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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75號、91年度偵字第6452號,移送併辦號碼:97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83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歷次偵審之供述,其住居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193巷2弄1號」,本院判決書乃依前開住居所交由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分別寄存於當地之管區派出所,即於98年1月13日寄存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75頁可稽。
而該送達證書亦確蓋有寄存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之戳章無訛。
三、依前開所述本院前述判決書,業於98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加上上訴期間為【十日】及在途期間為【2日】,則被告應於98月2月4日以前聲請上訴始為合法,逾期即已確定。
被告遲至98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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