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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32號、第35號、第36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洪玉欽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洪玉欽當選,竟與擔任洪玉欽之臺南縣後壁鄉後援會會長之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五年,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行賄選,其情形如下:丁○○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以信封袋裝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前往辛○○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十八之五號住處,交付予辛○○後即行離去。
翌日,辛○○在臺南縣後壁國小附近遇到丁○○,丁○○即告知每票行情為五百元,指示辛○○將上開六千元發送予親朋好友,並即要求辛○○進行發放賄款時尋求支持洪玉欽,辛○○即允諾後收受之;
其後:㈠辛○○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在其上開住處,對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辛○○之二嫂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二千五百元予癸○○○,行求癸○○○及有投票權之即癸○○○之子一人、媳甲○○一人及孫二人(全家共五人),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癸○○○亦當場許以將票投給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並收受上開賄款。
㈡辛○○另將一千五百元,交予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癸○○○,⑴由癸○○○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在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二一號住處,將上開一千五百元中之五百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乙○○,約其投票支持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經乙○○同意並收受之。
⑵癸○○○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十日間上午某時,在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二十號住處前,將上開一千五百元中之一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丙○○(含丙○○本人及其配偶共二票),並約其投票支持洪玉欽,丙○○亦表示同意,並即收受上開賄款。
㈢辛○○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十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二千元賄款,交予壬○○,⑴其中一千元賄款部分,係交付有投票權之壬○○,行求壬○○及投票權人即壬○○之妻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壬○○亦允諾支持洪玉欽。
⑵其餘一千元賄款部分,辛○○與壬○○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壬○○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壬○○位於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二十號之一住處前庭院,將該一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戊○○○(含戊○○○及其配偶廖漢泉共2票),並約其投票支持洪玉欽,戊○○○即點頭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款。
㈣辛○○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己○○一千元(含己○○及其配偶共二票),要求其投票支持洪玉欽,己○○亦表示同意。
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証人即同案被告辛○○供証「被告交付六千元,用來幫洪玉欽買票,伊並有交付癸○○○等人賄款」等情;
㈡証人癸○○○、壬○○、己○○、丙○○、乙○○、甲○○等人之証詞;
㈢被告供認「有交付辛○○六千元」等情,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交付六千元予同案被告辛○○,是要答謝洪玉欽夫婦對伊有幫助的情誼,是要給洪玉欽臺南縣後壁鄉後援會選舉的贊助,並非賄款」等語。
五、關於証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証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7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証,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觀之証人上開証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証述,大致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証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7年1月11 日、同年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証,自無証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証人之供述証據,除上開認定無証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尚無証據有何違背証人之自由意思,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六、經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交付証人即同案被告辛○○現金6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辛○○証述在卷;
又証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証人癸○○○等人,而為上揭投票賄選之行為等事實,復據証人即同案被告辛○○、証人即同案被告癸○○○、丙○○、乙○○、壬○○、己○○、戊○○○、証人甲○○等人証述在卷,並有証人辛○○、壬○○、戊○○○、己○○、丙○○等人各自提出之一千元,証人乙○○提出之五百元,及証人癸○○○提出之二千五百元現金扣案可資佐証,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証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証「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之現金,係欲用以賄選,且其亦因而以該筆款項,交付與上開癸○○○等人,而囑彼等投票支持洪玉欽」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之現金,是否用於賄選,即被告與証人即同案被告辛○○就辛○○其後之上開賄選行為,彼等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經查:1証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証「96年1月3日11時許,被告騎機車用信封包著6千元,拿到伊台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18號之5住處給伊,並交待將該6千元分送給親朋好友」等情(見編號4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但查:①証人辛○○於偵查中証述:被告係於96年1月3日持一內有6千元之信封,至其上開住處,被告將該信封交給伊後即離開,伊打開該信封,始看到該6千元之現金,並於翌日在台南縣後壁鄉○○○○路旁遇到被告時,經伊詢問被告該款項之用途,被告始告知將該6千元分送給親朋好友,每人5百元,並說現在普遍都是每票5百元,把票投給洪玉欽,因而伊就以每票5百元發送給親朋好友等情(見編號4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証人辛○○並証述:被告拿一信封給伊,剛好家裡有客人在泡茶,被告把東西給伊後就走,沒有交待什麼,客人走了以後才打開信封,發現裡面有每張1千元,合計6千元之現金;
當時因有客人,所以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裝有6千元現金的信封給伊,是隔日早上在後壁國小附近遇到被告,被告跟伊說『你就收起來,要交代我的家眷給他們一個走路工』,然後伊與被告就分開,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伊走路工如何分配,伊有問被告這些錢做什麼,被告回答要輔選等情(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②則依証人辛○○上開証詞,被告於96年1月3日至証人辛○○住處交付裝有6千元之信封時,並未告知該信封內有何物,及做何用,而是証人辛○○於翌日在後壁國小遇見被告時,經【証人辛○○詢問被告結果】,被告始告知証人該筆6千元是要請証人分送給其親朋好友(或家眷),供作支持洪玉欽之款項,或作為証人家眷之走路工;
則若果真被告交付該筆款項確係為供作投票賄選之用,衡情豈有交付與証人辛○○時,未告知實情即離開,且縱令當時証人辛○○家中有客人,不方便告知實情,又何以事後未主動告知証人辛○○,而係証人辛○○於翌日,在上址遇見被告,經証人辛○○詢問時,被告始交待証人辛○○該款項之用途?已與一般投票賄選之方式有違,亦悖於常理。
況查,就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款項之用途一節,証人辛○○於偵查中証述「被告始告知將該6千元分送給親朋好友,每人5百元,並說現在普遍都是每票5百元,把票投給洪玉欽」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証述「供作其家眷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復又証述「被告說要輔選」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
嗣經質之被告說要輔選,為何先証稱「供作家眷走路工」一節,証人辛○○繼而証述「她說要輔選,所以我就把錢分給我的家眷」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並証稱「被告說要輔選,我就將錢拿給家眷分一分」、「(她有無說輔選的原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証人辛○○就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之現金用途,前後証詞已有不符之處。
③再就該筆款項應如何分配一節,証人辛○○於偵查中証述「交與其親朋好友,每人每票5百元」等情,於原審則証述「(丁○○有無告訴你走路工如何分配)因為我們騎機車,沒有談到這個,只有我家裡的親人有拿到這個」、「(她有無告訴你走路工怎麼分)她曉得我的親人有幾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則該筆款項若係被告賄選之賄款,被告又何以未明確告知証人辛○○該筆款項應如何分配?已有可疑。
另稽之証人辛○○事後用以賄選之對象,即乙○○部分,該戶內(即後壁寮21號)有投票權人除乙○○外,尚有廖惠監等9人有投票權,另壬○○戶內(即後壁寮20號之1)除壬○○夫妻外,另有廖玲琪1人有投票權,庚○○戶內(即後壁寮22號)除庚○○夫妻外,另有廖宗傑、李學誌等2人有投票權,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証人辛○○用以賄選之對象戶內既有其他有投票權人,而被告交付之款項又僅有6千元,以每票5百元計算,仍有不足之處,則若果真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之款項係用以賄選,且証人乙○○、壬○○、庚○○戶內尚有其他有投票權人,何以証人辛○○將該筆款項分散,僅交付各該戶內部分有投票權人賄款,徒增遭查獲判刑之風險,從而証人辛○○証述「(丁○○有無告訴你走路工如何分配)因為我們騎機車,沒有談到這個,只有我家裡的親人有拿到這個」、「(她有無告訴你走路工怎麼分)她曉得我的親人有幾戶」等語,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遍查全卷証據資料,除証人辛○○上開前後不符之証詞外,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與証人辛○○就如何交付賄款,交付與何人以達賄選目的一節,有何事前謀議;
且參酌証人辛○○時任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理事長,並擔任洪玉欽立法委員選舉後援會會長,又據証人辛○○証述在卷(見原審第258頁、第259頁),而被告則任職於台南縣後壁鄉代表會,擔任工友職位,另據被告供認在卷,二人社會地位懸殊,衡情又豈有被告主動交付6千元與証人辛○○,証人辛○○並因而起意,與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証人辛○○為交付賄款而為賄選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
從而証人辛○○上開不利被告之証詞,尚難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証明。
2公訴意旨雖另舉証人癸○○○、壬○○、己○○、丙○○、乙○○、甲○○等人之証詞以資証明。
但查:証人癸○○○、壬○○、己○○等人於偵查中固証述「証人即同案被告辛○○交付上開賄款,而囑彼等投票支持洪玉欽」等情(分見編號4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編號11偵卷第7至8頁、編號10偵卷第7頁至第8頁),証人丙○○、乙○○、甲○○則証述「癸○○○有交付賄款」等情(見編號4偵卷第 72頁起至第73頁、第79頁起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証人戊○○○則証述「壬○○交付賄款買票」等情(見編號9偵卷第3頁至第5頁),上開証人均無一人証述「該筆賄款係來自被告,而與被告有關,或係被告授意而囑由証人辛○○交付」等情,則上開証人之証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証人辛○○之証詞有上開明顯之瑕疵存在,且公訴人所舉之証人癸○○○、壬○○、己○○、丙○○、乙○○、甲○○等人之証詞,亦難認彼等收受賄款與被告有關,或該筆賄款係來自被告,而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詳予斟酌全卷証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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