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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與所犯附表編號壹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故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壹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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