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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賄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黃翎芳律師、陳姵吟律師」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黃翎芳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部分,原記載為「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黃翎芳律師、陳姵吟律師」,核與卷內陳佩吟律師(誤載為陳「姵」吟律師,併予說明)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出具解除委任狀所記載之資料不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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