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減,210,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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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88年12月間起至90年1月31日止,因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請准予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

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茲聲請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犯罪情節輕微,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減刑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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