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再,93,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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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71、86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依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者,仍得再予酌減其刑者,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受他人教唆進而製造二級管制藥品安非他命,然其製作藥品之意係在進行化學實驗,進而證明自身之能力,而犯罪之進行中其情實顯可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及第60條再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官於審判中,未公平慮及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於審判中亦未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96、288條之1,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未依刑法第59、60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於審判中未告知得請求調查對其量刑有利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96、288條之1,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對聲請人量刑有利之證據,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是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上開量刑之證據,惟聲請人是否有得減輕其刑之情事,係屬量刑事由,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而與犯罪所應成立之罪名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人所受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再審聲請人向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在案,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008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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