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 貳、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
- 參、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力公司)於九十年五月
- 肆、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景公司)於八十九
- 伍、案經台南市政府、海生館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戊○○、丙○○二人被訴涉犯刑法誣告罪部分,均
- 貳、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⑴
- 二、對被告戊○○而言,同案被告丁○○、己○○二人,及證人
- 三、對被告丙○○而言,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劉元華、陳銘輝
- 四、對被告甲○○而言,同案被告丁○○、己○○及乙○○三人
- 五、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29之要保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
-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己○○部分):
- 一、被告丁○○、己○○之答辯:
-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固坦承自七十年開始任職富
-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坦承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
- 二、關於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部分:
-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
- (二)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調查卷
- (三)據證人即富邦公司承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審
- (四)至於被告己○○雖辯稱:給丁○○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
- (五)按所謂保險費之佣金乃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掮客或業務員
- (六)被告己○○雖辯稱:我們正式出單會在保單上蓋正本章,
- (七)公訴意旨雖認萬裕公司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台南市政府
- 三、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
- (一)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
- (二)據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審
- (三)至於被告己○○雖辯稱:給丁○○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
- (四)被告丁○○雖亦辯稱:在富邦尚未答應承保之前我就把保
- (五)被告己○○雖辯稱:我們正式出單會在保單上蓋正本章,
- (六)公訴意旨雖認正道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
- 四、關於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 (一)友力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承包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
- (二)據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
- (三)更有甚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 (四)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友力營造我也有繕打樣本但是上
- (五)被告丁○○就此部分雖亦辯稱僅係為賺取三百萬元保險費
- (六)公訴意旨雖認:友力營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台電公
- 五、關於海景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 (一)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
- (二)據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
- (三)己○○依丁○○所囑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利用已印妥「富
- (四)至於被告己○○雖辯稱:我只是繕打樣本但是上面沒有樣
- (五)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八十九年標得本件海生
- (六)公訴意旨雖以: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海生館簽
- 六、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丁○○、己○○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 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丁○○就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正
- (二)原審認被告丁○○、己○○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爰審酌被告丁○○、己○○二人,均係有保險專業之人員
- (四)至本件被告丁○○、己○○二人所犯罪名,其犯罪時間,
-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丙○○、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緣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
- (二)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
- (三)友力營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台電北施工處之大潭發
- (四)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關於被告戊○○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萬裕公司與台
- (二)關於被訴行使偽造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詐欺
- (三)關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
- (四)關於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
- (五)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 (五)關於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 (六)綜據上述,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保單的事情我
- (二)關於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部分:
- (三)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 (四)綜據上述,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
- 五、關於被告庚○○部分:
- (一)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的四月底、五
- (二)被告庚○○供稱:友力營造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得「大
- (三)觀諸卷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右上角處確蓋有「正
- (四)關於被告庚○○於供稱:這個案子我們確實在九十年五月
- (五)綜據上述,本案除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
- 六、關於被告甲○○部分:
- (一)被告辯稱其係經友人羅啟宏介紹得識丁○○,據其告知可
- (二)觀諸卷附由同案己○○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 (三)又卷附由同案被告己○○所繕打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 (四)被告甲○○辯稱:丁○○並沒有告訴我富邦不願意保履約
- (五)被告甲○○則既係因遭被告丁○○詐騙,誤認丁○○所交
- (六)綜據上述,本案除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
- 七、關於被告乙○○部分:
- (一)海景公司負責人甲○○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丁○○,欲
- (二)又卷附由同案被告己○○所繕打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 (三)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知道甲○○知
- (四)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海景公司,由丁○○自行與甲○
- (五)承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與丁○○
- 八、本件關於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商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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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九十一年度偵字0七六六五、一0三五四、一0九五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乙○○及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定執行刑部分,暨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庚○○、甲○○無罪部分)
事 實
壹、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城中分公司)副理,嗣因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職,己○○則於八十六年間進入富邦城中分公司任職從事核保輸入工作,而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案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被訴誣告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負責人。
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丁○○聯繫,擬向其任職之保險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險,欲以所購買之保險單作為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
而丁○○明知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為貪圖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對戊○○誆稱可予承保,保險費為六十萬元,戊○○不察上情,予以同意。
丁○○經戊○○同意投保後,即於九十年年初聯繫己○○,謂其已與客戶洽妥投保事宜,且已收取保費支票,囑己○○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並囑己○○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己○○受富邦公司雇用,承辦核保輸入工作,因念及此前曾受丁○○照顧,竟意圖為丁○○之不法之利益,不顧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並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保險單及違背公司委託之背信犯意聯絡,擅自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依照丁○○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 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丁○○,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而丁○○取得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樓下轉交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富邦公司及萬裕公司,而戊○○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因而將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支票(按支票係由丙○○所簽發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萬裕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丁○○。
丁○○詐得上開支票得逞,惟因戊○○所交付之該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富邦公司,而未能兌現。
貳、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
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
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惟因與台南市政府簽約之當事人並非開立公司,正道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保險單引起質疑,正道公司為免爭議,乃指派該公司負責財務監督之監察人劉潤貞(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負責另洽投保事宜,劉潤貞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丁○○及襄理劉元華接洽,並由劉潤貞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予劉元華送富邦公司審查,惟經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
於八十九年年底丁○○已自富邦公司離職,得知上情後,為貪圖保險費,乃基於前述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及偽造保險單之概括犯意,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竟對劉潤貞誆稱可予承保,保險費為四百萬元,劉潤貞不察,予以同意。
丁○○即循前述偽造偽造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同一模式,囑由己○○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
而己○○亦因念及此前曾受丁○○照顧,乃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丁○○之不法之利益,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保險單及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公司之委託,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丁○○,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而丁○○取得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附近轉交予劉潤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富邦公司及正道公司,而劉潤貞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因而將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按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交付丁○○。
丁○○詐得上開支票得逞,惟因劉潤貞所交付上開保險費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丁○○始未能兌現。
參、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力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必須於同年五月底前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友力公司擬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於同年月十七日該公司財務經理庚○○經由大學同學劉潤貞介紹認識丁○○,誤認其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遂欲透過丁○○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按保險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均附加必須投保工程承造綜合險之條件),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乙○○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以三百萬元保險費承做「工程營造綜合險」。
而丁○○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然為貪圖巨額之保險費,再度承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信概括之犯意,向庚○○誆稱可負責以保險費三百萬元辦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惟需另收三百萬元趕件費,庚○○不察,乃向該公司總經理林正富呈報上情,並邀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友力公司議價,因丁○○堅持不予降價,且迫於繳交工程保證金期限將屆,乃予同意。
丁○○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及工程履約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己○○繕打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為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三百萬元之收據。
而己○○竟仍基於前述同一概括之犯意,意圖為丁○○之不法之利益,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保險單及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公司之委託,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0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並於保險單上加蓋「正本」字樣後,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予丁○○,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而丁○○取得上開富邦公司正式出單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持以前往友力公司交付庚○○及林正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友力公司。
而庚○○及林正富查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誤信為真,除交付乙張友力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予丁○○,以支付所購買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外(此票嗣經轉交乙○○持往富邦公司繳款),另交付乙張東欣營造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金額六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即期支票予丁○○,丁○○詐得該六百萬元支票得逞後,即持往正道公司劉潤貞處,委請不知詳情之劉潤貞代為兌現,再經劉潤貞委請亦不知情之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陪同丁○○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得六百萬元現金。
嗣因前揭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循線追查發現上情。
肆、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簡稱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海生館工程),依合約第十五章有關保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二億元之營運履約保證金及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金,海景公司於簽約前即以二億元之銀行定存單繳付營運履約保證金,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因簽約時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
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海景公司負責人甲○○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丁○○,誤認其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遂欲向其購買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所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經丁○○轉洽富邦公司後,富邦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丁○○雖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然為貪圖巨額之保險費,再度承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信概括之犯意,向甲○○誆稱可「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險」均可承保,除「營造綜合險」保險費為四百五十萬元外,「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為六百萬元,甲○○不察,遂予同意投保。
。
丁○○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及工程履約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己○○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被保險人為海生館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
而己○○除將海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業務轉介予同任職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男友乙○○辦理外,竟又基於前述同一概括之犯意,意圖為丁○○之不法之利益,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保險單及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公司之委託,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0,000,000、保險費6,000,000、90年06月1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
惟己○○繕打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適為乙○○發覺,而乙○○因已知悉富邦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懷疑丁○○販賣假保單詐財,惟因顧慮所承辦已獲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營造綜合險」受到影響,並未阻止己○○為丁○○繕打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僅囑己○○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
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號」,於交付保單給丁○○時,要求丁○○轉交海景公司切結,以為將來卸免責任之用。
己○○即依乙○○所囑,於繕打「切結書」後,將所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予丁○○,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丁○○持己○○所交付上開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六百萬元收據及切結書,暨富邦公司正式出單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五十萬元,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費四百萬元)正副本與收據,由乙○○陪同前往屏東,夜宿南仁湖公司在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並於翌(二十)日同赴海景公司後,由丁○○自行與甲○○在辦公室內接洽,而丁○○為免穿幫,並未將「切結書」轉交甲○○簽署,僅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經富邦公司正式核保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等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海景公司。
而甲○○收取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誤信為真,即應丁○○要求,囑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簽發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257,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再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領現金六百萬元返回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交付丁○○,丁○○因而詐得六百萬元現金得逞。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因而查獲。
伍、案經台南市政府、海生館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戊○○、丙○○二人被訴涉犯刑法誣告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具檢察官上訴,均已確定;
另被告戊○○被訴業務侵佔罪部分,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⑴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
迨經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用之效力。
質言之,對同屬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終結之刑事案件,仍應再細分其繫屬於各級法院究在解釋公布之前抑或公布之後,而有上揭適用事項範圍廣狹之差異,其中繫屬於解釋公布之前,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定程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觸釋字第五八二號憲法解釋意旨之違法。
又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理由第五項敘及「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影響。
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縱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惟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對被告戊○○而言,同案被告丁○○、己○○二人,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劉元華三人於九十一年間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渠等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就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且上開同案被告丁○○、己○○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劉元華嗣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戊○○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三、對被告丙○○而言,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劉元華、陳銘輝於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暨證人黃瑞敏、何俊霖於調查站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渠等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就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而證人劉元華、陳銘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嗣並與同案被告丁○○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劉元華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丙○○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與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四、對被告甲○○而言,同案被告丁○○、己○○及乙○○三人於九十一年間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渠等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就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且渠等嗣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五、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29之要保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億3千500萬元、保險費600萬元,見調查卷⑱第29至29-1頁、偵字第10354號卷①第31、32反面頁),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抗辯該保險單影本與當初丁○○交付戊○○之保險單不同,而無證據能力。
經查:據證人即九十一年一月時任台南市副市長蔡文斌於原審證稱:「(請你說明審查過程?)在審查過程法制室與主計室針對萬裕公司提出的保單的文字曾經有不同的意見,後來經過協調溝通之後也確認沒有問題,保單所附之收據都是正本而且格式都是完備的」(見原審卷㈤第九八頁)復證稱:「(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有行文至台南市政府表示保單係偽造,台南市政府當時如何處理?)那個時候我已經離職,但是這個是明顯富邦公司推卸責任,因為我們事後發現,黃竹芳也到富邦公司對保過,然後那個保單正本是歸檔在市政府主計室的檔案室,事後發覺被用影本調包,然後拿去跟富邦公司解約,富邦公司也把保費退給要保人」、「(後來有沒有查到保單正本被誰調包?)那本案的發展後來就是那個保單被用影本調包,那個影本事後的顯示跟正本不一樣,那個正本跟收據被拿走以後,富邦公司解約還款給要保人,如果富邦公司說那個格式不符合的話,富邦公司怎麼能把錢還給要保人呢。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很明確,就是現金、定存單、銀行出具連帶保證的保險單或者產險公司的產險單都可以替代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九九頁),核與被告戊○○、丙○○所述相符。
又本案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係被告己○○利用富邦公司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或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迭經被告己○○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惟觀諸上開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記載:「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
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本(見調查卷⑱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⑤第2頁)注意欄所記載「⒈及附加批單各項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
⒉本保險單非經加蓋本公司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不生效力。
⒊保險費之交付以本公司或分公司簽發之正式收據為憑。」
,顯有差異。
然上開四件保險單既均係同案被告己○○利用富邦公司已印妥之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等內容而製作而成,外觀形式上應無可能發生如上所述之差異。
再者,觀諸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記載:「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
,於保單右下角原已印就之「總經理辛○○」字樣下方並則任何副署人之簽章,此影響保單效力之瑕疵於形式審查下應不難發覺。
惟萬裕公司提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經台南市政府之層層審核,在審查過程法制室與主計室針對萬裕公司提出的保單的文字曾經有不同的意見,業經證人蔡文斌證述如前,在此等字斟句酌之審查下,要無可能任令該等影響保單效力之瑕疵存在。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抗辯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與當初丁○○交付戊○○之保險單不同,要非無據,卷附該保險單影本關於「注意」欄內之記載既有異於原本,自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字第10354號卷⑤第236、237頁),因未經核准,屬非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目前學界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禁止之規定,所規範者都是國家機關之違法行為,私人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法律上既然未加以禁止,自不容擴張解釋,而限制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提出於法庭使用,所以容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以提供法庭使用。
就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非任意性自白之禁止使用為例,該規定僅在拘束國家機關,並不能拘束私人,頂多拘束到私人受國家機關委託蒐證之情形,其責任亦歸國家,所以單純私人之違法取證亦不受規範,私人違法取證並無證據禁止使用之問題。
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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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之父、兄、姐及被害人、鄒文榮之對話,暗中錄音,此與擅自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既非違法取得,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乙○○所提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間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關於譯文之內容,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且核同案被告乙○○核上開電話錄音之目的不外係為保全證據之用,並無不法,且乙○○為錄音談話者之一,亦無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揆諸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此提出異議,尚非可採。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述各節所論者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己○○部分):
一、被告丁○○、己○○之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固坦承自七十年開始任職富邦公司台南分公司,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任職於城中分公司副理,於八十八年十月辭職;
此前曾經承辦台南地下街泉安營造公司工程險,嗣萬裕公司接辦工程向富邦報出險,因戊○○前來洽理賠事宜,因而認識戊○○。
戊○○主要是要保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險,交給戊○○的工程保固保險保單是找己○○印的,收據也交付戊○○,該保單是印好的格式,只是把資料填進去而已,給戊○○的時候上面沒有承辦經理的章,戊○○交付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是開富邦的抬頭,不具保險效力的保單我那時候是想要讓戊○○當真的保單來用,我個人認為假保單應該可以看得出來,戊○○那時候怎麼想我不知道,他告我,我非常不高興,所以我才會拉他下來。
丙○○有見過一、二次面都是在中泰賓館,他找我去解釋保單條款,我跟丙○○從沒有通過電話,丙○○正道這件有參與,萬裕的時候剛開始有介紹認識,說丙○○對保險比較懂,叫他來跟我談,談萬裕公司的保固保險的時候,他有無來跟我接洽,因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但是正道公司的時候他有來跟我接洽,是在中泰賓館談的。
正道公司原先是要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綜合營造險,如果沒有保,就要繳現金保證,如果有履約保證保險就可以不用去提現金,剛開始是丙○○跟我接洽,事後要提供資料就變成劉潤貞跟劉元華去接洽;
正道公司與開立公司解約後,因再保公司環保產物保險公司不願意承保,所以富邦不願意承保,在富邦尚未答應承保之前我就把保單跟收據交給劉潤貞,我先把錢收了,我把它當作正式保單給他。
我告訴己○○保險單不要蓋樣本,己○○有問我為什麼,我有告訴她這個客戶要求要跟正式保單一樣,己○○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問了,收據也是己○○打出來的,因為我有收錢,我有照正常程序去報,是我把它當真的保單給他,我也收了錢,四百萬元支票我交給己○○,支票上面也是有抬頭。
交保險單給正道公司是在九十年間,這時候我已經離職。
在九十年四月己○○告訴我說富邦不保,萬裕解約由正道接手,他們兩家都找我要做保單,之前我已經指示己○○出具未蓋樣本的工程履約保證保單及工程綜合營造保險單交給劉潤貞,這二份保單是己○○交給我,我再交給劉潤貞,我同時向劉潤貞收取四百萬的支票,四百萬支票確實是我從劉潤貞手上拿到的,事後我退也是退給劉潤貞,並非退給戊○○,這二份保單及四百萬收據我也是當真保單交給正道公司。
劉潤貞介紹我認識友力公司之庚○○,介紹以後我有去公司找庚○○是有關大潭發電計畫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綜合營造險,因為要繳交一億二千萬的工程履約保證金,他們要以保單來代替,這時候我已經不在富邦任職,為了賺佣金我有把這個案子轉給富邦的協理,他們指定汪迪壯跟乙○○去接洽,庚○○之後有介紹他們老闆林正富認識,後來因富邦有讓他們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工程履約保險則沒有讓他們保,因履約保證要有二家保證廠商,但友力所提的子公司東興公司財務不好,這是庚○○事後跟我講的,至於總公司不保的原因我就不知道。
我確定富邦不保隔了十幾天,那天是五月二十五日,當天保單是己○○連正式出單的綜合保險單連同保費一起收,真保單工程險收了三百萬元支票有開抬頭,另外還有收了六百萬元東興營造的支票。
海生館是九十年六月間的事情,羅啟宏介紹我認識甲○○,當時我的想法只是要賺錢,保險單也不是我做的,至於他們要作何用途與我無關,海景公司甲○○我只與他見過二次面,第一次去海生館我有拿保單去解釋保單條款,那時候我手邊已經有保單格式,我是請己○○傳真給我帶去,資料是我手寫,第一次是洽談解釋保單條款,第二次見面就已經是送保單的時候,他們跟我談也是要保第三館的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以及工程綜合營造險,接洽結果富邦不要保履約,原因我不知道,六月乙○○告訴我富邦不要保履約保證保險,我認為他們的財務很好,我不知道富邦為什麼不要保,他們要買保單可能是因為保證金要用現金繳要押五年,這可能會影響到公司的資金運用,如果用保單代替,他們就可以多三億元的資金可以運用,乙○○告訴我富邦不保履約保證保險,我告訴甲○○說我來想辦法,因為我想賺傭金,我還有請別家保險公司來接洽,我就跟己○○講,己○○說不要,己○○說每次都這樣最後都沒有保,所以我才會要求甲○○他要開現金票給我,保費六百萬我收到是現金,工程綜合營造險是四百五十萬元則開富邦公司抬頭的票,總共收了一千零五十萬元,我交給甲○○二份保單,同時還有給他二份保單收據等語。
惟辯稱:給戊○○的工程保固保險保單,己○○應該有找總公司核保,否則總公司怎麼會通知退保,當初給他本來是要做樣本用,不具有保險的效力,我先給他,等富邦確實要保,我再把保單換回來,戊○○找我要買保單時,我是想貪傭金所以才拿假保單給他,我認為他應該也是這樣想,我當初也認為我沒有騙,他們拿保單要去做何用途我也不用負責,我純粹只是為了要賺取傭金而已。
劉潤貞跟我說他有跟庚○○講好,要我照以前的方式弄一張保單給他,他們要付我三百萬的傭金,所以我又找己○○照老辦法來做,庚○○我跟他見面二、三次,庚○○有說願意付三百萬傭金,他說有跟他們老闆講,但是叫我要快一點給他,庚○○叫我不要跟他講太多,庚○○告訴我說不管真的假的,我這個給他,他就給我三百萬,他說他就當作他不知道不管這個事情。
這四個部分我都認了,我只是想到有錢賺,我承認這部分是不實在,那時候我認為保單不是我繕打,從頭到尾都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去騙市政府,台電、海生館云云。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坦承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任職代理股長期間,丁○○原係其主管,嗣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故離職,其離職後即未聯絡,直至九十年初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業務給我做,他說他會把台南市○○○○道、萬裕公司的合約書拿到公司給我,要我跟公司做詢價、報價的動作,是哪一家公司的合約書先拿到我不記得,我有拿合約書向總公司做報價的動作,同時丁○○也要我先幫他做樣本讓客戶參考,一方面我跟公司做詢價,一方面他要求我先做一份樣本說要給客戶看,樣本就是從電腦繕打之後印出來,樣本上面的紅色章,這是公司原來就已經印刷好的,保險單格式都是先刷印好,我打保單號碼、要保人,保險期間、保費金額是丁○○叫我先用手寫。
保單是去總公司總務科拿,我就照丁○○的指示繕打這些樣本出來,我們正式出單會在保單上蓋正本章,給丁○○的並沒有蓋樣本章。
保單、收據都是繕打一式二份,二份都給客戶。
我只有跟丁○○接洽,樣本也都是丁○○跟客戶拿來跟我交換。
戊○○有帶台南市政府的黃竹芳來富邦,丁○○告訴我戊○○會帶人來,他們人來拿出他們手上的樣本,說要核對我手上的樣本是否是由城中分公司發出去的樣本,那時候公司還沒有確定要不要承作這件的保單。
友力營造這部分也是跟台南市政府的一樣,也是照正常的程序送總公司審核,但履約保險公司不願意承接。
友力營造我也有繕打樣本但是上面沒有樣本章的保險單給他們。
台電公司吳開誠有來公司,我有蓋「出單覆核章」,這也是要證明樣本是從城中分公司出去,出單覆核章是我保管的,蓋「出單覆核章」也是丁○○叫我蓋的,我知道這是不對,可是我並沒有收保費,所以我不認為這是正式保單。
關於海生館部分,保險單樣本與切結書是一起拿給丁○○,切結書是我打的。
後來海生館說要來對保,我有告訴乙○○,我們已經有出具切結書為何還要來對保,後來他們又說要來對保,甲○○就跟海景的承辦人員上來台北,是乙○○去接洽,後來如何我就不知道了,甲○○跟海生館承辦人員來公司,我就叫乙○○進去會議室等語。
惟辯稱:我們正式出單會在保單上蓋正本章,而給丁○○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丁○○說是客戶要求,當時丁○○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
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我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
友力營造我也有繕打樣本但是上面沒有樣本章的保險單給他們,當時我沒有想到要騙人,我只想到要接業務,當時我也有去質疑丁○○,丁○○也是說是應客人要求,當總公司告訴我不能接這個案子時我就馬上告訴丁○○,樣本都有收回來。
海生館這件保險,甲○○跟海生館承辦人員來公司,我沒有在現場,後來我跟乙○○都沒有答應要收三百萬,也沒有答應要對保,後來乙○○去買BMW有載過我,剛開始我們沒有答應要收丁○○這三百萬元,後來我們知道這是不對,但是我們沒有為了要配合才去收這個錢,現在我很後悔收了這筆錢云云。
二、關於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部分: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嗣因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職,己○○則於八十六年間進入富邦城中分公司任職從事核保輸入工作,而萬裕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戊○○因萬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乃與丁○○聯繫欲購買工程保固保險,欲以之作為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而丁○○當時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乃於九十年年初聯繫己○○,謂其已與客戶洽妥投保事宜,且已收取保費支票,囑己○○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並囑己○○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己○○因念及此前曾受丁○○照顧,即依照丁○○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丁○○。
而丁○○取得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樓下轉交予戊○○,戊○○收受上開保險單後,因而將丙○○所簽發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交付丁○○等情,除經被告丁○○、己○○分別於本院坦承如前述外,並曾經丁○○、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字第10 354號卷一第206至212頁、第167至168頁,及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同卷⑥第214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5至196頁、第247至250頁)相符,且有六十萬元支票及富邦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0頁調查卷第2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調查卷第29至29-1頁、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31頁)與當初丁○○交付戊○○之保險單原本,關於「注意」欄內之記載有差異,無證據能力,固如前述,惟己○○既係依照丁○○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完成,迭經己○○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無訛,且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如本案中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另詳後述)亦均係被告己○○利用同一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亦經被告己○○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則關於本案丁○○交付戊○○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見調查卷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五第2頁),僅名稱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單之內容不同。
(三)據證人即富邦公司承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沒有無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
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分公司連保單都看不到。
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
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
…萬裕公司六十萬元工程保固保險收據是分公司開立的,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分公司不能做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
…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6至224頁);
另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台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
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
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
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而被告丁○○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前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己○○於繕打本件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渠等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應知悉甚稔。
則被告丁○○於離職後囑被告己○○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並囑己○○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己○○因念及此前曾受丁○○照顧,即依照丁○○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丁○○,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己○○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保險之信譽,應有認知,乃其為圖丁○○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之,其有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己○○雖辯稱:給丁○○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丁○○說是客戶要求,當時丁○○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云云。
然其所繕打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己○○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交付丁○○,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己○○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竟僅因感念丁○○此前之照顧,刻意依其所囑未予加蓋足資與正式保單區別之「樣本」字樣,繕打並交付丁○○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至於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91)富保業發字第一九四號函覆台南市政府雖謂「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萬裕公司對貴府「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不應拘束本公司。
三、再由保單左下「注意」欄第一點載明:「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故若由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定會再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今觀貴府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係偽造。
且由保單「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其上之契約總金額是空白,亦足見該保單之要件不備」云云(台南市調查站卷第32至32-2頁),然被告己○○所製作交付丁○○轉交戊○○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有如前述,亦即該保險單原本注意欄應係記載「⒈及附加批單各項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
⒉本保險單非經加蓋本公司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不生效力。
⒊保險費之交付以本公司或分公司簽發之正式收據為憑。」
,並非富邦公司上開函文所指「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內並無記載契約總金額之欄位,亦無承辦經理簽章之欄位,是上開富邦公司之函文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丁○○、己○○二人之認定。
又本件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後述正道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丁○○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戊○○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承辦上開二件保險單對保業務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方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故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
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4至18頁),亦可印證。
從而,被告丁○○、己○○二人有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五)按所謂保險費之佣金乃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掮客或業務員成功招攬保戶投保,自保險費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給予該保險掮客或業務員之報酬,其提撥給予之前提必係所招攬之保險經保險公司允諾承保,有效簽訂保險契約及依約繳納保險費。
被告丁○○雖辯稱:當初給戊○○之保險單本來是要做樣本用,不具有保險的效力,我先給他,等富邦確實要保,我再把保單換回來,戊○○找我要買保單時,我是想貪傭金所以才拿假保單給他,我認為他應該也是這樣想,我當初也認為我沒有騙,他們拿保單要去做何用途我也不用負責,我純粹只是為了要賺取傭金而已云云。
然查:⒈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邀被告丁○○洽談投保事宜,業經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5至196頁),而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是其對戊○○允諾承保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時,應已明知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亦即被告己○○亦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據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一月五日我與丙○○、丁○○都有參加蔡副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事宜會議,會議中我有將丁○○給我的富邦公司要保人萬裕營造公司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呈給會議之與會公務員傳閱,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會議中法制室官員要求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那欄要加註「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丙○○要我帶丁○○搭機來台南,丙○○帶我及丁○○到台南市政府蔡副市長辦公室,蔡副市長要求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即改為「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經丁○○當即表示,再向富邦公司要求刪掉保單中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字,應該不會有問題,隔兩、三天後丁○○再拿一張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給我,該保單依蔡副市長要求將保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我再親持搭機來台南,將該保單交給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收。
(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92頁),核其上開供述,與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跟丁○○見面,丁○○是以什麼身分跟你見面?)我只知道他是富邦公司的人員。
丁○○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從富邦公司離職,不知道他已離職的事。
(你是什麼情況跟丁○○見面?)並不是接洽保單見面,是後來萬裕公司將保單送進台南市政府後,為了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才見面的…(為什麼丁○○會找你討論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是因為當時戊○○對這些工程採購法並不太了解,市政府主計單位提出問題來,因為我再台南市政府很熟,所以他希望我去了解到底市政府要怎麼改,什麼情況改市政府才能同意,所以我當時接受他的請託,我才好意去那邊了解,了解之後怎麼改,我必須跟丁○○回過頭接觸是應該討論怎麼改…」(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4至232頁),及前已敘及之證人蔡文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上訴審卷五第97-103頁)均相符合,自堪採信。
準此,足見被告丁○○與戊○○洽談萬裕公司投保事宜時,並未表明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足以使人誤信其仍係富邦公司之在職人員,且洽談之初確曾提供蓋有紅色「SAMPLE」字樣之保險單供萬裕公司及台南市政府參考,嗣經戊○○與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討論該樣本保險單內容並提出修正意見後,被告丁○○即自被告己○○處取得前述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承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戊○○行使,再由戊○○轉交台南市政府。
⒊被告丁○○將前述「工承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戊○○之時,顯然並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其復於本院自承:不具保險效力的保單我那時候是想要讓戊○○當真的保單來用,則其具有以假作真之犯意甚明。
而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丁○○,透過丁○○,他問我金額,我說四千三百萬元,他說回去問公司,…他說回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六十萬元,她約我在台北樂利路一家餐廳,他說保費是六十萬元,我願意投保。
我將支票在城中分行樓下交給丁○○,他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富邦信封袋裝著。」
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7至250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中萬裕公司支付六十萬元保費的支票,為何是華彬公司簽發?)是戊○○個人向我借的,不是萬裕公司。
向我借的。
(六十萬元支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
戊○○跟我說是要去繳保費,他還特別要求抬頭開富邦公司。」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4至232頁),及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均相符,且有該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0頁,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準此以觀,倘戊○○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未經富邦公司承保,欲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詐取萬裕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其為獲得丁○○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予丁○○,從而堪信戊○○與被告丁○○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現時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戊○○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萬裕公司實係被告丁○○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另詳後述被告戊○○、丙○○無罪部分),被告丁○○辯稱戊○○也是這樣想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據前述,被告丁○○應明確知悉戊○○投保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目的,係欲以之抵作萬裕公司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俾取回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戊○○,戊○○必持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行使,以順利取回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果富邦公司嗣後表明同意承保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然該保險單及收據既經戊○○提交台南市政府,要無可能更換;
倘若富邦公司嗣後確定拒絕承保,更無從換回,此理甚明。
是被告丁○○就此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被告己○○於調查站之供述,丁○○交付其六十萬元之支票僅係交其暫時保管,且依莊佳萍同日於調查站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其並未指示己○○向富邦公司總公司詢問是否同意承保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己○○亦未曾向總公司探詢是否願意承保該保險,可見丁○○實際上並未有向富邦公司轉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意,其所為並非貪圖保險費之「佣金」,而係在於貪圖「保險費」。
蓋所謂保險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所謂之保險事故乃將來可能發生,但不一定發生,倘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無賠償責任,不肖之保險掮客或業務員對於此等保險事故不一定會發生之特性,自甚瞭然。
因此利用上開不確定性,不肖之保險掮客或業務員一方面私下對要保人允諾承保收取保費,擅自掣發保險單,另一方面則隱瞞所屬保險公司其已收取保費之事實,於保險期間經過,而未發生保險事故之際,即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中飽私囊者,履見不鮮。
綜合檢視被告丁○○上開擅自對戊○○允諾承保「工程保證保固保險」後,即囑己○○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惟實際上未曾向富邦公司轉介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嗣於交付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時,收取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之情節,足認被告丁○○所圖者應係該六十萬元「保險費」,非僅係「保險費佣金」而已,其就此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丁○○嗣將所收取之該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轉交己○○暫時保管,此無非係因戊○○所交付之該保險費支票,特經戊○○叮囑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之負責人丙○○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且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所謂遠期支票,丁○○無從逕行持以兌現,為其始料未及而已。
惟該保險費支票既屬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之有價證券,丁○○予以收受,自無解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雖辯稱:我們正式出單會在保單上蓋正本章,而給丁○○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丁○○說是客戶要求,當時丁○○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
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我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
然查:萬裕公司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係己○○將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丁○○時,丁○○始轉交己○○保管,有如前述,顯見己○○偽造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時,實際上並未收到保險費。
又其所繕打之該保險單果真僅係供客戶參考用之「樣本」,既未經富邦公司核准承保,自無提供收據之理,是其對於該保險單可供矇混充作真正保險單使用,自應有所認知。
再者,本件保險單既係己○○依照丁○○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親手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 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其對保險單之內容較諸其他任何人更為收悉,復於製作完成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丁○○,則其對於丁○○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供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自亦應有所認知,乃其辯稱: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己○○與丁○○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萬裕公司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同案被告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丁○○、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上開假保單及收據後,由丙○○、戊○○持以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交付台南市政府要求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嗣並順理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云云。
惟同案被告戊○○係因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丙○○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萬裕公司實係被告丁○○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戊○○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與丙○○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戊○○、丙○○無罪部分),而被告丁○○上開所為乃係為向戊○○詐取六十萬元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對於萬裕公司得否取回向台南市政府繳交之工程瑕疵保固金,非其所關心,且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丁○○或己○○交付予台南市政府,渠等對於台南市政府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可言,附此敘明。
三、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
(一)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
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
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惟因與台南市政府簽約之當事人並非開立公司,正道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保險單引起質疑,正道公司為免爭議,乃指派該公司負責財務監督之監察人劉潤貞負責另洽投保事宜,劉潤貞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丁○○及襄理劉元華接洽,並由劉潤貞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予劉元華送富邦公司審查,惟經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
於八十九年年底丁○○已自富邦公司離職,得知上情後,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對劉潤貞陳稱可予承保,保險費為四百萬元,劉潤貞予以同意。
丁○○即循前述為萬裕公司之同一模式,囑由己○○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
而己○○亦因念及此前曾受丁○○照顧,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丁○○。
而丁○○取得上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附近轉交予劉潤貞,而劉潤貞收受上開保險單後,因而將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按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交付丁○○等情,除經被告丁○○、己○○分別於本院坦承如前述外,並曾經丁○○、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6至212頁、第167至168頁,及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同卷六第214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潤真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31至232頁),及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證人即正道公司常務董事顧大義於調查站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1至202頁)、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38至239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7至226頁),暨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襄理劉元華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37至41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證人陳伸夫即台南市市長特別助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至2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要保人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保險費四百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台南市調查站卷第27頁、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36、37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91)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二號函(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41、45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91)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三號函(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43、46-47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91)富保業發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所附AIU拒絕承保傳真暨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份(台南市調查站卷第38至38-2頁)、正道公司「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影本(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62-95頁)、正道公司「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計畫備忘錄」影本(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96至98頁)、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
貸方金額:400萬元)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發票日90年6月6日;
受款人富邦公司;
發票人正道公司;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
支付金額400萬元)影本各一件(原審卷三第131、132頁、同卷二第712頁)、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工土字第09500033440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65頁,函文主旨:有關「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乙方即正道公司原繳納協力廠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乙事,正道公司係依據九十年二月七日會議結論辦理更換履約保證保險單,查無其他相關之公文。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分公司連保單都看不到。
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
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
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6至224頁);
另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台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
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
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
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167頁)。
而被告丁○○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前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己○○於繕打本件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渠等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應知悉甚稔。
則被告丁○○於離職後囑被告己○○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並囑己○○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己○○因念及此前曾受丁○○照顧,即依照丁○○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丁○○,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己○○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保險之信譽,應有認知,乃其為圖丁○○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之,其有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己○○雖辯稱:給丁○○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丁○○說是客戶要求,當時丁○○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云云。
然其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己○○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交付丁○○,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己○○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竟僅因感念丁○○此前之照顧,刻意依其所囑未予加蓋足資與正式保單區別之「樣本」字樣,繕打並交付丁○○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又本件正道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前述萬裕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丁○○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戊○○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承辦上開二件保險單對保業務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故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
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4-18反面),亦可印證。
從而,被告丁○○、己○○二人有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四)被告丁○○雖亦辯稱:在富邦尚未答應承保之前我就把保單跟收據當做正式保單交給劉潤貞,我先把錢收了,將來如果富邦不保,我就把保單、收據收回來,純粹只是為了要賺取傭金而已云云。
然查:⒈據證人劉元華即富邦公司原指派接洽本件保險之城中分公司襄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但AIU再保公司則來函拒絕接受該項投保,我因此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一一向劉潤貞、丁○○等人明白表示富邦公司不願接受該履約保險投保,劉潤貞等人亦無填具要保書及繳納保費等情。
AIU再保公司雖在八十九年六月即告知拒絕接受再保,但我因基於業績上努力,仍期望正道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符合投保規定,爭取到該項業務,但直到確定該合約有營運期之履約,才放棄爭取該業務並告知要保人等無法接受該項投保,且在八十九年十月之後即未再與該等有所聯繫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7至41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丁○○把正道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案子提到公司來,公司希望我去處理這個案子…公司前後審核三個月,結果公司不予承保。
八十九年十月間我有跟戊○○、丙○○、劉潤貞及丁○○說公司不承保,因為是投資型風險太大,還有三年資產損益表我們審核結果不是很好。
…在同年七、八月某日,丁○○又主動邀約我與戊○○及正道公司顧問劉潤貞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見面續洽投保事宜,當時丁○○提出保費一成為佣金要求,我允其如以合理保費承保則公司依法定佣金支付,即保費之一成…我確定是在丁○○離職後才談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
台南市政府函給我們總公司要履行保險的責任,我們才知道正道公司履約保險是假保單的事情…總公司不核保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不可能再來承保」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其就有關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由及曾明確告知丁○○該情,已供述明確,且有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91)富保業發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所附AIU拒絕承保傳真暨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份(台南市調查站卷第38至38-2頁)可佐,自堪採信。
是被告丁○○應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乃竟辯稱:在富邦尚「未答應承保之前」我就把保單跟收據交給劉潤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據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台南市政府提出以正道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之請求後,我即電知富邦公司承中分公司,並留下電話請該公司派員到正道公司洽談納保事宜,翌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襄理劉元華及與丁○○道正道公司台北辦事處與我接洽,劉元華要我提供本契約工程之相關資料作為投保及合算保費之用,我依其所需整理相關資料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即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初具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之保險單,並交付台南市政府作為履約保證之履行。」
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3-205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一位莊先生聯繫承保我公司履約保證金,他介紹一位劉姓襄理,我們與他洽談,九十年二月六日要我們帶付費票據到富邦在襄陽路城中分公司,到該公司繳保費取回履約保證金保單。
後來當天約在對面吃飯,她們小姐送保單來,我看了無瑕疵就交付支票給他們。」
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31-232頁)、「當時是丁○○、劉元華到台北辦事處與我接洽,戊○○沒在場。
他們要求提供資料,我要求保險費不要太高。
票期能長一點節省公司開銷…我與丁○○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找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取回保單及收據。」
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5-246頁),依劉潤貞上開供述,其似不知悉富邦公司已經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且劉潤貞交付予丁○○之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有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
貸方金額:400萬元)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原審卷三第131、132頁、卷二第712頁)可稽,另依證人即當時擔任正道公司董事之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是我打字的,傳票是我製作的有依照公司內控程序完成,交付四百萬元支票給富邦公司時我在場…支票是由劉潤貞交付給丁○○,在杭州南路正道公司交付。
…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
在辦公室見過富邦公司城中分行襄理劉元華(有二次),他跟劉潤貞談保險的事情,…簽四百萬元支票傳票有列入正道公司帳目內,簽辦當時有收到富邦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單及收據。」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可見正道公司對於該保險費支票之簽發曾經相當嚴密之內部監控,且倘未確信丁○○承保之允諾,嗣其復如約交付保險單即及保險費收據,正道公司應不致簽發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
又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是其與劉潤貞接洽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尚未自富邦公司離職,而依丁○○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其從未告知劉潤貞有關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之情,另觀劉潤貞及證人王天明上開供述,均提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支票係在富邦公司附近交付、收取乙節,堪信被告丁○○刻意製造假象矇騙劉潤貞,使劉潤貞誤認其仍係富邦公司之職員,而繼續與之接洽保險事宜,其並不知悉富邦公司已經拒絕承保之事情,證人劉元華證稱其曾經告知劉潤貞有關富邦公司已經拒絕承保之事情云云,尚難據信屬實。
⒊被告丁○○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是其對劉潤貞允諾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應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亦即被告己○○亦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
被告丁○○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劉潤貞之時,既然已經經富邦公司拒絕承保,且丁○○亦願自承係將該保險單當真的交付劉潤貞(本院卷一第185頁),顯見其以假作真之詐欺犯意。
另依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亦與前揭劉潤貞、王天明之供述相符。
倘劉潤貞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已經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果欲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行詐以抵繳正道公司之依約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其為獲得丁○○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堪信劉潤貞與被告丁○○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正道公司實係被告丁○○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餘另詳後述被告戊○○、丙○○無罪部分)。
⒋依據前述,被告丁○○已明確知悉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目的,係欲以之抵作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該公司必持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行使,嗣富邦公司已無可能又同意承保,該等經正道公司提交台南市政府之保險單及收據,顯然無從取回,此理甚明,是被告丁○○就此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足認被告丁○○所圖者應係該四百萬元「保險費」,非僅係「保險費佣金」而已,其就此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同前揭關於萬裕公司部分之說明(參照前述二、㈤、⒋所載),茲不贅敘。
至於丁○○嗣將所收取之該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轉交己○○暫時保管,此無非係因劉潤貞所交付之該保險費支票,特經正道公司王天明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且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之所謂遠期支票,丁○○無從逕行持以兌現,為其始料未及而已。
惟該保險費支票既屬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之有價證券,丁○○予以收受,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至於該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嗣後雖經劉潤貞取回,亦無解其詐欺既遂之責任。
(五)被告己○○雖辯稱:我們正式出單會在保單上蓋正本章,而給丁○○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丁○○說是客戶要求,當時丁○○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
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我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
然查:正道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係己○○將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丁○○時,丁○○始轉交己○○保管,有如前述,顯見己○○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實際上並未收到保險費。
又其所繕打之該保險單果真僅係供客戶參考用之「樣本」,既未經富邦公司核准承保,自無提供收據之理,是其對於該保險單可供矇混充作真正保險單使用,自應有所認知。
再者,本件保險單既係己○○依照丁○○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親手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覆核』等保險單內容,其對保險單之內容較諸其他任何人更為收悉,復於製作完成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丁○○,則其對於丁○○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供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自亦應有所認知,乃其辯稱: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己○○與丁○○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此外,當時承辦上開業務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曾於接到正道公司提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經被告己○○出面接洽,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黃竹芳查核等情,除經證人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4-18頁、同偵卷三第15-18頁、第220-221頁、原審卷二第471至484頁),並經當時陪同前往辦理對保之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8-200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被告己○○亦不否認曾經辦理上開對保手續,然倘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己○○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甚至在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鈐蓋「出單覆核章」,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之犯行。
另正道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富邦公司,縱使作為質押,亦應轉交公司承辦人員保管,詎其竟保管在己○○私人之保管箱,凡此在在違背處理富邦公司所託業務之正常程序,益證被告己○○與丁○○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公訴意旨雖認正道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依約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
因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公司投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扺繳,台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丁○○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戊○○聯絡,並由戊○○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戊○○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丙○○之辦公處所與丙○○洽談投保事宜,其後丁○○復約劉元華與戊○○、劉潤貞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丁○○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戊○○、劉潤貞、丁○○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劉潤貞、丙○○、戊○○、丁○○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
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貞乃與丙○○、戊○○、丁○○、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丙○○、劉潤貞、戊○○等人提供前述正道公司簽發之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丁○○,再由丁○○將該支票交己○○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
丁○○指示己○○出具前述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戊○○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嗣經黃竹芳北上,由戊○○及羅仕溢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己○○,己○○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對該保險單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對黃竹芳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黃員陷於錯誤,於返回台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
因認核被告戊○○、丙○○、劉潤貞、丁○○、己○○共同行使偽造之正道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正道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南市政府解除契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惟同案被告戊○○係及丙○○二人均未參與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且劉潤貞與被告丁○○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故正道公司實係被告丁○○與己○○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劉潤貞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與戊○○、丙○○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戊○○、丙○○無罪部分),而被告丁○○上開所為乃係為向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詐取四百萬元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對於正道公司得否以其與己○○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台南市政府,以抵應繳交之興建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丁○○或己○○交付予台南市政府,則渠等對於台南市政府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四、關於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一)友力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承包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必須於同年五月底前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友力公司擬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於同年月十七日該公司財務經理庚○○經由大學同學劉潤貞介紹認識丁○○,欲透過丁○○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乙○○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以三百萬元保險費承做「工程營造綜合險」,而丁○○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仍向庚○○承諾可以保險費三百萬元辦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惟需另收三百萬元趕件費,經庚○○向該公司總經理林正富呈報上情,並邀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友力公司議價,因丁○○堅持不予降價,且迫於繳交工程保證金期限將屆,乃予同意。
嗣丁○○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及工程履約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己○○繕打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為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三百萬元之收據。
己○○則依丁○○所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0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擅自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並於保險單上加蓋「正本」字樣後,將該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予丁○○。
而丁○○取得上開富邦公司正式出單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持以前往友力公司交付庚○○及林正富,庚○○及林正富查看該等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三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除交付乙張友力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予丁○○,以支付所購買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外,另交付乙張東欣營造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金額六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即期支票予丁○○,丁○○取得該六百萬元即期支票後,即持往正道公司劉潤貞處,委請不知詳情之劉潤貞代為兌現,再經劉潤貞委請亦不知情之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陪同丁○○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得六百萬元現金等情,除經被告丁○○、己○○分別於本院坦承如前述外,並曾經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至168 頁、同卷二第168頁),及丁○○、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5至96頁、第214至219頁、卷五第7至27頁、第171至177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54至158頁、第231至232頁),及證人林正富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68至470頁)、證人王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7至71頁),暨證人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而工程名稱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二千萬元、保險費三百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調查卷第28頁)、三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富邦公司、發票人友力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站卷第41頁)、六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東欣營造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卷第42頁)、友力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友力公司轉帳傳票、被保險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備註」、承保工程述要「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8號)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調查卷第45至45-1頁)、關於友力公司「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一頁及第十二頁影本(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33、234頁),及中興大學夜間部會計系畢業紀念冊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2至198頁)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據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
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
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
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167頁)。
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91)富保業發字第284號函覆調查站亦說明:二、貴站來函詢問並檢附本公司承保友力公司承攬「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 字第90FD000020號影本,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合法正式之保險單。
三、按若係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須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始完備出單程序,並具合法效力。
今觀貴站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顯有遭人偽造之嫌(台南市調查站卷第43 至43-1頁)。
而被告丁○○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前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己○○於繕打本件友力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渠等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應知悉甚稔。
則被告丁○○於離職後囑被告己○○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為台電北施工處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三百萬元之收據,其有偽造保險單之犯意,已堪認定。
(三)更有甚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乙○○跟汪迪壯到友力公司當面跟我講說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後,我打電話給丁○○,丁○○說他可以承保這個保單,隔天丁○○來見我們友力公司董事長林正富然後談定保單的付款方式及金額,在五月二十五日早上約十點左右,丁○○拿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上面有蓋正本】到我們公司來,我跟董事長看過無誤之後才付他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72至74頁),而卷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右上角處確蓋有「正本」字樣(見調查卷第28頁),與證人庚○○所述相符,顯見己○○非僅未曾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甚至鈐蓋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則其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丁○○,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己○○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保險之信譽,應有認知,乃其為圖丁○○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之,其有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友力營造我也有繕打樣本但是上面沒有樣本章的保險單給他們,當時我沒有想到要騙人,我只想到要接業務,當時我也有去質疑丁○○,丁○○也是說是應客人要求,當總公司告訴我不能接這個案子時我就馬上告訴丁○○,樣本都有收回來云云。
然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我承攬友力營造投保的大潭發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後,丁○○跟我說,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樣本來參考,丁○○特別囑咐我說該保單上不能蓋有『樣本』字樣,我遂依丁○○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並交予丁○○。
後來友力營造並沒有就該工程向富邦產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86頁);
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綜合營造險CA就在我們編號裡面,保固保險跟履約保證保險我從來沒有做過,所以那各FD我只是因為丁○○要我打一個樣本要我隨便編一個號碼,他跟我講一個號碼我隨便把它編上去。
正道、友力、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號碼都一樣是因為當時不是真的保單,所以丁○○跟我講說隨便編一個號碼,就是FD隨便編就好了,因為我不知道真的編號到底是怎麼編的。
裡面的內容是丁○○叫我這樣子打的,應該是當時我有傳真一張類似空白給他看,然後他寫一寫再傳真給我,就是叫我照著上面寫的打在電腦上。」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且觀諸卷附由己○○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且非僅未曾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甚至鈐蓋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己○○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三百萬元之收據交付丁○○,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己○○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刻意依丁○○所囑,繕打製作並交付丁○○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此外,據證人吳開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先以電話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職員己○○,約定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辦理對保手續,嗣於翌日上午依約前往該分公司親與己○○核對友力公司提供之保險單上出單專用章,經核對該章無誤後,完成對保手續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14-117頁、同偵卷第150至158頁、同偵卷第240至242頁),被告己○○亦不否認曾經辦理上開對保手續,然倘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己○○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甚至在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鈐蓋「出單覆核章」(參照卷附保險單正面),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之犯行。
從而,被告丁○○、己○○二人有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五)被告丁○○就此部分雖亦辯稱僅係為賺取三百萬元保險費傭金云云。
然查:⒈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的四月底、五月初我已不在富邦公司任職,因為曾經在富邦公司任職過,介紹有佣金,所以會為友力公司進行保險,接洽還是富邦公司去接。
…東欣營造公司六百萬元是要給我的酬傭,所以不是開友力支票。
因為友力公司很急,佣金是談好的,他們覺得划得來。」
等語(原審卷三第41至45頁),已經自承友力公司為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所交付由東欣營造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六百萬元即期支票,均係其所得之酬庸。
然依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友力營造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五月十七日透過劉潤貞介紹時任富邦公司城中分行副理丁○○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五月二十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三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三百萬元,另需支付三百萬元做為丁○○及劉潤貞的佣金,五月二十二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費金額向友力營造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報告,並於五月二十三日約丁○○到公司做最後議價,丁○○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台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五月二十五日丁○○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營造,由我轉交給台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友力營造亦於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將保費及佣金共九百萬元交給丁○○」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54-158頁),依庚○○上開供述,前揭六百萬元支票僅其中三百萬元係欲給予丁○○之佣金,另三百萬元則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
而證人林正富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富邦公司接洽是庚○○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
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為台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丁○○出面與我接洽。
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市上櫃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這六百萬元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
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所以沒有辦法開支票給他。
我是十六日接到通知,丁○○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
…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丁○○,那不是庚○○的意思,那是公司的制度,庚○○那時是財務部門的經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68至470頁),核與庚○○所述相符,足見庚○○與林正富均認為該前揭六百萬元支票僅其中三百萬元係欲給予丁○○之佣金,另三百萬元則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
⒉據庚○○於本院供稱:「這個案子我們確實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透過劉潤真介紹要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真介紹丁○○,丁○○說可以保,劉潤真是我大學的同學,正道有做過,劉潤真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丁○○,丁○○說可以,叫我送資料給他,劉潤真告訴我丁○○是富邦產物的副理…我有打電話給乙○○說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因丁○○說他可以處理履約保證保險,在這之前丁○○有叫我提出友力營造的財務報表給他評估…丁○○說六百萬其中的三百萬是保費,另外的三百萬元是趕件費用,因我們得標以後,十四天要開出履約保證保險給台電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書,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去找新光產物,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他們也說要評估沒那麼快,至少也要一個月,後來我問劉潤真我同學有無認識銀行或是保險公司可以讓我們快一點把保證保險開出來,劉潤真說他們正道履約保證是富邦做的,時間上應該可以配合。」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5、46頁),渠等所述急於辦理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狀,有卷附關於友力公司「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一頁及第十二頁影本(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33、234頁)可佐,自堪採信。
而劉潤貞此前與被告丁○○於洽談關於正道公司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等情,已詳述如前,另據證人林正富前揭證述,其當時亦以為丁○○係富邦公司的副理,因而與之接洽,足見庚○○、林正富二人均誤認被告丁○○係富邦公司之副理,因而誤信支付其所謂之「趕件費」三百萬元即可如期購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堪信被告丁○○刻意製造假象矇騙庚○○、林正富,使渠等誤認其仍係富邦公司之副理,可如期為渠等辦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⒊被告丁○○既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該種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亦即被告己○○亦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仍對庚○○及林正富允諾可予承保,嗣復將其囑由己○○擅自鈐蓋「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持往友力公司交付庚○○及林正富,顯見其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犯意。
另倘如庚○○、林正富確已認知其收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實際上不可能經由丁○○辦妥投保,則渠等同時辦理之「工程營造綜合險」即無意義。
堪信渠等確係誤信丁○○所言,為獲得丁○○之配合,因而將包括「趕件費」及「保險費」各三百萬元之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丁○○,乃係遭被告丁○○詐欺所致(友力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其餘另詳後述被告庚○○無罪部分)。
⒋據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丁○○確有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到該東新營造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後即在當日持該支票到我辦公室要求我代為提示兌領。
我曾質疑為何不自己出面提示,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就說是幫朋友的忙…且該支票經我向庚○○查證確是友力營造支付保費所交付之票據,我乃允其所請,但我因當時手邊正忙,即委請委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代為陪同前往提示兌領,提領之後,丁○○即從提示銀行逕將該筆現金六百萬元全數帶走。
依丁○○向我表示我應得全數保費六百萬元一成佣金之百分之二十,即十二萬元,但依庚○○所稱此一保險有三百萬佣金,故我認為應有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十萬元,雙方對此認知並不一致,固仍未達成協議,但實際上我並未收到任何佣金。」
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76至279頁)、「五月二十五日庚○○告知我他已拿到保單保費也交給丁○○,後來丁○○到我公司,我問他是否把正道公司保險費支票還我,他說不是,要把友力公司佣金給我,他拿給我一張六百萬元沒抬頭的票,劃線部分已劃掉是現金票,但我看不是友力支票即與蔡伈信連絡,庚○○說是是的,是他們支付給丁○○的,我告知丁○○自己兌領,他急著繳保費及付我佣金,是他取得仲介費百分之十中之百分之二十即十二萬元給我,他堅持我幫他兌領,我因事忙請王天明陪同丁○○去碓領,領出六百萬元全由丁○○拿走。」
(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174-175反面頁),依劉潤貞所述,被告丁○○取得六百萬元支票後曾委請其兌領,嗣並將全數六百萬元現金取走,而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同學兼同事劉潤貞請我去領,原本請我一人去,我害怕被搶,我請劉潤貞開車跟我一起去,到了銀行我下車去領,劉潤貞在車上等,銀行還有特別打電話到友力公司確認,當天我是帶一個袋子,我領到六百萬元現金就裝在袋子,然後我們回杭州南路正道公司,劉潤貞就把整個袋子交給,莊先生劉潤貞有用塑膠袋裝些錢回來,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就有關劉潤貞於依丁○○之請求兌領六百萬元現金後,劉潤貞曾否自其中取得若干現金部分,與劉潤貞之供述固有出入,惟就被告丁○○自友力公司取得東新營造簽發之六百萬元即期支票後,即於同日對得現金六百萬元乙節,則屬一致,足見該六百萬元即期支票之票款全數均已經被告丁○○取得,乃被告丁○○竟辯稱僅係為賺取三百萬元保險費傭金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丁○○嗣將果否曾自所兌領之六百萬元,提出若干轉交劉潤貞,則屬其詐欺既遂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爰不予贅述。
(六)公訴意旨雖認:友力營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庚○○經由劉潤貞介紹,欲透過丁○○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乙○○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
惟庚○○卻在劉潤貞、戊○○提議下,與丁○○、己○○再度謀意,明知富邦公司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要求由丁○○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審核,並約定給予丁○○三百萬元報酬,丁○○即指示己○○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交庚○○,因富邦公司僅承做友力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未接受承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友力營造本僅須繳付該營造綜合保險費三百萬元,惟庚○○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友力營造之辦公處所交付前述東欣營造簽發之六百萬元即期支票,及另紙友力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三百萬元之支票予丁○○,丁○○將其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乙○○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營造之綜合營造險保費,另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劉潤貞處,交予劉潤貞,由劉潤貞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王天明陪同丁○○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劉潤貞取得六十萬元,丁○○分得其中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交由戊○○處理。
庚○○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送至台電公司做為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亦依庚○○之通知,直接找己○○辦理對保,己○○明知該保險單友力營造並未投保,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仍予配合對保。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
因認庚○○、戊○○、劉潤貞與被告丁○○、己○○共同行使偽造之友力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友力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惟同案被告戊○○並未參與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戊○○無罪部分),而劉潤貞僅曾因庚○○之請求而於事前介紹丁○○與庚○○認識,未曾參與有關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於被告丁○○詐欺得逞後,縱曾自丁○○所詐取之贓款中獲得若干佣金,尚無從遽認其有與被告丁○○共謀之犯意,另庚○○則確係因誤認丁○○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保險費支票予丁○○,故友力公司實係被告丁○○與己○○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友力公司係因誤認丁○○所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提交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庚○○無罪部分),而被告丁○○就此所為乃係為向友力公司詐取六百萬元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對於友力公司得否以其與己○○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以抵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丁○○或己○○交付予台電公司北施工處,則渠等對於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五、關於海景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一)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依合約第十五章有關保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二億元之營運履約保證金及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金,其中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因簽約時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
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海景公司負責人甲○○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丁○○,遂欲向其購買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所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經丁○○轉洽富邦公司後,富邦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丁○○雖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仍向甲○○承諾「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險」均可承保,除「營造綜合險」保險費為四百五十萬元外,「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為六百萬元,甲○○同意投保後。
丁○○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及工程履約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己○○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被保險人為海生館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
而己○○除將海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業務轉介予同任職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男友乙○○辦理外,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0,000,000、保險費6,000,000、90年06月1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
惟己○○繕打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適為乙○○發覺,而乙○○因已知悉富邦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懷疑丁○○販賣假保單詐財,惟因顧慮所承辦已獲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營造綜合險」受到影響,並未阻止己○○為丁○○繕打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僅囑己○○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
此致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號」,於交付保單給丁○○時,要求丁○○轉交海景公司切結,以為將來卸免責任之用。
己○○即依乙○○所囑,於繕打「切結書」後,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予丁○○。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丁○○持己○○所交付上開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六百萬元收據及切結書,暨富邦公司正式出單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正副本與收據,由乙○○陪同前往屏東,夜宿南仁湖公司在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並於翌(二十)日同赴海景公司後,由丁○○自行與甲○○在辦公室內接洽,然丁○○並未將「切結書」轉交甲○○簽署,僅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經富邦公司正式核保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等交予甲○○。
而甲○○收取「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應丁○○要求,囑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簽發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257,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再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領現金六百萬元返回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交付丁○○等情,迭經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暨本院此次更審中供述明確,且經被告丁○○、己○○供認在卷(原審卷二第458至466頁、卷五第171至17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7、188、228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卷六第74至76頁、第212至22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此次更審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61-6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7頁)。
此外並有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16頁)、當時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至33頁)、朱碧蓮即海景公司財務部副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5-287頁),暨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保險金額三億元、保險費六百萬元,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頁)、海景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90)博行字第0六二0一號函(主旨:為履行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保證事項,繳交保險公司之保單,調查卷第46至46-1頁)、海景公司「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第1、37至39、43頁(原審卷二第550-551、581-583頁)、海景公司工程保證要保書影本(原審卷二第555-563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93-301頁)、被保險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原審卷二第564、565頁)、保險費收據(原審卷二第56 7-57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05-311頁)、富邦公司六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保險費支票簽收回執影本(原審卷四第28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
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
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
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91)富保業發字第二八三號函稱「二、貴站來函詢問並檢附本公司承保海景公司承攬「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1號影本,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合法正式之保險單。
三、按若係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須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始完備出單程序,並具合法效力。
今觀貴站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顯有遭人偽造之嫌」等語(調查卷第47至47-1頁)。
而被告丁○○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前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己○○於繕打本件友力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渠等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應知悉甚稔。
且被告丁○○自承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自乙○○處得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竟仍囑被告己○○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被保險人為海生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其有偽造保險單之犯意,要堪認定。
(三)己○○依丁○○所囑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0,00,000、保險費6,000,000、90年06月1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時,已經乙○○發覺,且乙○○業已懷疑丁○○販賣假保單詐財,乃另囑己○○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
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號」,然其並要求丁○○先將該「切結書」轉交海景公司切結後,始將所製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交付丁○○,僅係將該「切結書」連同所製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予丁○○,足見其製作該「切結書」之目的,無非係為將來卸責之用,其與丁○○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己○○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保險之信譽,應有認知,乃其為圖丁○○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之,應有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己○○雖辯稱:我只是繕打樣本但是上面沒有樣本章的保險單給他們,當時我沒有想到要騙人,我只想到要接業務,當時我也有去質疑丁○○,丁○○也是說是應客人要求云云。
然據其於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綜合營造險CA就在我們編號裡面,保固保險跟履約保證保險我從來沒有做過,所以那各FD我只是因為丁○○要我打一個樣本要我隨便編一個號碼,他跟我講一個號碼我隨便把它編上去。
正道、友力、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號碼都一樣是因為當時不是真的保單,所以丁○○跟我講說隨便編一個號碼,就是FD隨便編就好了,因為我不知道真的編號到底是怎麼編的。
裡面的內容是丁○○叫我這樣子打的,應該是當時我有傳真一張類似空白給他看,然後他寫一寫再傳真給我,就是叫我照著上面寫的打在電腦上。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且觀諸卷附由己○○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且非僅未曾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己○○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交付丁○○,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
況乎於己○○提供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前,已曾提供富邦公司之「樣本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海景公司參考,此有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無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等均以手寫,並加蓋「SPECIMEN」字樣(偵字10543號卷二第220至222頁),並無另再提供樣本保險單之必要。
乃被告己○○復依丁○○所囑,繕打製作上開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並交付丁○○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
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此外,據證人即海生館職員蔡東裕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證稱:曾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上午由甲○○陪同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由該公司職員乙○○引見該公司經理後,即由乙○○帶領至會客室進行對保手續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97-200頁、同卷二第243至246頁、同卷三第69至72頁),復證稱:到富邦公司找己○○對保,他與我們一招呼就換乙○○就到會客室查看資料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99、100頁),被告己○○雖辯稱海景公司的人來時,就叫乙○○來接洽,伊並未進會議室辦理對保云云。
然倘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己○○明知上情,竟推由乙○○出面應付對保,其目的仍係在掩飾偽造保險單之犯行。
從而,被告丁○○、己○○二人有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五)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八十九年標得本件海生館工程後才成立海景公司,其中二億元的履約保證金,我們是用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單;
三億的工程保證保險,因我們簽約之後,有五、六百個墳墓沒有遷建所以館方建築基地沒有移交,我們三億元的興建保證金就沒有給,同時車城鄉民也在抗議,後來建築基地交給我們,我們就要繳三億元的興建保證金,因我們做生意現金就是血液,後來羅啟宏介紹說保險公司的保證保險可以用,經由羅啟宏的介紹,我們就把意見向館方反應,館方也沒有反對,所以我們才會去購買保單。
丁○○經由羅啟宏的介紹主動前來接洽時有拿保險公司的名片給我,他是富邦保險公司的副理,所以興建保證金的部分我們就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丁○○並沒有告訴我富邦不願意保履約保證保險,我也沒有簽過切結書。
二個保險我們一共付了一千零五十萬元,其中綜合營造險保費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六百萬元,均有開收據。
關於履約保證保險繳六百萬元保險費係因保險金額為三億元,以百分之二計算是是合理的行情,丁○○收據給我,我錢就付給他。
一千零五十萬保險費是公司開票,有交代公司的人拿當天的支票去領其中六百萬元現金交給丁○○,之所以交代領現金給丁○○,因這是買賣,丁○○說現金給他,保單馬上生效,這是丁○○提出的要求,在商場上,開票、用現金付錢都是經常有的事。
我付出的一千零五十萬元我只知道是保險費,我不知道這裡面有他們的傭金,這是他們內部的作業我們外人不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即時任海景公司總經理之鄭宜芳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至33頁)、朱碧蓮即海景公司財務部副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5-287頁),暨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保險金額三億元、保險費六百萬元,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頁)、海景公司工程保證要保書影本(原審卷二第555至563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93至301頁)、被保險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原審卷二第564、565頁)、保險費收據(原審卷二第567-57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05-311頁)、富邦公司六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保險費支票簽收回執影本(原審卷四第28頁)等在卷可稽,又卷附繕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
此致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號」字樣「切結書」上雖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參照調查卷第50頁),然該印文乃係被告丁○○自行在台南委請他人刻印後鈐蓋,嗣於甲○○陪同蔡東裕北上對保之後,始由丁○○直接交付乙○○,從未曾將該「切結書」交付甲○○等情,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58至466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71至177頁、卷六第74至76頁、第212至22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8至71頁、第214至215頁),及證人鄭宜芳即當時海景公司總經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3頁)均相符。
另經原審將該「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竹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50至757頁),足見該「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均係被告丁○○所偽造。
準此以觀,甲○○係確因誤認丁○○係富邦公司的副理,因而與之接洽購買保險。
而被告丁○○既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該種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亦即被告己○○亦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仍對甲○○允諾可予承保,嗣復將其囑由己○○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持往海景公司交付甲○○,顯見其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犯意。
且丁○○果曾將上開「切結書」轉交甲○○蓋章切結,則甲○○自當知悉其收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僅係供參考之用,如何可能支付高達六百萬元之保險費購買該僅供參考用之「樣本」。
堪信甲○○確係遭被告丁○○誆騙,因而將六百萬元之保險費支付丁○○(海景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其餘另詳後述被告甲○○無罪部分)。
(六)公訴意旨雖以: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關於依約應提供三億元興建保證金,因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
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甲○○因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丁○○,乃與丁○○謀議,除正式與富邦公司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外,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另由丁○○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供國立海生館審核,丁○○即指示己○○依海景公司為海生館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內容,製作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六百萬元收據,己○○因多次偽造保險單,內心恐懼,乃與其男友乙○○商議,對於丁○○要求提供未加蓋「樣本」之保單要求製作如前述之「切結書」,要求丁○○於交付保單給海景公司時由海景公司切結以自保。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丁○○持該假保單與收據後,與乙○○持正式出單之綜合營造險保單正副本與收據南下屏東,並於翌(二十)日至位於海生館之海景公司將保單、保費收據及切結書親交予甲○○,惟甲○○並未當場切結,海景公司即當日將該保險單交予國立海生館,以代替繳付興建保證金三億元。
同日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簽發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即期支票,並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鄭宜芳親交予丁○○。
海生館工務機電組主任,負責海生館工程簽約事宜之承辦人蔡東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己○○表示訂於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六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
因蔡東裕依甲○○指示,公函指名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己○○」,己○○於接獲該函後,未將該函交予公司或向公司陳報,卻與丁○○聯繫,丁○○要求其於蔡東裕北上對保時,不必與蔡東裕談到對保字句,僅需應付即可,惟己○○與乙○○仍不同意配合對保,乃將對保日期延後,蔡東裕亦未依原訂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
後因己○○與乙○○二人與丁○○面談後,丁○○許以三百萬元作為己○○與乙○○二人配合蔡東裕辦理對保之代價,己○○、乙○○等二人始同意配合後,蔡東裕、甲○○二人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松山機場見面後聯袂赴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至富邦公司後,甲○○繳交營造綜合險保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蔡東裕則向乙○○索取富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核對,確認係富邦公司之保險單而完成對保。
俟蔡東裕、甲○○離去後,丁○○即赴甲○○投宿之台北市○○路麗都飯店向甲○○取回前所交付之切結書,並聯絡乙○○於麗都飯店附近,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乙○○,乙○○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後丁○○又向己○○索回二十五萬元,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9C-6325號),其餘款項己○○用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
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海生館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90)海工字第90003202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己○○」,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保證金。
九十一年七月,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甲○○恐行使偽造保險單之事情曝光,乃由海景公司於七月二十六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乙○○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據取回。
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海生館乃知受騙。
因認甲○○、乙○○與被告丁○○、己○○共同行使偽造之海景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海景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三億元及免於遭海生館解除契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惟同案被告乙○○僅承辦海景公司購買營造綜合保險單部分之業務,並未參與海景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其雖曾囑被告己○○製作「切結書」交付丁○○轉交海景公司切結,乃係出於與被告己○○之私誼,尚難遽認有與其共謀之犯意。
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雖曾與被告丁○○同赴海景公司,然僅由丁○○自行與甲○○在辦公室內接洽,對於丁○○未將「切結書」轉交甲○○簽署暨其收取六百萬元現金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參與。
至於嗣後應丁○○要求配合對保及收取三百萬元部分,既均在被告丁○○詐得六百萬元保險費之後,僅屬犯罪完成後之幫助行為,無從遽認其與被告丁○○、己○○有何共同犯意之連絡或行為分擔(另詳後述被告乙○○無罪部分);
而同案被告甲○○則係遭被告丁○○誆騙,因而將六百萬元之保險費支付丁○○,海景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有如前述,其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海景公司名義提交國立海生館,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其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甲○○無罪部分),而被告丁○○上開所為乃係為向海景公司之甲○○詐取六百萬元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對於海景公司得否以其與己○○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國立海生館,以抵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丁○○或己○○交付予海生館,則渠等對於海生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
另前述「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均係被告丁○○所偽造,然此既係被告丁○○詐財得逞後,為掩人耳目所為,另行起意所為,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六、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丁○○、己○○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等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各罪,即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被告丁○○等二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決參照)。
經比較結果,本件雖新法較有利被告,然被告二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整體適用法則,爰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⒍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先後指使被告己○○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即收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丁○○所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被告丁○○先後持己○○所製作交付偽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等,轉交萬裕公司之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友力公司之庚○○、海景公司之甲○○而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係為詐取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及海景公司之保險費,被告丁○○、己○○就此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就有關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要屬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與己○○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己○○間,就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己○○行使偽造上開保險單同時行使偽造之收據,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保險單處斷。
被告丁○○與己○○偽造上開各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丁○○與己○○先後四次共同行使偽造之保險單、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丁○○、己○○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詐欺罪論處)。
至於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八六號),與前揭被告丁○○、己○○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收據,詐騙正道公司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丁○○、己○○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庚○○、甲○○被訴罪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⑴關於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險單」部分,被告戊○○係因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丙○○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且戊○○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與丙○○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戊○○、丙○○無罪部分),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乃係為向戊○○詐取六十萬元保險費,有如前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認被告戊○○、丙○○共同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萬裕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誤認渠等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誤認擔任萬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明知富邦公司已退保,即萬裕公司已無支付保費給富邦公司,竟仍使受其委託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將六十萬元保險費支出之不實事項列入會計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另詳後述戊○○無罪部分)。
⑵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戊○○係及丙○○二人均未參與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且劉潤貞與被告丁○○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且劉潤貞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與戊○○、丙○○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戊○○、丙○○無罪部分),而被告丁○○上開所為乃係為向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詐取四百萬元保險費,已詳述如前。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認被告戊○○、丙○○亦共同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免除正道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誤認渠等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⑶關於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戊○○並未參與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戊○○無罪部分),而劉潤貞僅曾因庚○○之請求而於事前介紹丁○○與庚○○認識,亦未參與有關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
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戊○○亦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免除友力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避免被解約、退回友力公司之押標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關於海景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同案被告乙○○僅承辦海景公司購買營造綜合保險單部分之業務,並未參與海景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其雖曾囑被告己○○製作「切結書」交付丁○○轉交海景公司切結,乃係出於與被告己○○之私誼,尚難遽認有與其共謀之犯意。
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雖曾與被告丁○○同赴海景公司,然僅由丁○○自行與甲○○在辦公室內接洽,對於丁○○未將「切結書」轉交甲○○簽署暨其收取六百萬元現金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參與。
至於嗣後應丁○○要求配合對保及收取三百萬元部分,既均在被告丁○○詐得六百萬元保險費之後,僅屬犯罪完成後之幫助行為,無從遽認其與被告丁○○、己○○有何共同犯意之連絡或行為分擔(另詳後述被告乙○○無罪部分)。
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乙○○於己○○出具假保單後,明知係假保單而與己○○與丁○○等約定,以取得三百萬元之代價而同意與己○○,違背富邦公司所付予之任務,配合海景公司與海生館之對保,供海景公司使用以免除繳交興建保證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均有不當。
⑸又被告丁○○、己○○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之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亦有未合。
被告丁○○、己○○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部分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丁○○、己○○二人,均係有保險專業之人員,被告丁○○為貪圖暴利,不思以正途謀生,指使己○○配合利用專業知識,偽造保險單詐欺取財,詐騙所得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非僅對於保險公司之信譽造成嚴重侵害,且偽造之保險單據勢必衍生龐雜之民事糾葛,致公共工程之契約與品質未能得到應有之保障。
且被告己○○犯後尤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丁○○犯後雖多次陳述已坦承犯行云云,惟仍避重就輕,隱瞞實際犯罪目的,甚至設詞攀誣被告戊○○、丙○○、庚○○、甲○○等人共同犯案,使真正之事實隱晦不明,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惡劣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意旨人聲請沒收偽造保險單與收據,然前述偽造之保險單等固係被告丁○○、己○○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揭假保品單於偽造後均已經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及海景公司分別轉交台南市政府、台電北施工處、海生館等機關,既已交付各該機關,即已為各該政府所有,非再被告丁○○等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丁○○、己○○二人所犯罪名,其犯罪時間,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犯,且本院最後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
然本件被告二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此二罪如本院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該二罪名則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予減刑罪名。
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法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屬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亦應不予減刑(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罪刑,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均不予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丙○○、庚○○、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緣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丙○○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乃與丁○○、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等明知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出具如前述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供萬裕公司使用。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與戊○○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以萬裕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函文給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黃竹芳對該保險單僅以電話與己○○聯繫詢問格式是否相符,而未仔細確認其真實性,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文並經時任副市長蔡文斌批准後,使萬裕公司順利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
丙○○與戊○○於取得富邦假保單時,提出一張萬裕公司為發票人(按應係華彬公司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透過丁○○交予己○○。
己○○除製作前開之假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外,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丁○○指示,製作萬裕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綜合營造險要保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富邦公司會計部門作為萬裕公司繳付綜合營造險五萬元之保險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保出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19號),上開支票經富邦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
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費只有五萬元,卻提出六十萬元之保費,事情可疑,且台南市○○路地○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認不宜核保,乃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己○○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六十萬元保費事宜。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
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該二張支票由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簽具領(戊○○此部分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戊○○明知萬裕公司與富邦公司並未有保固保證保險契約,且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已經取銷,並且富邦公司已退還萬裕公司六十萬元之保費,卻仍於萬裕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依保險期間分攤列入九十年度之工程費用支出成本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四十萬零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帳列預付費用科目),藉以逃漏稅捐。
因認被告戊○○、丙○○共同行使偽造之萬裕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萬裕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扣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戊○○以謊報成本支出之方法逃漏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
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
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台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丁○○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戊○○聯絡,並由戊○○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戊○○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丙○○之辦公處所與丙○○洽談投保事宜,其後丁○○復約劉元華與戊○○、劉潤貞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丁○○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戊○○、劉潤貞、丁○○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劉潤貞、丙○○、戊○○、丁○○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
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貞乃與丙○○、戊○○、丁○○、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丙○○、劉潤貞、戊○○等人提供乙張正道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丁○○,再由丁○○將該支票交己○○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
丁○○指示己○○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投保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戊○○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上,由戊○○及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羅仕溢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己○○,己○○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黃員陷於錯誤,於返回台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
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萬裕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丁○○向正道公司取回樣本保單及收據之副本,但交付台南市政府之樣本保單及收據並未取回卻向己○○佯稱已取回所有樣本保單及收據,己○○乃將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丁○○,再透過戊○○轉交予正道公司。
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南市○○○○道公司因故解約,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九日分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函覆台南市政府,對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表示該等保險單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戊○○、丙○○共同行使偽造之正道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正道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南市政府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友力營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台電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庚○○經由劉潤貞介紹,欲透過丁○○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乙○○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
惟庚○○卻在劉潤貞、戊○○提議下,與丁○○、己○○再度謀意,明知富邦公司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要求由丁○○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審核,並約定給予丁○○三百萬元報酬,丁○○即指示己○○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交庚○○,因富邦公司僅承做友力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未接受承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友力營造本僅須繳付該營造綜合保險費三百萬元,惟庚○○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友力營造、東欣營造位於台北市之辦公處所交付乙張東新營造簽發未載受款人、金額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及乙張友力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丁○○,丁○○將其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乙○○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營造之綜合營造險保費,另乙張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劉潤貞處,交予劉潤貞,由劉潤貞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王天明陪同丁○○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劉潤貞取得六十萬元,丁○○分得其中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交由戊○○處理。
庚○○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送至台電公司做為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亦依庚○○之通知,直接找己○○辦理對保,己○○明知該保險單友力營造並未投保,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仍予配合對保。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
於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調查局循線追查發現上情,台電公司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庚○○、戊○○共同行使偽造之友力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友力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四)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關於依約應提供三億元興建保證金,因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
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甲○○因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丁○○,乃與丁○○謀議,除正式與富邦公司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外,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另由丁○○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供國立海生館審核,丁○○即指示己○○依海景公司為海生館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內容,製作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六百萬元收據,己○○因多次偽造保險單,內心恐懼,乃與其男友乙○○商議,對於丁○○要求提供未加蓋「樣本」之保單要求製作如前述之「切結書」,要求丁○○於交付保單給海景公司時由海景公司切結以自保。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丁○○持該假保單與收據後,與乙○○持正式出單之綜合營造險保單正副本與收據南下屏東,並於翌(二十)日至位於海生館之海景公司將保單、保費收據及切結書親交予甲○○,惟甲○○並未當場切結,海景公司即當日將該保險單交予國立海生館,以代替繳付興建保證金三億元。
同日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簽發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即期支票,並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鄭宜芳親交予丁○○。
海生館工務機電組主任,負責海生館工程簽約事宜之承辦人蔡東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己○○表示訂於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六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
因蔡東裕依甲○○指示,公函指名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己○○」,己○○於接獲該函後,未將該函交予公司或向公司陳報,卻與丁○○聯繫,丁○○要求其於蔡東裕北上對保時,不必與蔡東裕談到對保字句,僅需應付即可,惟己○○與乙○○仍不同意配合對保,乃將對保日期延後,蔡東裕亦未依原訂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
後因己○○與乙○○二人與丁○○面談後,丁○○許以三百萬元作為己○○與乙○○二人配合蔡東裕辦理對保之代價,己○○、乙○○等二人始同意配合後,蔡東裕、甲○○二人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松山機場見面後聯袂赴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至富邦公司後,甲○○繳交營造綜合險保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蔡東裕則向乙○○索取富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核對,確認係富邦公司之保險單而完成對保。
俟蔡東裕、甲○○離去後,丁○○即赴甲○○投宿之台北市○○路麗都飯店向甲○○取回前所交付之切結書,並聯絡乙○○於麗都飯店附近,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乙○○,乙○○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後丁○○又向己○○索回二十五萬元,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9C-6325號),其餘款項己○○用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
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海生館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90)海工字第90003202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己○○」,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保證金。
九十一年七月,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甲○○恐行使偽造保險單之事情曝光,乃由海景公司於七月二十六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乙○○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據取回。
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海生館乃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乙○○共同行使偽造之海景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海景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三億元及免於遭海生館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乙○○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丙○○、庚○○、甲○○、乙○○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爰參照起訴書所載,不另贅述,以下僅分述本院認定上開被告無罪之理由。
三、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之間有關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終止協議書,萬裕公司必須要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台幣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我有與丁○○接洽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但是沒有投保綜合營造險,六十萬元的保險費是投保工程保固保險,我並沒有要求丁○○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的保險單,保費六十萬元富邦公司有退還給我,這六十萬元確曾自萬裕公司帳戶提領據為己有,惟當與初丁○○接洽時並不知情,如事先知情是假保單,就不用開六十萬元的支票,事後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作保險,要退保費,切結書也是富邦公司做的,所有的保單也是經由市政府確認無誤。
工程保固保險是我找丁○○請他報價,一月九日我交支票,丁○○交保單、收據正本給我,收據上也是寫工程保固保險,丁○○告訴我支票要兌現,保單才會有效,如果我要假保單,根本就不用開票。
在退費當下,因萬裕沒有支票,錢是前總經理丙○○幫我代墊,我起了私心,就把錢拿去用掉了,在我拿到收據正本、副本之後,我就把收據副本交給大亞會計師事務所做帳。
我跟正道公司沒有關係,正道公司在洽談保險的時候,相關的投保資料不是我提供,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本輪不到我提供資料,正道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份就已經在談保險的事情,我是同年九月間才跟丁○○談萬裕的保固保證保險,正道公司的保單不是我交給劉潤真。
我有陪同黃竹芳去富邦城中分公司對保,當時我以為是萬裕公司要對保,富邦公司是派劉元華處理正道公司的保單,我也沒有與劉元華談正道保單的事情,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是丁○○約我去遠企六樓洽談,丁○○帶劉元華來,當時在遠企有丁○○、劉潤真、劉元華及我,當時我是跟丁○○談萬裕公司的保單,丁○○有說自己的保單自己談,至於丁○○為何會找劉元華來遠企這我並不知情,萬裕公司的保單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報價,九十年一月核准,正道的事情我根本無從參與。
正道公司交付保費四百萬支票我沒有經手,事後也沒有透過我轉交給正道公司,這都是正道公司他們自己去接洽、自己去退款。
友力公司的保單我也沒有參與,與我無關,友力這件是因為我檢舉才會衍生,友力公司開給丁○○的傭金支票我沒有經手,我連看也沒看過,沒有分得二百四十萬元,這是丁○○亂咬我,因為我告他,所以丁○○懷恨我等語。
(二)關於被訴行使偽造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一月五日我與丙○○、丁○○都有參加蔡副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事宜會議,會議中我有將丁○○給我的富邦公司要保人萬裕營造公司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呈給會議之與會公務員傳閱,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會議中法制室官員要求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那欄要加註「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丙○○要我帶丁○○搭機來台南,丙○○帶我及丁○○到台南市政府蔡副市長辦公室,蔡副市長要求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即改為「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經丁○○當即表示,再向富邦公司要求刪掉保單中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字,應該不會有問題,隔兩、三天後丁○○再拿一張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給我,該保單依蔡副市長要求將保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我再親持搭機來台南,將該保單交給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收。
(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92頁),依其上開供述,均認為被告丁○○係富邦公司所派與之洽談保險事宜之人員,參照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跟丁○○見面,丁○○是以什麼身分跟你見面?)我只知道他是富邦公司的人員。
丁○○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從富邦公司離職,不知道他已離職的事。
(你是什麼情況跟丁○○見面?)並不是接洽保單見面,是後來萬裕公司將保單送進台南市政府後,為了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才見面的…(為什麼丁○○會找你討論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是因為當時戊○○對這些工程採購法並不太了解,市政府主計單位提出問題來,因為我在台南市政府很熟,所以他希望我去了解到底市政府要怎麼改,什麼情況改市政府才能同意,所以我當時接受他的請託,我才好意去那邊了解,了解之後怎麼改,我必須跟丁○○回過頭接觸是應該討論怎麼改…」(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4至232頁),及前已敘及之證人蔡文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上訴審卷二第97-103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丁○○與戊○○洽談萬裕公司投保事宜時,並未表明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於洽談之初確曾提供蓋有紅色「SAMPLE」字樣之保險單供萬裕公司及台南市政府參考,足以使被告戊○○誤信其仍係富邦公司之在職人員。
⒉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調查卷第29至29-1頁、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31頁)與當初丁○○交付戊○○之保險單原本不同,固證據能力,前已敘明,惟己○○既係依照丁○○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 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完成,迭經己○○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無訛,且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如本案中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亦均係被告己○○利用同一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亦經被告己○○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則關於本案丁○○交付戊○○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見調查卷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五第2頁),僅名稱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單之內容不同。
又己○○所繕打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己○○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交付丁○○,再由丁○○轉交被告戊○○,業如前述,此舉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知被告戊○○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
至於本件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正道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丁○○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戊○○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承辦上開二件保險單對保業務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故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
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4至18 反面),亦可印證。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丁○○,透過丁○○,他問我金額,我說四千三百萬元,他說回去問公司,…他說回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六十萬元,她約我在台北樂利路一家餐廳,他說保費是六十萬元,我願意投保。
我將支票在城中分行樓下交給丁○○,他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富邦信封袋裝著。」
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7至250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中萬裕公司支付六十萬元保費的支票,為何是華彬公司簽發?)是戊○○個人向我借的,不是萬裕公司。
向我借的。
(六十萬元支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
戊○○跟我說是要去繳保費,他還特別要求抬頭開富邦公司。」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4至232頁),及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至168頁)均相符,且有該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0頁),該支票記載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準此以觀,倘戊○○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未經富邦公司承保,欲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詐取萬裕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其為獲得丁○○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予丁○○,從而堪信被告戊○○與丁○○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現時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要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或行使假保單之犯意。
⒋據證人即富邦公司承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沒有無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
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分公司連保單都看不到。
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
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
…萬裕公司六十萬元工程保固保險收據是分公司開立的,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分公司不能做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
…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6至224頁);
另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台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
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準此以觀,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固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然此要屬富邦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之問題,被告戊○○對於富邦產險公司上開內部權限劃分顯然無從知悉,此觀富邦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95)富保業發字第一0八號函覆本院謂「核保權限在總公司…依該通函,通知對象為全公司各單位,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周知,僅前述所發『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之通函,並無其他方式」,足見分公司無核保權限乃富邦公司內部權限劃分問題,被告戊○○並非富邦公司員工,當無從知悉,自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戊○○有何偽造假保單之共同犯意。
⒌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戊○○係因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丙○○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萬裕公司始係被告丁○○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戊○○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自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戊○○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顯與其他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
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支票給付六十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費予富邦公司,經該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存入該公司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有如前述。
而被告於交付保費同時,自被告丁○○處取得富邦公司之工程保固保險之保費收據後,同年二月底即交予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入帳。
惟當時被告戊○○乃係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有如前述,其主觀上自認定前開工程保固保險有效,且前開收據所載金額亦與萬裕公司支付之保費相同,皆為六十萬元。
故被告交付保費收據予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請其代為入帳時,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之犯意。
至於被告於富邦公司退還前開之保險費六十萬元,於領取後未繳回公司並占為己有,且未將退還保險費之情告知會計人員入帳,惟被告此等消極之不作為,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是被告戊○○此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四)關於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逃漏稅捐罪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與大亞聯合會計可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台南市政府關於萬裕公司公司九十年度營利可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
惟被告丙○○並未於偵審中指稱萬裕公司因被告戊○○此六十萬元支出之申報,已造成多少稅額之逃漏,另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給台南市政府之前揭資料中,亦查無政府稅捐機關確有因被告戊○○負責之萬裕公司虛報六十萬元之支出而逃漏多少稅額之相關證據資料。
是公訴人就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之要件,即未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戊○○此部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
(五)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⒈據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供稱:「正道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該經營契約,該契約有關財務部分之監督審核均由我負責經辦。」
(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3頁反面)、「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乙案工程僅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而沒有投保綜合營造保險,該項業務係由我負責經辦。」
(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7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富邦公司在正道公司有一席董事、一席常務董事,與富邦公司連繫減低保費,有一位莊先生連繫承保我公司履約保證,他介紹一位劉姓襄理…」(年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32頁)、「(你向富邦公司洽談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保險,如何接洽?)我主動打電話到富邦城中分公司留下電話號碼,當時是丁○○、劉元華到台北辦事處與我接洽。」
(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戊○○有沒有參與?)他不是正道的人,我也沒有看過他參加這個案子,…是劉潤貞主辦,…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
另證人即正道公司負責本件BOT專案總監之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是由劉潤貞負責。
…是由王天明(協助劉潤貞負財務人員)簽傳票,由我同意後再給BOT專案負責人顧大義簽准後開支票。
(保費支票交給誰?)不是我負責,是交給劉潤貞處理」(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
此外,證人即正道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本件BOT案之專案之負責人顧大義於調查站亦供稱:「正道公司之大部分產物保險因此大都委由富邦公司辦理,而相關議約訂定則是由劉潤貞承辦。」
,復於偵查中證稱:「(保單處理誰的責任?)劉潤貞。」
(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1至202、第239頁﹚;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辦理投保事宜正道公司是指派何人去辦理?)負責財務的劉潤貞先生」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7至226頁)。
而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關於正道公司投保等財務是誰在負責?)劉潤貞。
(戊○○是否有參與?)沒有」(本院上訴審96年0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足見被告戊○○並非正道公司人員,以其身分並無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實之餘地。
至於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遠企飯店與丁○○、劉元華、劉潤貞見面,惟依被告戊○○所述,其與丁○○當次見面所談僅限於萬裕公司購買保險之事宜,至於正道公司之保單係由劉潤貞與劉元華洽談,即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各自洽談各自保險。
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洽談保險業務,次數分別計二、三次,其接觸之對象為戊○○、丙○○,會面之地點選在中泰賓館(約二、三次),遠企大樓六樓咖啡廳(約二、三次),其中聯絡人為戊○○,但每次接洽會談,丙○○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云云(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6-212頁),所述含混不明,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戊○○曾參與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
⒉據同案被告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地下街BOT工程,南市府一直遲延來辦事項,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承認違約,又逢張市長被收押、卓市長的機要秘書告訴我們,這案子不要做,所以就連繫莊先生是否可把票取回。
﹙何時、地取回票?﹚丁○○拿到醒吾大樓給我。」
(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247頁﹚;
證人羅仕溢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陳伸夫代理張市長主持BOT案後續會議內討論第二項台南市政府承認違約事實,另外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協調會議是由卓代市長主持會議內也確定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擬修改合約或提付仲裁,六月四日張市長主持會議也有相關的討論,正道公司當時認為市政府已經違約,BOT工程或許無法繼續進行,如果提付仲裁,正道公司任何BOT費用都需要市政府同意,因此為免無謂費用開支,正道公司決定責成劉潤貞與富邦公司協調暫時取回該四百萬元支票。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四日均有會議記錄。
(提示劉潤貞簽呈及作廢支票,劉潤貞之簽呈上有羅仕溢簽名是否為你親簽?)是。
(劉潤貞簽呈上所寫是不是你所說要暫緩保險收回支票的內容?)對。
(作廢支票是不是你註記作廢?)作廢的字是不是我寫的我不敢確定,如果不是我的字應該是劉潤貞的字,但確實收回來是這張支票」(本院上訴審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此外證人王天明亦證稱:「沒有退還四百萬元支票,是當時台南市政府有違約狀況,整個工程會延後,所以當時是去跟保險公司談延期換票的事實。
(當時去談延期的事情是誰去談?)是劉潤貞,我是負責財會作業,對外是劉潤貞負責」(本院上訴審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
參照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前上訴審證稱:「(劉潤貞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偵查筆錄中關於正道公司後來將四百萬元保費支票取回問題,他說是他連絡丁○○,由丁○○拿到醒吾大樓給他,是否如此?)我記得他要拿回四百萬元保費支票,我請他要將收據及保單拿回來。
我記得是醒吾大樓樓下將支票交給劉潤貞。」
(本院上訴審96年0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亦可見正道公司取回保險費支票係丁○○與劉潤貞辦理,與被告戊○○無涉。
⒊證人劉元華雖迭次於偵審中供稱曾就正道公司投保本件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戊○○接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跟戊○○、丙○○、劉潤貞及丁○○說公司不承保云云(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7至41頁、同卷三第189至19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然被告戊○○並非正道公司人員,以其身分並無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實之餘地,有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劉元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嗣改稱:「(依據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所以才拒絕承保?有何意見…)不是。
…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
…這份再保公司函文我根本不了解。」
、「(你之前答拒絕承保原因是因為正道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合約中包含有營運期的保證,此點與公司投保規定不合所以才拒絕正道公司的投保,是否屬實)這也是其中之一。」
、「(依據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在興建期間,還未營運前不須繳交營運期履約保證,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案子公司沒有承保,根本不須回答這些問題。」
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其就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原因,說詞一再反覆,且與其他書證資料不符,另就同案被告丁○○何時離開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保單以手寫填製是否有效等節,亦前後矛盾、或與卷附書證不符,可見證人劉元華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已難遽信。
且依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準備投保資料並交給劉潤貞?)八十九年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你說劉元華有二次到辦公室,是何時?)八十九年九月底到十二月初。」
﹙本院上訴審卷五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
倘劉元華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戊○○等人,則正道公司無須於同年年底時準備投保資料,劉元華亦無於八十九年年底二次到正道公司辦公室之必要,是證人劉元華上開偵審中之供述關於其曾經就正道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戊○○接洽,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告知被告戊○○、丙○○、劉潤貞說公司不承保云云,諒係出於其本人或所任職富邦公司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⒋至於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黃竹芳北上由正道公司羅仕溢陪同至富邦公司對保時,縱被告戊○○同行,亦無法遽認被告即有參與正道公司投保之事宜。
蓋依證人羅仕溢於於調查站供述:「在九十年二、三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我曾受劉潤貞之託陪同台南市政府技士黃竹芳到富邦公司辦理對保,所以我知道台南市政府有向富邦公司進行該項保險單之對保確認。
…在黃竹芳約定前往富邦公司對保當日早上,劉潤貞向我告稱他因事忙而要我陪同黃竹芳到富邦公司對保,我允其所請,劉潤貞即要我留在正道公司台北辦事處等黃竹芳前來會合,約九點多時,黃竹芳由萬裕公司董事長戊○○陪同抵達公司,我隨即與其二人搭乘計程車到位於台北市○○路九號之富邦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
」(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26頁反面﹚,可見正道公司保單之對保事宜乃由劉潤貞委請羅仕溢陪同黃竹芳辦理,本與被告戊○○無關。
此外,被告戊○○因萬裕公司承包於台南市○○○○路地下街之工事而熟識黃竹芳,故黃竹芳北上公辦由被告戊○○駕車搭載前往,亦屬人情之常,此依黃竹芳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有問戊○○為何也來,戊○○說好久沒看到伊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38頁),亦可得見,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戊○○曾參與正道公司投保之事宜。
⒌末查且劉潤貞交付予丁○○之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有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
貸方金額:400萬元)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原審卷三第131、132頁、卷二第712頁)可稽,倘劉潤貞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已經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果欲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行詐以抵繳正道公司之依約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其為獲得丁○○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
準此以觀,劉潤貞與同案被告丁○○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而劉潤貞既係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主觀上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則被告戊○○亦無從與之共同向台南市政府行使偽造之假保單或詐欺。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上開犯行,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⒈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另六百萬元支票則交給劉潤貞,兌現後再由劉潤貞於正道公司辦公室分給我三百萬元佣金,另外三百萬元佣金劉潤貞是否分給其他人,我則不清楚,至於我分得的三百萬元佣金則由我獨吞,並未再分給其他人云云(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71頁反面),於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友力公司另外支出的六百萬,怎麼分配?)去兌現是在正道公司,是劉潤貞分的,我拿三百萬,其他都交給劉潤貞,劉潤貞說他要去分,劉潤貞說六十萬要給庚○○,二百四十萬元我自己想可能是要給戊○○。
…劉潤貞打電話給庚○○,劉潤貞有跟我講六十萬要給庚○○,其餘是劉潤貞他要分的,我不曉得他怎麼分,那時因為戊○○告我所以我就說二百四十萬是要給他的,戊○○告我詐欺……錢都是劉潤貞拿走就對了。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4頁),據此可見丁○○自友力公司詐得之六百萬元保險金確實與被告戊○○無涉。
⒉據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友力公司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是劉潤貞介紹的,他是我大學同學,且未曾參與友力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洽談事宜等語。
(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且有庚○○所提出中興大學夜間部會計系畢業紀念冊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2至198頁)在卷可稽,已足證被告戊○○並未參與友力公司向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
⒊又依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友力營造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五月十七日透過劉潤貞介紹時任富邦公司城中分行副理丁○○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五月二十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三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三百萬元,另需支付三百萬元做為丁○○及劉潤貞的佣金,五月二十二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費金額向友力營造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報告,並於五月二十三日約丁○○到公司做最後議價,丁○○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台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五月二十五日丁○○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營造,由我轉交給台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友力營造亦於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將保費及佣金共九百萬元交給丁○○」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54-158頁)。
而證人林正富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富邦公司接洽是庚○○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
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為台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丁○○出面與我接洽。
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市上櫃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這六百萬元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
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所以沒有辦法開支票給他。
我是十六日接到通知,丁○○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
…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丁○○,那不是庚○○的意思,那是公司的制度,庚○○那時是財務部門的經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68至470頁),核與庚○○所述相符,足見庚○○與林正富均係聽信丁○○之言,而同意經由丁○○向富邦公司以三百萬元保險費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給予丁○○三百萬元佣金,與被告戊○○無涉。
⒋再者,劉潤貞此前與被告丁○○於洽談關於正道公司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等情,已詳述如前,另庚○○、林正富二人均誤認被告丁○○係富邦公司之副理,因而誤信支付其所謂之「趕件費」三百萬元即可如期購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因而將包括「趕件費」及「保險費」各三百萬元之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丁○○,乃係遭被告丁○○詐欺所致等情,亦經詳述如前,故友力公司因誤認丁○○所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提交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同案被告庚○○應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可言,則被告戊○○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共犯。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上開犯行,顯亦欠缺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據上述,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保單的事情我並沒有參與而且我也沒有任何的動機。
在八十七年二月底,戊○○因他在台南市地○街要做工程,他請我來擔任萬裕公司的總經理,八十八年七月間我就離職了,這件事情是在九十年初戊○○他來找我,說萬裕公司要辦保證保固保險,他向我借六十萬元,我當時有答應他,我開了一張華彬公司六十萬元的支票,華彬公司是我個人的公司,支票抬頭我是開富邦公司,直到九十年一月中旬,戊○○他告訴我,台南市政府對保單格式有些問題,因我對這方面比較瞭解,所以請我去台南市政府詢問格式要如何書寫,後來我有到台南市政府法制室溝通,回來之後,戊○○約我及丁○○在中泰賓館談論格式要如何更正,第二次我去台南市政府,我是到副市長蔡文斌的辦公室,蔡文斌副市長有找法制室主任來,當時有我、丁○○及戊○○,並當面告訴我們格式要如何書寫,我跟丁○○接觸就這麼二次,如果我有跟丁○○聯手,我就不會開立六十萬元抬頭是富邦公司的支票交付給他。
我是在保單已經送到台南市政府之後,才與丁○○接觸、討論,我與丁○○沒有過節,我認為丁○○是在推卸責任。
在八十八年底我是在正道公司任職,我是擔任董事,當時我是富寰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是負責BOT工程的執行,正道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得到BOT案子的時候,已經繳交由開立公司提出的履約保證保險單,在八十九年五月底的時候,台南市政府經過正式開會,正式出具開立公司的保單是可以用的,到了六、七月的時候,因台南市議會有很多雜音,希望用正道公司自己的保險單,當時我在正道公司的內部會議,我有提出正道公司不需要自己交保險單,因為台南市政府的法律顧問已經認為開立公司所繳交的保險單是可以用的,所以後來就由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真負責,他是負責BOT的財務部分,要不要做保險單,是由劉潤真負責,到了九十年二月七日由正道公司劉潤真及羅仕溢監察人主動在會議中提出富邦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有關財務的部分,是由專人在處理,當時是指派劉潤真負責,正道公司的財務報表我無法取得都是劉潤真在辦理,我沒有與丁○○接觸或是談論過等語。
(二)關於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部分:⒈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黃竹芳於原審證稱:「(丙○○是否有在萬裕公司擔任職務?)我八十七年八月去接海安路工程的時候,他擔任萬裕公司的總經理。
(他後來有去職嗎?)八十八年他們工務所有張貼公告說丙○○不再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
(丙○○離職後,是否有代表萬裕公司來市府參加會議?)沒有。
(與市政府接洽萬裕公司的代表人是何人?)有董事長戊○○,有海安路工務所的人。」
﹙原審卷二第471至484頁﹚;
另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丙○○是否是萬裕公司的董監事或是股東?)不是。
(丙○○是否有投資萬裕公司或是有出資?)沒有。
(他當總經理的期間?)八十七年三月到八十八年的六、七月間,他提出辭呈。
(丙○○他離職之後,他是否有處理過萬裕公司的事情?)沒有。
(萬裕公司的事務都是何人負責?)他離職後,都是由我負責,工地的事情由工地主任負責。
(起訴書說丙○○是萬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到底是不是?)不是。」
(本院上訴審卷四地76至80頁)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堪信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自萬裕公司離職。
⒉據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之前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我和戊○○、劉元華在遠企大樓,事實確實如此,且另外還有劉潤貞。
上述場景丙○○沒有在場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15至223頁。
且丁○○在萬裕公司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警詢筆錄亦自承:「約在八十九年年底萬裕公司負責人戊○○找我要投保台南市○○○○路地下街保險…而戊○○是接續該工程再找我投保…他才來找我要替他投保並出具保單…後來他要求我作範本保單給台南市政府審查,我隨即交代潘女製作範本保單,並交予戊○○拿給台南市政府審查,而該保單富邦公司原先有受理…後來富邦公司說不承保,潘女通知我,我於九十年四月再通知戊○○領回六十萬元,此筆生意結束。」
(台北地檢署92年偵字第4706號第31頁),皆未提及被告丙○○。
再者,據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萬裕公司是何人出面與富邦公司接洽投保保固保險事宜?)是我。
(在庭被告丙○○是否有參與洽保過程?)沒有。
(你們是何時、何地接洽投保的相關事宜?)約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在中泰賓館、遠企飯店及福華飯店就有跟丁○○聯絡投保事宜。
(在上開時地洽談過程中,在場有誰?)我跟丁○○談萬裕公司保固保險事宜。
(被告丙○○是否有在場?)沒有。」
(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04至121頁﹚,於原審亦證稱:「(萬裕公司向富邦保險投保工程瑕疵保固保證保險是何人承辦的?)是我與富邦保險丁○○先生接洽的。
(辦這保險,丙○○是否有參與?)沒有。」
(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於萬裕公司向丁○○洽購保險之初,確實未曾參與,至於遠企飯店洽談保險乙節,實係丁○○與戊○○洽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而劉元華則與劉潤貞洽談正道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
⒊據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到一月十二日市政府通知萬裕公司所繳交保單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格式。
…市政府有跟我說明但我聽不懂,後來我回到台北找萬裕公司前任總經理丙○○,請他是否能到台南市政府幫我去了解,因為之前工地都是他負責他較了解政府採購法。
…過了幾天我跟丁○○及丙○○到台南市政府了解保單格式,到市政府法制室由李先生出面接洽,當時為了『單』字修改的問題,後來又帶我們到副市長室討論,蔡副市長有問富邦公司代表丁○○是否能將保單『單』字修改,丁○○說應該可以他要回公司處理。
…」(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04至121頁),此前於原審亦證稱:「(你說丙○○沒有參與保險,你又請丙○○幫你問市政府,你到底請丙○○做什麼?)市政府要求依採購法做,我依採購法做了,他們還有意見,到底哪裡有問題,我不清楚,我是請丙○○幫我問市政府我到底要如何做才能符合他們的要求,當時丙○○沒有擔任萬裕公司的職務。
(送進市政府的保險單,丙○○是否有經手?)沒有。」
等語(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台南市副市長之蔡文斌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為了那個保單還字斟句酌…因為保固保證保險單事情的時候,我的印象富邦公司的人也曾來會同就那個文字去解釋過,當時為了保固保證保險單多了一個『單』字,在我認為有『單』沒『單』都是OK的,但是主計室跟法制室二邊意見不一樣,主計室認為不應該有『單』,法制室認為『單』是可以的,那我認為應該也是可以的,後來那『單』還是拿掉了,那個審很詳細字斟句酌的。」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97至103頁)相符,足見被告丙○○係萬裕公司戊○○繳交保固保證保險單予台南市政府,被市府通知格式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後,始受戊○○之託協助提供意見,其並未參與萬裕公司「洽購」保險之事宜。
況乎被告丙○○既與萬裕公司無關,且富邦公司承保與否對其亦無利害關係,實無共同偽造保險單之動機。
⒋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業經詳述如前,然此要屬富邦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之問題,被告丙○○對於富邦產險公司上開內部權限劃分顯然無從知悉,此觀富邦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95)富保業發字第108號函覆本院「核保權限在總公司…依該通函,通知對象為全公司各單位,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周知,僅前述所發『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之通函,並無其他方式」,足證分公司無核保權限乃富邦公司內部權限劃分問題,被告丙○○並非富邦公司員工,確無從知悉。
⒌被告丙○○供稱六十萬元保險費係戊○○借用,以供繳納保險費,而觀諸卷附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原審卷一第330頁)記載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倘被告丙○○果曾與丁○○等共謀偽造假保單,為獲取丁○○之配合要不致於,要無可能簽發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遠期支票予戊○○,再由戊○○轉交丁○○。
此外據戊○○於偵審中供稱:「(富邦公司退保費當時,你有無告訴丙○○?)沒有,是我個人的事情所以沒有告訴他。
(你何時才告訴丙○○?)到調查局傳訊後才跟丙○○講。」
(本院上訴審卷五95.10.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退保費這事情,你是否有告訴丙○○?)沒有。」
(原審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我要獨得二十萬元,又不願讓丙○○知道,故另在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以萬裕公司名義開戶」(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93頁),足見被告丙○○僅係因與戊○○個人間之私誼,簽發支票供戊○○使用,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與其無關。
⒍承上所述,此前萬裕公司洽談購買保單、送交保單皆由戊○○辦理,而據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拿到保單後如何繳交給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我拿到保單及收據後,搭飛機到台南用公文掛號送給台南市政府」(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09至110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送進市政府的保險單,丙○○是否有經手?)沒有。」
(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相符,足見被告丙○○亦未有任何參與「行使」假保單之情事。
⒎綜據上述各情暨前揭關於同案被告戊○○部分之說明,堪信同案被告戊○○係因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丙○○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丁○○,萬裕公司實係被告丁○○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戊○○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丙○○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所持論據無一足以成立。
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丙○○與戊○○共同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顯與其他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⒈據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正道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該BOT經營契約,該契約有關財務部分之監督審核均由我負責經辦。」
(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4頁﹚;
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陳銘輝於偵查中證稱:「(財務問題找正道公司何人?)財務找劉潤貞。」
(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5頁);
證人即市長特別助理陳伸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就你所主持的會議及BOT案的業務所知,正道公司負責財務方面是何人?)劉潤貞,他常常來找我。
(有關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是何人代表正道公司與市政府接洽?)劉潤貞。
﹙丙○○有沒有曾經為了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與你接洽或討論?)沒有。
…(正道公司負責內部財務問題的是誰?)劉潤貞跟我講他負責財務的,來跟我談事情也是劉潤貞。」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23頁),另證人即正道公司負責BOT財務監督之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就你所知丙○○有沒有參與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的相關業務?)沒有,是由劉潤貞負責。
(你為什麼可以肯定丙○○沒有參與投保業務?)因為當初業務劃分時這是由劉潤貞負責,劉潤貞辦公室在我的辦公室隔壁,我沒有看到丙○○為了保險事情找劉潤貞。
…我認為丙○○參與偽造假保單的事情是不可能的,因為對公司對他本人沒有任何意義。」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
證人即正道公司常務董事顧大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辦理投保事宜正道公司是指派何人去辦理?)負責財務的劉潤貞先生。
(丙○○在BOT案當中是負責那一方面?)工程方面。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有無指派丙○○負責?)應該沒有。」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7至226頁),並於原審證稱:「(相關辦理投保事宜,公司指派何人負責?)指派監察人劉潤貞。
(丙○○在海安路工程是否有負責何職務?)他負責工程方面。
(先前所講的履約保證投保事宜他是否有參與?)沒有參與。
…(起訴書有說丙○○是正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正確?)不正確」(原審卷三第343至348頁)。
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正道公司是否投保本件履約保證保險,與被告丙○○並無關係,且其未曾參與亦無任何犯罪動機。
此外關於正道公司原繳交之開立公司保單,依據主管機關交通部90年1月9日交路九十字第000252號函及市政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89年05月30日法律意見書,均認為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0至83頁),且據證人羅仕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就我所知丙○○是認為正道公司不需要另外提供保單給台南市政府。
…丙○○參與偽造假保單的事情是不可能的,因為對公司對他本人沒有任何意義。」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益見被告丙○○並無參與偽造正道公司保單之任何犯罪動機。
⒉又據證人陳伸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那天是討論市政府工程應辦事項及融資問題,保險單不是那天討論議題,所有議題討論完後,正道公司主動提出那份保險單,所以市政府沒有主動要求正道公司提出來。
…所有議題討論完畢後,才由正道公司劉潤貞或羅仕溢主動提出之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
…(正道公司協力廠商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是否能保障市政府權益?)依該履約保證金之說明是可以。
(依照交通部回函正道公司協力廠商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是否有不合法的地方?)依該回函所示是沒有。
(依照交通部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的說明,正道公司所交之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是否足以保障市政府BOT合約上的權益?﹚是。」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23頁);
另證人黃竹芳於原審證稱:「(正道公司之前有交付一張開立公司的保險單,市政府有無要求針對保單問題請求主管機關釋疑?)有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他們說是按獎參條例,後來我們要求交通部釋疑,交通部後來有答覆獎參條例沒有規定,交通部沒有說這樣的保單不能用。
(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內容第二頁第三點第二小點,有說本府呈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意見,為何?)因為他們是市政府BOT案的法律顧問,我們有請教他們法律見解,是否可以用,因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表示開立公司是正道公司的協力廠商,所以開立公司的保單就可以用。」
(原審卷二第471至484頁),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90南市工土字第207302號函及所附九十年二月七日會議記錄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90南市工土字第201838號函及所附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45至248頁、237至242頁)。
足見本件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險單係正道公司通知羅仕溢與劉潤貞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之會議中主動提出,會中當場討論後,由張燦鍙市長裁示准予備查,被告丙○○並未參與。
⒊據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你向富邦公司洽談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保險,如何接洽?)我主動打電話到富邦城中分公司留下電話號碼,當時是丁○○、劉元華到台北辦事處與我接洽。」
(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頁);
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劉潤貞主辦,投保過程丙○○沒有參與。
…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
…(劉元華他到辦公室做什麼?)跟劉潤貞談保險的事情。
(當時丙○○是否在場?)不在場,但劉元華還有跟另外一個人來。」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另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之前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你和戊○○和劉元華在遠企大樓,另外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也說你們三人在遠企大樓見面,是否如此?)是,另外還有劉潤貞。
(上述場景丙○○有無在場?)沒有。」
(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15至2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未敘及被告丙○○參與本件保險洽談事宜。
⒋證人劉元華雖迭次於偵審中供稱曾就正道公司投保本件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丙○○接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跟戊○○、丙○○、劉潤貞及丁○○說公司不承保云云(偵字第10354號倦二第37至41頁、同卷三第189至19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然被告丙○○並未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宜,有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劉元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嗣改稱:「(依據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所以才拒絕承保?有何意見…)不是。
…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
…這份再保公司函文我根本不了解。」
、「(你之前答拒絕承保原因是因為正道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合約中包含有營運期的保證,此點與公司投保規定不合所以才拒絕正道公司的投保,是否屬實)這也是其中之一。」
、「(依據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在興建期間,還未營運前不須繳交營運期履約保證,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案子公司沒有承保,根本不須回答這些問題。」
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其就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原因,說詞一再反覆,且與其他書證資料不符,另就同案被告丁○○何時離開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保單以手寫填製是否有效等節,亦前後矛盾、或與卷附書證不符,可見證人劉元華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已難遽信。
且依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準備投保資料並交給劉潤貞?)八十九年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你說劉元華有二次到辦公室,是何時?)八十九年九月底到十二月初。」
﹙本院上訴審卷五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
倘劉元華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戊○○等人,則正道公司無須於同年年底時準備投保資料,劉元華亦無於八十九年年底二次到正道公司辦公室之必要,是證人劉元華上開偵審中之供述關於其曾經就正道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丙○○接洽,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告知被告戊○○、丙○○、劉潤貞說公司不承保云云,諒係出於其本人或所任職富邦公司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⒌據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富邦如何交付保險單,你又如何交付支票?)我與丁○○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找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拿回保單及收據」(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247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劉潤貞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偵查筆錄中關於正道公司繳交四百萬元保費的問題,他說是他與丁○○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及收據並加蓋保險出單專用章,他就拿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拿回保單及收據,是否如此?)保單是我請己○○帶到咖啡廳交給劉潤貞並收取支票,其他加註的部分我不記得。」
(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15至223頁),且觀諸卷復正道公司開具四百萬元保險費之轉帳傳票,其上之「經辦」欄、「同意」欄、「核准」欄係由正道公司負責財務之決策經辦人員王天明、羅仕溢、顧大義依序簽字,交由劉潤貞負責繳交予富邦公司,與被告丙○○俱無關連,並迭經王天明、羅仕溢、顧大義到庭證述屬實,足見明正道公司交付四百萬元保費過程,確與被告丙○○無關。
此外正道公司繳交履約保證保險單與事後取回保費支票等過程,皆係劉潤貞辦理,與被告丙○○亦無關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丙○○既未參與此等過程,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丙○○參與偽造及行使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即屬無據。
此外劉潤貞係因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亦敘明如前,則被告丙○○更無從與之共犯上開罪嫌。
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據上述,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個案子我們確實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透過大學同學劉潤真介紹要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真介紹丁○○,劉潤真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丁○○,丁○○說可以,叫我送資料給他,劉潤真告訴我丁○○是富邦產物的副理。
我有打電話給乙○○說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當時乙○○跟汪迪壯在一起,因丁○○說他可以處理履約保證保險,在這之前丁○○有叫我提出友力營造的財務報表給他評估,我送資料的地方是在和平東路附近的辦公室,丁○○說履約保證保單可以做的話,工程營造綜合險也要一起做,所以丁○○有開履約保證保險的費用六百萬元及營造綜合險三百萬元。
承保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東欣公司財物狀況不好,丁○○沒有告訴我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友力營造的履約保證保險,我沒有告訴丁○○要給他三百萬,讓他辦好履約保證保險,投保決定是我們董事長林正富決定的,不是我個人可以決定的。
當天早上十點丁○○到公司,同時送來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當天我在公司,林董跟我看過保單沒問題,才叫出納付款,是在公司付款給丁○○,在辦公室我跟林董都在場,三百萬元支票是友力營造開的,六百萬元支票是東興營造開的,丁○○說六百萬元其中的三百萬元是保費,另外的三百萬元是趕件費用,因我們得標以後,十四天要開出履約保證保險給台電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書,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去找新光產物,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他們也說要評估沒那麼快,至少也要一個月,後來我問劉潤真有無認識銀行或是保險公司可以讓我們快一點把保證保險開出來,劉潤真說他們正道履約保證是富邦做的,時間上應該可以配合等語。
經查:
(一)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的四月底、五月初我已不在富邦公司任職,因為曾經在富邦公司任職過,介紹有佣金,所以會為友力公司進行保險,接洽還是富邦公司去接。
與庚○○在談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險時,沒有與庚○○談及要給庚○○好處,都是透過劉潤貞及戊○○聯繫,其他的事宜都是富邦公司與友力公司直接談。
(友力投保案之)傭金分配,是由戊○○主導分配,否則我就不用拿六百萬給他們分。
我留下三百萬元,剩下二百四十萬元交給戊○○。
是戊○○叫我拿去給正道公司劉潤貞去兌現的,因為那天我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東欣營造公司六百萬元是要給我的酬傭,所以不是開友力支票。
因為友力公司很急,佣金是談好的,他們覺得划得來。
佣金是跟戊○○談的。
(庚○○得到好處,你如何知道?)是我跟戊○○及劉潤貞談好的,是在正道公司那邊談的…東欣營造公司六百萬元是要給我的酬傭,所以不是開友力支票。
因為友力公司很急,佣金是談好的,他們覺得划得來。」
等語(原審卷三第41至45頁),另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丁○○上次說庚○○有打電話給我要佣金,是營造綜合險的部分。
庚○○沒有要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佣金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7-71頁),均否認被告庚○○曾為友力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要求得到好處。
(二)被告庚○○供稱:友力營造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五月十七日透過劉潤貞介紹時任富邦公司城中分行副理丁○○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五月二十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三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三百萬元,另需支付三百萬元做為「趕件費」,五月二十二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費金額向友力營造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報告,並於五月二十三日約丁○○到公司做最後議價,丁○○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台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五月二十五日丁○○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營造,由我轉交給台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友力營造亦於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將保費及趕件費等共九百萬元交給丁○○等情,核與證人林正富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富邦公司接洽是庚○○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
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為台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丁○○出面與我接洽。
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市上櫃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這六百萬元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
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所以沒有辦法開支票給他。
我是十六日接到通知,丁○○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
…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丁○○,那不是庚○○的意思,那是公司的制度,庚○○那時是財務部門的經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68至470頁)相符,且有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而工程名稱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二千萬元、保險費三百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調查卷第28頁)、三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富邦公司、發票人友力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站卷第41頁)、六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東欣營造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卷第42頁)、友力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友力公司轉帳傳票、被保險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備註」、承保工程述要「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8號)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調查卷第45至45-1頁),及中興大學夜間部會計系畢業紀念冊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2至198頁)等等在卷可稽,足見庚○○與林正富均認為該前揭六百萬元支票僅其中三百萬元係欲給予丁○○之佣金,另三百萬元則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
(三)觀諸卷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右上角處確蓋有「正本」字樣(見調查卷第28頁),與被告庚○○所述相符,由己○○所製作之上開保險單乃係其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富邦公司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丁○○後轉交被告庚○○等情,迭經被告己○○、丁○○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渠等所為顯然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
(四)關於被告庚○○於供稱:這個案子我們確實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透過劉潤真介紹要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真介紹丁○○,丁○○說可以保…劉潤真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丁○○,丁○○說可以,叫我送資料給他,劉潤真告訴我丁○○是富邦產物的副理…我有打電話給乙○○說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因丁○○說他可以處理履約保證保險,在這之前丁○○有叫我提出友力營造的財務報表給他評估…丁○○說六百萬其中的三百萬是保費,另外的三百萬元是趕件費用,因我們得標以後,十四天要開出履約保證保險給台電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書,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去找新光產物,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他們也說要評估沒那麼快,至少也要一個月,後來我問劉潤真我同學有無認識銀行或是保險公司可以讓我們快一點把保證保險開出來,劉潤真說他們正道履約保證是富邦做的,時間上應該可以配合等情,除經證人林正富證述如前外,並有卷附關於友力公司「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一頁及第十二頁影本(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33、234頁)可資佐證,足見友力公司當時確係急於辦理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而劉潤貞此前與被告丁○○於洽談關於正道公司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丁○○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丁○○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等情,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林正富供稱其當時亦以為丁○○係富邦公司的副理,因而與之接洽,因而誤信支付諸瑞邊所謂之「趕件費」三百萬元即可如期購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應屬實情。
再者倘若被告如庚○○及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均已知悉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實際上不可能經由丁○○辦妥投保,則渠等同時耗費三百萬元保險費辦理之「工程工程營造綜合險」即無意義。
堪信渠等確係誤信丁○○所言,為獲得丁○○之配合,因而將包括「趕件費」及「保險費」各三百萬元之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丁○○,渠等應係遭被告丁○○詐欺所致。
(五)綜據上述,本案除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得標之後有二億的履約保證金,我們是用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單;
三億的工程保證保險,因我們簽約之後,有五、六百個墳墓沒有遷建,所以我們跟館方因建築基地沒有移交,我們三億的興建保證金就沒有給,同時車城鄉民也在抗議,後來建築基地交給我們,我們就要繳三億元的興建保證金。
不論在經濟上、財物上我們公司都有這個能力,我覺得我很無辜被捲入這個官司,我們沒有必要去做不合法的事情,當初銀行保證書我們有在談,因我們交通不便,恆春地區只有第一銀行,後來保險公司來,他們很積極,所以我們就給他辦,在找上富邦之前,我們的財務經理有去找過銀行,應該是跟屏東臺灣中小企業談過,但是額度都不是在分行可以決定的,後來是經由羅啟宏介紹,丁○○他們主動來找我們,因這種保單生意在保險界算是大的生意。
因我們做生意現金就是血液,羅啟宏說保險公司的保證保險可以用,我們就把意見向館方反應,館方也沒有反對,所以我們才會去購買保單。
丁○○來接洽時有拿保險公司的名片給我,他是富邦保險公司的副理,所以興建保證金的部分我們就向富邦公司投保,丁○○並沒有告訴我富邦不願意保履約保證保險,我也沒有簽過切結書。
二個保險我們一共付了一千零五十萬,綜合營造險保費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費六百萬元都有開收據。
綜合履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三億,繳六百萬元保費是合理的行情。
丁○○收據給我,我錢就付給他。
我對口的人都是丁○○,我只有在對保的時候,我去富邦城中分公司對保,我有碰到己○○、乙○○,對保是己○○做的,乙○○在旁邊,我還有去拜訪他們的經理,經理也有給我名片,經理是在經理室,我有告訴經理我是來對保。
一千零五十萬元是公司開票,後來我有交代公司的人拿當天的支票去領其中六百萬元現金交給丁○○,,因這是買賣,丁○○說現金給他,保單馬上生效,這是丁○○提出的要求,在商場上,開票、用現金付錢都是經常有的事。
我只知道一千零五十萬元是保險費,我不知道這裡面有他們的傭金,這是他們內部的作業我們外人不了解等語。
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經友人羅啟宏介紹得識丁○○,據其告知可以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方式代替現金繳納興建保證金乙節,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辯稱因此乃向海生館館方提出說明並徵詢意見,嗣並由丁○○及富邦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指派之乙○○前往海生館實施簡報說明乙節,亦經證人即時任海生副企劃研究組主任張文炳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審卷五第52至55頁),且有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及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無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等均以手寫,並加蓋「SPECIMEN」字樣)在卷可憑(偵字10543號卷二第220至222頁),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係由張文炳擔任主席,海景公司方面並由被告甲○○及鄭宜芳、林偉人等參加,討論事項主要係針對海生館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樣本內容陳述意見,再由富邦公司之人員說明,足見被告就此所辯,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觀諸卷附由同案己○○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而此前富邦公司已曾提供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供海景公司參考,對照之下,自足以使人誤信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確屬真正之保險單,況乎被告己○○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交付丁○○,由其轉交被告甲○○,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被告甲○○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
(三)又卷附由同案被告己○○所繕打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
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號」字樣之「切結書」上雖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參照調查卷第50頁),然該印文乃係被告丁○○自行在台南委請他人刻印後鈐蓋,嗣於甲○○陪同蔡東裕北上對保之後,始由丁○○直接交付乙○○,從未曾將該「切結書」交付甲○○等情,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58至466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71至177頁、卷六第74至76頁、第212至22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8至71頁、第214至215頁),及證人鄭宜芳即當時海景公司總經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3頁)均相符。
另經原審將該「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竹000000 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50至757頁),足見該「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均係被告丁○○所偽造。
揆諸上開「切結書」之文意所示,顯見乙○○要求己○○繕打該「切結書」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己○○所製作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認為係經富邦公司核保正式出具之保險單。
惟同案被告丁○○既未曾將該「切結書」轉交被告甲○○切結,且擅自偽造該「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後,轉交乙○○,顯見丁○○確有利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詐騙保險費之目的。
而此前丁○○既曾經富邦公司之乙○○陪同赴海生館,針對海生館對前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樣本之意見,提出說明,因而誤認丁○○確係富邦公司的副理,與之接洽購買保險,嗣復由丁○○將其囑由己○○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持往海景公司交付被告甲○○,堪信確係遭丁○○詐騙所致。
(四)被告甲○○辯稱:丁○○並沒有告訴我富邦不願意保履約保證保險,我也沒有簽過切結書。
二個保險我們一共付了一千零五十萬元,其中綜合營造險保費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六百萬元,均有開收據。
關於履約保證保險繳六百萬元保險費係因保險金額為三億元,以百分之二計算是是合理的行情,丁○○收據給我,我錢就付給他。
一千零五十萬保險費是公司開票,有交代公司的人拿當天的支票去領其中六百萬元現金交給丁○○,之所以交代領現金給丁○○,因這是買賣,丁○○說現金給他,保單馬上生效,這是丁○○提出的要求,在商場上,開票、用現金付錢都是經常有的事。
我付出的一千零五十萬元我只知道是保險費,我不知道這裡面有他們的傭金,這是他們內部的作業我們外人不了解等情,核與證人即時任海景公司總經理之鄭宜芳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至33頁)、朱碧蓮即海景公司財務部副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5-287頁)均相符,且有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保險金額三億元、保險費六百萬元,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頁)、海景公司工程保證要保書影本(原審卷二第555-563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93-301頁)、被保險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原審卷二第564、565頁)、保險費收據(原審卷二第567至57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05至311頁)、富邦公司六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保險費支票簽收回執影本(原審卷四第2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況乎被告丁○○果已知悉其收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實際上並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要無可能支付高達六百萬元之保險費購買該僅供參考用之「樣本」,且海景公司另以四百五十萬元所購買之綜合營造險亦無意義。
足見被告甲○○確係遭被告丁○○誆騙,因而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乃將六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險之保險費支付丁○○。
至於卷附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字第10354號卷五第236、237頁),於電話交談中被告乙○○雖數度言及「樣本保單」云云,然此前乙○○確曾與丁○○同赴海生館對富邦公司所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樣本內容之意見提出說明,有如前述,並有該樣本保單在卷可憑,自不得逕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遽認被告甲○○已知悉嗣由丁○○交付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僅係樣本,再者,上開錄音既係被告乙○○因涉本案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急於蒐集有利自己之證據以免遭追訴,因此刻意設詞套取鄭宜芳之對話,不難想像,惟與之對話之鄭宜芳則未必明暸乙○○該次電話中所言,此觀譯文內容乙○○先謂:「我們那個工程履約保證…那個樣本保單什麼時候可以去拿? 」等語,惟繼之鄭宜芳則答稱:「我現在就是…我現在在弄館,館內要函證銀行,銀行才有…銀行他才會退給我們。」
等語,鄭宜芳顯然未聽清楚乙○○所言之「那個樣本保單」究係何指,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則既係因遭被告丁○○詐騙,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以海景公司名義提交國立海生館,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自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可言。
(六)綜據上述,本案除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是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請己○○提供樣本保單的事情,她並沒有跟我提過,我知道她應丁○○的要求提供樣本保單是在海生館的時候,海生館是丁○○介紹給己○○,己○○再轉給我的,因那時候丁○○不在富邦,己○○她有告訴我海生館要保營造綜合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但是她打樣本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我是送到總公司詢價,當時我是在城中分公司,因那時候我跟己○○是男女朋友,所以她會把案子給我。
海生館是要保營造綜合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資料交給我,我送給總公司,客戶資料我有大概看過,他們投保營造綜合險可以降低風險,履約保證保險是保證廠商可以把工程做好,廠商要提供工程的履約保證金,如果有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如果有問題,無法施作完成,就由保險公司負責代付履約保證的責任,海生館的案子總公司不願意承接履約保證保險,因海生館是BOT案,公司更不願意承保,因公司認為風險大,這是公司的考量,其實海景公司提供的資料都很好,財物狀況也都沒有問題,但是公司說不保,所以我們還有一直跟公司爭取,海生館營造綜合險有保,己○○有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樣本保單出具給海景公司,這是己○○在繕打履約保證保險樣本的時候我看到的,因當時我要向她拿工程營造綜合險的保單,我看到電腦上顯示履約保證保險,我就問己○○打這個做何用,她回答我說,是丁○○叫她打,她說海生館要審核用,我覺得怪怪的問她,我才知道萬裕、友力也都有打樣本保單,我會覺得怪怪的,是因為我認為如果要繕打樣本保單,用手寫也可以,因工程險、履約保證險我很少接到,這是第二件,我主要都是接車險,但是車險保單出去我也很少打「樣本」這二個字,所以公家機關才會對我們的格式有疑問,我看到己○○在繕打海景、海生館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我覺得怪怪的,己○○才告訴我友力、萬裕也都有打樣本保單,所以那時候我懷疑丁○○是不是在賣樣本保單。
我看到己○○在繕本樣本保單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告訴海生館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公司不保,那時候我還在向公司詢價中,我知道以後,我懷疑丁○○是不是在賣樣本保單,所以我才告訴己○○轉告丁○○要甲○○簽切結書,載明我們提供的保單號碼,僅提供海景公司參考之用,當時我還有繼續跟公司爭取海生館的履約保證保險。
我跟丁○○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一起南下去找甲○○,切結書也是一起交給丁○○,樣本保單、正式工程險的保單及切結書都是丁○○帶,由丁○○交給甲○○,當時我人在外面,我沒有親自跟甲○○說明切結書的用意。
後來海生館有通知己○○要對保,己○○有告訴我說海生館怎麼會要來對保,我就跟己○○說這是樣本怎麼會要對保請她去問丁○○,丁○○說他們弄錯了要去高雄才對,那時我們有請丁○○趕快把樣本保單收回來,海生館第二次又通知己○○要來對保,丁○○打電話約己○○,我跟己○○一起去外雙溪,丁○○就把事情告訴我們,印證了我當時的想法,在外雙溪丁○○要求我們配合對保,我有問丁○○是樣本為何要對保,丁○○說海景公司把己○○所提供的樣本保單當成正式的保單用,所以要來對保,請我們配合,樣本不蓋樣本章還是不能當正式保單,我們不答應丁○○配合對保,丁○○說甲○○願意出三百萬元配合對保,當時我們並沒有答應,丁○○看我們不答應,就說不要配合對保,他們上來如果他們沒有講,叫我們不要主動去提,我們有告訴丁○○如果他們說要對保,我們會告訴他們並沒有承保履約保證保險,丁○○說會叫甲○○自己去處理。
在調查站說的時間點我記錯了,三百萬元是丁○○要求我們對保的時候說要給我們,但是我們從來沒有向他要求他要給我們三百萬元,後來海生館有派人來我們城中分公司,當天我們主管也都在,是我出面接洽,契約書上並沒有蓋「出單」章也沒有對保,打樣本的時候就沒有「出單」章在上面,海生館通知己○○要對保,如果他們上來是要對保,應該是要找己○○而不是我,那天我根本沒有看到樣本保單,那天會由我出面去接洽就是不想讓他們認為他們是來跟己○○對保,當天我沒有看到保單,甲○○進來我有問他,他說是來開會,蔡東裕我沒有跟他講過話,甲○○跟我要求要拿工程營造綜合險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我交給甲○○,後來我們協理叫我載甲○○、蔡東裕去機場,我先載蔡東裕去機場,甲○○叫我載他去麗都飯店,他們拿一包東西給我叫我轉交給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萬元我只有告訴己○○,我自認收三百萬元的理由是因為貪念,我認為這應該是配合演出的對價,沒有主動告知,因當時丁○○說甲○○他們自己會去處理,我也告訴丁○○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三百萬元後來丁○○叫己○○要再匯二十五萬元給他,己○○匯完給丁○○的二十五萬元之後,剩下的是我跟己○○一人一半,我承認有拿這三百萬元,但是我並沒有事前知情及配合對保等語。
經查:
(一)海景公司負責人甲○○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丁○○,欲向其購買富邦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所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經丁○○轉洽富邦公司等情,嗣丁○○逕自向甲○○承諾「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險」均可承保,除「營造綜合險」保險費為四百五十萬元外,「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為六百萬元,甲○○同意投保後,丁○○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及工程履約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己○○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被保險人為海生館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等情,前已敘明。
而己○○除將海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業務轉介予同任職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男友乙○○辦理外,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辛○○」名義及「辛○○」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 0,000,000、保險費6,000,000、90年06月1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
惟己○○繕打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適為被告乙○○發覺,而被告乙○○因已知悉富邦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懷疑丁○○販賣假保單詐財,惟因顧慮所承辦已獲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營造綜合險」受到影響,並未阻止己○○為丁○○繕打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僅囑己○○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
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號」,於交付保單給丁○○時,要求丁○○轉交海景公司切結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且迭經同案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並有本件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保險金額三億元、保險費六百萬元,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頁)、被保險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原審卷二第564、565頁)、保險費收據(原審卷二第567至57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05至311頁)、富邦公司六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保險費支票簽收回執影本(原審卷四第28頁)及「切結書」影本(調查卷第5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卷附由同案被告己○○所繕打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
此致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號」字樣之「切結書」上雖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參照調查卷第50頁),然該印文乃係被告丁○○自行在台南委請他人刻印後鈐蓋,嗣於甲○○陪同蔡東裕北上對保之後,始由丁○○直接交付乙○○,從未曾將該「切結書」交付甲○○等情,有如前述,揆諸上開「切結書」之文意所示,其目的,既在於避免己○○所製作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認為係經富邦公司核保正式出具之保險單,進而遭誤用,即難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己○○有何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行使該偽造保險單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無背信犯行可言。
(三)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知道甲○○知道沒有保這個保險後是如何反應。
我跟乙○○投宿小墾丁時,有將保單及切結書一起帶去,是乙○○交給我的。
我帶切結書跟甲○○見面,卻沒將切結書交給甲○○,是因為我想說誰也不願意去蓋這個章,如果那時有蓋就讓乙○○帶回去就好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12至220),此前復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深夜,我與富邦公司乙○○,由我朋友林文宏駕車南下屏東…隔日上午九時許,我與乙○○、林文宏三人帶著海景公司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正副本與收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副本及收據,及由己○○所繕製之海景公司切結書,赴位於海洋生物博物館內之海景公司辦公室,甲○○當時僅邀我至他董事長辦公室(乙○○及林文宏在別間辦公室等候),我隨即將上述保單等文件資料,親自交給甲○○本人收執…」(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8至13頁反面、偵字第4797號卷第81至86頁反面);
「海景公司之切結書係由己○○是先繕製並交給乙○○,會同我送交樣本保單給甲○○時,由我交給甲○○用印,當時甲○○表示,日後蓋完章後再交還給我,事後甲○○北上赴富邦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並繳交工程營造綜合險保險費後,我親赴甲○○投宿之台北市○○路大安公園對面的麗都飯店住處,取回該蓋完章之切結書,故該份切結書的印章,確實係由甲○○處理用印,並非由我偽造…」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65至68反面頁),然該「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均係由丁○○所偽造,有如前述,是丁○○上開有關甲○○在該「切結書」上用印等情之供述固非實情,而關於該「切結書」自始至終均未曾經丁○○交付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丁○○南下與甲○○會面,交付保險單、收據當時,被告乙○○並不在現場,嗣於甲○○陪同蔡東裕北上辦理對保完畢,使由丁○○將已蓋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切結書交付被告乙○○等情之供述,則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準此以觀,被告乙○○顯係誤信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丁○○南下與甲○○會面時,已經該「切結書」連同保險單、收據等轉交甲○○,自難認其與丁○○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海景公司,由丁○○自行與甲○○在辦公室內接洽,然丁○○並未將「切結書」轉交甲○○簽署,僅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經富邦公司正式核保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等交予甲○○。
而甲○○收取「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應丁○○要求,囑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簽發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257,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再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領現金六百萬元返回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交付丁○○等情,業經敘明如前,且甲○○乃係遭被告丁○○誆騙,因而誤認丁○○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於當日將六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險之保險費支付丁○○,亦經詳述如前,則被告丁○○行使偽造之保險單據詐取保險費之犯行已屬既遂,亦堪認定。
(五)承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與丁○○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保險單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其嗣於甲○○陪同海生館承辦人蔡東裕北上對保之際,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替己○○出面接洽對保事宜,不無掩護同案被告丁○○及己○○偽造保險單犯行,以免渠等犯行曝光之目的,乃至於對保完畢後,丁○○交付其三百萬元現金,亦不無酬謝其配合演出之目的,然此等作為既均係在被告丁○○、己○○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後,就此等事後幫助之行為,法律尚乏處罰之明文,依法自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本件關於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莊興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其中被告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判決雖為無罪認定,然認其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上所述,被告三人被訴上開罪嫌,均尚無法證明,原判決未予詳察,並仔細勾稽,遽為被告三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乙○○上開被訴罪名部分及被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中被告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雖為無罪認定,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審判上無可分割,本院爰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併予撤銷),並均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至被告庚○○、甲○○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二人被訴罪名,尚屬無法證明,因予被告二人均為無罪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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