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選上更(二),326,2008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林瑞成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勝選,竟未依正當活動程序選舉,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前往林淑珍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二十七巷二號二樓住處,贈送「金-安德森(Kinloch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二件予林淑珍(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託林淑珍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經林淑珍收受,林淑珍明知上開服飾係賄選之賄賂,竟予收受,並同意投票予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前往王華雄位於虎尾鎮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七五號住處,贈送「金-安德森」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一件予王華雄(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託王華雄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王華雄明知上開服飾係賄選之賄賂,竟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丁○○住處扣得「金─安德森」休閒服飾上衣四十四件、褲子二百零三件;

在林淑珍住處扣得「金─安德森」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二件;

在王華雄住處扣得「金-安德森」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一件,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等判例參照)。

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叁、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

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

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三號發回意旨)。

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淑珍、王華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誘導訊問,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一)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淑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如下(摘要重要部分,見編號4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⑴林淑珍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調查站筆錄部分譯文:(26分38秒)問:這些東西今天是我同事從你家裡拿過來,啊這些東西,是丁○○何時送給你?答:哇,還沒登記之前,差不多3、4月時,伊就從樓下拿上來,我在裡面,他就拿進來,伊就講,大嫂,拜託一下,這樣而已。

(35分43秒)問:啊伊在樓下拿給你時候,有跟你講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嗎?答:都嘛講拜託..。

問:有嗎?有講到這次選舉嗎?答:伊是講嫂仔拜託一下安吶啦,這樣而已,這樣就知道了。

(笑)伊只講這一句而已,伊啊沒講那個,講嫂仔拜託一下。

(37分44秒)問:不然講拜託是拜託什麼?答:沒啊。

伊就講嫂仔拜託,我們就知道了啊(笑)。

問:這樣就瞭解是伊要選舉才來拜託嘛?答:ㄏ啊。

問:是不是這樣?答:什麼?問:什麼拜託不拜託..是拜託你..選舉這次?答:選給伊阿..當然..選給伊阿..當然嘛是講拜託選給伊。

(38分35秒)問:啊伊完,送完之後,有來家裡拜訪還是在路上遇到又再拜託?答:在路上。

在路上講支持一下支持一下。

問:就是送完衣服又再遇到?答:嘿啦。

⑵林淑珍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譯文:(5分27秒)問:你在調查站那邊有說他當時送你的時候有口頭上跟你講說「嫂仔,拜託」這樣嗎?答:有。

問:有這樣講?答:有。

問:確實有這樣講就對了?答:他說拜託啊,好哇。

我不能說不好啊。

問:他講那樣子是不是就是,他說那個拜託意思就是說要投他的意思是不是?答:沒有啦。

問:支持他的意思?支持他?答:他是說拜託支持他,我說好啊。

當然我要說好哇,不然我要說什麼。

問:對啊對啊。

我知道。

我說他的意思是不是就是因為他要選鎮代會的關係嗎?答:但是那時候他拜託的時候還沒登記吧,他就講拜託大嫂拜託,好,我不曉得他要登記選什麼,我也不知道。

問:後來應該就知道了嘛?答:對呀。

後來才知道。

後來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說今天會出這個事情。

(7分25秒)問:當時你是知道他要選,但是只是不知道說要選什麼這樣嗎?答:對。

問:應該是不確定他要選什麼?答:沒有去登記就不知道。

問:後來就知道了嘛?答:對呀,後來登記完就知道了。

(12分58秒)問:那他當時是不是有口頭跟你表示說拜託這樣子,嫂仔拜託,有講這樣的話?對嘛?答:有。

⑶依詢問錄音內容,證人林淑珍答:被告僅於送東西時說「拜託」,並未提及選舉之事或要求證人林淑珍支持自己。

乃調查站以下列用語詢問證人林淑珍:「有跟你講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嗎?」「有嗎?有講到這次選舉嗎?」「這樣就瞭解是伊要選舉才來拜託嘛?」「什麼拜託不拜託..是拜託你..選舉這次?」偵查中則詢問:「他講那樣子是不是就是,他說那個拜託意思就是說要投他的意思是不是?」均著重證人林淑珍所言「拜託」之詞,應係指此次選舉而言,將主觀上希望林淑珍回答之答案「選舉」「支持」預先放置於問句當中,誘導林淑珍附和,順應回答,而答出承辦單位所希望之賄選答案,此已達誘導詢問之嫌,自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否認證人林淑珍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無據。

(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華雄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如下(摘要重要部分,見編號4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起):⑴王華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調查站筆錄部分譯文:(40分50秒)問:算老同事,去你那邊拿東西送,伊怎麼給你講?答:ㄏ啊。

問:怎麼跟你講,拿東西送,這次拿東西送怎樣?答:這次跟我說要出來競選代表這樣而已。

之前不曾在講啊。

問:拿去你家送你?今年三月就對了ㄏ?答:嘿。

(42分20秒)問:就是說你跟丁○○是老同事,當然伊是有要求你要支持伊競選代表啦?答:當然伊是有在拜託我,代表叫我做給伊啊,不然怎麼辦!⑵王華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譯文:(5分37秒)問:他送你衣服之後,又問你說要選鎮代會代表,你怎麼說?答:我說你不要出來啦,吃頭路就好,那個沒有用。

問:這樣喔?答:我有告訴他啦。

問:嘿,你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之類的?答:他說如果我出來的時候你會支持我嗎?我說老朋友啊你出來我無條件支持你。

(21分37秒)問:丁○○在送你這個休閒服之後,有沒有要求你要支持他來選這個鎮民代表?答:他有說過要這樣出來競選鎮民代表,我跟他說不要出來啦。

問:他有沒有說啦?答:我有聽他說啦。

問:我的意思是說他送禮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請你要支持他啦?答:對啦,他要我支持他啦,老朋友啊老同事啊他沒有送我一樣支持他啊。

⑶依詢問錄音內容,證人王華雄證稱:被告贈送衣物時有提及「這次跟我說要出來競選代表這樣而已」,並未要求證人王華雄支持自己,乃調查站詢問:「就是說你跟丁○○是老同事,當然伊是有要求你要支持伊競選代表啦?」偵查中詢問:「我的意思是說他送禮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請你要支持他啦?」「丁○○在送你這個休閒服之後,有沒有要求你要支持他來選這個鎮民代表?」將詢問者主觀上希望受訊問者回答之答案「支持」預先放置於問句當中,誘導王華雄附和,順應回答,而答出詢問者所希望之答案,亦已達誘導詢問之嫌,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之證述,除上述證人林淑珍、王華雄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述外,其他證人之證述,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淑珍、王華雄調查站、偵查中證詞,被告坦承九十五年三月間已公開表明參選意願,及競選宣傳單一紙、進口服飾照片四張、被告住處起出進口服飾二六二件為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五年間,平日即有贈送他人瑕疵或污損之衣褲之情:乙○○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將瑕疵、污損之瑕疵衣物或庫存之淘汰品提供給伊,由伊主動分送低收入戶、殘障等弱勢族群或親朋好友,受贈者為數眾多,不限於雲林縣虎尾鎮第一選區選民。

而伊贈送林淑珍、王華雄衣物與選舉無關,主觀上並無賄選犯意;

伊係因余長旺不在,請其妻林淑珍轉交有瑕疵之休閒衣褲而表示『這幾件拜託你拿給長旺兄。』

並非行賄要求林淑珍投票給被告;

至王華雄因與被告情同父子,被告乃影印剪報二紙附於有瑕疵之休閒衣褲交給王華雄,請王華雄提供建言,且因該休閒褲拉鍊有瑕疵而嗣由王華雄之妻自行更換拉鍊,並無賄選之意;

又有瑕疵之衣褲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服飾予林淑珍、王華雄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林淑珍、王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休閒服飾上衣四十四件、褲子二百零三件;

在林淑珍住處扣得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二件;

在王華雄住處扣得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一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贈送林淑珍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二件;

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贈送王華雄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一件,是否涉有賄選犯行,端視被告交付衣褲時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及林淑珍、王華雄收受時,是否有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為斷。

(三)被告交付予林淑珍服飾時,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犯意,林淑珍予以收受,亦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對價關係:⒈證人林淑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夫余長旺為被告之同事,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至其住處樓下,託其將衣褲交給余長旺,被告只說「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不記得有無說到衣物是滯銷之物,當時並未提及要參選鎮民代表亦未要求其支持,九十四年底余長旺有提到被告有意思要參選,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去買菜時碰到被告拜票才知道被告要參選,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很緊張,確定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檢察官訊問時所謂瞭解被告之拜託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係自己胡思亂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正反面)。

⒉證人余長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在九十五年三月初,在虎尾農工運動時有遇到被告,他說他家裡有短褲要送我與甲○○,後來他拿到我家要拿給我,我正好不在家我太太接到,我回來我太太沒有告訴我,她放在抽屜,搜索後我問我太太怎麼有這些東西,我太太說那些東西是被告拿來要轉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可知被告確有向余長旺表示要送其衣物,被告至余長旺之住處未遇余長旺,託其妻林淑珍轉交,向林淑珍說「拜託」之語,亦係請證人林淑珍轉交衣褲給其夫余長旺之意。

是被告於交付衣物給林淑珍之時既未提及選舉或要求其為一定之投票或不行使投票權之事,尚難據而認定被告有行賄之意。

另甲○○於偵訊時亦證述:在虎尾農工運動時被告與其相遇表示要送伊一件短褲,讓伊供運動之用,於二日後被告親自送到其住所給伊,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即離去,伊拿到後連看都沒有看即拿到衣櫥放等語(見選他卷第三十二頁),證人甲○○亦不認其收受被告所贈之衣褲與選舉有對價關係。

再者,證人余長旺與證人甲○○之情形相同,被告均係相遇後依約至渠等之住處分送衣物給渠二人,於證人甲○○部分,檢察官並未對其認定有收賄之行為,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送衣褲給甲○○與選舉間並無對價關係,但僅因林淑珍於調查站、偵查中為誘導詢問所為上開主觀之臆測,即對林淑珍部分卻為相反之認定,其立論顯有矛盾。

⒊綜上,益證被告交付予林淑珍衣褲,僅係其與林淑珍之夫余長旺間之禮尚往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犯意,林淑珍收受亦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對價關係。

(四)被告交付予王華雄服飾時,難認主觀上有行賄犯意,王華雄予以收受,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對價關係:⒈證人王華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七十八年即因被告調職到虎尾鎮公所而認識至今,雙方私交很好,至被告登記後才知道其要參選,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至其住處拜年時順便送其衣褲及剪報二份,並未說明理由,也未要求其支持參加競選,係其主動問及是否參選,因被告常會贈送物品故未聯想及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

⒉觀諸前開勘驗譯文結果,證人王華雄固證稱被告贈送衣物時,有提及選代表之語為「這次我要出來選代表」、「如果我出來的時候你會支持我嗎?」等語。

惟證人王華雄證稱:他與我熟識,過去同事十八年,他經常去我家,被告以前亦有贈送物品給我,他有時會送我衣褲、夾克,我聽說他有朋友在台中賣衣服,因捧場緣故常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選他卷第二十一、二十三頁)。

可知被告送王華雄衣物,於之前即曾有之,其與證人王華雄私交甚篤,雙方互有交際往來。

是縱令被告有參選之意願,以其與證人王華雄之交情,尚不得因其有參選之意,即須停止其與證人王華雄之正常往來。

再者,以被告與證人王華雄之交情,若被告參選,證人王華雄亦當然會投票給被告,業據證人王華雄於原審證述明確。

證人王華雄顯然不會因被告贈送一套衣物即影響其選舉對象之意願,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故被告自不可能以餽贈衣物給證人王華雄作為投票之對價,亦難認證人王華雄以收受該衣物為投票之對價關係。

⒊被告贈與證人王華雄之衣物,雖附有剪報二份,其中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臺灣新生報的剪報記載「丁○○─公務人員楷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臺灣時報剪報標題記載「拼虎尾鎮代丁○○提七願景」、「轉換跑道為民服務丁○○參選虎尾鎮代」等語。

惟被告於贈送衣物與王華雄時,被告尚未有堅定參選之意,亦據證人即中正大學政治系教授兼系主任廖坤榮證明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一四四至一四八頁);

又被告當時仍具公務員身分,是否退休參選仍在考量之中,且依證人王華雄上開「我說你不要出來啦,吃頭路就好,那個沒有用」之語,亦可知被告所附上開剪報資料亦僅在請王華雄提供建言,被告尚未確定參選,證人王華雄始會對被告提出此規勸之言,否則被告若是單純至證人王華雄之住處賄賂王華雄,證人王華雄表示是否收受該衣物即可,豈會再對被告講這些話。

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賄選之意。

⒋綜上,足徵被告交付予王華雄衣褲,僅係其與王華雄間之禮尚往來,難認主觀上有行賄犯意,王華雄收受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對價關係。

(五)在被告之住處固扣得「金─安德森」休閒服飾上衣四十四件及褲子二百零三件,尚不得認其係預備作為選舉時投票賄賂之用:⒈被告住處固扣得「金─安德森」休閒褲二百零三件,休閒上衣四十四件,「雙B、HERMAN、DIANO、鱷魚、企鵝」十餘品牌上衣、夾克、長褲、短褲共六百八十八件,又該查獲衣物之型式包括上、夾克、休閒、四褲、T恤、女用內套衣、小孩牛仔裙、小孩牛仔褲、冬夏均有,為被告所是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上開衣褲係證人乙○○自九十年間起(大部分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陸續以低價將過期舊品之「金─安德森」衣褲以低價賣與被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三頁)。

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上開扣案衣褲係其所寄放在被告之住處云云,然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六七號住處,經原審搜索結果及卷附照片所示,乙○○門口停放之箱型車車內空間寬闊,仍有堆放衣物之空間(見原審卷㈡第十九、二0頁)。

又其一樓前半部兩旁各式架子上僅堆放部分、少量衣物(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也有相當大庫存之空間,再觀諸一樓後半部客廳,亦頗為寬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六頁)。

從而,該空間擺放自被告住處扣得之衣物,綽綽有餘,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尚有堆放一千件左右之庫存空間(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

則證人乙○○既每日駕駛其箱型車四處販賣衣物,且無論箱型車內或其住處內,均可容納被告住處之衣物,何以不將前開衣物載回,而要不厭其煩,每次需要衣物時再特地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妻,請被告之妻幫其開門後登堂入室打擾他人居住安寧品質地取放衣物?又前開衣物堆滿被告住處孩子房間床上及地上,必然造成被告生活起居之麻煩及不便,被告何以容任證人乙○○置放經年?是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上開扣案衣褲係乙○○所寄放在被告之住處云云,自不足採信。

足認係被告所有,非乙○○所寄放甚明。

⒉依常情而言,賄選通常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若欲以衣物為賄選之手段,賄選者必須攜帶數百件以上之衣物才能符合選民之尺寸,否則就達不到賄選之目的,但上開查獲之衣物,樣式不同,款式繁雜,顯無法達到賄選之目的。

又若欲以衣物作為賄選之用,被告須攜帶大量且尺寸不同之衣物供選民挑選,始能符合選民所須,否該衣物對收受者而言,即屬無用之物。

被告若有意以衣物賄選,理應將衣物置於他處,絕不會將其置於家中,毫無掩飾,讓檢、調輕易查獲。

但被告竟均將上開衣物置於其房內,無任何掩飾,亦與常情有違。

茲被告未顧及尺寸是否與余長旺及王華雄之尺寸是否相符,僅挑選外觀較好之衣物即送給余長旺及王華雄二人,余長旺及王華雄均無從挑選,此舉顯與賄選之常情不合。

況欲以金錢或物品賄選時,亦應有海報或傳單等文宣品,若被告有賄選之意,於其住處既有上開衣物,亦應有選民名冊、文宣相關物品。

然檢、調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有發現有何選民名冊或文宣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聲搜卷第十五、十六頁)。

又賄選應對全戶中有選舉權之選民雨露均沾,不會僅送給男性不送給女性,不會僅向一人買票,其他人均不買。

茲被告之住處並無文宣品,且其僅將衣物送給其於虎尾公所退休之男性同事,詳如後述,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賄選之情不合。

再者被告若有意賄選,依社會常情,應由他人代被告發放賄賂,由候選人親自發放賄賂之物者,似未曾見之。

於本案被告均係親自將衣物送與對方,若謂係選賄之方式,實與常理有違。

再依本案檢舉內容觀之,被告僅送衣物給郭君明、王華雄、甲○○、余長旺、李明枝、吳通、陳金山、陳清和、楊建志、許良謀等十人(見聲搜卷第六頁),依檢、調所得之情資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似亦僅送衣物給此十人而已。

茲一場選舉僅對十人行賄,似未曾見之,莫論檢察官僅認被告對其中二人為之。

足見於被告之住處扣得之衣物,顯非供其預備作為選舉時投票賄賂之用。

⒊況被告贈送衣物給他人具有習慣性: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丁○○何時宣佈要參選,他是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過後,在虎尾鎮運動場碰到我,說要送我一件短褲給我作運動,過二天他將該短褲送到我家給我(見選他卷第三十二頁、本院更二卷第八十七頁)。

證人郭君明證稱:查扣的「金─安德森」長袖襯衫是我太太五年前買給我的,外套一件是丁○○於二、三年前親自拿來我家送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三十七頁)。

證人李明枝於偵訊時證稱:查扣的休閒服飾是丁○○於今年大年初一,丁○○向我表示拜年送我的,他只跟我寒喧,未提到選舉,我因與他同事,當然會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第五0頁);

證人陳金山於偵訊時證稱:查扣之「金─安德森」服飾是丁○○於二個月前拿來住處給我的,我當時婉拒,但他表示已經買了,要我收下,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我禮品等語(見選他卷第五十五頁)。

證人吳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拿一件「金─安德森」的休閒褲給我太太,說運動時可以穿,我不在場,不過他不曾向我表示要求支持他競選虎尾鎮民代表等語(見選他卷第六0頁)。

被告請求傳訊數十名證人證明其餽贈衣物之行為係持續為之,本院上訴審擇其中數人傳喚到庭作證。

證人方世櫞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與被告原是虎尾鎮公所同事,他送很多次衣服給我,大約九十二年八月有一件白色襯衫,九十三年二月有一件夾克,這些衣服有些合我的尺寸,有些不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

證人劉欽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與被告是遠親,他在九十二年間送過我衣服、夾克,我不是他選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

證人柯萬賀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在九十四年夏天,我在斗南泡茶,他有拿拉鍊壞掉的衣服給我,說可以拿回去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0頁)。

證人廖坤榮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中正大學政治系教授兼系主任,他感念學生所以送給學生一些瑕疵品給學生作福利,好幾年前就有的他說作公益的,他長久有作公益的心學生及助理有收到這些瑕疵品的夾克,已經三、四年前有若干次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

證人丙○○更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與被告係中正大學政治研究所同學,被告有送二次短褲,還有送給很多同學(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九頁)。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初亦有贈送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國民小學二十九件服裝,有該小學感謝狀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

足證被告於其競選虎尾鎮民代表之前即有贈送衣物給他人之行為習慣性。

益徵扣案之衣褲,無法係預備作為選舉時投票賄賂之用。

(六)本案查獲起訴之經過:係雲林調查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檢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宣佈參選虎尾鎮民代表,於四月間正式登記,於宣佈參選後至登記參選前,陸續購入「金─安德森」之休閒服飾送與郭君明、王華雄、甲○○、余長旺、李明枝、吳通、陳金山、陳清和、楊建志、許良謀等十人,涉有賄選行為等情,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並經調查後,檢察官認被告有對林淑珍(余長旺之妻)及王華雄行賄,而偵查起訴(見聲搜卷第二至七頁)。

惟調查員於許良謀、陳清和、楊建志之住處並未搜獲「金─安德森」服飾,於王華雄、余長旺、甲○○、郭君明、李明枝、陳金山、吳通之住所則有搜獲「金─安德森」服飾(見聲搜卷)。

而上開遭搜索之人均曾為虎尾鎮公所之員工,與被告有同事之誼,業據王華雄等人供述在卷(見選他卷二0、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七、五十二、五十七頁),因甲○○、郭君明、李明枝、陳金山、吳通等人表示不知於收受被告所贈送「金─安德森」服飾時,被告有行賄之意(見選他卷第三十二、三十七、五0、五十五、六0頁),檢察官因而未對渠等起訴。

僅針對於偵訊時證人之有收賄之嫌之王華雄、林淑珍(余長旺之妻)部分,認定被告有賄選之嫌,據而提起公訴。

然王華雄、林淑珍收受被告贈送服飾情況均與甲○○、郭君明、李明枝、陳金山、吳通等人收受被告贈送服飾情況相同,且王華雄、林淑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係誘導詢問所為,詳如前述,自難以證人王華雄、林淑珍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作為被告有賄選之不利證明。

(七)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於選舉日之三個月前交付衣物予林淑珍及王華雄二人之行為,主觀上既非基於賄選之意而交付,客觀上亦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為詳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