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重上更(三),363,2009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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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經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而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8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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