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重上更(二),280,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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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即楊綉真
自訴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明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知悉自訴人乙○○(原名楊綉真)與友人黃福生、楊綉西(以周進德名義參加)、薛玲輝共同經營金火鍋餐廳,甚感興趣,並於當晚至金火鍋餐廳吃飯,參觀、巡視餐廳之營業狀況,已認識投資火鍋餐廳之風險及獲利,隨即要求自訴人代為介紹入股,故方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至伯謙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由自訴人轉交金火鍋餐廳負責人薛吳惠鑾,作為投資該餐廳之股款。

自訴人確依被告之意將該款項用於投資金火鍋餐廳,而自訴人僅為監察人,非現場經營者,金火鍋餐廳嗣因經營不善,頂讓給阿俊海產店,經清算結果,不僅無任何盈餘或紅利,反呈虧損狀態,惟自訴人與金火鍋餐廳之其他股東,因念被告僅入股不久,餐廳即結束營業,遂決定由各股東共同出資七十五萬元,欲補償被告之損失,經告知被告上開事實,被告明知無盈餘,仍要求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雙方因此未談妥而作罷。

被告因不甘損失,捏詞該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自訴人向伊之借款,向法院提出給付借款訴訟,幸經法院詳查,三審定讞確認該款項為投資金火鍋餐廳之股金,自訴人無返還之義務。

詎甲○○因求償未果,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意圖使自訴人乙○○受有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指稱乙○○擅行將該款充作甲○○插股乙○○合夥經營「金火鍋」店之股金,甲○○並再三強調其未有受讓股份之意,乙○○竟以伊委託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金火鍋餐廳股份,以填補自訴人及黃福生之損害,成立刑法背信罪云云;

復稱自訴人將「火鍋店」以四百萬元頂讓給阿俊海產店,乙○○稱甲○○可得分配款七十五萬元,迄今四年餘未給甲○○分文,有詐欺、侵占之情,惟經法院審慎調查,均認甲○○所訴與事實不符,而判決自訴人乙○○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

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從而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依法即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指摘要旨之一參照)。

三、程序方面: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自訴自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四七號),其內容為:1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應被告之囑,將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伯謙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被告擅行將該款充作自訴人插股其合夥經營之「金火鍋」店之股金;

被告以其姊楊綉西掛名其夫周進德名下之二股,及股東黃福生名下之一股,共作價二百四十萬元,變更為自訴人所有。

自訴人未有受讓股份之意,根本不知其如何代自訴人插股或受讓自何人,價款如何。

迨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該二百四十萬元時,被告始稱『伊已用該款其中七十萬元向黃福生購買其一股,用一百七十萬元向其姊楊綉西所有以被告丈夫周進德名義入股「金火鍋」之二股。

現金火鍋已賠本轉讓他人,每股只能取回二十五萬元,你三股共七十五萬元』。

由此足見被告明知伊已參加之金火鍋已虧損累累,瀕臨結束,猶以自訴人之委託在伊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三股(黃福生部份一股七十萬元,其丈夫周進德部份則以高價一股八十五萬元購買),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被告竟以自訴人的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顯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

2迨自訴人插股後不旋踵,被告即將「火鍋店」以四百萬元頂讓給阿俊海產店。

嗣被告雖稱自訴人可得分配款為七十五萬元,但只聽說而已,始終未見該款,迄今四年餘未給付自訴人分文,顯有侵占之嫌。

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訴訟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時,被告始自認上情,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暨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答辯狀可稽。

㈡稽之被告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自訴,依其自訴狀所指上開內容,除指訴自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外,雖未直接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明知伊已參加之金火鍋已虧損累累,瀕臨結束,猶以自訴人之委託在伊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三股,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被告竟以自訴人之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等語。

依其所載,顯已敘及自訴人有詐欺罪嫌。

原第一審就該自訴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之詐欺部分併予審判,並無不合。

而本件自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自訴意旨亦指訴被告有誣告自訴人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五頁)。

故本院除審究被告有無誣告自訴人背信、侵占之犯行外,尚應審究被告有無誣告自訴人詐欺犯行,先予敘明。

四、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確係借款,伊雖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上開自訴,並為上開之指訴,係因被告與自訴人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認定該筆款項係投資金火鍋餐廳之股金,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涉有上開犯行,惟該筆款項實際係屬借款。

又若果真該筆二百四十萬元係用以投資火鍋店,以伊行事風格,不可能從未看過該火鍋店之帳冊,退一步言,若該二百四十萬元係用以投資火鍋店,則自訴人應提出該火鍋店帳冊讓伊看,但自訴人迄今從未提出該火鍋店帳冊供伊查看,且自訴人以該筆款項購買周進德二股,黃福生一股,伊均不知悉,否則伊會和周進德、黃福生接洽商談轉讓股權之事」等語。

㈡經查:1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自訴人並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供認明確,堪信為真實。

2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該筆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屬借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自訴人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認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尚無法就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之事實予以証明,而分別駁回被告之訴(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卅一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上開內容向原審法院具狀自訴自訴人涉犯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卷証資料可稽,及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証核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卷証,含歷審卷証)。

再自訴人以被告匯入之上開款項其中之七十萬元向黃福生購買該人在金火鍋餐廳之股份一股,另以上開匯入款項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向其姐楊綉西購買其在金火鍋餐廳之股份二股,嗣因該餐廳經營不善,頂讓給阿俊海產店,且因該餐廳不僅無任何盈餘或紅利,反呈虧損狀態,而自訴人與金火鍋餐廳之其他股東,因念被告僅入股不久,餐廳即結束營業,遂決定補償被告七十五萬元等情,又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復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

足見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指訴匯款二百四十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以該筆款項購買黃福生、楊綉西股份,及事後自訴人願給付七十五萬元給被告等情,並非虛構。

雖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中以「自訴人擅行將該款充作自訴人插股﹍,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自訴人竟以被告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等語指訴自訴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但就自訴人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等重要之點,則均未於上開自訴案件中為具體指摘,已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而為誣告之行為。

3況且,關於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所指之「擅行購買金火鍋之股份」、「未給付可分配之七十五萬元」、「填補乙○○及黃福生之損害」等情,均與自訴人所指「該筆款項係屬投資金火鍋餐廳」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金火鍋餐廳之資本損益及營業盈虧」、「投資當時,金火鍋餐廳之經營狀況」、「為何成立未久先後二次增資(每股原為五十萬元,第一次增資十五萬元,第二次增資三十五萬元)之原因為何?」等重要之點相關,被告自上開民事訴訟、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自訴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審理中,一再指稱「該筆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屬借款」,且一再否認於投資該餐廳時有詳閱相關之帳冊資料。

而自訴人雖稱「被告曾看過該餐廳之帳冊資料,亦知悉該餐廳之經營狀態」等情,但稽之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四七號刑案案件時,供述「被告來看金火鍋餐廳時我有拿帳冊及告知經營狀況」等情(見編號五自訴卷第三二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証人身份具結証稱「﹍如果不增資的話,老闆薛吳惠鑾說她要去自殺,我把這情形跟他(即被告)講,你是不是可以幫我們火鍋店投資,他說好,他去看一下,我就帶他去看,看完以後,他說好﹍,他說你不要用我的名字,用妳的名字下去投資沒有關係,投資了以後你要帳單給我看就好了,﹍,我們的股東有來,然後我就介紹說這是我們的新股東林先生,﹍可是我們每個月的帳單他都有去跟吳惠鑾拿,我也把電話給他,他自己去聯絡,他也有去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八頁起至第七九頁);

然証人薛吳惠鑾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証稱「被告(即自訴人)說朋友要插他的股,﹍,但我不知道是被告那位朋友插的股,金火鍋結束營業後,﹍,我先生就叫我兒子影印一份帳目的資料,但因我與甲○○不熟,所以才將資料交給被告(即自訴人),叫被告轉交給甲○○」等情(見該民事卷第三二頁正、背面)、「高等法院傳做証時,我才知道甲○○有插暗股,之前有聽過甲○○這個人,未直接認識過」、「我不道甲○○有無看過金火鍋餐廳的帳目」等情(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影印卷第四三頁正、背面),核與自訴人上開供証已有不符之處;

則被告於匯款二百四十萬元給自訴人之前,是否確已看過該餐廳之帳冊,已確實知悉該餐廳之經營狀態,已非無疑;

又依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供述「甲○○三月投資經過半年十月初倒閉後由阿俊海產店經營」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十四頁),顯見被告匯款給自訴人時,該餐廳已陷於嚴重經營不善之狀態,若果真被告曾確實知悉該餐廳之營運狀態,衡情是否僅因自訴人告之「如果不增資的話,老闆薛吳惠鑾說她要去自殺」等語,即輕易同意投資,並匯入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亦非全然無疑。

況依自訴人上開証述「被告說不要用我的名字,用自訴人的名字下去投資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既係同意以自訴人名義投資該餐廳,然自訴人竟用以購買黃福生、楊綉西上開股份,且購入之每股金額又不同,亦核與自訴人上開証述與被告商談投資之內容不符,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向原審法院自訴自訴人涉嫌上開罪嫌,已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及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

4再者,依自訴人之供証,其係以被告匯入之二百四十萬元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購買楊綉西股份二股,以七十萬元購買黃福生股份一股,則自訴人購買上開股份之金額已有不同,且稽之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証「甲○○要以一股八十萬元購買三股,總共給我二百四十萬元,黃福生願意以七十萬元降價出售當時我並未告知甲○○,十萬元是要給楊綉西是我說的」等情(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影印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則依自訴人之供証,該筆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若果真係投資金火鍋餐廳之投資款,自訴人既係受被告之委託而為之,則就實際購買股份之金額,自訴人基於受託之地位,自應將黃福生願意降價以售之情節告知被告,乃竟自行將黃福生降價之差額十萬元補貼與楊綉西,致向楊綉西購入之股份每股為八十五萬元,已與自訴人上開所稱「甲○○要以一股八十萬元購買三股」之委託內容不符;

又查,自訴人就如何支付購買楊綉西、黃福生股份金額一節,於原審另案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刑事案件中雖供証「(甲○○以二百四十萬元匯入你帳戶如何支付)當天我開票給薛玲輝」、「﹍黃福生實際未拿到錢,直接抵掉,楊綉西扣除二股實際拿到二百萬元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上開自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嗣又供証「(自訴人即甲○○)二百四十萬元匯入帳戶如何處理)我開一張七十萬元、一張一百零五萬元二張支票,其餘錢我拿給楊綉西六十五萬元現金,開二張票給薛吳惠鑾」等語(見同上自字卷第四二頁);

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稱「二百四十萬元我交給退股人,我先補足給薛吳惠鑾後,剩下退給退股的人,黃福生沒有再退錢,楊綉西退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是我給他的,楊綉西以現金給她,扣抵楊綉西欠我的債務後我交給他一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同上自字卷第四九頁),則依自訴人上開供証,關於購買楊綉西股份之款項如何支付一節,忽稱「楊綉西實際拿到二百萬元」,或稱「拿給楊綉西六十五萬元現金」,又稱「扣抵積欠債務後交付楊綉西一百萬元左右」,先後供証有不符之明顯瑕疵存在,則若果真自訴人有交付楊綉西現金,此部分既係自訴人親身經歷之事,衡情何以為先後不符之供証,亦有可議之處。

準此,被告以自訴人就匯入款項支付及購買股份有可疑之處,而具狀自訴自訴人涉及上開犯行,自非無據,亦難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該筆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屬借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自訴人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即認被告事後自訴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該筆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屬借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之民事訴訟雖經敗訴確定,但稽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所載,係認被告就該筆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屬借款一節,尚無法舉証以資証明,並未明確認定該筆款項係屬投資款,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且自訴人雖供証就該筆款項係屬投資款,並以該筆款項購入黃福生、楊綉西之股份等情,但自訴人就如何交付楊綉西款項,及被告事前就該餐廳之經營狀況是否有所瞭解,有否先行看過該餐廳之帳冊等相關資料始投資等重要之點之供証,均有上開先後不符之瑕疵存在,且非全然無疑;

另就如何投資該餐廳,依自訴人上開供証,其所為亦與彼等原商談投資之內容或有不同,或自訴人自行將黃福生降價出售股份之差價作價給其胞姐楊綉西,而未告知被告,致購入之股份每股金額不同,均如上述,且被告匯入該筆款項後,該餐廳不久即因發生嚴重虧損,致投資款項血本無歸,從而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主張該筆款項係屬借款,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依據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而認自訴人涉及上開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提起自訴,請求究明自訴人是否違背委任之義務,揆之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況依自訴人之供証,該筆二百四十萬元既係投資款,自訴人受被告之委託投資,則對於該事業經營狀況及相關資料,事前即有告知及注意之義務;

於投資後,自訴人既身兼被告投資之名義人(依自訴人所稱被告係插暗股),則對於該餐廳經營之績效,自難以其係監察人,即能諉為不知,然自訴人就受被告委託投資該餐廳情節之供証,竟有上開明顯瑕疵存在,縱令被告自訴自訴人背信,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自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認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圖利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

其餘侵占及詐欺部分亦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然上開所謂投資部分,畢竟造成被告之損害,並有上開可疑之處,從而被告以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提起自訴,即難認被告自始明知為虛構之事項而提起自訴,而有誣告之故意。

㈣至於自訴人雖証述「被告於投資前有至該餐廳看」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八頁),而証人黃福生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雖証述「因甲○○不想出名字,才仍用我的名字,甲○○經常帶家人至餐廳用餐,也向家人介紹餐廳他也有股份,他怕出事,所以不願出名」等語(見該民事卷第六六頁);

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証稱「﹍甲○○加入投資後還帶他媽及其他家人到餐廳用餐,並介紹家人和我們認識,吃飯時並告訴家人說餐廳是他投資的」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第九三頁背面),縱令屬實,但被告到餐廳用餐,及有無介紹家人與人認識,與被告是否知悉該餐廳實際經營狀況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以証人黃福生及自訴人上開証詞,即認被告匯入該款項前已知悉該餐廳之經營狀況,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但自訴人就被告匯入之該筆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用於投資金火鍋餐廳,及自訴人受託代為處理被告投資事宜之情節,既有上開先後不符之明顯瑕疵存在,且就該餐廳原股東黃福生降價出售股份,自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即自行將該差價作價給楊綉西,從而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敗訴後,依該民事訴訟之認定,自訴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均如上述,本院依自訴人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之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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