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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背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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