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
- 二、又自94年2月至3月間起,林韋伶(綽號「阿美」,94年3月
- 三、嗣於94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四、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韋伶、單少剛、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依據: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二、被告乙○○確係本案販毒集團之主謀,業據同案共同被告林
- 三、另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韋伶、周海龍、陳建利、及薛凱儀於
- 四、參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2日通訊
- 五、
- 六、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
- 七、綜上,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
- 二、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四、另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 五、另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然
- 六、公訴意旨雖以:綽號「阿志」者(即陳韋銘)與被告乙○○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 二、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 三、
- 四、末查,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伍、至被告乙○○是否另涉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陸、論罪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新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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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32、5235、5308、7896、90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應與甲○○、王乃婷、林韋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王乃婷、林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應與王乃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乃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其中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應與甲○○、王乃婷、林韋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王乃婷、林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應與王乃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乃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與蔡炳森(綽號「阿西」,已死亡),自93年底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321號13樓之1賃居處,將渠等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或吸管各自分裝成小包裝。
並自94年1月間起,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間於94年2、3月間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韋伶前後5次,得款5千元並由蔡炳森紀錄至販賣毒品總帳目,及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之人。
二、又自94年2月至3月間起,林韋伶(綽號「阿美」,94年3月底加入,業經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王乃婷(綽號羅妹妹、妹仔,94年2月起加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甲○○(綽號孝子,94年3月底加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人陸續參與乙○○與蔡炳森之上開販毒行列,仍以台南縣永康市○○路321號13樓之1租住處為總部,乙○○並以每日提供數次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或提供部分零用金花用之方式,供作林韋伶、王乃婷、甲○○等人之報酬,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內部分工方式為:乙○○負責購入毒品,且決定賣出之對象及價額;
蔡炳森紀錄販賣毒品總帳目,及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欲購買之人;
林韋伶負責每日上午六時起至下午三時止,接聽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並前往交付毒品,收取販賣毒品金額,再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全數交予乙○○,並紀錄毒品交易帳目;
王乃婷則負責每日下午3時起至上午6時止,接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價金,並紀錄毒品交易帳目;
甲○○負責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並負責在上開租處一樓把風。
前後渠等在台南縣永康市○○路352巷2號界揚超商、台南縣永康市○○○路砲兵學校對面的寶貝熊超商前,砲校門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薛凱儀及綽號「武雄」、「康丁」、「阿源」、「耀良(龍)」、「昭仔」、「鴨哥」、「韓松」、「黑仔」、「檳榔」、「俊興」者等多人。
三、嗣於94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路321號13樓之1該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嗣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路321號13樓之1租屋處遭員警於94年4月7日前往搜索查獲後,乙○○與蔡炳森,林韋伶、王乃婷、甲○○仍共同承繼前開販毒犯意,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47巷38號,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海龍、「韓雄」、「阿源」等多人。
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1萬元(不含此前乙○○販賣海洛因予林韋玲所得之五千元)。
四、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上情,而於94年4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52巷2號界揚超商前,當場查獲前往該處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周海龍、陳建利及與渠等交談之單少剛(單少剛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另由員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⑴同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222號馬路旁,搜索乙○○駕駛之車牌號碼6817-FX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編號九之空夾鏈袋150個;
⑵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巷三八號一、二樓,搜索扣得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手寫記帳單三張、記帳簿三本;
⑶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員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巷三八號拘提林韋伶、甲○○,並在林韋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三、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及附表編號十三、十之裝置毒品用鐵盒一個、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上開查獲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韋伶、單少剛、王乃婷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單少剛於警詢時曾遭警員恐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遭恐嚇之繼續效力,亦不具證據能力。
另共同被告林韋玲、王乃婷、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薛凱儀之原審之證詞為傳聞證據,故亦無證據能力。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本件共同被告林韋玲、單少剛、王乃婷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未據公訴人指明與渠等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且較諸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例外情況,故本院認共同被告林韋玲、單少剛、王乃婷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共同被告林韋玲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具結,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共同被告王乃婷、甲○○亦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林韋玲、王乃婷、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乙○○自有證據能力,乃其與辯護人仍主張林韋玲、王乃婷、甲○○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其詰問,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云云,顯無可取。
又按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當不生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亦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共同被告林韋玲於94年4月23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偵字第5235號卷第20頁),其後林韋玲於同年5月18日、7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未見具結,然不生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苟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判決意旨之重點,係在闡明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⑴非出於自由意志;
⑵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不符時。
因此,連續錄音,僅係擔保被告自白任意性的手段,至於機器設備,則難免發生故障情形,當無僅以機器設備故障問題,即否定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勘驗被告單少剛於94年4月2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回答完前科後,畫面中斷,乃囑本院資訊室派員將該光碟帶回資訊室檢查,然依前段勘驗所得可知,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被告回答也很自然。
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再次勘驗結果:時間自94年4月23日0點23分47秒起,該錄影光碟因後面磁碟區損壞無法繼續勘驗,惟此前錄影光碟顯示的內容與被告單少剛在該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18至21頁)第19頁第4行「老闆,他就叫我接電話」以前的記載大致相符,偵訊過程中,被告單少剛身著深色背心,偵訊過程偶有咳嗽但對檢察官詢問事項有不清楚的地方會再次重複予以釐清,檢察官對被告所答覆有模糊不清的地方會再次詢問被告,確認後再記載筆錄(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46至147頁)。
據此可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單少剛時,確已依規定錄影,僅因該光碟保存不妥或其他機械性問題導致光碟損壞,以至無法全部重新檢視,然就已經勘驗部分,可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單少剛時,確已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依已經勘驗部分,亦未見被告單少剛於接受偵訊時受有任何脅迫、利誘或欺詐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另被告單少剛於答覆檢察官訊問時神態自然,對檢察官詢問事項有不清楚的地方並會再次重複予以釐清,難認有何恐懼之情形,乃被告單少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單少剛於警詢時遭受恐嚇等不正方法訊問,以致身體、精神產生壓迫,其恐懼狀態延伸至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云云,要無可取。
則單少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非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回答之態度自然,堪信確係出於其任意,並曾依法具結,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單少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於被告乙○○自有證據能力,乃其與辯護人仍主張單少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取。
㈣證人薛凱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中二、三次是被告林韋伶交毒品給我,她說是慶哥交給我,我在戒治所遇到被告林韋伶,被告林韋伶說慶哥就是被告乙○○。」
乃就其親自聽聞所陳述,關於「被告林韋伶說慶哥就是被告乙○○」等語,探究其真意,係指不知慶哥之姓名,事後聽被告林韋伶說其名為乙○○之意,此觀證人薛凱儀另證述:「(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是向被告乙○○購買二、三次?)檢察官問我說去年一、二月時我向阿西拿過幾次毒品,我回答說二、三次,是因為我有欠阿西買毒品的錢,阿西說毒品是慶哥的,叫我買毒品不可以再欠錢,當時我還不知道慶哥就是被告乙○○。
(問:阿西共向你說過幾次毒品是慶哥的?)共二次,在電話中說的。」
即明,是以上開證人薛凱儀乃就其親自聽聞體驗所為之陳述,並無疑義,自非傳聞之詞,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該部分證詞,應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亦非可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前述部分外其他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他們去賣,我自己也沒有在賣毒品云云。
二、被告乙○○確係本案販毒集團之主謀,業據同案共同被告林韋伶、王乃婷、甲○○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如下:㈠共同被告林韋伶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⒈「(你為什麼要加入乙○○的販毒集團的?)因為乙○○是我哥哥的朋友,我哥哥介紹我們認識的。
(你賣毒品,毒品你向乙○○拿的價錢如何?你賣的價錢如何?)我向乙○○拿的毒品賣的錢全部都歸乙○○,我沒有從中獲利。
(你為何要幫他賣?)因為我有吸毒,我每天都施用毒品,由他供我毒品。
(乙○○都如何交毒品給你?)有些是人家要向我買時再向乙○○拿,有些是他先放在我們這裡,我們賣完,再把錢交給他。
(甲○○也是都跟你一樣販賣毒品?)他也是跟我一樣,但他兼把風,他賣的錢也是一樣都要交給乙○○。」
等語(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16至17頁)。
⒉「我自94年4月份起開始販售毒品。
毒品內容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幫他接通電話,送所販售的毒品給買主,並代為收取販售毒品的代價,然後將所收取的金錢交給乙○○。
毒品的價格是乙○○決定的。
乙○○會免費提供我所要施用的毒品海洛因給我。
(相約交易的地點)在永康市○○路三五二巷二號界揚超商前,永康市○○○路砲兵學校對面的寶貝熊超商前,砲校門口。」
、「也知道所販售交付的物品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情(見94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3至5頁)。
⒊「我與妹仔是負責聽電話,妹仔就是王乃婷,0000000000這隻號碼接聽,另外還有一隻電話就是中華路被警察搜索後就沒有使用,那隻電話我沒有幫忙接聽過,我知道那隻電話是因為我在今年二月時向乙○○買海洛因,約五次,金額每次約一千元,一包約一、二次份量,他就叫我幫他接電話、送毒品,收到的錢交給他,海洛因都是他拿給我們,是乙○○叫羅妹妹在分裝,如何分裝我不清楚,乙○○規定我從早上六點到下午三點接聽電話,這段時間我人必須要在復華八街裏面,下午三點到凌晨是王乃婷負責接電話,但我們在忙時就別人接電話,固定把風的人是甲○○,還有一位『順仔』(即林延璋)在負責把風,高誌隆應該是沒有負責把風,單少剛是被抓來幾天才剛來,我不清楚他來做什麼,高誌隆因為向乙○○要毒品,所以有時候乙○○會叫他送毒品給別人,乙○○交給我多少毒品我就記在單子上,收多少錢再轉交給他,『公共支出』是指拿來買便當。
(問:編號五帳冊是指?《提示》)1000×3表示乙○○放一千數量海洛因在我這邊,『糖半錢』是指安非他命半錢在我這邊,『零售500阿華』是指有賣出去五百元,『總計』是指我要交給乙○○多少錢,除公共支出外其他都要交給乙○○,我是得到毒品吸食,毒癮發作就可以向他要,但有限制一天只能吸食三、四次,我要幫他工作才能得到毒品吸食,因為我如果自己向他買要自己付錢,我們寫的帳單都要交給乙○○看,編號1、2是王乃婷寫,編號3、4是『阿西』寫給乙○○,編號6是『阿西』寫給『阿志』(按即陳韋銘),我不知道『阿志』名字,我只跟乙○○接觸,編號7不知道是誰寫,編號8是我寫的,但是在寫賣玉事情,不是寫賣毒品,其他人幫乙○○工作有無得到錢我不清楚。
(乙○○毒品來源?)張永和,之後也向綽號『阿吉』的人買。」
等語(見偵字第5325 號卷第109、110頁)。
⒋「(是否可提供張永和等人資料,以便我們追查上游?)張永和目前住台南縣永康市○○路832號3樓之1,公寓名稱叫「東方小雅』,是以陳雅鳳或王乃婷名義承租我不清楚,似乎租二間,他還有販賣毒品,他的小弟叫『文山』(即林文山,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尚未確定)電話0000000000,『阿志』是乙○○之前合夥人,他住永康市○○街186號、店名『亂髮砌』,他現在也還在販毒,『阿志』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乙○○被抓後王乃婷就是幫『阿志』販毒,『阿志』毒品也是向張永和買的,我是透過朋友知道這些事情。
(妳與王乃婷都是幫乙○○接聽0000000000電話號碼?)是的,我們二人都是接聽這支號碼,沒有其他人叫『妹仔』。」
等語(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118、119頁)。
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幫被告乙○○販賣毒品?)我有受僱於被告乙○○。
(何時受僱於被告乙○○?)約九十四年三月底。
(販賣海洛因之方式?)我是負責聽電話,有時幫被告乙○○將毒品送出去,之前本來是用另外一枝電話,但後來於四月七日有出事後,就改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只有妳負責接聽?)我與被告王乃婷均有負責接聽,若我們二人均不在,則被告甲○○、被告單少剛、被告乙○○等人均會去接聽,主要是連絡毒品交易。
(被告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有,『糖』是指安非他命,但大部分安非他命均是『阿志』或被告乙○○在負責,或經由我的口去幫他們接洽。
我並不是要推託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我只是負責接聽電話,但實際交付毒品的人不是我,所以我才認為我沒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受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間為何?)去年三月底,三月三日我出事後,我就很少回家,大部分都住在被告乙○○那裡,且我沒有錢施用毒品,我也有欠被告乙○○一筆款項,所以被告乙○○就跟我說叫我幫他聽電話,不用還錢,若我毒癮發作時,他可以免費給我毒品施用,一天只有四次的量,我一、二級毒品均有施用,均是被告乙○○提供給我的。
(幫被告乙○○販賣之人,除妳之外,尚有何人?)被告王乃婷、被告甲○○,被告單少剛是到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巷三八號時才過去的。
(他們加入時間為何?)我去那邊時,被告王乃婷、被告甲○○就在那裡了。
(被告王乃婷負責何事?)接聽電話,有時送毒品,四月七日之前連絡毒品交易的電話是被告乙○○提供的,四月七日之後被告乙○○才叫他們打我的電話來連絡毒品交易之事,當時我負責早上六點到下午三點,被告王乃婷是下午三點至隔天的早上六點。
(除了接聽電話外,有無幫忙記帳?)帳有部分均有「阿志」及蔡炳森在記,我只有幫他們記過一次帳而已,被告王乃婷應該有幫他們記過一次帳。
(被告王乃婷綽號?)「羅妹妹」或「妹仔」。
(幫被告乙○○販毒至何時?)被查獲時即四月二十二日。
(被告甲○○負責何事?)接聽電話、送毒品、把風。
(被告甲○○是否為被告乙○○合夥人?)不是,他是受僱於被告乙○○,他可以免費施用毒品,就我所知他沒有其他的薪資。
(妳有無曾親眼見過被告甲○○接電話或送毒品?)有,有人打電話過來是他接的,他向蔡炳森拿毒品,再接著去送毒品,回來後將錢交給蔡炳森或被告乙○○。
…(妳幫被告乙○○販賣期間,是否大部分均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巷三八號?)是的,該二址我均居住過,被告甲○○大部分也都住那邊,被告單少剛偶爾住那邊,被告王乃婷只有幫忙接聽電話才會過去那邊,其餘時間均未居住該處,被告乙○○也是住在該址(知否被告乙○○毒品之來源?)他有時向張永和購買海洛因,向「阿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向「大頭」買海洛因。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頁是跟「耀良」連絡何事?)一千元的海洛因。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頁是與「昭仔」是連絡何事?)新台幣八百元的海洛因,他實際上是要買一千元,但是都說只有八百元。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是與何人連絡何事?)這通電話應該不是我接的,但看起來應該是連絡安非他命的事。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頁是與「黑仔」連絡何事?)安非他命的交易。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四頁第二格,是否有人打電話找被告乙○○?)這通電話應該是被告乙○○拿我的電話打給「阿志」。
應該是連絡安非他命,他是問「阿志」那裡的東西有多少,他要湊一湊給綽號「檳榔」的男子,這通電話應該是被告王乃婷接的,被告乙○○叫被告王乃婷轉給「阿志」聽。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四頁倒數第二格是否被告乙○○與妳的通話?)是的,被告乙○○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是問我身上有無錢,他向我拿錢作何事我不清楚,有可能是毒品交易的錢尚在我這裡,還未交給被告乙○○,所以他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四頁最後一格,接聽電話的「羅妹妹」是否指被告王乃婷?)是的。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五頁第一格是否妳與「鴨哥」的談話?)是的,這通是「鴨哥」打電話要找被告乙○○拿海洛因,約在砲校那裡見面,被告乙○○找人去砲校那裡帶他來復華八街這裡交易,當天毒品交易多少我不清楚,因為「鴨哥」都是直接找被告乙○○交易。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五頁第二格與「韓松」的連絡內容?)該通電話是我聽的,本來「韓松」是要找被告乙○○,因為被告乙○○不在,所以由我直接與他連絡毒品海洛因的交易,他買五百元,當天是我本人去交毒品;
「韓松」有時找被告乙○○,有時找我,「鴨哥」也是一樣的情形,若毒癮發作時,就會直接找我。
(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譯文第四頁是倒數第四行,這通電話是否妳與「妹仔」的談話?)是的,「妹仔」是指被告王乃婷。
當天我要出去,因為當時輪到被告王乃婷聽電話,所以我就打電話叫被告王乃婷來聽電話。
(譯文中孝智要當兵是指何人?)我的意思是若被告王乃婷不過來,則復華八街就都沒有人聽電話,因為當時被告甲○○要去參加一天的兵役召集。
(譯文中有二個五百,一個一千要交給他是指何物?)海洛因,因為蔡炳森要出去時交給我的,我們交班時要將東西交出去。
(九十四年度偵五二三五號第三五頁通訊監察譯文中「米姊」指何人?指我,應該是指「美姊」,不是「米姊」。
(九十四年度偵五二三五號第三五頁通訊監察譯文「武雄」這通電話何人接聽的?)七點多應該是被告王乃婷的時間,應該是被告王乃婷轉給被告甲○○,但當時我在旁邊,因為被告甲○○將這個東西送出去我有印象。
(與「武雄」連絡者確實為被告甲○○?)是的,當時我人在現場。
被告甲○○連絡完這通電話,也是甲○○將毒品交給「武雄」(妳們於通訊譯文中「軟、硬、糖」各指何意?)「硬」及「糖」是指安非他命,「軟」是海洛因。
(九十四年度偵五二三五號第三五頁至三九頁該帳冊是否於復華八街扣到的?)是的,第三三頁是指交易海洛因,這些原先是蔡炳森用手記的,再由「阿志」以電腦打出來的。
第三四頁是我寫的,這就是我幫他們手記的那一次,當天蔡炳森不在,他們就叫我幫他們記,他們叫我記『糖半錢』,我就直接這樣子記,但何意我不知道,『孝智500』是指欠500。
第三五頁很像是蔡炳森的字跡。
第三五、三六頁是同一個人寫的,是蔡炳森的字跡。
第三七、三八頁是被告王乃婷寫的。
(既然負責接聽電話時間是早上六點至下午三點,但通聯時間也有下午七點、九點,為何如此?)因為我人住在那裡,所以我若有時間我就會幫忙聽,如我負責接聽時間,若我沒有空,別人會幫我接聽電話。
(妳與被告王乃婷責任是否相同?)是的,若我們己經知道對方是何人,就會直接在電話中談毒品交易。
(妳有無親眼見過被告單少剛有接聽販毒之行動電話?)有,我曾經有拜託被告單少剛幫我送毒品。
(有無議價之決定權?)我們會問老闆,若老闆不在時,有時我們會推託,或依照之前的經驗來決定。
(老闆是否會交付販賣安非他命在妳們身上?)有時會,但機率不高,曾經有過。
(方才表示被告單少剛有去送毒品,是送至何處?)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二巷二號「界揚超商」,何人買的我忘記了。
(薛凱儀有無向被告乙○○購買過毒品?)有,在中華大道時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買海洛因,買過二次,一次一千元,薛凱儀打電話上來,我接的,就將毒品送到樓下對面巷子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29頁)。
⒍綜據上開共同被告林韋伶先後之證述以觀,關於其如何因購買毒品而與被告乙○○往來,繼而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與被告乙○○共同販毒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證其證述係照實陳述,情節屬實,並非虛假。
況乎林韋伶亦因前開供述,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其與被告乙○○並無嫌隙,要無設辭誣陷被告乙○○之動機,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據共同被告王乃婷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⒈王乃婷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編號1、2帳冊是我寫的,那是賣茶葉事情,是幫乙○○賣茶葉,我從九十四年四月初幫他賣,我在中華路裏面等別人來買,我就幫忙記帳,店裏沒有電話,我沒有幫忙接電話,還有林韋伶也在中華路一起賣,後來我沒有到復華八街去,因為乙○○搬家沒有通知我。
(賣茶葉為何帳冊是寫「糖」?糖不是指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茶葉寫成糖是簡稱,糖不是指安非他命,我不記得幫忙賣幾次,也不記得賣多少人,我沒有拿薪水,我只有賺東西來吃,就是賺毒品來施用,他從九十四年四月初提供我海洛因吸食,每天三次,每次量剛好可以打一次,我不知道是多少數量,他給我毒品施用免費,我就幫他做事情,我是綽號『妹仔』。」
(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165、166頁)。
⒉王乃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與被告乙○○就買賣毒品部分作何約定?)我幫忙接聽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因為有好幾枝,電話內容大部分是他們若要找被告乙○○,我就將電話交給被告乙○○,他們若要買海洛因,我就會跟蔡炳森說有人要買海洛因,對象是誰,價格多少,蔡炳森就會送毒品出去。
(接電話是否你與被告林韋伶分班制?)不是分班制,是誰有空誰就接聽電話,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若我有到那裡吸用毒品,就接聽電話。
(有無幫忙記帳?)蔡炳森忙時,就會由他唸而我記帳。
(販毒是何人負責?)蔡炳森。
(為何拿毒品者是被告乙○○?)因為出資者是被告乙○○,所以他有權決定要將毒品拿給誰。
(被告甲○○、被告單少剛在集團中負責何事?)我只有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巷三八號見過他們二人,至於他們作何事我不清楚。
(自何時幫被告乙○○販賣毒品?販賣幾級毒品及每日販毒數量?)我是自二、三月幫忙販賣毒品,地點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販賣一級毒品部分,每日約販賣十幾個人,但金額我不知道,都是蔡炳森自己去送貨,蔡炳森收回來的錢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見過;
販賣地點轉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巷三八號後,我就很少去過該地,只有在藥癮發作時才去幫忙接聽電話,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巷三八號負責送貨者也是蔡炳森,因為蔡炳森每日都會將毒品放在自己的身上,我只見過蔡炳森去送過毒品,其餘人我沒有見過,我是直至「小雅」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告乙○○他們出事了。
(販賣毒品時,在記帳或結帳時,何人在拆帳?)在拆帳及對帳時蔡炳森、被告乙○○均在。」
(見原審卷三第191至219頁)。
⒊綜觀共同被告王乃婷上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否認參與共同販毒,辯稱僅係幫乙○○買「茶葉」,但已承認乙○○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作為幫忙做事得代價,嗣於原審審理始則直承幫忙接聽販毒聯繫之電話,且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與被告乙○○對質及接受其辯護人詰問時仍堅稱:我負責接聽電話是事實,是乙○○指示的,因我幫忙整理家裡及幫忙接電話,所以他就免費提供毒品給我吸食,另有林韋伶固定負責接聽電話,負責送貨者是林韋伶、甲○○,而林延璋是有去時才會送,高誌隆則看過他二次,他也是去的時候才會送。
乙○○與蔡炳森地位一樣都是老闆,他們二人均會提供毒品供我施用,陳韋銘則是以前美髮店的老闆,其與乙○○是朋友關係,不知道陳韋銘是否有與乙○○、蔡炳森一起販毒。
有記過一張,是蔡炳森接電話不方便他唸叫我幫他寫。
地院作證時,曾經說過拆帳的時候有看到乙○○、蔡炳森在一起,當時乙○○與蔡炳森二人都是在打藥,我有聽到蔡炳森對乙○○講怎麼賣,賣多少,乙○○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45至152頁),已就其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與被告乙○○共同販毒之過程詳為供述,且前述林韋玲之供述及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證其證述係照實陳述,情節屬實,並非虛假。
而王乃婷亦因前開供述,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其與被告乙○○並無嫌隙,要無設辭誣陷被告乙○○之動機,亦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下: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何時加入乙○○的販毒集團?)去年三月底時加入的。」
(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17、18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去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七巷三八號有無幫忙接聽電話?)有,接『阿美』的電話。
(共幫忙接過幾次電話?)忘記了。
(連絡何事?)他們找阿美,我猜想應該是買毒品,阿美不方便時,我會幫她送。
(你幫阿美送過何毒品?)海洛因(送過幾次?)忘記了。
(有無於送毒品時,順便收錢回來?)有,有收錢回來。
(收多少?)有五百,也有一千,二者次數均差不多,但詳細次數我忘記了。
(收錢回來時交給何人?)阿美。
(方才有承認有幫忙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予被告林韋伶,是否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是的,我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何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我是無意的,因為『阿美』不方便,所以我才幫她送幾次。
我也是希望這樣子送毒品可以要求換取毒品來吸用,『阿美』給我的是安非他命,每送一次我就會向『阿美』要一次安非他命,一次安非他命可吸用一至二天,換成市價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
(是否認識周海龍?)認識。
(有無送毒品予周海龍?)有的。
(是否為四月二十一日?)是的,我送給他那次,價金是一千元。
(周海龍的電話是否你留給他的0000000000?)是的,因為周海龍可以打那枝電話來買毒品(四月二十二日周海龍打該支電話來時,為何由被告單少剛來接電話?)因為當時我在睡覺,被告單少剛來時我也不知道。
(0000000000是否為藥腳買毒品之連絡電話?)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106頁)。
⒊綜合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述,有關其參與販毒之過程均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及後述證人周海龍、陳建利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證其證述情節屬實。
又甲○○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有無幫被告乙○○販賣乙節證稱:「(於偵查中表示你有送十次毒品,是否屬實?)是的,我是送十次,但不是幫被告乙○○送的,是幫『阿美』送的,有收新台幣五百元,也有收新台幣一千元,二者次數差不多。」
等語,然此與前揭共同被告林韋伶、王乃婷證述情節,及後述證人周海龍證述之內容不符,且據前揭林韋玲(即「阿美」)之供述可知林韋玲係受乙○○之指示從事接聽購毒者之聯繫電話及交付毒品而共同販毒,是甲○○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另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韋伶、周海龍、陳建利、及薛凱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如下:㈠據證人林韋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於何時、何地認識乙○○?)九十四年二月認識的。
(因何認識?)因朋友介紹向他買海洛因認識的。
(前後共向被告乙○○買了幾次海洛因?)五次,時間於九十四年二、三月。
(每次購買之價額?)一千元左右。
(購買地點?)第一次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但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在中華大道附近。」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
㈡據證人周海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就說他有辦法拿到毒品,他沒有說毒品是誰的,我當天晚上我跟陳建利在打電腦,他身上有八百元,我就騎車載他到復華八街北屋社區去,只有我一人進去,陳建利在外面等,我進去時甲○○在裏面,我沒有事先打電話連絡,改稱陳建利是交給我一千元,但說留二百元打電腦,我告訴甲○○說留二百元要打電腦,他也很爽快說拿一千元毒品給我,但又拿二百元給我,我不知道毒品幾公克,也不知道價值一千元或八百元,之後我與陳建利到網咖打電腦,在裏面施打毒品,我們一人各施打一次,一般八百元毒品只能施打二次,而且施打數量不會太多,甲○○叫我不要直接衝過去找他,他說好像有警察注意,他就告訴一個電話號碼,但號碼忘記了,就跟我在警局所說一樣,隔天一早八、九點我打電話向甲○○先欠錢買毒品,總共買五百元,因為我陳建利跟他是同屆同學,接電話的人總共有三位,第一位是女生,我說要找『孝子』,她就叫我等一下,之後『孝子』來接電話,我就跟他說要賣(應為『買』)毒品,約在哪裏見面時電話斷訊,我又撥打電話,結果是單少剛接電話,他跟我約在界揚超商見面,我跟單少剛認識,想說可以跟他用欠錢方式買毒品,他開過來,我上車,告訴他身上沒有錢,他可能認為我沒錢沒有帶毒品過來,我私下跟他要毒品,他說這不是他東西,他就說待會兒再打電話告訴我,我跟陳建利先去買針筒就被警察抓。」
、「(總共向甲○○買幾次毒品?)就這二次,我拿一千元向他買毒品時,他找我二百元時有說毒品不是他買的,下次不能這樣,我與陳建利是鄰居,我們二人都合資買毒品。」
等語(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88、89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月21日晚上8、9點陳建利拿新台幣一千元給你,要你去買毒品,你是用何方式去聯絡毒品交易?)打電話給被告甲○○。
(如何知道被告甲○○有在賣毒品?)我有一個很好的朋友『阿龍』(潘國龍),『孝子』是與我同一國中,我以前就認識被告甲○○,我是自潘國龍處得知被告甲○○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
(當天如何與被告甲○○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方才我記錯了,我事先沒有跟被告甲○○聯絡,我是直接到北屋的髮廊找被告甲○○,地點是潘國龍跟我說的,我跟被告甲○○說可否拿些「軟的」給我,我表示我要拿一千元,當時裡面有幾個人,被告甲○○進去後,我忘記是他叫何人將毒品拿給我,我一千元是拿給被告甲○○,因為我身上只有一千元,我就跟被告甲○○說希望能借二百元給我,被告甲○○就又退還二百元給我。
(被告甲○○當日有無留電話給你,叫你要買毒品之前先電話聯絡?)有,他有留一枝電話給我,但是是否有告訴我說是要買毒品用的我不記得。
(隔日,是否有按被告甲○○所留之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甲○○要毒品?)有,但那次是要賒賬的方式來買毒品,那是在界揚超商被查獲那次。
(那次打電話過去,電話中你要找何人?)孝子。
(有無印象與被告甲○○通過電話?)我印象中有與被告甲○○講過電話,但不知道為何是被告單少剛來接。」
等語(見原審原審卷二第156至166頁)。
⒊周海龍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及下述證人陳建利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述屬實。
㈢證人陳建利偵訊時具結證稱:「四月二十一日當天晚上八、九點我拿一千元給他(按此指周海龍),讓他買毒品,我與他都輪流出錢,他先打電話,他跟對方說什麼我不清楚,約在北屋附近髮廊交易,我沒有看到是誰出來交毒品給周海龍,周海龍是進店內,我站在店外,買一包八百元毒品,他還我二百元,我們到網咖施用,當天就把那包毒品施完,隔天早上八、九點周海龍又打電話要跟對方買五百元毒品,但他身上沒有錢,我覺得奇怪還是與他一起去,他打給『單少剛』,我之前不認識單少剛,是到警察局才認識。
單少剛開車過來界揚超商,我站在店外,周海龍進去找他談,他出來後要載我到西藥房,我問他有沒有拿到毒品,他叫我等一下再問他,他說毒癮發作,我們到西藥房不到一分鐘警察就進來。」
等語(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82至84頁)。
核陳建利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周海龍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認證述屬實。
㈣證人於薛凱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向「阿西」買毒品,其中二、三次是被告林韋伶交毒品給我,她說是「慶哥」交給我的,後來我在戒治所遇到被告林韋伶,被告林韋伶說「慶哥」就是被告乙○○,所以偵查中我才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妳向「阿西」共買幾次毒品?)不記得了,但我知道其中二、三次是被告林韋伶送給我的。
(為何在偵查中表示是向被告乙○○購買二、三次?)檢察官問我說去年一、二月時我向「阿西」拿過幾次毒品,我回答說二、三次,是因為我有欠「阿西」買毒品的錢,「阿西」說毒品是「慶哥」的,叫我買毒品不可以再欠錢,當時我還不知道「慶哥」就是被告乙○○。
(「阿西」共向你說過幾次毒品是「慶哥」的?)共二次,在電話中說的。
(被告林韋伶交二次毒品時間為何?)九十四年一、二月時。
(二次共買多少錢?)二次均新台幣一千元。
(妳與被告林韋伶那二、三次毒品交易,均如何連絡?)我打電話給「阿西」,再來被告林韋伶出來交貨,但電話號碼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至91頁)。
核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共同被告林韋伶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可認其前開供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參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2日通訊譯文,內載有:『「(9時40分49秒)喂,你好,我是「孝子」的朋友」、「你那位啦?」、「我龍仔」、「龍仔,台龍?」、「對,我昨天有過去那」、「你稍等一下」等內容,接著換一名男子來接:「(孝)喂」、「(龍)孝子喔」、「(孝)對,要幹什麼」、「(龍)要處理甜的」、「(孝)多少」、「(龍)處理五百就好了」、「(孝)你在那邊? 」、「(龍)我看…」、「(孝)界揚超商好不好?」等內容,其後電話斷訊,換另一名男子來接:「(少)你好」、「(龍)喂」、「(少)你好」、「(龍)你好,我找孝子」、「(少)孝子,在躲條子」、「(龍)他在躲條子喔?」、「(少)喂,你直接說」、「(龍)喂」、「(少)喂,你直接說」、「(龍)你是少剛嗎?」、「(少)對,你是海龍仔?」、「(龍)對」、「(少)好,你說」、「(龍)是你的話,我跟你說,跟你欠個五百,好不好」、「我是剛來這作客的」…「(龍)那你能不能幫我弄?」、「(少)你說怎樣啦?」、「(龍)我有欠人五百啦」、「(少)好啦,就處理欠人部分」』(原審卷二第89、90頁)。
與共同被告單少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林韋伶從何時起販賣毒品?)四月中旬時我知道他們二人、「妹仔」、「奧迪」、「明建」等人有在販賣毒品,主要是是乙○○、林韋伶、妹仔三人在販賣,他們各有一隻電話與購買的人連絡,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在外面交易,但有聽到他們接電話約與別人交易,價錢是以客人需要數量而定,有五百、一千、好幾千元,「奧迪」介紹的人統由他出面交貨,或者約到公司交貨,或者約到附近交貨,周海龍不是我介紹,當時甲○○在睡覺叫不醒,我只有幫忙這一次連絡毒品事情,我沒有看過乙○○親自出去交貨,曾聽過他有約別人出去談毒品交易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毒品上游是誰,林韋伶經常自已出去交貨,他們毒品是一起向誰買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一起向誰買的,「阿西」、「阿志」我三天前就沒有看到,他們在中華路住處,那地方是乙○○租的,他們本來就住在那邊,因為有被警察搜索過就換到復華八街。
甲○○是幫忙送毒品,乙○○、林韋伶叫他,他就會過去,專門到外面送毒品是林韋伶、甲○○,兼職是「奧迪」、「明建」,「妹仔」是代理林韋伶,周海龍向林韋伶買第二次,第一次是甲○○與他接洽,我確定只幫忙運送這一次毒品。」
等語(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18至21頁)。
復證稱:周海龍電話中說要買一包五百元的海洛因,乙○○剛好吸毒不方便接電話,他也知道對方打林韋伶電話是要買毒品,乙○○就叫我約他到附近界揚超商了解一下,周海龍向林韋伶買第二次,第一次是甲○○與他接洽等語,對照被告單少剛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以觀,益證前揭共同被告甲○○與證人周海龍證述情節確屬真實。
而與共同被告被告林韋伶、甲○○及證人周海龍、陳建利等人於前開審理過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
五、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粉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一所示其中21 包合計淨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7.65公克),純度13.54% ,純質淨重0.24公克,另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17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粉3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28.31%,純質淨重0.65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00005599號、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561號、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56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偵字第5235號卷第121頁、偵字第5232號卷第93頁、偵字第5235號卷第100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0000559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偵字第5235號卷第12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白粉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白粉應為5小包(扣押清單記載為4小包),含第二級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分別為4.904公克、1.02公克、0.647公克、0.765公克、0.419公克,合計7.757公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白粉7包,含第二級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分別為1.291公克、1.263公克、1.258公克、1.268公克、1.222公克、1.244公克、0.230公克,合計7.776公克,有該院9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台南市警卷2第7頁、偵字第5235號卷第41頁、第179至181頁、原審卷2第86至92頁)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郭權澤、顏武祥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月入頗豐,不須冒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巨大風險,挺而走險靠販毒賺錢云云。
惟被告乙○○縱另有豐厚收入,與其是否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乙○○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請求調蔡炳森之口卡供吳周聰指認是否為蔡炳森向他承租之人,及請求對被告乙○○與林韋伶能測謊。
然本件被告乙○○等人有在吳周聰所有之房屋內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韋伶等人證述甚詳,有如上述,因此房屋究係何人承租核與被告乙○○有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無關,且證人吳周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當庭指稱並非在庭之乙○○所承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4至168頁),亦無再調取蔡炳森之口卡供吳周聰指認是否係蔡炳森冒姓陳之人所承租等情之必要。
而測謊結果並無法做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測謊是否真能達到準確之結果,屢有爭議,是亦無再對乙○○及林韋伶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8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⑵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⑶第56條業經刪除;
⑷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⑸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⑹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⑺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累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又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均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
另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現行刑法第6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同案共同被告蔡炳森(已死亡)及王乃婷、甲○○、林韋伶(均已判決確定)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依事實欄所載分別加入販毒之時間記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
又依卷附電話監聽譯文顯示,有「能不能先給你四百五十元…買『筆』跟『水』?」(見第5235號偵查卷第30頁),並有同時稱「軟的」、「硬的」、「糖」等毒品暗語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8頁),且依附卷所示之通訊譯文中「軟、硬、糖」之名詞,其中之「硬」及「糖」是指安非他命,「軟」是海洛因等情,已據共同被告林韋伶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人應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另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另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與大量販毒者尚屬有別,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顯屬較輕,本院認縱量以最低之刑即無期徒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六、公訴意旨雖以:綽號「阿志」者(即陳韋銘)與被告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綽號「順仔」之林延璋、綽號「明建」之高誌龍及綽號「奧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一均自九十四年三月起陸續受被告乙○○之僱用集團,分別負責交付毒品、把風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因認「阿志」、林延璋、高誌隆及該綽「奧迪」者與被告乙○○等人均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經查公訴人所指上開情節無非係依共同被告林韋玲、王乃停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已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高誌隆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曾參與共同販賣毒品(見高雄市警卷二第八至十一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7至53頁),另林延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6至159頁),而同案被告王乃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供稱:陳韋銘是以前美髮店的老闆,其與乙○○是朋友關係,不知道陳韋銘是否有與乙○○、蔡炳森一起販毒等語,有如前述,至於綽號「奧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卷內無確切之年籍資料,無從查證其與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僅憑林韋玲、王乃婷於偵查中並非明確之供述,本院無從遽認公訴意旨所指「阿志」、林延章、高誌隆及該綽「奧迪」者與被告乙○○等人確有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乙○○係自94年1月間起,以每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予認定,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尚有不當。
㈡原判決事實認綽號「阿志」之陳韋銘及林延章、高誌隆與被告乙○○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等人陸續向張永和(綽號「JOE尚」)及不詳姓名綽號「大頭」、「阿吉」等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分裝販賣,則張永和應屬被告乙○○等人之上游毒販,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認張永和與被告乙○○等人均屬本案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原判決第29頁第6至8行)。
㈣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而為適用,亦有未洽。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故原判決就本件犯罪所得之總金額,未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亦有未洽。
㈥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應命依法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甚明,立法用意係因勘驗乃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程序必須適法、公正、確實,故應以筆錄之型式,記載有關事項,並命相關人員簽認,以杜爭議,並為證明。
倘未製作勘驗筆錄,並記載上揭事項及命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即非適法。
原審法院就被告乙○○等五人之警詢錄音帶加以勘驗聽取內容,製作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3至113頁),卻未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且無任何在場人員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所踐行之勘驗程序並不合法,亦有未洽。
㈦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
原審判決參採林韋伶所供每天交易毒品金額約一萬多元,及甲○○所言每天至少可淨賺一萬元各等語,而以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可「獲利五千元」,作為計算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見原判決第32頁),似僅以獲取之淨利部分作為宣告沒收之財物,要與立法趣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疏未詳查,致依數罪併罰論處,亦有未洽。
二、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非法販毒圖利,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獲利數十萬元惡性非輕、且從參與販毒者分工之綿密可知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甚多,其行為危害社會甚為嚴重,另其以林韋伶、王乃婷、甲○○等人身陷毒癮無法自拔之情況下,以毒品為誘因,促渠等加入販毒集團,以為其販毒之手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粉末30小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2日調科字第200005561號、94年6月22日調科字第200005562號、94年7月5日調科字第200005599號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又編號四至六之物品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調科字第20000559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袋30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3只,係用以分裝小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另扣案附表編號十至至十三所示之物品係均被告等所有,供聯繫或販賣毒品秤重量或稀釋之用,業據共同被告林韋伶等供明在卷,俱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編號九之空夾鏈袋150個,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空夾鏈袋150個均未曾使用過,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9頁),為預備供本案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六支、盛海洛因之空夾鏈袋六個(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夾鏈袋6個係使用過物品,有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29頁)、注射針筒共計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等人吸食毒品之工具,另摩托羅拉牌手機(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再扣案之疑似一粒眠二粒、不明白色粉末三包(毛重四公克)、不明白色粉末六包(毛重11.8公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二公克)、疑似大麻煙二支,並未送驗;
又白色粉末五包(毛重3.1公克),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調科字第20000559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同案被告林韋伶、王乃婷、甲○○等與證人供述販賣、購買之毒品次數及數量均有出入,此無非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然王乃婷於原審證稱:「我是自二、三月幫忙販賣毒品,地點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販賣一級毒品部分,每日約販賣十幾個人」等情推斷,則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量亦應相當,即每日達十餘次交易,是倘認被告乙○○等人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遭警查獲時止,每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各達十餘次當不為過。
然因無法確認其確實之交易量,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從輕認定每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量共計十次(即海洛因、甲基安非它命交易次數各為五次),並依平均每次交易價格一千元之方式計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日之交易價額為:販賣海洛因每日交易價額為五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交易價格為五千元。
據此依共犯罪責相同原則,被告乙○○與王乃婷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金額合計二十九萬{5000元×(28+31+22)日}(因王乃婷於九十四年二月即加入,即二月以二十八日計算,三月以三十一日計算,四月以二十二日計);
至於被告乙○○與林韋伶、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金額合計十一萬五千元{5000元×(1+22)日}(因林韋伶、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加入,故三月僅以一日計算,四月則以二十二日計算},被告乙○○與王乃婷、林韋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亦均與上開販賣海洛因相同。
被告乙○○另於九十四年一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林韋伶五次,每次一千元,共計五千元部分,應另對被告乙○○沒收,故被告乙○○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合計四十一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合計為四十萬五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本院依被告王乃婷、甲○○等人及另共同被告林韋伶加入乙○○販毒集團之時間計算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結果均詳如主文所示。
另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伍、至被告乙○○是否另涉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犯林韋伶、王乃婷、甲○○等人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新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22包 │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其中21合計淨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 │
│ │因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7.65公克,純度13.54%,純質淨重0.24│
│ │ │ │第1項前段定沒收銷毀之 │公克,另一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 │ │ │。 │0.1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4年│
│ │ │ │ │7月5日調科壹字第200005599號鑑定通 │
│ │ │ │ │知書。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3包 │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合計淨重2.31公克,空包總重1.51公克│
│ │因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純度28.31%,純質淨重0.65公克,法│
│ │ │ │第1項前段定沒收銷毀之 │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調科 │
│ │ │ │。 │壹字第200005561號鑑定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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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5包 │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總重1.69公克│
│ │因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
│ │ │ │條第1項前段定沒收銷毀 │調科壹字第200005562號鑑定通知書。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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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83公克,│
│ │安非他命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調科│
│ │ │ │條第1項前段定沒收銷毀 │壹字第200005599號鑑定通知書。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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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5包 │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四包中有一包內又有一小包而為五包,│
│ │安非他命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餘淨重合計為7.757公克,高雄市立 │
│ │ │ │條第1項前段定沒收銷毀 │凱旋醫院9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之。 │驗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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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7包 │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驗餘淨重合計為7.776公克,高雄市立 │
│ │安非他命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凱旋醫院9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條第1項前段定沒收銷毀 │驗鑑定書。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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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編號一至三所示│30只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外包裝袋22只,編│
│ │第一級毒品海洛│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號二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編號三 │
│ │因外包裝袋 │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海洛因包裝袋5只,共計30只,為包 │
│ │ │ │沒收。 │裹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海洛因,防止│
│ │ │ │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
│ │ │ │ │毒品,因非屬第一級毒品,且經鑑定機│
│ │ │ │ │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該供包裝袋與│
│ │ │ │ │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
│ │ │ │ │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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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編號四至六所示│13只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包裝編號四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只,編號五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 │安非他命外包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5只,編號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
│ │袋 │ │沒收。 │袋7只共計13只,為包裹被告意圖營利 │
│ │ │ │ │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
│ │ │ │ │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毒品,因│
│ │ │ │ │非屬第二級毒品,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
│ │ │ │ │毒品分別鑑析,該空包裝袋與所盛裝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
│ │ │ │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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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空夾鏈袋 │150個 │被告等所有,供預備販賣│ │
│ │ │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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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NOKIA手機(行 │1支 │被告等所有,供販賣第一│ │
│ │動電話號碼0913│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 │
│ │178395號SIM卡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項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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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記帳單 │3張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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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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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記帳簿 │3本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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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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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裝置毒品用鐵盒│1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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