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再,112,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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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理由狀:⒈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發生火災後,於該日上午九時許,由嘉義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小組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組、少年隊等單位的相關人員勘察,結果均未發現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易燃、危險物品暨九十年九月五日錄影拍攝之「外白內焦黑之棉被包燒焦之機油桶」,且消防局火災鑑定小組簡報係因電線走火的意外火災,並拍攝照片存證。

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少年隊副隊長蔡重志,率同消防局人員再赴火災現場勘驗蒐證結果,亦未發現有易燃、危險物品暨「外白內焦黑之棉被包燒焦之機油桶」。

上揭易燃、危險物品暨「外白內焦黑之棉被包燒焦之機油桶」,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火災發生當日現場即存有,況復九十年九月五日拍攝之錄影顯示「外白內焦黑之棉被包燒焦之機油桶」,不合經驗、論理法則。

足顯棉被與機油桶絕非火災當日置於客廳之臥室門口,九十年九月五日之後火場陸續被發現之易燃、危險物品暨「外白內焦黑之棉被包燒焦之機油桶」皆係火災事後人為加工偽造、變造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

⒉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於調查局進行測謊所製作之生理紀錄圖譜長達約一公尺,但調查局提供鈞院鑑核圖譜僅長約五十公分,且有明顯剪接變造痕跡,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

⒊相驗屍體法醫師邱永田證稱:死者蘇秋美背部有炙熱的條狀物烙印痕,另有九十年偵字第六二0九號卷第一一九頁上方照片可證蘇秋美屍體背部有炙熱的條狀物烙印痕,且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許明義證稱火災臥室床板沒有受燒,蘇秋美陳屍臥室床板上,是則顯係於發生火災時,蘇秋美有避難動作,並非如鑑定人王約翰醫師所稱死者沒有反應、沒有翻身動作,該鑑定是錯誤的研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㈡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再審理由㈡狀:原確定判決全按一審判決所載,以再審聲請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時,所寄予律師之書信,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仍與被害人蘇秋美在客廳內飲用牛乳。

惟台灣嘉義看守所規定書信信紙規格及設限張數,因此無法段落分明,且聲請人未按時間順序敘述,一審私自增減、變造篡改句號為逗號、分號等標點符號,致使原三段文述三件事,改為整段文章,扭曲原文義,創造事實,斷章取義認再審聲請人曾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仍與蘇秋美在客廳內飲用牛乳,實際上再審聲請人與蘇秋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前,即已停止飲用牛乳。

原確定判決據此篡改變造之書信標點符號,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實有未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

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再審理由㈢狀:原確定判決認定死者蘇秋美,係有人令其生前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GHB牛乳後,在昏迷狀態下,使其無法逃離火災現場因而遭火焚身亡,且進而認定係再審聲請人所為,無非依據鑑定人王約翰醫師解剖蘇秋美屍體,檢驗死者血液含GHB濃度95.1μg/m1,胃內容物含微量GHB,及瓷杯內牛乳含GHB濃度為26.7μg/m1,亦即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書為據。

惟:⒈王約翰法醫檢驗報告中,說明蘇秋美未消化的200c.c.胃內容物,經檢驗胃內容物含GHB為微量,也就是說小於0.1μg/m1,或者根本就測不出濃度。

再證人王光全於二審證稱喝進杯內牛奶GHB濃度26.7μg/m1,不可能造成血液GHB濃度達到95.1μg/m1等語。

又依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二審準備書狀所附之史蒂芬‧福克斯(Steven Wm. Fowkes)著作文獻,若蘇秋美係喝一杯GHB濃度為26.7μg/m1的200c.c.牛乳,在消化之五小時內,其殘留胃內容物的GHB濃度應是一樣維持在4.94μg/m1,而非係上開鑑定書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胃內容物含GHB為微量。

另蘇秋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同年九月四日解剖並採集血液、胃內容物,鑑驗單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收件,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作成上開鑑定書,則以王光全庭呈之文獻資料及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國外文獻,可見蘇秋美屍體血液GHB濃度高達95.1μg/m1,應係屍體內源代謝隨時間增長所生成。

以上,可知蘇秋美並未服用GHB。

⒉王約翰法醫對蘇秋美屍體之鑑定結果記載「…背部居然…有烤的痕跡…」等文義,且九十年偵字第六二0九號卷第一一九頁上方照片顯示蘇秋美屍體背部靠近右臂部分有一長條火烘之痕跡,另邱永田於更一審中,經提示九十年偵字第六二0九號卷第一一九頁上方照片後,證稱該照片上看來在屍體背部靠近右臂是有一條縱線燒著的痕跡,該燒著痕跡係炙熱的條狀物烙印上去而形成,均可證蘇秋美之背部有經火烘之痕跡。

再九十年偵字第六二0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下方照片顯示,蘇秋美死時,係仰臥面朝窗戶、四肢微彎,並非呈仰躺之狀態。

又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許明義及證人蘇吉郎均證稱床板沒有受燒等語。

以上,顯見於火燒時有避難動作,並非如王約翰所稱沒有反應、沒有翻身之動作。

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83號函逕以「推測」即認定蘇秋美死前服用GHB有失公道。

再依扣案瓷杯相片、蔡重志及王約翰筆錄,以及中視新聞台之拍攝影帶,均可認當時該瓷杯有蓋蓋子,是上開台大醫院回函「推測」盛裝牛奶之瓷杯有可能已因失火,經大量清水沖洗過,並不正確。

又上開台大醫院回函之記載內容,與本案瓷杯內牛奶檢體成分GHB濃度26.7μg/m1及蘇秋美血液中含GHB濃度95.1 μg/m1,均相差甚大。

以上,可知蘇秋美生前並沒有服用GHB。

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書、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於二審提出之一氧化碳相關文獻資料,以及上揭台大醫院回函記載之文義等證據,可知蘇秋美係因一氧化碳導致昏迷。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須原判決所憑之証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聲請意旨㈠⒈、㈠⒉及㈡所指部分,僅空言陸續於失火現場被發現之機油桶等證物、測謊生理紀錄圖及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寄予律師之書信,係偽造或變造,並未提出任何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以供查考,其再審聲請自難謂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受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二號)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再審聲請人向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可參,是上開聲請意旨㈠⒊及㈢所指部分,再審聲請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情,一再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為不同之判斷或爭執,經核與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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