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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50號、第4480號、第4481號、第44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緣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負責人張永輝係原審同案被告,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89年5月間,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與嘉義市間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並於同年5月4日開工。
永久公司為進行此項工程,將上述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三達工業,負責人為庚○○)承作,雙方約定施工期間,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施工。
丙○○自民國89年7月13日起受僱於張永輝並擔任該工程工地之監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為從事業務之人。
丙○○應注意其於施工時所站位置在大水急沖而下時(河川汛期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有無足夠時間通知在場工人安全撤離及注意氣象變化、預報天氣狀況,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永久公司所僱工人劉智、劉吳梅桂及三達工業所僱工人林中和、楊子忠等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驟雨傾盆,引發山洪遽沖而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洪水沖抵工地,永久公司所僱工人辛○、鄭嘉文、林桂蘭、己○聽聞「大水來了」呼喊聲,由於距岸邊僅約20公尺,乃迅速逃至岸上,而被害人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4人立於較遠之河床中央新造之消波塊,則因水已混濁湍急淹沒消波塊,因恐踩入消波塊間之空隙(消波塊間距約80公分至1公尺),只能佇立於溪中等待救援。
至同日下午7時5分許,4人因體力不支,為洪水吞噬。
嗣於89年7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已窒息死亡;
同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嘉義巿西區湖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已窒息死亡;
於同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劉吳梅桂已溺水死亡;
於同月25日下午5時40分在嘉義縣番路鄉○○○○○段,發現楊子忠已窒息死亡。
㈡乙○○、甲○○部分:乙○○、甲○○分別係內政部消防署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消防署)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詎渠等於89年7月22日分任消防署執勤官、執勤員勤務時,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接獲嘉義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申請,因嘉義縣八掌溪上游山洪爆發,有4人受困下游溪中情況危急,亟待直昇機前往搶救,請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支援救災。
渠等明知對於災害發生有遏止職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諉使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
嗣嘉義縣消防局遭拒後,乃轉向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台中第二分隊(下稱空警台中二分隊)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下稱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仍遭雙方相互推拒。
復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嘉義縣消防局黃耀華再度請求被告乙○○、甲○○向警政署提出申請時,渠等2人仍予推拒,依然要求嘉義縣消防局黃耀華自行申請,而嘉義縣消防局再度遭拒後,始再與空警台中二分隊、空軍四五五聯隊(下稱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再遭雙方相互推諉。
斯時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迫於四處請求不得要領,乃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3度向被告乙○○、甲○○2人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
詎渠等2人仍未置可否,未向黃耀華表示願核轉申請之意,而遲至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始以電話向警政署口頭提出申請。
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申請表提出申請,嚴重廢弛職務,致空警台中二分隊及海鷗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
因救災拖延,以致受困之劉智等四人,為大水衝失而皆遭溺斃,釀成重大災害。
㈢丁○○部分:丁○○係空警台中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為負有救災職務之人員,於89年7月22日下午6時33分許接獲該分隊值勤員許富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中埔鄉交界處之吳鳳橋下游八掌溪水域執行,緊急救援四名受困沙洲民眾任務。
丁○○竟為圖免此次救援任務,指示副駕駛兼當日值勤官壬○○,以飛航時間過久、天色已暗,無法作業為由,要求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
迨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黃耀華向海鷗部隊請求支援遭拒後,再次向空警台中二分隊請求派機救援,丁○○始同意起飛,前往救援,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民用航空局台中機場管制台(下稱台中塔台),表示欲前往嘉義縣八掌溪水域救難,請求同意緊急放行,惟經黃耀華於同日下午7時許,再向空警台中二分隊確認,仍未起飛,致受困沙洲民眾劉智等4人遭洪水沖走。
嗣黃耀華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電告空警台中二分隊值勤員許富凱稱:受困沙洲民眾,已遭洪水沖走,許富凱隨即以無線電,通知丁○○表示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任務取消。
丁○○始知事態嚴重,為搪塞責任,才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向台中塔台請求開車滑出,並於同日下午7時12分10秒許起飛,旋於同日下午7時12分20秒許,通知台中塔台,表示任務取消,欲返回降落,經台中塔台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落地,並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空警台中二分隊辦公室,虛構直昇機已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起飛,尚未到彰化,即接獲通知任務取消返航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掌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飛航管制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與本案有關之判例及法律相關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29年上字3105號、40年台上字86號及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刑法上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倘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事後客觀審查,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30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稱「廢弛職務」即頹廢懈弛其法定職權,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2898號判例參照)。
是本罪客觀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廢弛職務、⑶須釀成災害、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災害釀成與公務員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職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始足當之。
因此須災害得以預防或遏止,而公務員之職務與防止、遏止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關係,而由於其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者,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反之如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發生,即不得謂為廢弛職務。
又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所謂「釀成災害」。
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並未罰及「過失犯」,自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故意廢弛職務,始能成立。
㈣刑法213條偽造文書罪,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登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以該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主觀上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
所謂明知,自指直接故意而言,不及於間接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77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乙○○、甲○○分別係消防署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向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被告丁○○係空警台中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負有救災職務之責,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本案發生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被告乙○○、甲○○、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丁○○均無較有利之情事,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案公務員之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丁○○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丙○○部分:據其於偵查中自承「鄭嘉文等4人,在聽到『大水來了』呼喊聲,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於檢察官勘驗時,命當時同在該處施工工人辛○、己○2人,自附圖所示渠等原來站立地點,在聽到「水來了」呼喊聲後,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6.6秒與9.4秒,是以工人在聽喊「水來了」時起,須在約10秒內,逃抵岸邊,始可安全無虞,足證被告丙○○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確實無法避免本件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並具備必要有效連繫工具與方法,始能使現場工人平安逃離本次水患。
又被告丙○○未注意89年7月22日氣象預報,仍命工人於當日下午趕工,致生災害,為其主要憑據。
㈡被告乙○○、甲○○部分:係以證人黃耀華、許明義2人證詞,及被告乙○○、甲○○2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3度諉使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
嗣嘉義縣消防局遭拒後,始自行與空警台中二分隊、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
惟仍遭雙方相互推諉,而遲至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被告乙○○、甲○○2人始以電話向警政署口頭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申請表提出申請,致空警台中二分隊及海鷗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有嘉義縣消防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直昇機使用申請表、發話號碼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等在卷為其依據。
㈢被告丁○○部分:以證人黃耀華、張峻壽、陳恆漢、簡聖璋、羅德明、王茂烈、壬○○、許富凱等人證詞,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搜救報告等文件各2份、任務派遣命令單、任務完成報告表、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嘉義縣消防局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台中航空站航機放行條、台中航站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紀錄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憑據。
五、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要點及辯解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其受僱於永久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工地監工,且負責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
全及施工品質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⑴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立工程契約
,其中編列安全設施費用僅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且
該費用僅係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
設備而已,對「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工程,則未編
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且伊對施工人員安全,已有挖掘引
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
,而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消
波塊施工人員可將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者,是該繩索縱
使僅長約28公尺,但對於救援跌落水中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⑵本件溪水瞬間暴漲,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
區,均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所致,若依正常降雨
量,必不會造成當日瞬間暴漲水量。本件意外實係因八掌
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
於89年7月22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延誤施救時機所致,與其安全
設備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
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
工展延工期,而為第五河川局所拒。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瞬間暴漲水量,非伊所得預期。⑶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3日以台勞安二字0042456號函,就上開規定,所指安全衛生設備函示,係指應有「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
、救生船」等而言,應屬不具法律效力釋示,亦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⑷證人辛○、林桂蘭
、己○、鄭嘉文4人,於案發時與4名被害人均在同一事故發生相近地點之水泥墩上施工,於伊站在該工地最高點,
發現水位異常,喊叫示警時,均及時逃上岸,然該4名遭
洪水沖走之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因缺乏危機意識,誤認
水勢不會太大未及時逃往岸邊,致走避不及,與伊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乙○○、甲○○、丁○○部分:被告乙○○、甲○○固供承於89年7月22日在消防署值勤,接獲嘉義縣消防局,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災時,要求消防局,
自行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前揭廢
弛職務犯行。被告丁○○固供承於接獲通報後,未即出勤
執行救援任務,及於事後補填載上開公文書等事實,惟亦
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廢弛職務及偽造文書犯行。其分別辯稱
:
㈠被告乙○○、甲○○均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於時間急迫之緊急救難事件,申請單
位,可直接申請,因由嘉義縣消防局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
請較快速,無庸核轉程序,8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嘉義縣消防局致電消防署稱:「有民眾受困沙洲事件,因
河道太長,山洪越來越大,致無法接近救援,請消防署申
請直昇機救援」,本事件係屬緊急事件,應直接向空中警
察隊申請,無需再透過消防署轉報,故消防署告知嘉義縣
消防局,應逕向直昇機所屬單位申請,要無不妥。又嘉義
縣消防局已向警政署及國軍搜救中心申請協助,無奈兩個
直昇機執行單位,均相互推諉,未立即派遣直昇機前往救
援。是不論由中央機關消防署或地方機關之消防局提出申
請,均無法改變直昇機執行單位,此為渠等當時所認知。
況消防署雖告知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有關單位連繫,然消
防署亦積極繼續連絡有關單位,並未袖手旁觀,可知本事
件縱使消防署最初即核轉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援,仍無
法改變本事件結果之發生,故渠等有無轉報警政署,與本
案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被告丁○○辯稱:伊係空警台中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除例行性勤務,係依事先即已安排勤務狀況表執行飛行任務
外,其餘,臨時性及支援性勤務出勤與否,均由分隊長或
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壬○○決定,是伊就臨時性災難
救援勤務是否執行,無決定之權。又因從台中起飛前往八
掌溪救援,飛行時間約30分鐘,若由海鷗部隊起飛,前往救援僅約5分鐘,故值勤官壬○○,基於救援時效考量,
請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而海鷗部
隊拒絕派機起飛,前往救援,為伊始料所未及。
而伊於89年7月22日下午6時33分許,接獲值勤員許富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八掌溪執行救援勤務後,隨即著手進
行勤務前準備工作,直昇機已由機工長林國鉉從棚場拖出
,因值勤官壬○○請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
機救援後,宣布取消任務,機工長林國鉉,遂將直昇機又
拖回棚場。
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伊復接獲通知稱海鷗部隊未前往救援,須由空警台中二分隊執行,機工長林國
鉉,又將直昇機自棚場拖出,伊立即向台中航務組及塔台
告知緊急起飛,並立即整備執勤裝備及攜帶資料,完成起
飛前準備工作,於當日下午7時零8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為節省時間自第18跑道向南起飛,於同日下午7時12分離地,於離地起飛後,在空中始接獲通知任務取消,故並無
於起飛前,即已知悉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之情事。又直
昇機起飛前準備工作,須於30分鐘內完成,且實際上勤務起飛前準備工作,最快亦需15分鐘始能完成,是伊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許,接獲通知須執行此次救援勤務,尚須等待直昇機重新自棚場拖出,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離地起飛,前後花費22分鐘,符合勤務起飛準備工作,須於30分鐘內完成之規定,伊應無廢弛職務之事實。且縱伊於該日
下午6時33分許,接獲本次任務即著手準備起飛救援,以勤前準備需時15分鐘、飛行需時30分鐘,最快亦須在45分鐘後,即案發日下午7時10分許,始能抵達現場,然該4名受困民眾於下午7時5分許即已遭洪水沖走,是自結果觀察,伊仍無法成功完成救援任務,以遏止災害發生。故伊對
本件災害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飛行員飛行報告表
、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填寫,係副駕駛職責,伊當時
係正駕駛,是上開公文書填寫,並非伊所職掌,而伊於空
中接獲任務取消通知,返回分隊後,係由副駕駛壬○○先
填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因壬○○身體不適,伊於詢問壬
○○後,始依壬○○告知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於
翌日即89年7月23日,卻發現壬○○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飛機起落地時間」記載為(12小時制):「06:55、07:15」,顯係「18:55、19:15」誤載。
故將壬○○所填寫時間,更正為(24小時制):「18:55、19:15 」,而重新抄錄另1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是伊無偽造文書
犯意等語。
六、關於被告丙○○被訴部分,經查:
(一)查被告丙○○係受僱於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擔任上開工地監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
質,以掌握工程施工進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原審同
案被告張永輝於原審供述屬實(原審卷第三宗第57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然被告丙○○於本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丙○○所負責現場施
工工人安全,於本件是否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本院認為被告丙○○於案發前應已盡告知義務:
查被告丙○○係本件事發現場之工地監工,於每日開工前
,被告丙○○均會告知現場施工工人,應注意大水來時,
儘速上岸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張永
輝於原審供陳明確,復據證人辛○、林桂蘭、己○、鄭嘉
文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工作前,工頭有說山裡
會下大雨,要大家注意。我們要去工作,工頭有交待如有
大水來,要趕快跑。監工是丙○○,他在岸邊負責看水有
沒有來,看我們工作的進度及買東西。他也負責我們的安
全,因我們工作之前,張永輝會交代他,他再交代我們,
做工作要注意安全,如有水來我們要跑。丙○○有當面告
訴我們要注意安全,說若有危險,水來了要跑等語無訛(
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第17頁、第19頁及原審卷第三宗第48頁,原審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準此,堪認被告丙○○確於89年7月22日施工前,已盡其業務上所應盡告知義務無疑。
(三)本院認為被告丙○○於本件大水來時,應屬確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丙○○觀察水流所站立位置,確為該
工地現場最高點,已據被告丙○○迭次於偵查及原審時供
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施民憶
於原審到庭證稱:丙○○及庚○○看溪水會比較清楚,因
他們站的高度比我高,丙○○第一個看到,他看到就喊叫
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三宗第50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且經原審於89年10月18日至現場履勘,被告丙○○所站立位置,係工地現場最高點,
視野寬廣,距離河床底及4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分
別約30公尺及100公尺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三宗第194頁至第196頁及第211頁至213頁照片)。
是被告丙○○辯稱:大水來時,伊係站在該工地最高點等情,應堪採信。
(四)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丙○○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無法避免本件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等情,然
查:
㈠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身為雇主,除為施工工人各準
備1條長約28公尺繩索外,並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符
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詳參原審判決第7頁至第12頁,按
張永輝此部分之刑責,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則被告丙○○在
當時已站在該地最高點情形下,實難期待其在雇主未準
備任何通訊器材,諸如無線電通話等設備,而課予被告
丙○○至更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甚至在距案發現
場約300公尺吳鳳橋附近觀測水位。公訴人此部分指訴
,顯違情理。再者當時於大水來時,確係由被告丙○○
首先喊叫示警,亦據證人施民憶、庚○○(三達工業負
責人)於原審時分別到庭證稱:丙○○第一個看到,他
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我隨後也看到,
我有聽到丙○○喊水來了,他是最先喊的等語屬實(原
審卷第三宗第50頁、第140頁,原審89年9月25日及10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於大水來時,係最先
喊叫示警,要無疑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丙○○及被害人劉智事發日均各
帶有行動電話,在聯絡上毫無困難云云。然即使如此,
本件依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命證人辛○、己○於距離岸上20公尺處之消波塊上起跑至岸上,測試
結果時間分別為6.6及9.4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他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4位被害人所立被害位置距岸上距離,依原審於89年10月18日履勘結果為50公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
宗第195頁),換算結果,約25秒內即可上岸。
以案發當日自發現大水而喊叫,至溪水淹至消波塊,約1分鐘
時間(詳後述),即使被告丙○○觀察水流所站位置未
更往上游地點設置,4位被害人如一聞「大水來」喊叫
聲,而即時起身向岸上奔走,仍可與其餘4名工人(即
證人己○等)安全上岸無虞。因此,被告丙○○有無在
事故地點,更往上游設置觀測水流,應與本件4位被害
人能否及時上岸逃生無涉。況被告丙○○監工職責非僅
係負責觀測溪水而已,仍負有在現場督導施工等工作,
設如被告丙○○為能尋得更能觀測水流位置,而更往上
游去設置觀測點,將因距離施工現場過遠,而無法同時
兼顧對現場施工監督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丙○○未能更往上游設置觀測點,致未能及早發現大
水,有所疏失,實屬強人所難,自不足採。
㈢又大水來時逃離現場4名工人辛○、林桂蘭、己○及鄭
嘉文是否確與4名被害人站在一起部分:據被告丙○○
於原審時供述:吳鳳橋距離4名被困工人約有300公尺。
溪水從上游下來到淹至4名工人,從伊看到水來了,僅
約1、2分鐘,就淹到他們。伊告訴劉智說水來了,要他
們趕快跑,但只看到辛○、林桂蘭、己○及鄭嘉文4人
,用走的離開,後來水快到了,辛○、林桂蘭、己○及
鄭嘉文4位被嚇到,他們才用跑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宗
第65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林桂蘭、己○及鄭嘉文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在聽到水來
前,【我們8人站一起,後來我們4人先走,但有人喊水
來了,我們4人就用跑的。原本8人都站在附圖所示中間
4名工人被沖走地方,但聽到第一聲喊水來了,我們就
用走的,走到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又聽到第二聲
水來了,我們就改用跑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三宗第
44、45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施民憶於原審亦供證:【丙○○喊水來時,原先8人都是站在附
圖所示中央,後來辛○、林桂蘭、己○及鄭嘉文4人,
走到離岸邊20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另外那4
人可能責任心比較重,拖了幾秒鐘,故來不及跑,他們
應該都聽得到,喊水來的聲音。那時喊水來的時候,他
們8名工人分別站在附圖所示中央的2塊消波塊上】等語
相符(原審卷第三宗第50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大水沖來之時被告丙○○確有喊水來了,原先8
人都是站在附圖所示中央,後來辛○、林桂蘭、己○及
鄭嘉文4人走到離岸邊20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
,另外劉智等4人拖了幾秒鐘,而來不及逃跑逃生甚明
。則被告丙○○於本件大水來時,應確屬已盡其業務上
應盡注意義務。
㈣雖被告丙○○所述及證人辛○、林桂蘭、己○、鄭嘉文
於原審時所證,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命證人辛○、己○2人位於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
尺處,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6.6秒及9.4秒,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89年8月15日台89勞中檢營字4009975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4張(原審卷第一宗第212頁以下)所載其等當時所站位置
並未吻合,亦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灌漿時伊
和施憶民到河邊高灘地警戒水位,…打了3車混凝土,
第4車的時候看到橋那邊的溪水下來,伊一面叫他們上
來,一面打行動電話給他們,伊說「小劉水來了,儘快
上來」,他回答說「看到了、看到了」,有4個工人往
北邊的護岸衝,另4個人要衝時水已經淹過混泥土塊。
看到至大水來,有1分鐘,工人靠岸邊的就跑開了。看
到時,水在吳鳳橋,然後那4個工人在跑時,腳已踩到
水等語,及證人辛○、林桂蘭、己○及鄭嘉文4人,於
偵查中證稱:看到時,水已經下來了,另外4個人,在
比較河中間,我們4個比較近岸邊,趕快跑上岸,另外4
個人,沒辦法跑到岸邊。聽到人家喊有大水,至水沖到
約有1分鐘。中間的人他們在灌3個漿,來不及跑。有人
喊大水,我站在岸邊。我聽到喊大水,至跑到岸上約幾
秒鐘。我與鄭嘉文站在比較靠近岸邊。喊大水來了及水
沖到,約10秒鐘就到了等語(詳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第3頁背面、21頁、24頁背面、25頁、11頁、16頁背面、20頁背面)固略有出入。
惟觀諸渠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供證最大差別,在於被告丙○○於大水來
時,究竟喊幾次「水來了」,以及4位證人於被告丙○
○喊第一次「水來了」是否與4名遭洪水沖走被害人站
在一起?若被告丙○○於當時喊叫不只一次,被告丙○
○多次喊「水來了」,而在不同次所聽到「水來了」其
時間點自不相同,則難謂渠等所為供證前後略有不合,
且當時並非刻意紀錄,或事後彼此溝通,於當時工地現
場緊急情況,加以各單位忙於救援,應無前後供述完全
一致可能,是4名及時逃上岸之工人,渠等供證略有出
入,核屬常情。又當時僅有4名被害人所立消波塊附近
在施工,而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當時則並未有任
何工程於該處施工,有被告丙○○於當日所拍照片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6頁照片),則辛○等4位證人於大水來前,應係與4名被害人在同一處施工,
即屬實情。是證人辛○、林桂蘭、己○、鄭嘉文及施民
憶於原審時所為上揭證詞,應屬較為可信。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證人辛○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前後不一,因
此不可採。然檢察官所指前後不一,係指證人辛○等人
先稱未聞水聲即已先離開4位被害人,隨後又稱係聽聞
水聲,始走人。就此而言,4位證人所供重點,在強調
原本8人均在一起立於同一位置工作,其後4位證人聽聞
水聲,始先行離去。姑不論4位證人,事後作證,就案
發細節描述,是否完全一致。但以案發當日被告丙○○
所拍攝現場照片觀之,離岸邊20公尺處,並未有施工情
形,已顯示檢察官所指案發時,4位證人係單獨在離岸
20公尺處工作,即與事實不符。何況本件8位工人案發
日工作內容同一,均在施作消波塊灌漿工作,豈有可能
4位證人又單獨另於他處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4位
證人與4位被害人案發時,係分處二地工作,要非事實
。又縱使4位證人於被告丙○○喊叫第一次「水來了」
時,確係站在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則參諸證人施
民憶於偵查中供證:看到水時,水是在吳鳳橋附近,離
現場時間,約1分鐘等語,及證人鄭嘉文於偵查中證稱
:聽到有人喊大水,至水沖到約有1分鐘等語(嘉義地
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23頁背面及16頁背面),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供相符(嘉義地檢署
89年度他字1776號卷21頁及原審卷第三宗第65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而本件4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距4位證人逃離工地現場「水泥堤防」約有50公尺乙
情,已經原審於89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宗第195頁背面)。若以檢
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命證人辛○、己○位於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為6.6秒及9.4秒等情,換算4名被害人自當時所站消波塊,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僅約為16.5秒及23.5秒而已,均在被告丙○○及證人施民憶、鄭嘉文所供「1分鐘左右
」之內,則該4名被害人,當時若於聽喊「水來了」時
,立即逃離,應可確定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姑不論該4
名被害人未能順利逃生是否因責任心較重,而疏於警戒
,然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係站立於該工地現場最
高點,且係首先喊叫示警,可認應已盡其注意之責。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丙○○自看到水喊叫水來了,
至水淹至4位證人腳板,應祇有數秒而已,而非1分鐘云
云。經查,本件大水係自吳鳳橋往消波塊方向沖來,而
吳鳳橋下方本設有3道攔水壩,至本案被害人所立消波
塊位置為300公尺,有照片及經原審現場履勘在卷。以
證人施民憶偵查中供述,其看到水時,水在吳鳳橋附近
。
而吳鳳橋距消波塊位置有300公尺之距離,復有3道攔水壩阻隔,以溪水流度而言應無可能在數秒之間,即淹
至被害人所立位置。如以百米公尺賽跑最快速度約10秒
,即秒速10公尺,則300公尺亦須時30秒以上。
況溪水在溪中流動,尚有諸多石頭、土塊及雜物等障礙物阻礙
水流速度,當無可能快於秒速10公尺,又4位被害人所
立位置距岸上50公尺,依前開測試換算跑步速度,僅須
23.5秒即可上岸。
是4位被害人,若能在聽聞水來喊叫聲,與4位及時逃生之證人同時離去,自可安全上岸無
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案發時大水淹至時間,僅有數
秒,係依證人辛○及己○偵查中所述,試想在緊急關頭
,要無先看錶後再跑,上岸後再計算其共跑多少時間,
所稱數秒至10秒,無非係憑其直覺。故依上揭現場客觀
情境,所推估之水流時間,應較為可信。公訴人僅採信
案發時立於被告丙○○旁之庚○○供詞謂「我聽到喊水
來,水已至工地前」,此一籠統供述,惟究在工地前何
處?在吳鳳橋處,亦屬工地前。又同屬案發時,在現場
的證人施民憶及工人鄭嘉文在偵查中供述,亦屬案發後
立即供述,在同為重視案重初供原則下,對證人施民憶
、鄭嘉文渠等2人在偵查中所供,看到或聽到水來,至
淹至有1分鐘時間,徵諸現場客觀環境,顯較符合事實
。其中證人鄭嘉文更是親身自河床消波塊跑至岸上,所
為證詞,自更較諸站立於岸上證人庚○○所供,更為可
採。本院認本件自看到或聽到水來,至水淹至被害人處
,至少應有1分鐘時間,應可確信。
㈤參諸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於原審供稱:我去時被告丙○
○都有在觀測水位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67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施民憶於偵查中供證:下午4
時45分許,開始打電話,是丙○○打電話給水上機場、
救難大隊等語(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5頁);證人辛○、林桂蘭、鄭嘉文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丙○
○打電話119及110報警,……發生事情,是工地主任丙○○及庚○○打119等語。又證稱:工作至大水沖到前
,現場有8位工人及工頭丙○○,工頭在上面看有無大
水。事情發生後,工頭丙○○馬上聯絡119等語(嘉義
地檢署89年他字1776號卷11頁背面、17頁背面、19頁背面),益徵被告丙○○於事發時,確實積極聯絡救援,
並未袖手旁觀,要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無訛。自
難以4名被害人死亡,即謂被告丙○○有業務過失致死
罪責。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未注意氣象報告,而認與本件4名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以目前
氣象科技而言,於豪雨、大雨方面預報能力,僅能掌握大
範圍之降雨現象及趨勢,對於午後雷陣雨此種局部性、範
圍很小,且每日變化甚大情形,要明確預報出山區某地點
會發生豪雨、大雨,在技術上仍十分困難等情,有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89年9月13日中象參字890450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281頁)。
是被告丙○○固應注意氣象報告,惟以其初次接觸於夏季在河床施工,且至案發時,其
在現場僅任監工4天,倘非永久公司雇主即原審同案被告
張永輝於事前即已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難期待
被告丙○○應隨時注意氣象報告。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
被告丙○○未注意氣象報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比喻
於本件被告對氣象注意義務,情況要非相同,應難相與比
擬。
(五)發回意旨以:承攬人與定作人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有無編列安全設備經費、勞工安全衛生法是否已具體規定各
工作場所應具備之安全措施,與丙○○是否及如何負責工
人之安全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聯,否則雇主或其他負責勞
工安全之責者,是否均可以契約內未編列相關經費、法令
規定不明,據以免除其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惟查,勞工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加以規範,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本案發生後之89年10月3日始以台89勞安二字第0042456號函示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艇)」等安全衛生設備
,亦係事後之釋示,是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丙○○有依此告
知雇主即同案被告張永輝加配安全設備之責任甚明。故應
審究者,乃被告在無相關法令規範責任下,其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標準為何,本院認依一般從事業務之人所應遵守
之注意義務標準即可。而被告丙○○及證人庚○○所站位
置,均如附圖所示,且本件8位工人案發日工作內容同一
,均在施作消波塊灌漿工作,其後4位證人聽聞水聲,即
行離去,以4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距4位證人逃離工地現場「水泥堤防」約有50公尺,若以證人辛○、己○前開經檢察官測速之速度換算4名被害人自當時所站消波塊
,起跑至岸邊時間,25秒內即可到達,況以證人辛○、林桂蘭年齡均大於4名被害人,渠等2人既可從容走到距岸邊20公尺處後始跑上岸之情形以觀,茍若被害人於聽聞「水來了」後,即與其他4名工人(即辛○等4名證人)同時離開工地上岸,其時間應足足有餘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
告丙○○於本件案發時,既係站立於該工地現場最高點,
且係首先喊叫示警,在其雇主未準備任何通訊器材設備情
形下,更可認應已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責。參酌證人辛○
等人已證明被告丙○○於事發時,確實積極聯絡救援,並
未袖手旁觀乙節,更可認被告丙○○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
意義務至明。
(六)發回意旨另以:又被告丙○○既負責工人安全,自應注意維護工人安全之各項設備、器具、方法,且與罹難者一起
工作之證人鄭嘉文證稱:「他們在灌三個漿,來不及跑」
等語,如果無訛,是否指被告丙○○在現場觀察水流、呼
叫罹難者離去,尚不足以確保現場工人之安全?事實如何
?果被告丙○○已知悉上情,是否確無再告知雇主張永輝
請求增加其他安全設備之義務?另現場挖掘之引水道、逃
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是否足以維護工人之安全
?是否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經查:⑴依證人施民憶於偵
查中供證:看到水時,水是在吳鳳橋附近,離現場時間,
約1分鐘等語,及證人鄭嘉文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有人喊
大水,至水沖到約有1分鐘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
中及原審調查時所供相符。而換算4名被害人自當時所站
消波塊,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僅約為16.5秒及23.5秒而已,均在被告丙○○及證人所供「1分鐘左右」之內,則
該4名被害人,當時若於聽喊「水來了」時,立即逃離,
應可確定得以及時逃離現場,亦如前述,則證人鄭嘉文所
述:「他們在灌三個漿,來不及跑」一語,應係描述該4
名被害人後來未及逃跑之情形,而非指一開始4名被害人
即不可能逃跑至明,此由證人辛○、林桂蘭、己○及鄭嘉
文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在聽到水來前,我們8人站一起
,後來我們4人先走,但有人喊水來了,我們4人就用跑的。
原本8人都站在附圖所示中間4名工人被沖走地方,但聽到第一聲喊水來了,我們就用走的,走到附圖所示離岸邊
20公尺處,又聽到第二聲水來了,我們就改用跑的等節,即可明白。⑵而由證人施民憶於原審所證:丙○○喊水來
時,原先8人都是站在附圖所示中央,後來辛○、林桂蘭
、己○及鄭嘉文4人,走到離岸邊20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另外那4人可能責任心比較重,拖了幾秒鐘,
故來不及跑,他們應該都聽得到,喊水來的聲音。那時喊
水來的時候,他們8名工人分別站在附圖所示中央的2塊消波塊上等情,【顯見該4名被害人因拖延時間,未隨辛○
、林桂蘭、己○及鄭嘉文4人,一同走到離岸邊20公尺處,致未及走避而遭大水沖走乙節,並非被告丙○○得以先
行預見】。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安全法令:雇主對其
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法第23條
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
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
備查後公告實施(同法第25條第1項)、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備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同法第5條
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4-22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89年8月15日函所附檢查報告書),均指明應由雇主負上開維護安全之責任,而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為本件工程之承包商
,為雇主,並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
告丙○○並非雇主,且由倖存之辛○4人在被告丙○○呼
叫下即行離開,而能及時逃離現場,倖免於難,【更可認
本件災害之發生,與現場之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
繩索等安全設備無涉,應可確定】。
七、關於被告乙○○、甲○○被訴部分:
(一)查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正常程序須由其上級機關核轉,以正式申請書表向警政署提出申請。經
查被告乙○○、甲○○於89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分任消防署總值日官、執勤員,職司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等事項
;有關全國重大災害災情之彙整、陳報及通報。對所屬下
級指揮中心勤務之督導、考核。有關全國消防機關資訊或
通信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等任務。【而總值日官主要
職掌】:①負責當日消防安全全般狀況之掌握、處理及聯
繫事項。②督導執勤官、執勤員執行當日之必要作業事項
。③負責當日機關之安全維護。【執勤員主要職掌】:①
襄助執勤官掌握、處置全般狀況。②受理報案與受理災情
報告及查詢。③各項狀況紀錄、報表填寫及協調、聯繫事
項。④各類傳真資料處理,如登記、陳閱、轉交、轉傳真
等。⑤火災暨救護統計日報表、月報表及季、年報統計。
⑥其他值勤應執行事項等情,業據內政部86年4月8日台內消字第8676068號函檢附「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在卷可憑(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555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故渠等2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
又內政部警政署88年10月28日警署交字129680號函頒「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一、㈠2規定:「凡屬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
直昇機時,應循行政體制,由其上級機關核轉,向警政署
提出申請」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88頁至第192頁)。
準此以言,各縣巿消防局依據上開規定之核轉單位係消防署
,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屬時間急迫案件:次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㈡規定:時間急迫之
支援案件,申請單位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
心提出申請,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
,接獲申請案件後,應依據任務範圍審核;空中警察隊,
則依據任務派遣優先順序,考量人力、飛機狀況、天候等
因素派遣,並通知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陳報警
政署長核准後,始派機支援。前項支援案件,如係緊急救
難事項,由空中警察隊逕依任務派遣優先順序,考量人力
、飛機狀況、天候等因素依權責派遣(原審卷第一宗第190頁)。足見緊急救難之支援案件,可由申請單位以傳真
或電話直接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或向空中警察隊申請,
由空中警察隊依權責派遣而無待消防署之核轉甚明。又
本件4名工人遭洪水沖走前,嘉義縣消防局值勤員黃耀華
(下簡稱黃)分別於89年7月22日下午①5時57分19秒至5時58分44秒、②6時15分56秒至6時18分17秒、③6時23分53秒至6時26分20秒、④6時45分14秒至6時48分25秒,連續4次與消防署值勤員即被告甲○○(下稱呂)電話通話
,其內容如附件所示。上開嘉義縣消防局與消防署通話紀
錄及內容,已據被告乙○○、甲○○供明屬實,並經證人
黃耀華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消防署89年9月15日消署指字8911829號函電話錄音帶譯文(原審卷第三宗第4頁以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
區營運處89年9月20日北南營字C0700688號函、90年1月19日北南營字C0700040號函附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宗第25頁以下、第四宗第284頁以下)。又上開電話錄音帶譯文,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宗第216頁),是堪認該通話內容實在。
查證人黃耀華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19秒至5時58分44秒,第一次打電話至消防署通話內容稱:「剛才那一件山洪暴發救溺,不是救溺,是有民
眾受困沙洲,因河道太長,且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
近救援。是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
上面直接救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
援比較快」等語。
參以嘉義縣消防局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即已將「八掌溪上游山洪暴發,有3至4人受困於下游溪中」、「處理情形:番路分隊接獲報案後,立即
出動人員前往搶救,並由指揮中心通報中埔分隊及救難協
會,分別出動前往現場搶救;通報搶救課蔡課長及第三大
隊許哲峰,前往現場指揮搶救」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
署(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2號卷第52頁)。
是嘉義縣消防局口頭上雖未有「時間急迫」敘述,惟就嘉義縣消防
局於該日下午5時35分許,即將上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署,證人黃耀華復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以「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及「空中救援比較快」為由,
向消防署求援,則現場救難人員既無法接近救援,而需派
直昇機,已足認證人黃耀華打電話至消防署時,本事件已
屬時間急迫案件,要無疑義。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警用
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㈡規定,時間急迫案
件,申請單位即消防局,可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
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不必經
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蓋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
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編排體系,該作業規定「第四點、
申請及審查作業、一、申請、核轉程序㈠2固有:屬消防
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應循行政體制由其上
級機關核轉,向警政署提出申請」之規定。然此規定,僅
規範「年度性」及「專案性」計劃申請,此觀該作業規定
第四點、一、㈡所規定「申請、核轉單位,詳如附表一」
。又於該作業規定第四點、二、㈠年度性及專案性計劃申
請所規定內容,有「依前項申請核轉程序,向警政署提出
申請」規定,而於該作業規定第四點、二、㈡緊急申請及
審查作業內容中,則未有「依前項申請核轉程序,向警政
署提出申請」規定,自可明白。是消防署依上開作業規定
,請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而未予核轉
,難認有何廢弛職務之『故意』。
(三)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如時間急迫案件,各縣巿消防局可直接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
申請直昇機,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再參以本
事件發生地係嘉義縣,而消防署係位於台北市,事故現場
天候、地形及救援進度,自以嘉義縣消防局較為熟稔,由
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申請,不惟與上
開作業規定無違,且較有利於救援任務達成。況由各縣市
提出申請,較有利空警隊做出有利救援判斷及準備,俾利
飛航安全及任務遂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9月4日空警航字2542號函附卷足參。
並經台北空警隊副隊長王茂烈、台中第二分隊飛行員壬○○及被告丁○○
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7頁、第三宗第48頁、第66頁及第82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足認依該作業規定,申請單位於時間急迫案件,可以傳真或電話向警
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同時通知空中警察
隊,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再參諸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緊急狀況申請程序,雖無明文規定,但
我們台北隊部有開會,表示如任務緊急,可由當地機關,
直接向各分隊申請,各分隊可以受理出勤,再向隊部報備
即可」等語(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卷第30頁)。
由此可知,被告甲○○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向證人黃耀華表示,請其自行申請,即與上開作業規定,不
相違背,要難以被告乙○○、甲○○,未依內政部警政署
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核轉警政署提出申請,即
認渠等2人有何廢弛職務之『故意』。
(四)被告乙○○、甲○○,確依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辦理:查嘉義縣消防局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消防署後,於①同日下午6時2分許,向嘉義團管區張少校,申請海鷗直昇機支援,經張少校告
知,向國軍嘉義聯隊連絡。
②於下午6時4分許,向國軍嘉義聯隊,申請海鷗直昇機,經王上尉表示,須向國軍台北
海鷗指揮部申請。
③於下午6時9分許,向台北海鷗指揮中心申請,該中心搜救官陳孟鴻表示,2500公尺以下是空警隊負責,請嘉義縣消防局先向空警隊申請,若空警隊無法
執行,再向海鷗部隊申請(於下午6時12分許,消防局再次去電台北海鷗指揮中心申請救援,陳少校仍為前述答覆
)。
④於下午6時13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向嘉義縣警察局執勤員,申請空警隊救援,嘉義縣警察局表示空中警察隊
飛機太小,距離太遠,無法支援,請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
空警隊申請。
⑤於下午6時15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再請求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協助申請。
⑥於6時18分許,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陳少校,報告有關嘉義縣消防局申請
空警隊直昇機支援情形,並請求派遣海鷗直昇機救援。⑦
於下午6時23分許,消防署去電嘉義縣消防局,轉知向國軍搜救中心,該中心已向上級申請,而嘉義縣消防局表示
,已再向空警隊提出申請(於下午6時20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向台北空警隊勤務中心,請求直昇機支援,並依緊急
申請警用直昇機規定書面資料申請支援。
又於下午6時22分許,再次連絡台北空警隊勤務中心確認,證人王茂烈稱
指派台中空警隊支援。
復於下午6時31分許,連絡台中空警隊確認前來支援,並告知事故現場座標及地形狀況)。
⑧於下午6時39分許,國軍搜救中心去電消防署,消防署即主動確認國軍搜救中心支援,該中心表示陸地2500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
⑨於下午6時45分許,消防署電告嘉義縣消防局表示國軍搜救中心,陸地2500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並詢問嘉義縣消防局,空警隊支援
狀況如何,嘉義縣消防局告知空警隊無法起飛,要求國軍
搜救中心支援。
⑩於下午6時53分許,消防署去電警政署,催促拜託空警隊支援,並表示嘉義縣消防局已向空警隊
申請,警政署答覆會請空警隊與嘉義縣消防局連絡(於下
午7時3分許,警政署電告消防署經連絡空警隊,空警隊稱要視天候狀況、能見度種種而定)等情,分據被告乙○○
、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茂烈、黃耀華於原審證述
屬實,復有消防署89年9月15日消署指字8911829號函附電話錄音帶譯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
處89年9月20日北南營字C0700688號函、90年1月19日北南營字C0700040號函附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及嘉義縣消防局暨消防署所製作「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
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及發話號碼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三宗第4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四宗第284頁以下;
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2號卷第6至第8頁、第24頁至第34頁)。
而上開消防署89年9月15日消署指字8911829號函電話錄音帶譯文,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
紙在卷。則嘉義縣消防局於上開①至⑦所示時間,即已依
消防署指示自行向嘉義團管區、國軍嘉義聯隊、國軍台北
海鷗指揮部、嘉義縣警察局及空警隊等單位申請救援,而
消防署亦於前開⑥所示時間,向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救援。
姑不論本事件,究應由何單位負救援責任,及證人黃耀華
與被告甲○○2人,就當日通話內容所言何事,供述不一
。但由渠等2人供述及嘉義縣消防局已依消防署指示,自
行向上開單位申請支援,暨消防署於上開時間,均有連繫
查詢救援事實,足認被告甲○○,當日確有積極從事連繫
工作無疑。益證被告乙○○、甲○○,當日2人確有依前
揭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而為彼等法
定職責事務。
況消防署於當日下午6時18分許,即已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救援,而國軍搜救中心於接獲消防署通知
時,本即有統一運用、集中管制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
求,協調空警隊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
援救災等情,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86年7月14日戍戎字3183號函頒「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四點、二規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宗第98頁),自難以被告乙○○、甲○○未核轉嘉義縣消防局直昇機申請,即遽
認渠等2人有『故意』廢弛職務行為。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前揭申請警用直昇機法規,雖謂緊急情況時,可由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警政署申請,但未
規定被告所任職消防署可以拒絕核轉下級機關之申請,被
告2人竟拒絕嘉義縣消防局申請,即屬廢弛職務云云。然
查本件依前所述,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如時間
急迫案件,嘉義縣消防局可直接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
政署程序。其目的無非希望能讓使用直昇機單位,儘速申
得直昇機,以進行救援。即於緊急情況時,消防署同時得
依規定申請警用直昇機救人。然以本件而言,被告二人於
要求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後,被告亦同
時進行連繫查詢救援事宜,此觀諸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消防署同時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救援,足以證明。依上所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拒絕代為核轉申請,尚
有誤解。蓋被告甲○○僅係請嘉義消防局直接申請,較為
快速,並非拒絕申請。況消防署在請嘉義縣消防局直接申
請後,同時又主動聯絡國軍搜救中心派員救援,要非如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言,拒絕核轉申請後,即袖手旁觀。上訴
意旨,所為指摘,應非實情。
(六)發回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乙○○、甲○○於89年7月22日分別擔任消防署總值日官、執勤員,自有於消防機關申
請使用警用直昇機時,依據規定向警政署核轉義務,是否
指被告乙○○、甲○○2人雖得請嘉義縣消防局自行聯繫
,但必要時,仍未免除其代為核轉之義務?且原判決亦認
嘉義縣消防局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即已將本件事故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署,是否指當時被告乙○○、甲
○○2人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
經查,⑴原判決認被告乙○○、甲○○依前揭申請警用直
昇機法規,消防署於緊急情況時,得同時依規定申請警用
直昇機救援,然以本件而言,被告甲○○基於救難時效考
量,囑請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援,較
為快速,並得其同意,並非拒絕申請,此由被告甲○○請
嘉義縣消防局直接申請後,亦同時聯絡國軍搜救中心派員
救援,足以證明。而依前開申請警用直昇機法規規定,申
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如屬時間急迫案件,嘉義縣消防
局可直接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
直昇機,而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是本事件既
屬【時間急迫案件】,依法即無須核轉,自難課以被告乙
○○、甲○○2人依據規定須向警政署核轉之義務。⑵又
查,嘉義縣消防局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係以【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勾選『初報』欄位傳真予消防署,
且其內容案由記載:「八掌溪上游山洪爆發,有3、4 人
受困於下游溪中。」、處理情形記載:「1番路分隊接獲
報案後,立即出動人員前往搶救,並由指揮中心通報中埔
分隊及救難協會分別出動前往現搶救。2通報搶救課蔡課
長及第3大隊許哲峰前往現場指揮搶救。」,而在『續報
』欄位則未勾選,則由上情觀之,此份傳真顯屬一般行政
作業程序之通報,而其上並無任何請求消防署代為核轉申
請直昇機救援之登載,故發回意旨認彼時被告乙○○、甲
○○2人即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而未予及時提出核轉申
請,延至同日下午下午6時35始以電話口頭向警政署申請乙節,實係誤會。
⑶更何況自當日下午5時57分至下午6時15分,證人黃耀華並未向被告等請求向警政署核轉申請直昇機,業據黃耀華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後述)
,則本件最後嘉義縣消防局終未能及時獲得直昇機空中救
難,固屬憾事,然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當時未予以核轉,
即有廢弛職務之『故意』。
(七)發回意旨另以:再依原審勘驗修正之錄音記錄譯文之記載,依聯絡過程,下午6時53分左右,被告甲○○始以電話與警政署勤務中心聯絡,而黃耀華於5時57分已稱「是不是有辦法聯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至6時15分再稱「你要我們自己申請,我們向國軍申請海鷗,海鷗叫我
們向空警隊申請,但向空警隊申請,又說飛機太小,沒有
辦法。」是否已表明請求消防署代為核轉申請之意?究消
防署受理代為核轉下級機關申請直昇機救援之情形為何?
被告乙○○、甲○○於接獲黃耀華請求協助之電話後,果
即時予以核轉或即聯絡相關救援單位,是否得及時防止本
件事故之發生?
經查:⑴參諸附件所附嘉義縣消防局勤務員黃耀華與消防
署值勤員甲○○之對話,自當日下午5時57分至下午6時15分,證人黃耀華並未向被告等請求向警政署核轉申請直昇
機,俟當日下午6時23分被告甲○○主動向黃耀華聯繫追蹤申請狀況,黃耀華尚稱:我現在有向空警隊申請,還沒
有答覆,等一下我再跟他連絡看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指
揮中心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案錄音記錄譯文在卷可參(
詳參附件,原審卷第三宗第5頁至第16頁)。
且證人黃耀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當時消防署是叫你們自
己直接向海鷗或是向空警隊申請?還是海鷗及空警隊都有
說?)他們只有告訴我們向海鷗申請,沒有說叫我們向空
警隊申請,【我沒請他跟空警隊申請】,因為那通我們的
目的只是要直昇機,因為我們不曉得向警政署還是海鷗申
請會比較快,所以【也沒有叫他核轉警政署】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一宗第294頁至第295頁),準此,證人黃耀華顯未向被告2人請求代為核轉警政署至明。而本件嘉義縣
消防局既已向警政署及國軍搜救中心申請協助,無奈兩個
直昇機執行單位,均未能立即派遣直昇機前往救援。是本
件不論由消防署或嘉義縣消防局提出申請,均無法改變本
件災難事故發生之結果,故而發回意旨認被告乙○○、甲
○○2人於接獲黃耀華請求協助之電話後,如即時予以核
轉或即聯絡相關救援單位,亦未能及時防止事故之發生。
八、關於被告丁○○被訴部分:
甲、關於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部分:
(一)依規定被告丁○○,負有本件事故救援義務與責任:查被告丁○○於89年7月22日擔任空警台中二分隊正駕駛職務,負責機組員(含機工長、隨機警員)帶動及任務執
行責任,並負責申請單位協調、連絡、天氣查詢、任務提
示及人員管制督導等任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
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7年11月10日空警航字2923號函頒飛行勤務督導檢查表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17頁)。
又空警隊任務包括:A交通巡邏-都市○○路交通狀況觀測通報、疏導與交通事故
搶救。B特種刑案空監、追緝與圍捕。C高層建築火場觀
察與救生。D群眾騷亂事件偵監與採證。E山難事件搜救
。F聯合警衛勤務支援。G其他緊急災變之搶救及支援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23831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四宗第77頁)。
而本件事故於台北空警隊副隊長王茂烈批示,由空警台中二分隊執行後(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卷第5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應由空警台中二分隊負責救援,亦經證人王茂烈
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宗第41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於89年7月22日擔任空警台中二分隊正駕駛,於本事件中,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救援義務與責任。
(二)事發當時,係由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壬○○,決定是否派遣直昇機救援:
查空警台中二分隊執勤員許富凱,於89年7月22日下午6時30許,接獲台北空警隊執勤員簡聖璋電話通知,此次救援事件,由空警台中二分隊執行,許富凱隨即於下午6時33分許,以廣播方式召集備勤機組人員,並自嘉義縣消防局
取得事故現場經緯度及氣候等資料,被告丁○○即著手進
行勤務前準備工作,且救援直昇機已由機工長林國鉉從棚
場拖出,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壬○○則以飛行時間過久
,連絡嘉義縣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而於同日下午
6時50分許以後,始因海鷗部隊未前往救援,而由壬○○向台中航務組及塔台告知緊急起飛,於當日下午7時8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為節省時間自第18跑道向南起飛,於同日下午7時12分離地起飛等情,已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及經證人簡聖璋、許富凱、壬○○、黃耀華、林國鉉、
高建國、黃家偉(後2人均係當時隨機起飛警員)到庭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35頁至第83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
第四宗第10至31頁,89年11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附卷可稽(嘉義地檢署89 年
度偵字4481號卷第58頁)。
則被告丁○○自該日下午6時33分許,接獲通知應執行本次救援任務起,至下午7時12分許起飛止,計39分鐘,被告丁○○究有無未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職責而有廢弛職務情事?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
丁○○當時究有無決定是否執行此項救援任務權限?查證
人壬○○當時係空警台中二分隊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
為當時該隊最高指揮官,已據證人壬○○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二宗第58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許富凱、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王茂烈到庭證述屬實。又
「分隊長」業務職掌為:綜理分隊隊務,並指揮監督分隊
所屬人員。而「值勤官」負責:A參加晨報,對治安案件
及勤務規劃,治安情資提出報告。B機動警力之指揮、調
度、掌握;C執勤檢討報告提供。D對有關勤務指揮、管
制之建議。E執行協調聯繫及考核獎懲建議。F重要命令
之傳達,審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管制案件處理回報。
G督導值日人員及有關作業人員工作之遂行。H其他交辦
事項等任務。再者空警隊於接獲臨時性及支援性之勤務救
援通知後,即應由分隊長決定任務是否派遣,分隊長出差
或輪休不在隊部時,由值勤官決定是否派遣,且對於緊急
災難救援勤務,分隊長直接核派後報隊部核備,故分隊長
對於任務執行,應據以判斷後派遣,值勤官於分隊長出差
或輪休時代理分隊長職務,自應包括「任務執行判斷」。
而正駕駛於分隊長或值勤官決定派遣後,即開始執行機長
職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23831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88年8月4日空警勤指第2197號函頒「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87年6月29日空警航字第1570 號函頒「空中警察隊飛行勤務處理程序暨作法」在卷足參(
原審卷第四宗第75頁以下)。
是本件空警台中二分隊執勤員許富凱,於接獲台北空警隊通知後,即應由當時代理分
隊長職務值勤官壬○○,決定是否派遣直昇機救援,而非
由被告丁○○決定,應堪認定。則被告丁○○辯稱:臨時
性及支援性勤務出勤與否,均由分隊長或代理分隊長職務
值勤官壬○○決定,伊就臨時性災難救援勤務是否執行,
無決定之權等語,應堪採信。
(三)值勤官壬○○以飛行時間過久,要嘉義縣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即宣布取消任務:
㈠又查,當日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壬○○於執勤員許富凱接獲台北空警隊執勤員簡聖璋電話通知,而於下午6時33分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值勤官壬○○則以飛行時
間過久,連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後,即宣布取消
本次任務乙節,已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據證人許富
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壬○○跟嘉義縣消防局講完電
話後,我問他這任務執不執行,他告訴我說「由海鷗執行
,我們不做了」,宣布取消任務。
從6時33分接獲通知後,本來有要立刻作起飛準備工作,但後來壬○○宣布任務
取消後,準備工作就停止了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二宗第52頁、53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
再參以空警台中二分隊,執行本次救援任務直昇機係編號AP-026號,機型AS-365N3型直昇機,有空警台中二分隊89年7月22日每日勤務績效架次彙整表、89年7月22日空警台中二分隊直昇機出勤定時定點報告紀錄表、空警台中二分隊任務申請紀錄表
、任務派遣命令單、飛行員飛行報告表、空警台中二分隊
勤務及飛機狀況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
業規定在卷可憑(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卷第7至15頁)。
而機型AS-365N3型直昇機準備起飛至實際升空時間,概算情形如下:「1勤務中心接受命令製作電話紀錄
,通知任務組員,約3分鐘。2組員查詢天候,等待民航
站傳真回覆天氣資料,約3至5分鐘。
3打電話至民航站及塔台兩個單位申請放行,約4分鐘。
上述10至12分鐘內,勤務中心將任務申請呈批完成,機工長將飛機應勤裝備備
妥。4任務組員至飛機前任務提示及飛行員進行飛機飛行
前360度檢查,包含交辦任務應勤裝備檢查,約4分鐘。
5登機進行開車程序,無線電導航裝備週率設定,自動駕駛
測試完成,約8分鐘。6呼叫塔台請求自停機坪滑出,沿
滑行道至跑道等待起飛,約3分鐘。7如無其他飛機進場
落地時,呼叫塔台請求進入跑道起飛,約1分鐘」,以上
為緊急任務以電話申請放行手續後補方式,使用時間約為
26分至28分鐘等情,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茂烈、壬○○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宗第45、63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8月16日空警航字第2349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123頁)。
足證本次執行救援任務機型AS-365N3型直昇機,於證人許富凱當日下午6時33分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後,至遲應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至6時49分許,即應登機進行開車程序(上述時間概算情形1至4程序約14分鐘至16分鐘)。
惟被告丁○○卻遲至當日下午6時55分以後,始啟動引擎,已逾上開函釋所應有準備時間。究其原
因何在?依證人黃耀華於原審時證述:當天下午6點41分許,我又打去台中空警隊問究竟如何,他們說如從台中飛
要30分鐘,如海鷗從嘉義飛只要5分鐘。
當天下午6時50分1 秒至6時53分30秒,我打電話去時,執勤員叫我跟飛行員講,飛行員差不多不到10秒鐘就上線了。
我拜託他說如他不飛,我也不知要向何單位請求,他告訴我說為何要到
現在才請求,我告訴他說,我早就已經申請了。到最後,
他答應我說要飛。但之前他還是告訴我說,就近向海鷗申
請會比較快。因那通電話我在向飛行員報告現場狀況,已
非常緊急,且我一直在拜託他,所以通話才會長達3分29秒之久。壬○○他打電話的第一通是由楊小姐接的,楊小
姐說空警隊不來了。
18時50分是我跟壬○○講的,那通電話真的講很久,我拜託他們,他們都說接近黃昏,沒辦法
出動,但最後有同意。當天我確定不是跟被告丁○○聯絡
,我所拜託的飛行員不是他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291至294頁,89年9月4日訊問筆錄;
第二宗第67、83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
證人壬○○亦自承:當日下午6時50分許,確有與證人黃耀華以電話聯繫(原審卷第二宗第60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
準此,若非證人壬○○當時宣布任務取消,豈有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許,仍未登機進行開車程序請求塔台準備滑出,甚且在證人黃耀華來電時,
壬○○仍與之為上開對話,且經證人黃耀華一再央求壬○
○,始同意執行。益見被告丁○○、證人許富凱所供「值
勤官壬○○以飛行時間過久,乃連絡嘉義縣消防局向海鷗
部隊申請救援後,即宣布取消本次任務」,應屬實情,則
以被告丁○○於當時並無決定是否執行救援權限,兼以證
人壬○○於當時以最高指揮官之職責下達任務取消命令,
實難將救援直昇機遲延起飛,歸責於被告丁○○,而令其
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責。
㈡任務取消是否壬○○個人之意見或依被告丁○○之指示?或為2人共同之意見?
經查,當日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壬○○於執勤員許富凱
接獲台北空警隊執勤員簡聖璋電話通知,而於下午6時33分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值勤官壬○○則以飛行時
間過久,聯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後,即宣布取消
本次任務乙節,已據證人許富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
○跟消防局講完電話後,我問他這任務執不執行,他告訴
我說「由海鷗執行,我們不做了」,宣布取消任務。從6
時33分接獲通知後,本來有要立刻作起飛準備工作,但後來壬○○宣布任務取消後,準備工作就停止了等語屬實。
再依證人黃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6點41分許,我又打去台中空警隊問究竟如何,他們說如從台中飛要
30分鐘,如海鷗從嘉義飛只要5分鐘。
當天下午6時50分1秒至6時53分30秒,我打電話去時,執勤員叫我跟飛行員講,飛行員差不多不到10秒鐘就上線了。
我拜託他說如他不飛,我也不知要向何單位請求,他告訴我說為何要到現
在才請求,我告訴他說,我早就已經申請了。到最後,他
答應我說要飛。但之前他還是告訴我說,就近向海鷗申請
會比較快。因那通電話我在向飛行員報告現場狀況,已非
常緊急,且我一直在拜託他,所以通話才會長達3分29秒之久。壬○○他打電話的第一通是由楊小姐接的,楊小姐
說空警隊不來了。
6時50分是我跟壬○○講的,那通電話真的講很久,我拜託他們,他們都說接近黃昏,沒辦法出
動,但最後有同意。【當天我確定不是跟被告丁○○聯絡
,我所拜託的飛行員不是他】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宗第
291至294頁、第二宗第67、83頁)。
及證人壬○○於原審亦坦承:當日下午6時50分許,確有與證人黃耀華以電話聯繫(原審卷第二宗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出勤執行臨時救難任務係由其決定乙情明確(更㈡卷
第二宗第101頁)。
可見,若非證人壬○○當時宣布任務取消,豈有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許,仍未登機進行開車程序請求塔台準備滑出,甚且在證人黃耀華來電時,壬○○
仍與之為上開對話,且經證人黃耀華一再央求壬○○,始
同意執行。益證證人許富凱所證「值勤官壬○○以飛行時
間過久,乃聯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後,即宣布取
消本次任務」,應屬實情,【依上所述,足認任務取消是
壬○○個人決定之意見】。
(四)被告丁○○並無拒絕執行本次事故任務:
再者,被告丁○○已於當日下午6時55分以後啟動引擎,即於當日下午7時8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自第18跑道向南起飛而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離地起飛,與前述概算情形程序(5)約需時8分鐘,大致相符,即難謂其有頹廢懈
弛其法定職責情事。被告丁○○於本事件,既無決定執行
任務與否權限與義務,即無廢弛職務可言,其所為尚與刑
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構成要件有間。
至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任務派遣係由機長即被告丁○○決定任
務執行與否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63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然與上開證人等所證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函釋內容不符,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是公訴
人混合「例行性勤務與臨時性、支援性勤務時」之不同處
理規範,而指訴被告丁○○為圖免本次救援任務,指示證
人壬○○,要求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求援,而拒絕本次
任務之執行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五)退而言之,假使於事發日下午6時33分許第一次接獲救援申請,即行起飛,以最快的偏離目視走廊,直飛吳鳳橋方
式前往,依如下所示最快抵達事故現場時間,也已經是下
午7時17分39秒,亦已在4名受困工人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遭洪水沖走之後。茲敘明如下:
㈠發回意旨固稱:依飛航安全委員會89年11月9日飛安密字第11001號函示內容,倘依事發日下午6時33分許,第1次接獲救援申請,即行起飛,約於同日下午6時58分43秒至7時零分22秒即可抵達目的地而實施救援,與原判決之認定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分被害人等為山洪沖走,是否仍不及抵達現場並救援被害人?及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依證人即空警隊維修組長羅德明於偵查中供
述,本件執行任務直昇機,緊急時速為150浬,特別時可達170浬,如以170浬飛行速度,距離51浬航路,飛行時間僅須18分鐘,另勤前準備最短時間只須15分,認被告丁○○如準時於第1次6時33分許請求救援時,立即準備前往,應可及時趕到現場救人云云(89年度偵字第4481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
㈡經查機型AS-365N3型直昇機,在任何情況,時速絕不可超過175浬。
又當日編號AP-026號救援直昇機總重量為3896公斤(飛機重量2846公斤、燃油650公斤、組員5人及個人裝備400公斤),計劃飛行高度1000呎,依當時飛機重量及飛行高度,時速絕不可能超過157浬。
再自台中水湳機場至本件事故現場,有2條目視航路:即①C3台中-C
23名間-C31斗南-C7嘉義-吳鳳橋,全程52.5浬。
②C3台中-C5西螺-C7嘉義-吳鳳橋,全程51浬。而依上述①、②飛航路徑,由起飛至目的地即本事故現
場上空1000呎,需分別花費20分43秒至22分22秒。
又起飛後如向航管申請偏離目視走廊,直飛吳鳳橋,由起飛至目
的地上空1000呎,亦需花費18分39秒,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8月16日空警航字234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9月26日空警航字2825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訂頒飛行指南輕型航空目視走廊飛航資料圖,
及飛航安全委員會89年11月9日飛安密字11001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123頁、第三宗第100頁及第四宗第53頁)。
況以上開航程推論,尚未列計起飛前之準備及航管核准程序所需時間,亦未列計抵達目的地吳鳳橋上空,
於接近目標及搜救行動所需時間在內。準此,縱使被告丁
○○於89年7月22日下午6時33分許接獲通知後,即應勤裝備準備起飛,並於26分鐘至28分鐘後即下午6時59分至7時1分許離地起飛,依前揭①及②飛航路徑,最快於當日下
午7時19分43秒至7時21分43秒許,或於當日下午7時21分22秒至7時23分22秒許,始能分別抵達本件事故現場上空1000呎處。
又如以向航管申請偏離目視走廊方式直飛吳鳳橋,其抵達事故現場時間,亦已在當日下午7時17分39秒至7時19分39秒許,均已在該4名受困工人於當日下午7時5分許遭洪水沖走之後。可見被告丁○○縱使於接獲命令後
立即出勤救援,亦無法防止本件災害發生。即本件事故之
發生不因被告丁○○有無出勤救援,而有所不同。是被告
丁○○有無立即出勤與本件災害發生間,應無因果關係存
在。
被告丁○○所為與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科以該罪刑責。
㈢再查,前開飛航安全委員會函認實際飛航操作中受限於航機本身、航機駕駛及外在天候無法達到理想狀況下之航機
數最大空速為157浬,而依上述①飛航路徑,由起飛至目的地即本事故現場上空1000呎,需花費20分43秒,依②飛航路徑,由起飛至目的地即本事故現場上空1000呎,需花費至22分22秒。
③又起飛後航機向航管申請偏離目視走廊,直飛吳鳳橋,由起飛至目的地上空1000呎,亦需花費18分39秒。
且上開航程之推論,尚不包含起飛前準備及航管核准程序所需時間在內,亦不包含抵達目的地吳鳳橋上空
,接近目標及搜救行動所需時間,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四
宗第53至61頁【該委員會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復為原判決加以援用】。故發回意旨所指:依上開函示內容,
倘於事發日下午6時33分許,第1次接獲救援申請,即行起飛,約於同日下午6時58分43秒至7時零22秒即可抵達目的地而實施救援云云,似無所據。另證人羅德明所陳本件至
目的地僅須18分鐘,乃其個人意見,並未實際測試飛行所需時間。
又即使依證人羅德明所指飛行時間,則以6時33分起開始計算,18分鐘飛行時間、15分鐘準備時間,合計所須時間為33分,自6時33分起算33分,則抵達現場上空時間,已同日下午7時6分,亦已在被害人4人於7時5分遭洪水沖走之後。況尚未計入接近目標及搜救行動所須時間
。是縱依證人羅德明所供飛行及準備時間,亦無法及時搭
救4位被害人,殆無疑義。
乙、關於被訴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係被告丁○○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係飛行員於出勤
後或任務結束時職務上所制作,為空警隊內部所用報表,
自係公文書無疑。又機長負責機組員(含機工長、隨機警
員)帶動及任務執行責任,並負責申請單位協調、連絡、
天氣查詢、任務提示及人員管制督導等任務。而副機長乃
負責協助正駕駛執行任務遂行,飛行計劃書、任務派遣單
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填寫等任務,固有內政部警政署空
中警察隊87年11月10日空警航字2923號函頒飛行勤務督導檢查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120頁)。
惟正駕駛可兼任並輪流擔任空警隊正副駕駛職務,又實務上,正副
駕駛就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填寫
,並無明確劃分,正副駕駛何人有空,即由何人填寫等情
,已據被告丁○○及證人壬○○、王茂烈及許富凱於原審
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47、55、65及81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是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
公文書,應仍係被告丁○○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要無疑義
。若謂正副駕駛職責,確如上揭函釋規定,如此明確劃分
,則於副駕駛無閒填寫,而由正駕駛填寫時,其責任歸屬
仍由副駕駛單獨負責,要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原則有違
。故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係正駕駛,上開公文書填寫
,並非伊所職掌,尚非可採。
(二)被告丁○○將壬○○所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在下午「06:55、07:15」飛機起、落地時間,更正為:「18:55、19:15」,係屬更正,而非偽造:
經查,當日救援直昇機返回隊部後,係由副駕駛壬○○填
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因壬○○身體不適,被告丁○
○乃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詢問壬○○後,依壬○○告知
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然於翌日即89年7月23日上午10、11時許,丁○○卻發現壬○○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其飛機起、落地時間記載為:「06: 55、07:15」,顯係「18:55、19:15」誤載。
故丁○○將壬○○所填時間,更正為:「18:55、19:15」,而重新抄錄另1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等情,已據被告丁○○供陳
在卷,並經證人許富凱、壬○○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原審
卷第二宗第55、65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壬○○填載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乙紙(原審卷第一宗第121頁)及被告丁○○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
表各1紙在卷可證(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則被告丁○○所陳,其係依壬○○所誤載飛行員飛行報告表,而重新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
務完成報告表」各乙份,即非無據。縱該內容與台中塔台
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文件所載
,內容有異(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卷第58、61頁),亦難謂其係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虛偽登載。
(三)空警隊飛機起落時間,以引擎起動與關閉時間,非以實際離地與落地時間:
另查,本件案發當日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
表「起飛、降落 (take off -touchdown)」,涉及引擎時間維修,故依引擎起動、關閉 (start-shut down)時間,為登記時間,已據證人壬○○、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
供明(原審卷第二宗第64頁、第四宗第15、23、28頁,89年9月8日、89年11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10月7日空警航字293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宗第183頁)。
由此可知,空警隊飛行員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時間
,係以「引擎起動、關閉」時間,為登記時間,而非以直
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為準。此雖與台中塔台管制
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就本件被告
丁○○於案發日駕駛直昇機所為「起飛、降落」時間之記
載,固有不符。然其原因係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
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起飛、落地」時間,係
以UTC即世界標準格林威治時間為依據,記載直昇機「
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另台中航空站,其在民用航空器
飛航動態記錄表上,所為「起飛關艙」及「落地關車」記
載,亦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飛」及「飛機實際落地」時
間為準,已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89年11月4日中站字03669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四宗第50頁)。
兩者填載時間之依據,與空警隊內部記載飛機起落時間,各
有不同,其結果自有所異。自難以被告丁○○填載空警隊
內部報表,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管制經過錄音抄
件所載時間不同,即認被告丁○○有登載不實情事。
(四)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啟動引擎時間,係下午6時55分,與空中警察隊執行0722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所載飛機啟動引擎時間,係下午7時許,係因
直飛機上時鐘,誤差5分鐘所致:查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
察隊執行0722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偵查卷第76頁),記載當時出動救援直昇機,係下午7時許,啟動引擎,與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
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下午6時55分,啟動引擎,固有不符。然此係因直昇機上時鐘,誤差有5分鐘,已據被告丁
○○、證人壬○○於原審時供證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64、79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丁○○有虛偽記載故意。且被告丁○○果真為圖免罪責,而偽
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則其儘可偽填超
過「5分鐘」時間,何須僅填載下午6時55分,而與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執行0722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僅相差5分鐘時間。因此,堪認被告丁○○,係依證人
壬○○記載謄寫,確無虛偽填載偽造文書犯行。
(五)依上所論,空警隊飛行員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時間」,既係以「引擎起動、關閉
」時間為登記時間,而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
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時間,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
飛」及「實際落地」時間為準,兩者標準有異,所載時間
自不相符。自難以被告丁○○於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
完成報告表所載時間,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
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時間不同,即認被告丁○○
有偽造文書事實。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丁○○應係
接獲任務取消之通知後,始於同日下午7時12分10秒許起飛,並製作虛偽不實起飛時間云云。然此部分迄未據公訴
人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推測被告丁○○應係接獲任
務取消後始起飛,自難令人信服。又本件證人黃耀華於原
審時證述:當天18時50分是我跟壬○○講的,那通電話真的講很久,我拜託他們,他們都說接近黃昏,沒辦法出動
,最後有同意。當天我確定不是跟被告丁○○聯絡,我所
拜託的飛行員不是他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291至294頁、第二宗第67、83頁)。
顯見被告丁○○於案發日未接到黃耀華電話,且被告丁○○之飛機係於同日下午7時8分起飛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斯時被告丁○○已知悉任務
取消。
如以公訴人所認定7時8分被告飛機起飛(本院上訴卷第27頁所附公訴人上訴狀20頁第8行),則依前述起飛前最短準備時間15分鐘,往前推算,被告丁○○至遲應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即著手準備出勤。
而4位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7時5分,始遭洪水沖走,則在同日下午6時53分許,4位被害人顯仍在現場等待救援,尚未被洪水沖走,自
無可能有人通知被告丁○○要取消任務。因此公訴人上訴
意旨,臆測被告丁○○係於接獲取消任務,始於同日下午
7時8分起飛,顯與事理不符,當更與事實不合。
既公訴人上訴意旨均認定被告丁○○係於同日下午7時8分起飛,如前所述,被告丁○○至遲應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即啟動引擎,始有可能於最短15分鐘準備時間後,在同日下午7時8分離地起飛。又依前述空警隊壬○○、林國鉉、高建國、
黃家偉等人在原審供明(原審卷第二宗第64頁及原審卷第四宗第15、23、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10月7日空警航字2939號函示(原審卷第三宗第183頁),均認空警隊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
、降落 (take off-touchdown)」,依引擎起動、關閉(start-shut down)時間,為登記時間。
公訴人上訴意旨,堅指正確起飛落地時間,應按一般民航機以實際飛機起
飛及實際落地時間為準,顯與上開空警隊證人及函示不合
,自非可採。準此,被告丁○○自無公訴人所指係在知悉
任務取消始出勤起飛,及偽填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
表之犯行。
(六)發回意旨另以:關於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丁○○「虛構直昇機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起飛,尚未到彰化即接獲通知任務取消返航等不實之事項,將之填載於其職掌之飛行員
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上」,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則併引用「搜救報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丁○○除於上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
上登載「從…到…」、「起飛」、「降落」時間外,並於
其撰之「搜救報告」上記載「…於18:55離地…於19:15落地」,有該報告可參(附於89偵字第4481號第3頁),究該搜救報告是否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之一部?且依原判決
之論述,若認被告丁○○所載飛機起落時間係以引擎起動
與關閉時間,而非以實際離地與落地時間為準,何以被告
丁○○於「搜救報告」上將同一時間明確記載為「離地」
、「落地」?
經查,⑴本件案發當日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
告表「起飛、降落 (take off-touchdown)」,涉及引擎時間維修,故依引擎起動、關閉(start-shutdown)時間,為登記時間,已據證人壬○○、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
於原審中供明(原審卷第二宗第64頁、第四宗第15、23、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10月7日空警航字293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宗第183頁)。
【由此可知,空警隊飛行員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
成報告表「起飛、降落」時間,係以「引擎起動、關閉」
時間,為登記時間】,而非以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
時間為準。此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
經過錄音抄件上,就本件被告丁○○於案發日駕駛直昇機
所為「起飛、降落」時間之記載,固有不符。然其原因係
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
所載「起飛、落地」時間,係以UTC即世界標準格林威
治時間為依據,記載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另
台中航空站,其在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記錄表上,所為「
起飛關艙」及「落地關車」記載,亦係以飛機「實際離地
起飛」及「飛機實際落地」時間為準,已據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台中航空站89年11月4日中站字03669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四宗第50頁)。
兩者填載時間之依據,與空警隊內部記載飛機起落時間,各有不同,其結果自有所異,業
如前述,故自難以被告丁○○填載空警隊內部報表,與台
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管制經過錄音抄件所載時間不同
,即認被告丁○○有登載不實情事。⑵被告丁○○於「搜
救報告」上固記載:「於1849完成開車手續及呼叫塔台滑出,本應36跑道向北起飛,為了節省時間請求向南起飛,准許後於1855離地,但1905快至彰化時臨時接獲勤務中心通知任務取消返航,並於1915落地」等文字(見偵查卷第4頁),參諸同為空警隊員之證人許富凱製作之「搜救報
告」同亦記載有:「飛機完成放行後於1855分起飛執行任務,又於1910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話通知任務取消,1911以無線電通知在空飛機返航,於1915分降落本場。」
等文字(見偵字第4481號第4頁)。
由前揭許富凱製作之「搜救報告」用字有:「於1855分起飛、於1915分降落」記載,與被告丁○○製作之「搜救報告」所載之「於1855離地、於1915落地」意義均同,參照前述被告丁○○係於89年7月23日上午,因發現壬○○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其飛機起飛、落地時間記載為:「06:55、07: 15」,顯係「18:55、19: 15」誤載,乃逕予更正為:「18:55、19:15」,而重新抄錄另1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等情,尚無不一致之處。本次發回意旨認依被告丁○○在該
搜救報告記載:「18:49完成開車手續及呼叫塔台滑出」,與其所製作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
表」所載:18:55起飛,兩者所填時間相差6分鐘,其中之一應係登載不實等語。惟查,被告丁○○在該搜救報告
記載:「18:49完成開車手續」係指引擎起動時間,其後復載明「18:55起飛」,此參證人壬○○、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於原審中之證述即明(原審卷第二宗第64頁、第四宗第15、23、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10月7日空警航字293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宗第183頁),故發回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⑷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丁○○應係接獲任務取消之通知後,始於
同日下午7時12分10秒起飛,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起飛時間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推測被告丁○○應係接獲任
務取消後始起飛云云,自難令人信服。何況參酌前述證人
黃耀華於原審時所述,可證被告丁○○於案發日未接到黃
耀華電話,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起飛後
我們跟塔台報離,我們在空中,台中勤執中心通知我們人
已經被沖走了,是起飛1、2分鐘,到彰化之前通知的等語屬實(更㈡卷第二宗第103頁)。
可見,被告丁○○所辯並非子虛。
而被告丁○○之飛機於同日下午7時8分起飛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斯時被告丁○○已知悉任務取
消。
縱以公訴人所指7時8分被告飛機起飛,則依前述起飛前最短準備時間15分鐘,往前推算,被告丁○○至遲應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即著手準備出勤。
而4位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7時5分,始遭洪水沖走,則在同日下午6時53分許,4位被害人顯仍在現場等待救援,尚未被洪水沖走,自
無可能有人通知被告丁○○要取消任務。依此可見,上訴
意旨臆測被告丁○○係於接獲取消任務,始於同日下午7
時8分起飛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準此,被告丁○○自無
公訴人所指係在知悉任務取消始出勤起飛,及偽填飛行報
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及搜救報告之犯行。
九、綜據上述,本件災害固為一重大不幸事件,且各單位專責組織、人員訓練及特種裝備缺失,所在多有,應尚待充實。
又因無事權統一全國性救難組織及有效相關救援法令規程等配套機制措施,兼以各單位於搜救行動上,危機意識不足,致協調通報與處理延誤時效,致造成本件災害。
惟被告丙○○、乙○○、甲○○及丁○○等人,於其各自職責範圍內,均已各盡渠等所應盡職責與義務。
雖本件救難結果,仍讓4位被害人不幸喪生,令人遺憾。
然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既已盡其應盡責任,要難因渠等在案發當日,分任施工工地監工,消防署總值日官、執勤員及空警台中二分隊正駕駛,即遽對被告等人分別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等罪責。
本院認檢討本件災難發生,應仍屬施工單位,在此具有危險性場所工作,未確實備妥充分預防災害發生之設備所致。
職是與其苛責救難不力,不如自施工開始,即課予施工單位,於現場提供完善救生設備,以備不時之需,事先預防較諸事後救難,更能避免不幸事件發生。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甲○○、丁○○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被告丙○○、乙○○、甲○○、丁○○4人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十、原審以被告丙○○、乙○○、甲○○、丁○○4人,犯罪嫌疑不足,因予被告4人均為無罪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嘉義縣消防局值勤員黃耀華(簡稱黃)與消防署值勤員甲○○(簡稱呂),於89年7月22日下午,4次電話通話內容:⑴下午5時57分19秒至5時58分44秒:
黃:剛才那一件山洪暴發救溺,也不是救溺,是有民眾受困沙洲,因河道太長且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是
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上面直接救
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援比較快。
呂:空中救援嗎?連絡空中,好的,稍後我問問看?(錄音不清)你們沒有辦法自己申請嗎?
黃:這樣喔?那這樣我們自己申請看看。
⑵下午6時15分56秒至6時18分17秒:
黃:你要我們自己申請,我們向國軍申請海鷗,海鷗叫我們向空警隊申請,但向空警隊申請,又說飛機太小,沒有辦法
。
呂:太小沒有辦法喔?我看我們申請的,好像也要一個申請表格什麼的。
黃:長官,因為現場人員一直傳來很緊急,恐怕太慢了人會被沖走,況且天也快要暗了,我們申請,實在沒有辦法下來
,不是我們不自己申請。
呂:我知道,我們申請也一樣沒有辦法,那我看看要申請,要從那裡申請,好像要表格什麼的,還要什麼重大災害什麼
的才能申請,我看看申請:的:你說空中警察隊沒有辦法
是嗎?
黃:空警隊說他的飛機太小,國軍的我剛才從台北去申請海鷗,他們說要先向空警隊申請,他們不行的話,再看看。
呂:那個海鷗那邊是?
黃:陳少校,是一位陳少校告訴我的要申請空警隊。
呂:空警隊不是說太小隻?
黃:空警隊說他們的飛機太小。
呂:那這樣就可以叫他們,不可以嗎?那邊?我這裡又沒(錄音不清)我看看有沒有電話。
黃:長官,我將電話告訴你00-00000000號,一個陳少校。
呂:好的。
⑶下午6時23分53秒至6時26分20秒:
呂:你好,我消防署,我剛才有跟陳少校有講,他說他要跟他們上面申請了以後,要再跟你們連絡。
黃:沒有,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他給我台中的電話而已,叫我向台中申請。
呂:唉呀,他說要跟他上面申請,然後要跟什麼,問地點那裡這樣子。
黃:我現在有向空警隊申請,還沒有答覆,等一下我再跟他連絡看。
呂:我剛才跟他們連絡,跟陳少校,剛才掛掉而已。
黃:他剛才打電話給我,給我台中電話,叫我打電話直接向台中申請。
呂:你直接跟台中申請,那你申請看看。
黃:好的。
呂:海鷗好像在台中?是不是。
黃:長官,沒有辦法電話又斷了。
呂:怎麼會這樣?海鷗好像在嘉義?
黃:對呀,問題是我問嘉義說無法作主,海鷗距離很近,起飛幾分鐘就到了,但是沒有辦法作主,叫我從台北去呀。
呂:海鷗不是那個嘉義基地管的嗎?
黃:內部作業如何我不知道,但是我有打電話到海鷗聯隊,但是該聯隊沒有上面指示不能飛,叫我打電話到搜救中心(
錄音不清)。
呂:那現在又跟你說打電話給台中(錄音不清)。
黃:你剛才有打電話給他的樣子,他又打電話來(錄音不清)搜救中心那有可能,直昇機是他派的(斷訊)。
呂:電話給你,你又連絡不上。
黃:沒有,沒有,就沒有給我了,他叫我要跟台中申請。
呂:台中的申請如何?
黃:就沒有了(錄音不清),等一下再跟長官報告好嗎?
呂:好的。
⑷下午6時45分14秒至6時48分25秒:
呂:我是消防署。
黃:他們說不能飛(錄音不清)都已經過了半小時了。
呂:他們說晚上夜間不執行,還有2千5百公尺以下都叫空警隊,我跟他們連絡,他們也說不行。那你們現在空警隊怎
麼辦?
黃:(錄音不清)。
呂:又晚上了。
黃:對呀。
呂:因為海鷗的話剛剛從基隆外海也有飛呀,就是船上的,他就有飛,如果是陸地2千5百公尺以下的是空警隊,他是這樣講。
黃:那是沒有錯,可是很空曠的地方(錄音不清)斷訊。
呂:那裡很空曠,不是山區嗎?
黃:山區是山區,但是小(錄音不清)斷訊。
呂:他們說2千5百公尺以下或夜間他們沒有辦法出去。
黃:空曠,空曠(錄音不清)。
呂:那你那邊空警隊連絡的怎麼樣?
黃:稍等一下。
黃:我剛才連絡都沒辦法了,都沒有人要飛了。
呂:空警隊呢?
黃:空警隊也說不飛了,說從台中來叫我通知國軍(錄音不清)。
呂:我剛才也有再連絡他們,他也說晚上沒有辦法飛,然後2千5百公尺以下也沒有辦法飛,他說是空警隊的,那這樣
的話?
黃:因為現場人員隨時有被沖走的可能,麻煩長官─斷訊─(錄音不清)而且新聞記者在那裡,申請已一個多鐘頭了─
斷訊─(錄音不清)。
呂:(錄音不清)申請表格。
黃:對呀。
呂:那現在的話空警隊說太晚了。
黃:對呀,他們說他們從台中飛來要半個小時他們不飛,叫我們向國軍申請─斷訊─(錄音不清),人員隨時會被沖走
可能(錄音不清),萬一被沖走(錄音不清)─斷訊─。
呂:好、好的。
黃:麻煩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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