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再,80,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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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提起抗告。

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為本院97年度聲再80號裁定駁回,屬不得提起第三審法院抗告案件,聲請人所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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