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
- 二、乙○○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廢棄物清除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 (二)經查: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
- (三)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乙○○與張文欽及真實
- (四)被告甲○○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四)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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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8、3130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地號土地係蔡許瓜所有,同段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土地則係蔡許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承租。
民國(下同)90年7月7日,蔡許瓜之子蔡文雄透過甲○○之介紹,先將上開四筆土地出租予李新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租期四年,復於91年7月5日僱用李新助整理上開四筆土地。
嗣李新助因該四筆土地難以整理而放棄,然並未與蔡文雄正式解約。
甲○○知悉此情況後,認該四筆土地外觀上既仍在李新助承租之有效租期內,機不可失,遂與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廢棄物清除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詎甲○○竟仍基於幫助乙○○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介紹乙○○與蔡文雄認識;
蔡文雄(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號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 ,竟仍自92年5月13日起,擅自將其母蔡許瓜所有及所承租之上開四筆土地,提供予乙○○清除他人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日起擅自在蔡文雄所提供之上開四筆土地上,設置廢棄物傾倒棄置處所,並自行在現場聯絡及指揮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將自其他不詳處所載運之廢塑膠、廢布料、木材、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之上,每車並向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費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又儒億通運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六號、以下簡稱儒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貴瑛,實際負責人陳清格)為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張文欽則為儒億公司運送廢棄物之受僱人。
張文欽明知應依許可核備文件所載內容,將所清運之廢棄物送至設址於台南縣玉井鄉○○村○○街九十五巷九號之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煒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不得違反核備內容;
亦明知乙○○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張文欽(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5號, 以其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92年5月13日下午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 GL—O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G三—O九號營業半拖車一部,將自臺北市○○區○○街二四巷五號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即塑膠袋、木材、石塊、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往上開土地上傾倒,於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與一五四公路路口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盤查張文欽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張文欽所使用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一部。
二、乙○○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廢棄物清除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其陸續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漿紙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僱用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載運後,傾倒在向不知情之昌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鴻公司)所借用,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上(該四筆土地係昌鴻公司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承租),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93年4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漿紙污泥約兩千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案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乙○○辯稱:伊僅在蔡文雄土地上傾倒二台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張文欽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未傾倒,現場之廢塑膠、廢布料、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伊所傾倒;
伊向昌鴻公司借用,所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堆置漿紙,惟該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漿紙係作為有機肥料再生利用,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甲○○辯稱:伊只是介紹乙○○跟地主蔡文雄認識,因為蔡文雄的魚池沒有能力回填,有介紹朋友李新助跟蔡文雄租,後來因為該魚池地難以整理,李新助認為成本太高,遂放棄,但合約還有四年,正好乙○○找伊,說有工程有磚塊要倒,問伊哪裡有魚池可以倒,伊僅告知乙○○說,地主蔡文雄之土地可能願供其傾倒磚塊之訊息而已,並未居間牽線或引介二人接觸認識,未達介紹程度,所為未達舉足輕重之助益地步,難認為幫助行為,又伊以為乙○○須地傾倒自己拆除之磚塊,並未獲知係要傾倒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或乙○○係欲以為他人從事清除、處理或貯存,或以之營利等事情,伊主觀上係缺乏認識云云。
(二)經查:Ⅰ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62頁、80頁反面、134頁、218頁反面),核與共犯蔡文雄於原審所供(見原審卷218頁反面)、 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蔡清旭、雲林縣警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林世賢、儒億公司司機張文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135反面至157反面)。
而李新助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而向蔡文雄承租上開四筆土地,租期自90年7月7日至94年7月7日止,嗣因該批土地整地不易而放棄,為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3頁,警卷22頁正反面)。
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張文欽是從台中載運下來,正確地點伊不知道,是伊用電話與張文欽連絡載往崙背鄉草湖村草湖橋北邊五○○公尺處傾倒,伊是92年5月12日以後才開始的,就被警方查獲 ,以前的伊不清楚,共填了多少面積伊不清楚,在13日晚上至警方查獲時,總共傾倒了貳台進入,這兩位司機伊均不認識,都是司機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地點都是在電話中連繫,伊都是用電話指揮(見警卷3頁反面至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問:有否在92年5月13日11時40分被查獲與張文欽聯絡倒廢棄物?)答:有聯絡,但他還沒倒就被查獲;
(問:你有否向張文欽說該地是合法的?)沒有(見偵字第2238號卷19、20頁);
又被告乙○○於92年5月13 日晚間,儒億公司司機張文欽有打電話向他詢問何處可以堆置廢棄的磚塊,被告乙○○告知可以堆置在系爭的四筆土地上。
因此,張文欽即將臺北市之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所載運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擬)載至上開四筆土地傾倒,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43頁),核與證人張文欽於警詢時所供:伊車上所載運之物係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均為塑膠袋、木板、石塊、磚等物,伊是在車上無線電聽到此處是經核准可以回填的地方,所以因此地比台南近,而載往該處傾倒( 見警卷6頁反面、7頁) ,於偵查中所供:(問:為何會載到崙背該地?)答:因車上無線電乙○○通知我可以載到崙背鄉草湖橋回填;
(問:你載的廢棄物是什麼?)營建混合廢棄物,有土、磚塊、石塊、塑膠袋(見偵字第2238號卷18頁)等語尚屬相符,二人所供之聯絡方式雖略有出入,然被告乙○○有與張文欽以電話聯絡傾倒之事則可以確認,張文欽既係在乙○○之指揮下而欲往上開指示地點傾倒,則乙○○必會與張文欽確認所欲傾倒之物種類為何始符常理,惟遍查卷證,乙○○均未提及其有向張文欽詢問所欲傾倒之物,且張文欽在與乙○○聯絡後仍持續往欲傾倒之地點前進,顯見乙○○應已知悉張文欽所駕車輛內之裝載物為何,並同意傾倒而指示張文欽行進之方向,另參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及卷附照片等情(見警卷11、12、29頁),足知張文欽所載運之物係塑膠袋、木板、石塊、磚塊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而此為被告乙○○當時所知,亦得認定。
2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現場被捉,伊認識張文欽,所允許同意之兩部車傾倒之物係磚塊、水泥塊等物不是廢棄物云云,然被查獲現場,雖已傾倒廢棄物並掩埋土方,惟掩埋物為廢塑膠、布料等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見警卷12頁反面),並據證人蔡清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138頁反面、139頁),證人林世賢亦供證廢棄物掩埋地方,看到一些木槐、建築廢棄物、塑膠類、木板、水泥塊(見原審卷142頁正反面、145頁、1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並列為被告不爭事項(見原審卷43頁),足見被告乙○○所稱係倒磚塊等情,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又被告乙○○辯稱在現場之廢棄物非伊所倒,且在查獲張文欽之前曾抓到倒廢棄物者,並向豐榮派出所報案云云。
然經本院前審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查該派出所於92年3至9月間有無查獲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者,經查明函復並無乙○○所指之查獲情事,有該分局94年11月12函覆報告在卷可稽,尚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綜上諸多事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所僅傾倒磚塊,為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Ⅱ被告乙○○犯罪事實二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02、104頁、218頁反面、本院上訴卷 ),並列為被告不爭事項⑴(見原審卷104頁) ,核與證人即宸新有機實業公司(以下簡稱宸新公司)之經理田瑞興及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洪義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此外尚有現場照片五幀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3年4月15日、93年4月22日、93年5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政府使用同意書、土地暫借承諾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33號卷3至12頁、26頁、28頁、30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乙○○雖辯稱;
伊向昌鴻公司借用,所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堆置漿紙,該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漿紙係作為有機肥料再生利用,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乙○○未領有處理之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乙○○所不爭之事項(見原審卷104頁)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業經到場取樣檢測該漿紙,最終判定結果認依檢測項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述判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3號卷5頁),證人田瑞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93年5月3日你是否有到昌鴻土石廠?)是的;
( 檢察官問:為何到該處?)環保署中區辦公室有行文,請我們協助辦案,到場確認漿紙污泥是否出自於我們工廠;
(檢察官問:以你是生產有機肥料專業人士,請問在該處放置漿紙污泥是否合法?)不合法;
(問:當天你去昌鴻土石廠勘驗,你看到情形?)堆置漿紙污泥,由造紙廠廢水處理所產生的漿紙污泥;
(問:處理有機肥,業者需要什麼設備才是合法?)翻堆設備,有一個發酵廠房,是密閉式的廠房,裡面有翻堆設備,翻堆機出來後,要有篩選機、包裝機;
(問:到現場去看,有無這些設備?)沒有,他是露天堆放;
(問:漿紙污泥本身是否是可以再利用的污泥?)是的;
(問:若沒有再利用,漿紙污泥要做何處理?)答:焚化或掩埋,早期沒有公告以前,是這樣處理,公告後可以拿來再利用;
(問:是否可以隨意棄置?)不可以;
(審判長問:紙漿污泥再利用,有多種用途,這幾種用途是否都要有取得核可文件或證照才可再利用?)漿紙污泥產製事業單位,在經濟部公告範圍內,哪些機構是合法再利用,在公告法條上會註明,若要用到其他用途,要向經濟部提出個案再利用,經濟部同意後,才可再利用,若用於其他用途,要取得核可;
(審判長問:聲請再利用要具備何種許可或證明文件?)我們提出個案再利用聲請,是由再利用機構,與事業機構,如肥料廠與紙廠,二個要簽署意願書向經濟部提出個案再利用計畫書,經濟部會派員審查是否合格,若合格會發公文,類似證照,准予個案再利用(見原審卷167頁至170頁反面);
另證人洪義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昌鴻公司內有那些設備?)針對廢棄物處理部分,我們沒有看到廢棄物處理設備,只有一套簡易水的沈澱處理設備;
(問:二次稽查時,所看到污泥數量,是否相同?)一樣,因為數量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精確說明,但是大約一樣;
(問:數量是多少?)紀錄中,因為業者說有一百車次,一部車二十噸來推估,大約有二千噸左右;
我們用毒性化學物質溶出試驗,檢驗重金屬成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我們判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問:紙漿污泥是否是事業廢棄物?)是的;
(問紙漿污泥是否可以再利用?)已經公告可再利用;
(再利用方式?)經濟部編號二十四號公告再利用方式,包括土壤改良、當燃料、作磚塊。
補充說明,再利用方式必須是符合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管理種類及方式,才可再利用,我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
(問:再利用機構,是否要取得經濟部許可?)要看廢棄物種類為何,若是紙漿污泥,若要當土壤改良劑,要有肥料登記證;
(問:有無單獨許可?)經過公告就不用,其他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我們有分為公告及個案的;
(問紙漿污泥是否可以隨意棄置?)若隨意棄置,是違反廢清法,棄置行為我們不當成是再利用的行為;
(問:隨意棄置是否可以舉發?)答:是的;
(陪席法官問:昌鴻公司,有無紙漿污泥再利用設備?)沒有;
(檢察官問:4月22 日、5月3日稽查時,乙○○或昌鴻公司是否有提出可以處理這些漿紙污泥合法證照或文件?)沒有;
(檢察官問:就你認定,昌鴻公司堆放紙漿污泥是否已經構成廢清法相關罪名?)我們認為昌鴻公司堆置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受貯存已經涉及違反廢清法的規範;
(審判長問:昌鴻公司堆放污泥有無做任何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都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法官所問中間處理行為為何?)就廢清法而言,中間處理污泥要做土壤改良要再加添加劑。
但是在現場我並沒有看到(見原審卷172頁至176頁反面)等各語,合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乙○○既將紙漿污泥放置於昌鴻公司租用之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該土地雖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然該堆放處所並無再利用紙漿污泥之設備,則被告乙○○露天堆置紙漿泥於該處,即係隨意棄置,而應認被告乙○○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洵足認定。
Ⅲ被告甲○○犯罪事實一部分:1上揭被告甲○○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是誰去向地主蔡文雄接洽傾倒廢棄物?)是一位住在二崙鄉大庄村酒姑的阿丁(即甲○○)與地主接洽簽約的(見警卷第四頁);
於偵查中供稱:甲○○說可以倒在該處(見偵字第2238號卷19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檢察官偵訊筆錄,你有說你有經過甲○○同意?)是甲○○介紹蔡文雄給我認識,那是甲○○介紹的;
(檢察官問:甲○○是否有跟你說可以倒在那裡?)他是介紹我可以去找蔡文雄,因為是磚塊,那裡比較低窪;
(檢察官問:故你是經過甲○○介紹,向蔡文雄要求把廢棄物倒在他的土地上?)對,那是只有磚塊,他有同意我傾倒;
(受命法官問:是何人先提要倒磚塊這件事?)我有問甲○○,因為是他先提議的,我有問他那裡磚塊可不可以倒,所以才過去問蔡文雄;
(受命法官問:剛剛問你誰先提到倒磚塊,你說是甲○○先提議的?)因為是我說有沒有地方倒,所以他跟我說他有地可以倒;
(受命法官問:到底是何人先提議要倒磚塊的?)是我先提議的;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甲○○單純介紹你跟地主接觸?)是的;
(檢察官問:你跟甲○○說時,你是否有告訴他你要把磚塊倒在蔡文雄土地上?)我有跟甲○○說我要倒磚塊;
(檢察官問:甲○○的動機?)他想要幫助我找一塊地傾倒廢棄物 ( 見原審卷220至222頁、239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文雄所供 :甲○○有向我說有人會來填磚塊(見偵字第2238號卷16頁);
(檢察官問:依照你所言,你有同意甲○○可以在你的土地上傾倒磚塊?)是的;
(檢察官問:就乙○○在檢察官偵查時,有說有經過你的同意,在你的土地上倒磚塊,他所言是否實在?)他有去找我;
(檢察官問:你當場有無反對他倒磚塊在你土地上?)我沒有反對;
(檢察官問:故你知道乙○○有在你的土地上倒磚塊?)知道( 見原審卷233頁反面至234頁)等語相符 ,而甲○○對蔡文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陳述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經予適當之辯論(見原審卷223頁反面、224、232頁), 蔡文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警詢時不識字,不知筆錄內容及偵查中係檢察官要其認罪會從輕判決云云,惟依警詢筆錄記載蔡文雄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蔡文雄教育程度欄可稽(見警卷1頁),並非不識字之人,又所謂認罪會從輕判決,係要其如有犯罪要按照事實來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偵訊實在(見原審卷44頁反面),刑事部分並經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顯見蔡文雄並無否認上揭事實,足見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中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堪以採信。
又蔡文雄於本院上訴審所證不認識乙○○,是在法院開庭時才知道乙○○在倒磚塊時,沒有找過我(見本院上訴審卷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5、8頁)。
然蔡文雄於原審同意將其有同意乙○○將磚塊等廢棄物傾倒在其土地列為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44頁),顯見其並非不認識乙○○,所證顯為迴護之飾詞,要無足採。
又證人蔡文雄證稱:曾被阿丁(即甲○○)打,沒有住院,只有敷藥,不曉得何原因,是喝完酒被打的,不是因不給使用土地才發生糾紛(見本院上訴審卷94年12月日審判筆錄6頁),然訊之甲○○坦承其乳名阿丁(見偵字第2238號卷39頁);
我有介紹;
我是直接介紹乙○○直接認識地主蔡文雄;
我是介紹乙○○去倒磚塊;
乙○○找我,他說他有工程有磚塊要倒,問我哪裡有魚池可以倒,我說你去找李新助,他有地沒有使用,要他去找地主;
(檢察官問:照你所言,你有介紹乙○○把廢棄物倒在蔡文雄所有土地上?)我有介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22頁反面、223、240頁、241頁反面、242頁),足見甲○○確有介紹乙○○與蔡文雄認識,洽談傾倒廢棄物之事,又倘甲○○與蔡文雄素有怨隙,其介紹乙○○傾倒廢棄物,蔡文雄焉會允諾之理,難謂蔡文雄有何挾怨誣指之理。
2被告甲○○辯稱不認識乙○○云云(見偵字第2238號卷58頁),然據乙○○迭次指稱因為我與甲○○之前都作砂石認識的(見原審卷219頁反面、221頁反面),足見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查蔡文雄與被告乙○○原本完全不相識,係透過被告甲○○居中介紹,方有所接觸,而甲○○於介紹蔡文雄予乙○○相識前,確已知悉該二人相識、接觸之目的為何,亦知悉乙○○並非設有專門清除廢棄物之機構,則若非甲○○居間仲介,乙○○尚難遂行其欲找場所傾倒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目的,是甲○○對於乙○○擅自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舉足輕重之助益。
4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被告甲○○明知乙○○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有意自行清除廢棄物,仍主動告知尋找傾倒廢棄物場所之途徑,雖並未實際參與廢棄物貯存或清除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廢棄物清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甲○○顯有幫助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要無可疑。
5在環保意識日益普及之臺灣社會,有關廢棄物清除所引起之爭議,時有所聞,且常成為附近居民群起抗爭之重點,經透過各式媒體報導廣泛宣導,一般人均知悉廢棄物之處理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具有密切關係,以被告甲○○係從事食品經銷商,月入七、八萬之人,足見其所接觸之人脈應有一定程度,對此焉有可能毫無所悉;
況在未過問被告乙○○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前,即告知可以傾倒廢棄物之處所,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甲○○確有幫助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被告甲○○所稱傾倒磚塊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廢棄物之「貯存」,係指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廢棄物之「清除」,於一般廢棄物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於事業廢棄物則指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0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1款 、第2款亦有明文。
是被告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將廢棄物運輸、放置於上開蔡許瓜所有之特定四筆土地及向昌鴻公司所借用之四筆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中與張文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營業大貨車司機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被告乙○○所為二次犯罪事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乙○○自92年5月13日起,為廢棄物之清除之犯罪事實 ,惟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975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乙○○與張文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共同犯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甲○○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共同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所僱用,二人應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既為被告乙○○、甲○○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斷被告甲○○係正犯,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1爰審酌被告被告乙○○曾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僅小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甫滿六月幼兒,而每月在砂石場工作,月入四萬餘元;
被告被告甲○○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小學畢業,惟從事食品經銷商,收入優渥,一人獨居,無生活經濟負擔;
被告二人均為圖私利,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藐視法律,然違犯右開犯行之時間並非長久,任意清除之廢棄物均非屬有毒事業廢棄物,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且廢棄物之數量亦非相當龐大;
另參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戒。
2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 ,原判決
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二)被告乙○○與張文欽間有共犯關係,如上所述,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未合。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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