6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7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97004629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為正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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