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選上訴,1028,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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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七年度選偵字第六號、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與其鄰居被告甲○○,為其所支持之翁重鈞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先前往被告甲○○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四十之二號居所,邀請被告甲○○及被告甲○○之妻陳玲玲參加次日之翁重鈞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隔天上午八時十分許,被告甲○○與其妻陳玲玲自行至翁重鈞競選總部參與造勢活動,並於同日十時許返家。

被告乙○○於同日十三時許至被告甲○○上揭居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一千元給有投票權之被告甲○○,並表示該筆款項為走路工,一個人五百元,並要求被告甲○○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陳玲玲等二人,於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十二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惟除被告甲○○自身所收受之五百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五百元,並未轉交陳玲玲,而持之購買食物而花用殆盡,次日甲○○告知陳玲玲收到「走路工」一票五百元,經陳玲玲追問,始告知係被告乙○○所交付,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因認被告乙○○向被告甲○○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又其預備向陳玲玲賄賂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單純一罪嫌;

另認被告甲○○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稽。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證及扣案之紙鈔一千元為論據;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扣案之紙鈔一千元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邀請被告甲○○與陳玲玲等人參加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競選總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早上所舉辦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甲○○夫婦家中交付五百元予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交付五百元於甲○○,係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結束後,其邀請前往參加造勢的親戚朋友多人共進午餐,因被告甲○○夫婦先行離開,自行購買便當,沒有參加午宴,所以交付五百元給被告甲○○夫婦補貼便當錢,並非賄選等語。

被告甲○○固亦坦承曾收受乙○○交付之五佰元乙節,惟亦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收受被告乙○○所交付的五百元,係因被告乙○○說伊與案外人陳玲玲沒有參加造勢大會後的午宴,所以補貼伊夫婦便當錢,並非投票受賄;

警詢及偵訊筆錄供稱收受被告乙○○交付走路工一千元,係因警詢當日,伊口袋有一千元,警員告稱若不配合辦案將移送地檢署致伊心中畏懼,且警員告稱若配合辦案將協助伊夫婦申請殘障補助,伊始附和警員問話而供稱收受一千元走路工等語。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之金錢究竟是五百元或一千元?及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之金錢是否為走路工或是其他之目的?

四、經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抗辯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本院卷第四三頁),因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法所明定,本院原定期勘驗前開筆錄,嗣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遞狀陳稱因被告稱係製作筆錄前曾受恐嚇,警訊尚未開始錄音,警訊錄音內容自無法證明曾有受脅迫、利誘情事,因此聲請勿庸勘驗警訊錄音帶亦捨棄聲請傳喚當日警員到庭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五二頁),本院以原審業已傳喚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涂基維到庭詰問(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並證述當日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甲○○外,被告甲○○於證人涂基維到庭作證後表示意見時亦陳稱:「恐嚇我的不是這位證人」(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而證人涂基維亦證稱「(甲○○的警詢筆錄是否你所製作?)訊問人是小隊長,他可能漏蓋職章」(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參以證人涂基維亦陳證製作被告甲○○筆錄當時,訊問室除小隊長外,尚有其他官、員警進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迄未提供上開製作筆錄前為恐嚇之警員姓名資料到院,本院自無從就此先行調查;

又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聲請調查證人陳玲玲之(殘障)補助係何時被取消?補助金額多少?補助期間?何時停止?停止原因為何?等事項漏未調查亦未敘明為何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上開證據於上訴審時公訴人未予主張引用,且本院以上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即公訴人並未敘明該證據資料究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乙○○究係交付被告甲○○多少現金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至我家拿一千元給我,說是給我跟我太太的走路工,並要我在選舉時我夫婦兩人都要投給翁重鈞」、「我太太當時不在,但是隔天他有問我這件事情,我有告訴她收乙○○每人新台幣五百元,並告訴她要投給翁重鈞,我太太只有點頭表示知道,錢叫我收好不要亂花」(警卷第七頁);

於檢察官複訊筆錄時供陳:「乙○○‧‧‧約下午一點左右到我家,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他把錢拿出來告知我這是『走路工』,他說每一個人五百元。

」(偵卷第十三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審理時則結證稱:「(乙○○)那天去找我們,他有拿錢說要給我們吃飯的錢,他說五百元是他本身的錢,要給我們吃飯。」

(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八十頁),足見其陳述已前後不一。

對照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陳玲玲於警詢時所證:「我先生甲○○說乙○○拿五百元給我們。」

(警卷第十頁、偵卷第六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是否知道乙○○拿多少錢給你先生?)五百元。」

(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就金額而言,顯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

再觀之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下午四時左右到他家拿新台幣五百元給甲○○夫婦要補貼他們未一起吃飯之補償」(警卷第三頁);

於偵訊時供陳:「當天下午我就去甲○○他家找他,我是說他二人沒有去吃,‧‧‧我當時拿一張五百元給他。」

、「我只有拿五百元給他」(偵卷第四十頁);

於原審(移審時)時供稱:「我有說成立大會後大家一起吃飯,甲○○是我堂兄,他說他有買便當‧‧‧我給五百元」、「我確實有交五百元給甲○○便當錢」(原審卷第八、十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有給他們夫妻五百元」(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陳豐自始至終均坦承只交付五佰元予被告甲○○無誤。

⒉細繹上開證據顯示,關於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一千元之證據,僅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隨即於警局內複訊之筆錄內容(該訊問筆錄由檢察官指揮偵查佐翁堉慶製作,未有書記官署名及在場紀錄,顯係緊接於警詢後而製作,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暨扣案之一千元現鈔,其餘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告乙○○交付被告甲○○應係五百元。

參以證人陳玲玲係與被告甲○○同時(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深夜至六日凌晨)接受警詢及檢察官當場複訊,二人並無串供機會,倘被告甲○○係收受被告乙○○交付一千元,並於隔日告知證人陳玲玲,則證人陳玲玲警詢時應不至陳稱被告甲○○告知收受被告乙○○五百元;

復參以證人陳玲玲原「領有殘障手冊,講話別人聽不太懂,別人講的話也無法完全瞭解」之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且「證人陳玲玲走路跛行(證人陳稱小兒麻痺),上身及雙手不自主抖動。

偶或下肢抖動,口齒不清,大致能理解問題及回答問題,深究供述歧異之處則雙手抓頭,情緒略顯焦躁並表示頭會暈。」

類似腦性麻痺者之病徵等情,業據原審當庭觀察、勘驗明確(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依上開證人陳玲玲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等客觀情狀,證人陳玲玲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甚低,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渠聽聞被告甲○○告知收受被告乙○○交付五百元乙節,應堪採信。

至扣案之一千元現鈔,並非現場交付當場所扣得,而被告乙○○亦堅決否認係其交付予被告甲○○之現鈔,被告甲○○亦供明該千元現鈔非被告乙○○伊所交付,故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乙○○所交付者即係一千元至明。

故公訴意旨遽以之為被告二人犯投票行賄、收賄罪之證據資料,自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予被告甲○○之金錢數額確為五百元無誤。

㈢被告乙○○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⒈稽之上開被告二人所供,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筆錄時均供稱:係「走路工」等語(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三頁);

而被告乙○○自警詢、偵訊、原審(移審)及準備程序時則均供稱類似誤餐費性質之補償(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八、十頁、第三四頁),均如上述。

而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則稱:「(乙○○)那天去找我們,他有拿錢說要給我們吃飯的錢,他說五百元是他本身的錢,要給我們吃飯」(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八頁)。

而證人陳玲玲於警詢時則僅陳稱被告甲○○告知渠收受被告乙○○五百元,針對警員關於該五百元之交付有無要求支持那位候選人,證人陳玲玲陳稱不清楚等語。

就該次警詢筆錄全部內容以觀,證人陳玲玲並未有任何關於「走路工」之陳述。

嗣於警員以誘導性問題詢問證人陳玲玲「你是否知道有何人收到乙○○所發放之走路工金錢?」時,證人陳玲玲亦陳稱不知道等語(警卷第十頁),惟其於同日在同地點(即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由檢察官王振名指揮偵查佐吳明璟訊問時(筆錄記載為訊問人檢察官王振名、紀錄人偵查佐吳明璟,未有書記官之署名及在場之記錄,應係緊接於警詢後製作),卻能於訊問「你先生是否在翁重均競選總部成立後幾天告訴你有收到人家給的走路工?」時,回稱:「有,說一票五百元是『走路工』吃飯錢,他(甲○○)說是『豐榮』給的」云云(偵查卷第九頁),衡以上揭被告甲○○已供明證人陳玲玲原「領有殘障手冊,講話別人聽不太懂,別人講的話也無法完全瞭解」乙節(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前揭筆錄所載「一票五百元」、「走路工」等詞,是否即係證人陳玲玲所用之詞彙或係為其所瞭解之涵意,在在令人存疑!⒉故,細繹上開證據,就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之金錢可能係「走路工」之證據,僅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之筆錄提及,其餘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告乙○○交付金錢於被告甲○○,應係被告乙○○為貼補被告甲○○夫婦參加成立大會後先行離去、未參與午宴之誤餐費用。

㈣故本件惟一證據即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曾收受被告乙○○「一千元」及「走路工」等內容,然核與其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並不相符,業如前述,基於前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自難據此而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何況被告甲○○於警詢過程曾向承辦員警陳稱:被告乙○○邀請多人參加競選總部造勢大會,會後並邀請參與之人共進午餐,伊夫婦未參加午宴,被告乙○○方始拿錢給伊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涂基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惟此段有利被告甲○○之陳述內容,並未記載於警詢筆錄,準此,倘若無訛,則送錢的被告乙○○與收錢的被告甲○○間,顯無買、賣票之目的及合意至明。

再者,被告乙○○除邀請被告甲○○夫婦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外,尚邀請包括證人林茂盛、陳威文、陳鮡等人在內之其他親友參加,會後並邀請上揭證人林茂盛、陳威文、陳鮡至朴子市「古早味」共用午餐等情,業據證人林茂盛、陳威文、陳鮡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七二至八十頁),核與被告乙○○歷來所供其邀請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親友聚餐、被告甲○○夫婦未參加聚餐,始交付五百元貼補吃飯便當錢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乙○○交付五百元係為補貼便當錢等語相符)。

而上開參與聚餐之證人等除參加聚餐外,均未收受任何「走路工」或賄選之金錢等情,亦據渠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二至八十頁),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倘被告乙○○確有賄選之犯意,焉何當日參與上開造勢大會之人均未曾收到賄款,唯獨僅有被告甲○○一人收到!如此對選票差異性的對待,顯與一般買票慣例有違。

故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乙○○投票行賄、被告甲○○投票受賄云云,顯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相符。

㈥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警詢筆錄既有上開瑕庛,而其後於同日在警局所為之前開偵訊筆錄內容,一開始係以被告身份詢問被告甲○○,且同一筆錄內又再以證人身份命被告甲○○具結證述,整份筆錄未予區分被告筆錄或證人筆錄命分別簽名(偵查卷第十四頁),且未諭知證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即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作證之規定),不僅令年逾六十五歲之被告甲○○角色混淆,不知被告(緘默權)與證人(作證義務)身份之區別,且未賦予另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尚難擔保其證明力之憑信性;

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經原審傳喚到庭行詰問時,所為結證情節又與前開偵訊筆錄內容諸多不符,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存有瑕疵之偵訊筆錄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㈦末參以本案檢警最初傳訊被告甲○○時,係為偵辦被告甲○○之堂兄即不詳姓名之案外人涉犯賄選之案件,檢警之所以轉而偵辦被告乙○○涉嫌投票行賄罪嫌,係因被告甲○○與承辦警員聊天時陳述有收到被告乙○○交付金錢,因此轉而追查被告乙○○之情,業據證人涂基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惟承辦檢警並未進而探究被告乙○○交付被告甲○○收受之金錢目的為何?被告乙○○交付被告甲○○金錢,與被告甲○○之投票意向有無因果關係?等情節,承辦檢警於製作被告甲○○警偵訊筆錄時均未深究,僅泛以被告間授受「走路工」之含糊概念調查偵辦本案,以致誤判本案事實,此觀證人涂基維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補充訊問時證稱:「(你說製作筆錄之前跟甲○○聊天過程當中,提到有收乙○○的錢,到了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發問的問題用辭為走路工,這之間的過程為何?)因為一般民間選舉拿錢給人家出來投票的話都稱之為走路工,我們發問就是直接問走路工。」

、「(參加選舉活動造勢的代價跟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的代價,就你的認知是否均為走路工?二者是否有差別或是有衝突?)應該沒有衝突,應該大部分都是說走路工。」

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即明。

實則,投票行賄與受賄罪之成立,必授受雙方對於交付金錢之目的有共識,且受賄者投票意向與金錢之授受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乙○○交付金錢於被告甲○○之事實,其原因繁多,不得逕認係投票行賄行為,被告甲○○是否因接受被告乙○○之金錢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公訴意旨均未提出客觀上足堪憑佐之證據資料,從而自不得逕以被告二人間於競選總部成立期間有金錢之交付即逕認被告二人涉犯投票行受賄罪。

五、綜稽上開各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投票受賄之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警、偵訊自白存在有上開瑕疵,且此一瑕疵於審理時未經公訴人舉證或補強證據而治癒,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有瑕疵之警偵訊筆錄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又本件被告乙○○固有交付五百元之現金予被告甲○○,但此給付現金與被告甲○○之投票意向顯無所謂目的對價關係。

本件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暨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賄選犯行之確信。

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既遂及預備)投票行賄罪,所憑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因有上開重大瑕疵或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故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予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起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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