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 二、又查,證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及陳麗美、廖
-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 四、另証人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家中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
-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
- 二、又被告交付賄賂予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之行為,均同時
-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五、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 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支
-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正後為
- 伍、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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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97年11月13日屆滿。
詎其猶不知悛悔,與設籍住居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0號、6之3號、13號、14號之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為鄰居關係,於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竟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台幣(以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與具有投票權之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起訴書誤載為鍾車財)4人,意要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及與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同一戶籍內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4人均知悉甲○○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4人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除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廖英超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陳麗美、廖唐慶、楊夢娟、廖恆輝、陳秀華等人,鍾宏次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家人鍾歐錦雲、鍾明利、鍾明甫、鍾秉橙、王麗婷等人,另李樹葉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李桂枝、李文清、李佩蓉等人,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甲○○交付賄款與廖英超。
甲○○則於偵查中自白,並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3人。
計預備交付之賄賂分別為2500元、2500元、1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22頁、第5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97頁、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證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下:㈠證人廖英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甲○○於97年1月4日上午7點多,到我家拿3,000元給我,說這個是要向我及太太陳麗美、二堂弟夫妻廖堂慶、楊夢娟、三堂弟夫妻廖恆輝、陳秀華買票,每票代價500元,要求支持候選人張碩文,其他人的部分要我代為轉交,我答應他的要求,並收下3,000元,但我沒有發出去,我願意當庭繳回賄款3,0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0頁至第16頁、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鍾宏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養豬,甲○○有進來喊我,拿3,000元來豬舍給我,說支持張碩文,我願意當庭繳回賄款3,000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1頁)。
㈢證人鍾車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底某日傍晚,我在洗澡,甲○○放了500元在我家,我洗完澡出來,他已經走了,甲○○有說要支持張碩文,我願意當庭繳回賄款500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0頁)。
㈣證人李樹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有拿2,000元放在我桌上,我去廁所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人,我們家裡有4個人有投票權,甲○○叫我投票給張碩文,我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願意當庭將賄款2,000元繳回國庫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頁)。
二、又查,證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及陳麗美、廖唐慶、楊夢娟、廖恆輝、陳秀華、鍾歐錦雲、鍾明利、鍾明甫、鍾秉橙、王麗婷、李桂枝、李文清、李佩蓉等人,均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而屬雲林縣第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同址戶籍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9頁)及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第7、8鄰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前揭資料可知證人廖英超與陳麗美、廖唐慶、楊夢娟、廖恆輝、陳秀華等人均設籍於同址,又與鍾宏次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共有6人(含鍾宏次),證人李樹葉與李桂枝、兒子李文清、媳婦李佩蓉等人同籍,與被告自承向該三人之買票金額互核一致。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時均已明示要求証人於該屆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雖証人鍾車財、李樹葉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96年12月底某日傍晚,我在洗澡,甲○○放了500元在我家,我洗完澡出來,他已經走了」、「甲○○有拿2,000元放在我桌上,我去廁所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人,」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0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頁)。
但被告既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而証人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所說之選舉請託支持之意,而收受該金錢,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証人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與証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四、另証人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家中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多名投票權人,而被告合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足認被告係以1票500元行賄,另証人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餘之家屬即廖英超之配偶陳麗美、二堂弟夫妻廖唐慶、楊夢娟、三堂弟夫妻廖恆輝、陳秀華,及鍾宏次之家人歐錦雲、鍾明利、鍾明甫、鍾秉橙、王麗婷,及李樹葉之配偶李桂枝、兒子李文清、媳婦李佩蓉等人,亦據証人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証述在卷(見雲林地檢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1頁、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頁),則被告對証人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家中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等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㈢又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廖英超(戶籍內共有6票,合計交付3千元)、鍾宏次(戶籍內共有6票,合計交付3千元)、鍾車財(1票,交付5百元)、李樹葉(戶籍內共有4票,合計交付2千元),另廖英超等人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核被告對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等4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對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戶內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戶內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二、又被告交付賄賂予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數個同法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上開預備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罪決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至同條例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使張碩文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先後向有投票權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交付賄賂,揆諸前述,均應各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論以四罪,並分論併罰,自難論以集合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偵訊時有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97年1月22日被告偵訊筆錄(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21頁至第22頁),僅記載檢察官有當庭向被告曉諭是否願意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從輕求刑,並未明確記載檢察官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稽之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鍾宏次、鍾車財及李樹葉等人,請依法遞減輕其刑」,並未明確表示減輕其刑之法律依據,是檢察官是否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有可疑。
嗣經原審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檢察官是否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署函覆:「本署檢察官李文潔偵辦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確曾事先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偵訊筆錄亦有記載」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6日雲檢泰孝97偵緝37字第1306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檢察官確有事先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就因供述所涉之犯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確有供述其他向其收取賄款之對向犯(屬於必要共犯)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等人,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有97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21頁至第22頁)。
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交付賄賂罪,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戶內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另被告所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四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依前所述,自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交付賄賂,而分別約定其與附表所示之人投票選舉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收受賄賂者,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支持張碩文勝選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買票,以違法手段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且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提高刑度經年,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亦一再於電視及報紙等不斷廣告投票行賄將面臨重刑,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惡性非輕,如未經實際接受刑罰處罰,難以體會修法目的所在,因此認為從事投票行賄之被告,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交付予廖英超、鍾宏次、鍾居財、李樹葉等4人之各500元之賄賂,應於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其餘預備向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如附表所示之家屬交付之金錢,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受之│賄款對象 │賄款金額│備註 │
│ │ │ │人 │ │ │ │
├──┼────────┼──────┼───┼───────┼────┼─────┤
│ 一 │97年1 月4 日上午│雲林縣二崙鄉│廖英超│約定廖英超及其│3,000元 │廖英超嗣後│
│ │7 時許 │大同村後壁路│ │配偶陳麗美、堂│(共計6 │並未將賄款│
│ │ │10號廖英超住│ │弟廖唐慶、楊夢│票,每票│轉交陳麗美│
│ │ │處 │ │娟夫妻、堂弟廖│500 元)│、廖堂慶、│
│ │ │ │ │恆輝、陳秀華夫│ │楊夢娟、廖│
│ │ │ │ │妻(共計6 票)│ │恆輝、陳秀│
│ │ │ │ │投票選舉張碩文│ │華,並於檢│
│ │ │ │ │之一定行使。 │ │察官偵訊時│
│ │ │ │ │ │ │當庭交出賄│
│ │ │ │ │ │ │款3,000 元│
│ │ │ │ │ │ │扣案(見雲│
│ │ │ │ │ │ │林地檢97年│
│ │ │ │ │ │ │度選偵字第│
│ │ │ │ │ │ │68號卷第1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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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鍾宏次│約定鍾宏次及其│3,000元 │鍾宏次於檢│
│ │日某時 │大同村後壁路│ │家人鍾歐錦雲、│(共計6 │察官偵訊時│
│ │ │6 之3 號鍾宏│ │鐘明利、鐘明甫│票,每票│當庭交出賄│
│ │ │次住處隔壁之│ │、鍾秉橙、王麗│500 元)│款3,000 元│
│ │ │豬舍 │ │婷(共計6 票)│ │扣案(見雲│
│ │ │ │ │投票選舉張碩文│ │林地檢97年│
│ │ │ │ │之一定行使。 │ │度選偵字68│
│ │ │ │ │ │ │號卷第1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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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鍾車財│約定鍾車財投票│500 元(│鍾車財於檢│
│ │日某時 │大同村後壁路│ │選舉張碩文之一│1票) │察官偵訊時│
│ │ │13號鍾車財住│ │定行使。 │ │當庭交出賄│
│ │ │處 │ │ │ │款500 元扣│
│ │ │ │ │ │ │案(見雲林│
│ │ │ │ │ │ │地檢97年度│
│ │ │ │ │ │ │選偵字68號│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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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李樹葉│約定李樹葉及配│2,000元 │李樹葉於檢│
│ │日某時 │大同村後壁路│ │偶李桂枝、兒子│(共計4 │察官偵訊時│
│ │ │14號李樹葉住│ │李文清、媳婦李│票,每票│當庭交出賄│
│ │ │處 │ │佩蓉(共計4 票│500 元)│款2,000 元│
│ │ │ │ │)投票選舉張碩│ │扣案(見雲│
│ │ │ │ │文之一定行使。│ │林地檢97年│
│ │ │ │ │ │ │度偵緝字37│
│ │ │ │ │ │ │號卷第3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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