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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380、43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整理舊文件時,發現營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12日檢附湖濱山莊44間房屋出售案之規劃圖,委託聲請人將其一規劃案道路配置案,納入大埔鄉風景區整理規劃案交通系統內,及該公司應配合之規劃費30萬元與行政規費4萬餘元應速繳納通知,此為發現新事證部份;
聲請人於歷審皆聲明未收取該款項,暨莊宏獻證稱該款項為莊苾芬寄在工地,要其逕洽聲請人取款繳納,後因聲請人已言明不再收取,而由其使用於工地雜項支出,係屬實情。
聲請人於檢調所言乃受脅迫而承認收賄情事,聲請人自認代辦申請及審查發照確有疏漏之行政責任,但並無違背法令造成大埔鄉公所或任何人之傷害等事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未提出證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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