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主文
- 事實
- 一、申○○(綽號魯蛋)與楊奇祥(綽號小胖,已於民國(下同
- 二、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申○○明知楊奇祥又持有一部所謂尚
- 三、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申○○與辰○○又明知楊奇祥持有的
- 四、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的一部所
- 五、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一部所謂
- 六、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的一部所
- 七、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一部所謂尚
- 八、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的一部所謂
- 九、申○○復明知楊奇祥持有之車牌號碼C5-7463號自用小客車
- 十、辰○○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 理由
- 一、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 二、乙○○與張慶池間N4-4261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一
- 三、按照片乃儀器藉由光線透過光學原理將物體存於某特定時刻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二、經查: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 四、被告二人各次行為觸犯的罪名、罪數及共犯關係:
-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公訴意旨另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申○○、辰○○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
- 四、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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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第五八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申○○(綽號魯蛋)與楊奇祥(綽號小胖,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申○○明知楊奇祥持有所謂尚未掛牌之進口新車,係經變造車身號碼的贓車(係丙○○失竊的C2-6657號自用小客車《日產休旅車》,車身號碼4N2ZN1118WD812778遭變造為4N2ZN1119WD879547),關於該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楊奇祥偽造,竟與楊奇祥一起出面,於同年四月十日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二十號己○○家中,因聽己○○自稱欲購乙部休旅車,申○○即向不知情之己○○誆稱他有朋友自行辦理該等車輛進口,可介紹買賣,而在未看到車子情況下,向己○○佯稱該車為新車,致己○○陷於錯誤,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買受,當日並交付十萬元定金予申○○。
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申○○與楊奇祥共同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於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為不實之車籍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而領得己○○N4-4211號車牌、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同日辦畢後,申○○與楊奇祥旋共同前往己○○上述住處,交付上開車輛及偽造之相關資料等予己○○,己○○因而當場再交付該車價尾款一百十九萬元予申○○。
二、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申○○明知楊奇祥又持有一部所謂尚未掛牌的進口新車,係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係米聖企業有限公司失竊的R7-1198號自用小客車《日產休旅車》,車身號碼4N2DN111XVD842180遭變造為4N2ZN1119WD879857),關於該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亦係楊奇祥偽造,竟與楊奇祥承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申○○出面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三房六一號李泰衡住處,聽聞李泰衡談起乙○○(李泰衡胞姊丁○○之鄰居)有意購買新車,乃透過不知情的李泰衡介紹,而於同年四月三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二七號乙○○家中,由申○○向乙○○說他有朋友自行辦理該等新車進口,可介紹買賣,向乙○○佯稱該車為新車,致乙○○陷於錯誤,談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買受,當日並交付十萬元定金予申○○。
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申○○與楊奇祥共同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以乙○○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明知為不實之車籍事項,使該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而領得N4-4261號車牌、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裕隆公司、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辦畢後旋於同日,到乙○○上述住處,交付上開車輛及偽造之相關資料等予乙○○時,乙○○並因而當場再交付尾款一百十五萬元予申○○。
三、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申○○與辰○○又明知楊奇祥持有的一部所謂尚未掛牌的進口新車,是經變造車身號碼的贓車(係卯○○失竊的C7-6368號自用小客車《日產休旅車》,車身號碼4N2XN11T5XD807953遭變造為4N2XN11TOXD807953),關於該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也都是楊奇祥偽造的,竟共同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
又申○○、辰○○竟與楊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因李泰衡的小舅子午○○曾於同年月間某日,委託姊夫李泰衡代售其所有的M8-2693號自小客車時,因為車子的來源證明遺失,因此交予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委託李泰衡申請補發,李泰衡又將上開證件交給申○○,託申○○去辦理。
申○○、辰○○、楊奇祥竟因此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冒用「午○○」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以午○○的印章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申請將第一次車主登記為「午○○」,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並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為不實之車籍、車主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而領得N4-4635號車牌、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裕隆公司、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嗣因無從取得午○○的合作,因此申○○、辰○○、楊奇祥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假冒「午○○」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以午○○的上述印章,偽造由「午○○」過戶給辰○○的汽車過戶登記書,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該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午○○」過戶給辰○○,並明知為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申○○、辰○○與楊奇祥並共同於「代售人」「賣方」欄各偽造「酉○○」簽名一枚,而偽造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由「酉○○」賣給辰○○的買賣合約書一份,備以證明有合法來源,足以生損害於酉○○。
嗣因乙○○駕駛前述N4-4261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死一隻貓,覺得不祥,乃經李泰衡介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該車以一百一十萬元轉賣給張慶池(以配偶庚○○名義登記)。
事為申○○、辰○○與楊奇祥知悉後,其三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假裝車主的辰○○出面,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二七號乙○○家中,詐稱N4-4635號車輛係其用過之二手車,準備要出售,乙○○陷於錯誤,而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受。
申○○、辰○○與楊奇祥,並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將該N4-4635號車輛辦理(辰○○)過戶給乙○○,而明知為不實之車籍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申○○、辰○○與楊奇祥並交付該車輛及上開相關偽造之資料等予乙○○。
四、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的一部所謂尚未掛牌的進口新車,係經變造車身號碼的贓車(係揚珊實業有限公司失竊的DL-822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車身號碼JNRARO5Y3XW046048經變造為JNRARO5Y1XW058130),關於該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也都是楊奇祥偽造的,竟與楊奇祥承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申○○出面,至未○○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四二一巷十八弄十四號家中,見未○○的車子已老舊,即向未○○說他有朋友自行辦理該等車輛進口,可介紹買賣,而在未看到車子的情況下,向未○○佯稱該車為新車,致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二萬元,並將證件交給申○○,申○○誤以為未○○可以買成,又將未○○證件交給楊奇祥,並由申○○與楊奇祥共同於同年月十日第一次車主登記時,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為不實之車籍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而領得C5-4190號車牌、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裕隆公司、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嗣因未○○未能繼續付款,適於同年七月九日,不知情之子○○到台中市○○路申○○當時工作的地方,找申○○泡茶,巧遇楊奇祥,楊奇祥、申○○二人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奇祥向子○○佯稱有一部C5-4190號的二手自用小客車要賣,並邀子○○到市區試車,子○○陷於錯誤,在車上談妥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受,並於當日交付定金五萬元給楊奇祥。
翌(十)日,即由楊奇祥出面,到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一四號十四樓子○○住處,交付該車輛及資料予子○○,對子○○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
數日後,子○○在其住處樓下,分二次,交付楊奇祥五十五萬元、六十萬元。
申○○、楊奇祥二人並共同於同年月十三日,透過不知情的子○○轉託子○○的朋友,辦理未○○過戶給子○○,亦明知為不實之車籍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五、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一部所謂尚未掛牌的進口新車,係經變造車身號碼的贓車(係仲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X2-3303號自用小客車《日產休旅車》,車身號碼4N2XN11T1XD804385遭變造為4N2XN11T5XD852640),關於該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也都是楊奇祥偽造,申○○與楊奇祥二人竟承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癸○○」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癸○○。
又共同於同年月十日,冒用「癸○○」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以上述偽刻的「癸○○」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上,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申請將第一次車主登記為「癸○○」,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並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為不實之車籍、車主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而領得C5-4183號車牌、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裕隆公司、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又共同利用不知情的李泰衡,先後在彰化市○○里○○路九七巷二弄七號四樓李泰衡之姊丁○○家中,以及丁○○經營的游泳池辦公室,向不知情丁○○佯稱朋友有一部二手車要賣,致丁○○陷於錯誤,而詐得其先付給試車的保證金十萬元後,將該車交給丁○○。
其後並談妥以一百一十萬元買受,保證金十萬元即移作定金,申○○、楊奇祥並共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假冒「癸○○」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以上述偽刻的「癸○○」印章偽蓋印文、並偽簽「癸○○」署名,而偽造由「癸○○」過戶給丁○○的汽車過戶登記書,並對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該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癸○○」過戶給辰○○,並明知為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及癸○○。
辦畢後,申○○與楊奇祥並共同將該車籍資料經不知情李泰衡轉交給丁○○。
丁○○因而陷於錯誤,再於其經營的游泳池辦公室,將一百萬元尾款交付李泰衡轉交給申○○。
六、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的一部所謂尚未掛牌的進口新車,係經變造車身號碼的贓車(係幸根實業有限公司失竊之DP-7361號自用小客車《日產休旅車》,車身號碼4N2XN11T6XD819139遭變造為4N2XN11T5XD875639),關於該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也都是楊奇祥偽造的,申○○竟與楊奇祥承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再於同年月上旬某日,由申○○出面,透過不知情的吳英哲介紹,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二九號辛○○住處,向不知情之辛○○佯稱其有一位朋友「酉○○」在販賣尚未掛牌之新車,致辛○○陷於錯誤,答應以一百三十六萬元買受該車,申○○與楊奇祥因而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了一枚「酉○○」的印章。
旋由申○○於同年月十日偽簽「酉○○」的姓名,並利用該印章偽造「酉○○」的印文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買賣契約書上,並偽簽酉○○署名於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各一枚,足以使人誤認酉○○販賣該車予辛○○,復將其中一份買賣契約書交給辛○○,辛○○不察而交付六萬元予申○○。
嗣因為無法由酉○○出面,暨因辛○○質疑,申○○只好以自己為出賣人,與辛○○另簽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的一百三十五萬元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給辛○○,辛○○並再交付四萬元,連同之前付的六萬元,合計定金十萬元,辛○○並透過吳英哲將印章交給申○○,以便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申○○與楊奇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為不實之車籍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而領得C5-4395號車牌、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裕隆公司、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及酉○○。
申○○與楊奇祥並透過吳英哲轉交車輛及資料予辛○○,辛○○不察,而透過吳英哲轉交價金尾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申○○。
七、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一部所謂尚未掛牌的進口新車,是經變造車身號碼的贓車(係寅○○失竊之X3-5139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車身號碼JNRARO5Y3XW050939經變造為JNRARO5Y3XW052935),關於該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也都是楊奇祥偽造的,竟與楊奇祥承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申○○出名,共同於同年月十六日為第一次車主登記時,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為不實之車籍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登記車主為申○○,並領得C5-4922號車牌、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裕隆公司、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嗣其二人由申○○於同年八月三日駕駛該C5-4922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三房六十一號李泰衡住處,向不知情的李泰衡佯稱該車是他訂的,沒有錢可以繳車款,人家在逼他繳車款,因此要轉售,車子就放在李泰衡住處,利用不知情的李泰衡轉向其小舅子午○○行騙,李泰衡請午○○到李泰衡家裡來看車,將該車交給午○○試車。
其後二人與午○○並談妥車價為一百二十萬元,除了由李泰衡準備三十五萬元,以抵銷對午○○的欠款外,另外八十五萬元由午○○分三次匯給李泰衡轉交給申○○。
申○○、楊奇祥二人並共同於同年月四日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申○○)過戶給午○○,明知為不實之車籍事項,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辦畢後,申○○、楊奇祥並隨之交付上開車籍資料予午○○。
八、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申○○又明知楊奇祥持有的一部所謂尚未掛牌的日產廠牌國產新車,來源不明且經變造車身號碼(原車主、車籍不明,該車的車身號碼經變造為A32SN006536,引擎號碼經變造為VQ00000000A),而該車之裕隆公司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亦均係楊奇祥偽造,竟與楊奇祥及另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位自稱「戊○○」)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申○○等四人共同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戌○○」印章一顆,旋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冒「戌○○」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偽蓋「戌○○」印文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而偽造各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申請將第一次車主登記為「戌○○」,對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並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並且明知為不實之車籍、車主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而領得C5-3706號車牌、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裕隆公司、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同年八月初,不知情之丑○○到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二十號己○○家中作客,提起想要換車,經己○○向申○○言及該事,申○○等四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申○○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於同年八月十日左右駕駛上述C5-3706號小客車到己○○家裡,表示該車是二手車,準備要出售,請己○○通知丑○○到己○○家裡看車,己○○不察,與申○○等人談妥以九十萬元買受。
於同年月十二日,丑○○透過己○○付定金二十萬元,申○○等四人旋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一枚「戊○○」的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戊○○。
同日再由申○○與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位冒名戊○○),在上述己○○住處,由該冒名「戊○○」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二份買賣契約書「代售人欄」偽簽「戊○○」署名各一枚,並利用該上述「戊○○」印章各偽造「戊○○」印文一枚於「代售人欄」,偽造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戊○○」代「戌○○」出賣C5-3706號自用小客車予丑○○之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將其中一份交給不知情的己○○轉交給丑○○。
申○○等四人復共同於當日冒「戌○○」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偽蓋「戌○○」印文、偽簽「戌○○」署名,而偽造由「戌○○」過戶給丑○○的汽車過戶登記書,並對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該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戌○○」過戶給丑○○,並明知為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及戌○○、戊○○二人。
當日辦畢後,申○○等四人復推由申○○與上開另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己○○住處,交付上開車輛及偽造之車籍資料予不知情己○○,並利用不知情之己○○轉交給丑○○後,丑○○陷於錯誤,再透過己○○交付七十萬元予申○○等人。
九、申○○復明知楊奇祥持有之車牌號碼C5-7463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X3-0589號,為陳新和所有,車身號碼JNRAR05Y06XW044519遭變造為JNRAR05Y06XW054975,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四六巷口遭楊奇祥竊取)係經楊奇祥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關於該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等均係楊奇祥偽造,及以不知情之被害人壬○名義請領C5-7463號車牌使用,復與楊奇祥基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至雲林縣崙背鄉李泰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牧場,向李泰伯佯稱該車為其姊壬○所有,欲向李泰伯借款一百萬元,並以該車供擔保,同時交付楊奇祥偽造之該車之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並由申○○當場簽立借據以取信李泰伯,致李泰伯陷於錯誤,遂借款一百萬元予申○○及楊奇祥。
嗣因申○○及楊奇祥均未還款,李泰伯乃將上開車輛委託友人林翰鵬(原名林浴沂,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代為販售,林翰鵬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六八號,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林水樹使用,林水樹又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四六巷一之六號住處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相同價格轉售予何明峰(林水樹、何明峰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水樹、何明峰於使用上開贓車期間多次違規遭舉發,致被害人壬○陸續接獲罰單,經被害人壬○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十、辰○○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日產廠、西菲若型、一九九八年份、2988CC、黑色、車牌號碼B8-0725號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濟南路口失竊之車輛,車主登記為詹美玲),竟仍將之收受;
又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N4-4247號、日產廠、一九九八年份、2988CC、黑、灰色之自用小客車式樣雷同,辰○○竟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32SM005120變造為A32SP007692,再懸掛原使用之N4-4247號車牌號碼,而使用上開甲○○失竊之贓車。
十一、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刑警大隊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審判中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有關N4-4211號、N4-4247號、N4-4261號、N4-4635號、C5-4395號汽車新領牌照車輛登記申請書影本,均係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嘉監雲字第9100536號函所函覆該監理站保管之文書(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0二頁、警卷一第三四頁、十四頁),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證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乙○○與張慶池間N4-4261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一第三四頁)。
酉○○與辰○○間N4-4635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一第十四頁)。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酉○○與辛○○間C5-4395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二第一三五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申○○與辛○○間C5-4395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二第一三六頁)。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代售人戊○○(賣主戌○○)與丑○○C5-3706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二第一六0頁反面),業經張慶池、乙○○、辛○○等人先後於警偵訊中供述確有買賣該等汽車之事實,並提出且上開文書,且經張慶池、丑○○、乙○○等人於本院前審證稱確係由渠等簽訂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文書均屬影本,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另上開申○○與辛○○間C5-4395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之證據能力,嗣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不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照片乃儀器藉由光線透過光學原理將物體存於某特定時刻之型態感應於底片,再透過化學反應將該型態顯相重現於紙張上之影像,其內容不具「人之供述」之性質,非「供述證據」,自非屬傳聞。
故本件有關N4-4247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身號碼照片電解後出現的B8-0725車身號碼照片、甲○○的眼鏡套照片、C5-4395號汽車車身號碼拓印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照片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証據之證據能力,除上列部分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或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楊奇祥」提供之車籍資料及車輛,介紹被害人購買,先收受定金後,並向雲林監理機關請領車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旋交付該車及車籍資料於被害人並取得價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申○○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伊僅介紹賣車並交給買受人云云。
被告辰○○則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伊係向楊奇祥買N4-4623該部車,渠亦不知甲○○所駕B8-0725號汽車車身為何會頂拚在伊買的N4-4247號自小客車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車輛均係失竊之車輛,係就NISSAN廠牌進口車變造車身號碼,並偽造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統一發票,就日產廠牌國產車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而冒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贓車等事實: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答覆原審函詢事項、確認電話紀錄的傳真(原審卷第四0六至四一四頁),其中七個牌照N4-4211、N4-4261、N4-4635、C5-4190、C5-4183、C5-4395、C5-4922的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均是進口車;
另外二個牌照N4-4247、C5-3706的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均是國產車。
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目的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的進口車新車,須繳驗:⑴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⑵出廠證明、⑶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至於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⑴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⑵統一發票。
因此,根據後述理由,可以研判後述十個牌照,於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就NISSAN廠牌進口車,偽造了⑴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按:兼有海關進口證明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性質》、⑵出廠證明、⑶統一發票;
就日產廠牌國產車,偽造了⑴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按兼有出廠證明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之性質)、⑵統一發票,而冒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又根據上述經確認之電話紀錄內容可知「一般進口車以出廠證明之車身或引擎號碼登記,若無引擎號碼則不列管。
一般國產車,依出廠證所登載之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列管,一般均有引擎及車身號碼。」
;
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大安分局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進口的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只登記車身號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背面留下拓印之車身號碼;
而國產的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則同時登記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背面留下拓印之引擎號碼。
可見於冒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時,進口的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只變造車身號碼,而無引擎號碼可資變造;
至於國產的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則非但要變造車身號碼,還要變造引擎號碼,才得以順利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爰分述如下:1關於第一部(N4-4211號進口的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丙○○所有C2-665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N4-4211號自用小客車,固有車牌號碼N4-421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之影本(大安分局卷第八二-八五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⒌⒓八九嘉監雲字第8903967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N4-4211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號碼字模等之影本可證(大安分局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然該N4-4211號自用小客車經扣押後(大安分局卷第九0、九一頁),拓印其真正之車身號碼(大安分局卷第七一頁),發現實際上是丙○○所有之C2-6657號自用小客車,並有C2-6657號台中巿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統一發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失竊報告等之影本,及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影本在卷可證(大安分局卷第九六-一0三頁,第九二頁)。
比對原C2-6657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4N2ZN1118WD812778遭變造為4N2ZN1119WD879547(大安分局卷第七一、九七、九八、一二三頁)。
該遭竊之小客車,竟能在變造車身號碼後,取得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以証明該N4-4211號自用小客車的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大安分局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及統一發票等均係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顯係持用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統一發票所冒領。
2關於第二部(N4-4261號進口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米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的自用小客車R7-1198)車牌號碼N4-4261號自用小客車,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等之影本可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三五-三七頁),且與該車牌號碼N4-426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相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五八-五九頁),亦與該車外觀上之車身號碼相符,有台北巿政府警察局⒑⒉北巿警刑贓字第8928478800號函、車牌號碼N4-426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照片可證(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二七、二八頁)。
然該車經扣押後,拓印其真正之車身號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三八、三三頁),發現是米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4月15日7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39號前失竊之R7-1198號自用小客車,又據証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員巳○○於警詢中証述明確(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一八頁),並有車牌號碼R7-1198號自用小客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台中巿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之影本、及失竊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二0-二六頁),車牌號碼R7-119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六0頁),台北巿政府警察局⒏北巿警刑贓字第8928525900號函、車牌號碼R7-1198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雲林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一七、一八頁)。
再經比對原R7-1198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4N2DN111XVD842180確遭變造為4N2ZN1119WD87985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二三頁、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九八頁)。
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亦認該N4-4261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所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非該會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所核章(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二五-二六頁),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則認該N4-4261號自用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非該局所核發等情,又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9年9月28日能(八九)四字第一0八八九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3月13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一五六0號函在卷足憑(分見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足見該N4-4261號自用小客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持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所冒領。
3關於第三部(N4-4635號進口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卯○○所有C7-63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N4-4635號自用小客車,固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等之影本可稽(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四五、四六頁),且與車牌號碼N4-46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六一頁)。
然該N4-4635號自用小客車經扣押後,拓印其真正之車身號碼,並就該車身號碼處拍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四七、四二、五七頁),發現該車係屬卯○○所有,於88年5月5日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0五之一號前失竊之C7-6368號自用小客車,有車牌號碼C7-636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報告、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牌號碼C7-636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三0、第六三頁)。
經比對原C7-6368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4N2XN11T5XD807953亦遭變造為4N2XN11TOXD807953(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六三頁車牌號碼C7-636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二四頁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四二、四五頁車身號碼拓印及補發之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而該N4-4635號自用小客車,最初登記在「午○○」名下,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九九頁),惟証人午○○於警詢中則証述「(牌照N4-4635號自小客車(日產廠、1998年、3275C.C.、車身號碼2XN11TDXD807953)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從未有過N4-4635號自小客車或相類型《QUEST型》車。
(據本組查證N4-4635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你名下復過戶於辰○○,辰○○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辰○○,不過我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我姊夫李泰衡代售我所有的M8-2693號自小客車(速霸陸廠、2000C.C.、1998年、藍色)時交予我姊夫所有證件,可能是我姊夫交予他朋友時偷偷利用我證件去辦理領牌。」
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四八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証述「(有無買過N4-4635的車?)沒有。
(為何監理站資料是你過戶給乙○○?)我姊夫李泰衡說要幫我賣M8-2693的車子,所以我有拿證件交給我姊夫,我姊夫有把證件交給辰○○,可能是那時被盜用的。」
等語(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卷第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足証証人午○○就該車登記在其名下,及事後過戶與乙○○等情,並不知情,則若果真上開車輛係屬來源正當之車輛,又何須冒用証人黃𤋮仁名義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又於事後再將之過戶登記與他人?益足証上開車輛之所以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無非是因為該N4-4635號自用小客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
從而,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持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所冒領之事實,可堪認定。
4關於第四部(C5-4190號進口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揚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DL-822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C5-4190號自用小客車,雖有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證(彰化縣警察局卷第四頁正面),然該C5-4190號自用小客車經拓印其真正之車身號碼,並就該車身號碼處拍照結果,卻是揚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6月2日10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口失竊之DL-82 20號自用小客,又有該車外觀照片、車身號碼照片可考(彰化縣警察局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並有DL-822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
經比對原DL-822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與C5-419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以証明其原來的車身號碼JNRARO5Y3XW046048,業經變造為JNRARO5Y1XW058130,才能順利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八頁)。
如上所述,實際為遭竊的小客車,竟能取得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見該C5-4190號自用小客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持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所冒領。
5關於第五部(C5-4183號進口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仲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2-330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C5-4183號自用小客車,固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且與車牌號碼C5-4183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相符,並有丁○○行車執照影本、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佐(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六一頁,第六七頁,第一四-一五頁)。
然車牌號碼C5-4183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經拓印結果(照片在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一七頁,車身號碼拓印在該卷第八頁背面),係屬仲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6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319號後面失竊之X2-330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2-3303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證明書,車牌號碼X2-3303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X2-3303號自用小客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在卷可證(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一二-一三頁,第八二頁,第八四-八五頁)。
經比對原X2-3303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4N2XN11T1XD804385遭變造為4N2XN11T5XD852640(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則上開車輛係遭竊之小客車,竟能在變造車身號碼後,取得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見該C5-4183號自用小客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持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所冒領。
再者,稽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刑大肅竊組小隊長王連成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承辦人陳錦榮電話紀錄所載「請示進口報單核發字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基暖0四八六三-一號報單號碼內容為何?」「經承辦人陳錦榮電話答覆,該號碼為台灣通用公司之報單,進口物品(汽車)非日產廠之車輛,顯然是偽造。」
等情(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一六頁);
及卷附89年3月8日電話洽辦公務交辦單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詢裕隆公司有關一九九九年份QUEST休旅車車價一節,經裕隆公司陳小姐答覆稱當年新車車價3000CC約一三八至一四0萬元,3300CC約一四六至一四八萬等情,又有該公務交辦單在卷足憑(見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五四頁)。
而上開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雖載明「癸○○係C5-4183號自用小客車的最初車主」,惟據証人癸○○於警詢時供証「(丁○○之人你是否認識?又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售賣乙輛C5-4183號自小客車(NISSAN廠牌、QUEST型一九九八年、藍色、3275C.C.、車身號碼4N2XN11T5XD852640 號)給予丁○○?)丁○○之人我不認識,又從無售賣任何車輛予任何人過」、「(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有無以你的名義向公路局雲林監理站請領C5-4183號牌照使用?)我名下從無買過任何車輛及申請牌照過」、「(你的身分證件是否遺失或失竊過,有無報案?又於何時重新申請?)我的身分證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在出國至越南期間遺失過,並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重新申領」等語(見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証述(見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益證C5-4183號自用小客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且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持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所冒領。
6關於第六部(C5-4395號進口的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幸根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DP-736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C5-4395號自用小客車,固亦有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身號碼拓印、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之影本可證(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
然經拓印該車牌號碼C5-4395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身號碼(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卻是幸根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6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20號路失竊之DP-7361號自用小客車,又有車牌號碼DP-736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幸根實業有限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理賠計算書、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失竊報告等之影本在卷可證(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
且經比對該車車身號碼與原DP-73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4N2XN11T6XD819139係遭變造為4N2XN11T5XD875639(大安分局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二六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
如上所述,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遭竊之小客車,竟能在變造車身號碼後,取得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見該C5-4395號自用小客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且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係持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所冒領。
7關於第七部(C5-4922號進口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寅○○所有X3-513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C5-4922號自用小客車,固有午○○行車執照原本、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原本在卷可證,並有車牌號碼C5-492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拓印、車子照片可佐,且與車牌號碼C5-492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符(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一七-一八頁,第二二、二三頁,第二六頁)。
然拓印該車真正車身號碼的結果(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二四頁),係屬寅○○所有失竊之X3-5139號自用小客車,有車牌號碼X3-513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且經証人寅○○於警詢時供証在卷(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一六頁)。
經比對原X3-5139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結果,原車身號碼JNRARO5Y3XW050939確經變造為JNR ARO5Y3XW 052935(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二七、二二、二四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查聯影本)。
則該自用小客車既為遭竊之小客車,卻能在變造車身號碼後,取得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見該C5-49 22號自用小客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且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持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所冒領。
8關於第八部(C5-3706號國產的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也失竊,因為無法電解、拓印真正之車身號碼,然亦可推斷是頂拼的車輛)車牌號碼C5-3706號自用小客車,固亦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引擎號碼拓印在卷可證(見大安分局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至第一六三頁背面);
而該車買受人丑○○也報失竊,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可證(見大安分局卷第一六四頁背面)。
因此,雖無從以電解、拓印車牌號碼的方法,以查明是否為頂拼之車輛。
然該車最初登記之車主姓名為「戌○○」,有上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證,但証人戌○○於警詢時則供証「其身分被冒用」之情(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至第一七三頁)。
再者,証人戊○○雖於88年8月12日代理「戌○○」將車牌號碼C5-3706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丑○○」,有該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大安分局卷第一六0頁背面),然証人戊○○於警詢時亦供証「其身分被冒用」之情(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七七頁正、背面)。
足証上開車輛係遭人冒用「戌○○」名義辦理登記後,再冒用「戊○○」之名義代售該輛車與「丑○○」;
而之所以必須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代售該輛車,衡情若非該車輛之來源有問題,非屬正當取得之車輛,且該C5-3706號國產之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的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均係偽造,又何須如此?從而,足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持用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所冒領,且該車輛亦有遭人將原車身號碼(因原車不詳,真正車身號碼不詳)變造為A32SN006536之情事;
另參酌申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程序,關於國產自用小客車部分,會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背面留下拓印之引擎號碼,已如上述,從而該車在新領牌照登記時,亦有拓印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貼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背面之情事(見大安分局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背面),益足証該引擎號碼亦係遭變造,始能順利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可認定。
9關於第九部(INFINITI廠牌QX4車牌號碼C5-7463號)自小客車,固有出廠證明、壬○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身照片等在卷(編號二二、彰化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偵查卷第五九、六0、六三、六六至六八頁),惟依據該車經拓印後所顯示真正車身號碼(見同上卷第七六至八0頁),係屬陳新和所有,於88年7月30日3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街46巷口失竊之X3-0589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証人陳新和於警詢中供証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認可資料(同上卷第六至八頁、第五二頁)。
經比對原車號X3-0589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其原車身號碼JNRAR05Y06XW044519亦遭變造為JNRAR05Y06XW054975號(同上卷第七六頁至八0頁),如上所述,該自用小客車既係遭竊之小客車,竟能在變造車身號碼後,順利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見該C5-7463號自用小客車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且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持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所冒領。
關於第十部(N4-4247號車牌國產的日產廠牌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在辰○○名下、使用之車輛不詳,並由辰○○於88年4月28日持該車之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九十九萬元,經該銀行貸與八十萬元,此部分詳後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後,則懸掛該車牌在甲○○使用、詹美玲所有B8-0725號自用小客車上-即第十部贓車)車牌號碼N4-4247號自用小客車,固亦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之影本(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卷第三、四頁,第一七、一八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則在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且與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符(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一三頁)。
然該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警察扣押後(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一四頁),經電解結果,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則係甲○○使用、詹美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濟南路口失竊之B8-0725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並在後行李箱發現有証人甲○○之眼鏡套等情,業據証人甲○○於警詢中供証明確,並有該車之失竊報告(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一六頁),及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⒈⒙北巿警中正一分刑字第9160346800號函、車牌號碼B8-07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車牌號碼N4-424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身號碼照片、電解後出現的B8-0725號車身號碼照片、甲○○眼鏡套照片(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一五頁正、背面、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⒊⒋(九一)中監車字第9108780號函、車牌號碼B8-0725號自用小客車詹美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又証人甲○○原使用之B8-0725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A32SM005120,又有該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再經比對被告辰○○原使用之N4-424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A32SP007692號,惟証人甲○○使用失竊之上開懸掛該N4-4247號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已磨損其中幾個字碼,而變造成與原被告辰○○使用之車輛相同之車身號碼即A32SP007692號,亦有該車車身號碼照片、電解後出現的B8-0725車身號碼照片在卷可證(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惟尚無證據證明証人甲○○使用之B8-0725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亦遭變造,此無非係因「尚無須以該輛車請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以不用連同引擎號碼也變造。
再參酌上開証人甲○○使用之B8-0725號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失竊,而原登記在被告辰○○名下,懸掛N4-424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則經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九十九萬元,經該銀行貸與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對保,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於同日撥款八十萬元給辰○○,又有中國國際商銀91icbc字第503961號函及檢送之本票、票據明細表、撥款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設定書等之影本、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二四頁),顯見被告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之車輛,應係原懸掛N4-4247號車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在被告辰○○名下之不詳自用小客車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後,始在証人甲○○使用之該B8-0725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該N4-4247號車牌使用,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之車輛,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三經警查獲之懸掛N4-4247號車牌之車輛並非同一輛車,僅懸掛相同之車牌號碼,亦可認定。
㈡上開十輛車,其中第一至第九輛車,均係被告申○○收受,而被告辰○○除與被告申○○共同收受第三輛車外,被告辰○○並單獨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第十輛贓車,茲分述如下:1關於第一部車(車牌號碼N4-4211號):該頂拼N4-4211號車牌之贓車,最初登記在己○○名下,己○○是第一次的買受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二三頁)。
而稽之証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警詢中供証「(右記自小客車(N4-4211)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購得?)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友人綽號『魯蛋』介紹向另一綽號『小胖』之人以一百二十九萬元購得,他們將該車的牌照申領手續辦好後,就將該車連同車籍證件送到我家給我,於交車前我未看過該車,僅告知『魯蛋』『小胖』他們車子顏色而已」等語(見大安分局卷第八七頁)。
嗣於偵查中復証述「(有無向楊奇祥買過車?)是透過申○○介紹向他買一部休旅車,在八十八年四月底,以一百二十九萬元買的,我將證件交申○○去辦過戶」、「(買車有無買賣合約書及查看車籍資料?)沒有合約書,我是買新車是日產出廠,車子在大安分局查扣中,經鑑定說是贓車」、「(你以一百二十九萬購得休旅車不覺便宜?)我去問日產公司他們說新車是一百三十七萬元」、「(你車款如何交付?)申○○與楊奇祥一起,我付給申○○十萬元,賣主是綽號小胖的楊奇祥透過申○○介紹,我證件交申○○,因他與楊奇祥一起來辦好過戶我再付一百十九萬元」等語(見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而被告申○○於警詢中亦自承「(你於何時、何地介紹己○○向何人購得右記自小客車?)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日期已忘記》因聽己○○自稱欲購乙部休旅車,我即向己○○說我有朋友自行辦理進口可介紹買賣,因而我即介紹己○○向另友人楊奇祥購得該N4-4211號自小客車、「(該N4-4211號自小客車己○○以何價向楊奇祥購得?)約以一百三十萬元許購得」、「(你共替楊奇祥介紹販售幾部車輛?車號為何?共獲得多少佣金?)我僅介紹己○○向他購買N4-4211號自小客車而已,未獲得佣金。」
等語(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
足見被告申○○係取得該部贓車,並出面以一百二十九萬元販售予証人己○○之人。
雖被告申○○供稱售價係一百三十萬元,惟証人己○○則証稱「係一百二十九萬元」,且參酌証人己○○既係親自購得上開車輛之人,而該車輛之售價又高達一百多萬元,証人己○○又僅購買一輛車,衡情關於該車之售價,理應記憶深刻,相較於被告申○○涉及上開多輛車輛,証人己○○就上開車輛之售價所為之供証,應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申○○介紹証人己○○購買上開車輛,其價格應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亦可認定。
2關於第二部車(車牌號碼N4-4261號):稽之証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詢時供証「(你除了購買牌照N4-4635號《日產廠、QUEST型白色1998年3275CC》自小客車外,是否曾購買N4-4261《日產廠QUEST型紅銀色2960CC,車身號碼4N2ZN1119WD879857號》自小客車呢?)有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申○○訂購的(詳如訂購合約書)當初訂購後以我的名義領照使用(價格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正)期間因我使用中撞死一隻貓,所以就由李泰衡介紹售賣給張慶池一百一十萬元正,並以張慶池的妻子庚○○辦理過戶登記(詳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四一頁背面);
嗣於偵查中亦証述「(N4-4261是紅色的車子,而不是白色的?)我是向申○○買的,是李泰衡介紹買一百二十五萬元,他告訴我那是新車,我是掛第一手,向監理站是新領牌照,之後我以一百一十萬賣給張慶池,也有過戶」等語(見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卷第一0頁正、背面);
而証人張慶池於警詢時亦供証「(自小客N4-4261號《日產紅銀色1998年份,2960CC車身號碼2ZN1119WD879857號》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但是車子是登記在我太太庚○○名下,車子都是我在使用」、「(該自小客N4-4261號你由何而來?)我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豐原交流道下透過李泰衡向乙○○所購買」、「(你以多少價格向乙○○所購買?)我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一百一十萬元正向乙○○所購買。
我當時付三十萬現金,當天再到新竹國際商銀苑裡分行匯款八十萬元到台南區中小企銀崙背分行戶名廖彩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三一頁),經核証人乙○○與張慶池上開供証,與車牌號碼N4-4261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告申○○賣給証人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上載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付定金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付尾款一百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証人乙○○賣給証人張慶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証人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查聯影本等均相吻合(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四四頁、第三四頁;
原審卷第九八頁);
且被告申○○就其取得該部贓車並出面販售予証人乙○○一節,亦無爭執。
可見該頂拼N4-4261號車牌之贓車,係由証人乙○○透過李泰衡向被告申○○所購得,並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為第一次之登記,而後因為撞死一隻貓,証人乙○○乃透過李泰衡的介紹轉賣給証人張慶池(以妻庚○○名義登記),可堪認定。
3關於第三部車(車牌號碼N4-4635號):該頂拼N4-4635號車牌之贓車,係冒用「午○○」名義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已如上述;
而証人午○○並証述「我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我姊夫李泰衡代售我所有的M8-2693號自小客車(速霸陸廠、2000C.C.、19 98年、藍色)時交予我姊夫所有證件,可能是我姊夫交予他朋友時偷偷利用我證件去辦理領牌。」
等情,亦如上述。
另証人乙○○原透過李泰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購得N4-4261號自用小客車,事因為撞死一隻貓,覺得不祥,乃又透過李泰衡的介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轉賣給証人張慶池,亦如上述。
從而証人乙○○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辰○○買受N4-4635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辰○○與被告申○○則係共同收受該部贓車之人,理由如下:⑴稽之証人乙○○於警詢時供証「(自小客車牌照號碼N4-4635號(日產廠、白色、QUEST型、1998年份、3275C.C.、車身號碼4N2XN11TDXD807953號)是否為你所有?如何取得?)N4-4635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沒錯,我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向辰○○以一百二十萬元正購得(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三九頁);
惟其於偵查中則証稱「車牌N4-4261車子買的?)是的,我是在去年八月份向辰○○以一百二十萬元買的,我是直接向辰○○買的」、「(N4-4261是紅色的車子,而不是白色的?)我是向申○○買的,是李泰衡介紹買一百二十五萬元,他告訴我那是新車,我是掛第一手,向監理站是新領牌照,之後我以一百一十萬賣給張慶池,也有過戶,白色的是N4-4635車子是向辰○○買的,買一百二十萬元,辰○○有過戶給我,目前被扣留著」等語(見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一0頁正、背面),則依証人乙○○上開所証之「我是在去年八月分向辰○○以一百二十萬買的,我是直接向辰○○買的」等語,應係指N4-4635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⑵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何以製作不實筆錄?是否企圖影響警方偵辦方向?)因為該N4-4635號自小客車係我妹婿申○○的朋友(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他登報要賣,我才在妹婿申○○的介紹下購買的,因為警方告訴我該車是贓車時,我怕會拖累我的妹婿,所以才隱瞞警方作不實筆錄」、「(該車你係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取得?請詳述。
)我是透過我妹婿知道他的朋友因掛錯牌要賣,於是就在我妹婿介紹下和對方約在彰化縣竹塘鄉過了自強大橋的一處空地看車,當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談妥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並先將我預備好的二十萬元當定金,對方便交給我該車車籍資料讓我去過戶,我當天是向酉○○所購買的」、「(據你所提供之酉○○之年籍資料,本組現提供酉○○之相片供你指認,該名男子是否即為你所稱售車子予你之酉○○?)不是」、「(據你前次筆錄所稱第一次與自稱酉○○之男子見面時並未看到該車車籍資料,何以現在改稱酉○○有將車籍資料交予你去辦理過戶?)因為前次製作筆錄時貴組突然到我家中來,我因為有警嚇到,又怕牽扯到我妹婿,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一0頁背面起至第十一頁)。
而被告申○○於警詢時亦坦認居中牽線介紹被告辰○○與証人乙○○買賣上開N4-4635號車輛之情(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一頁背面起至第二頁)。
⑶上述內容,並有証人乙○○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辰○○購買車輛的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二九六頁);
而稽之証人乙○○向被告辰○○買車的之買賣合約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另証人乙○○於警詢中亦供証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購買上開車輛。
然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為第一次車主登記,且登記在午○○名下,又有午○○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九九頁)。
另被告辰○○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始向「酉○○」購買該車輛,又有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酉○○」賣給辰○○之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一四頁),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過戶到被告辰○○名下一節,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在卷可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六二頁)。
則被告辰○○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自原車主黃𤋮仁過戶登記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衡情証人乙○○如何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被告辰○○尚未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前,即與被告辰○○訂立契約,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辰○○購買該N4-4635號小客車?況該時上開車輛尚未為第一次車主登記,被告辰○○又如何能出售上開車輛?再參酌該車牌號碼N4-46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該過戶登記與証人乙○○之日期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一節(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六一頁)。
依常情而論,當不致於買車後三個月始為過戶登記。
再者,証人乙○○係因為駕駛原來向被告申○○購買之N4-4261號小客車撞死一隻貓,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該車轉賣給証人張慶池,已如上述,則証人乙○○應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有向被告辰○○購買上開車輛之必要,準此以觀,証人乙○○向被告辰○○買車之時間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訂約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顯係誤載,亦可認定。
4關於第四部車(車牌號碼C5-4190號):該部頂拼C5-4190號車牌的贓車,最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登記在未○○名下,有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證(彰化縣警察局卷第四頁正面)。
而証人未○○係因被告申○○向他推銷該C5-4190號贓車,証人未○○始將證件拿給被告申○○,並支付二萬元定金,惟尚未成交,証人未○○即被登記為車主等情,業經証人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二頁)。
嗣透過被告申○○,楊奇祥以一百二十萬元將車賣給証人子○○一節,亦經証人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証明確(原審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八頁、彰化縣警察局卷第三頁),且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時亦坦承認其為與未○○、子○○接洽買車之人之情(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一頁)。
5關於第五部車(車牌號碼C5-4183號):該頂拼C5-4183號車牌之贓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冒用誼人癸○○名義登記,亦據証人癸○○証述「我名下從無買過任何車輛及申請牌照過」、「我的身分證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在出國至越南期間遺失過,並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重新申領」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證(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一五頁);
而該車是被告申○○收受後,透過李泰衡介紹,以一百一十萬元賣給李泰衡的姊姊丁○○,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過戶手續等情,又據証人丁○○、李泰衡於原審分別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一頁、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丁○○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一四頁、第六一頁);
且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出面販售該車之情(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五七頁)。
6關於第六部車(車牌號碼C5-4395號):該頂拼C5-4395號車牌之贓車,最初登記在辛○○名下,辛○○是第一次的買受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大安分局卷第一三二頁)。
而被告申○○是取得該部贓車並出面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販售予証人辛○○之人,復經証人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証明確(大安分局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七七頁);
再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亦坦承其係收受該車而出面販售予辛○○之人之情(大安分局卷第一0六頁),復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申○○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出賣C5-4395號自用小客車給辛○○的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該買賣契約書載明簽定合約時付定金十萬元,並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一次付清(大安分局卷第一三六頁)。
7關於第七部車(車牌號碼C5-4922號):該C5-4922號車最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在被告申○○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一件可證(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一八頁)。
被告申○○收受C5-4922號車牌所懸掛的贓車後,隨即透過李泰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李泰衡的小舅子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完成登記等情,另經証人午○○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二七二-二七五頁),証人李泰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一二、一三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證述明確;
而被告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一0至一一頁),又核與証人李泰衡、午○○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成交後,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完成登記於証人午○○名下一節,又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證(台中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卷第二六頁)。
8關於第八部車(車牌號碼C5-3706號):該頂拼C5-3706號車牌之贓車,第一次冒用「戌○○」名義登記,亦如上述。
而登記之時間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有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大安分局卷第一六二頁)。
再者,雖有車牌號碼C5-3706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由「戊○○」以九十萬元代售「戌○○」車輛予丑○○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大安分局卷第一六0頁),然「戊○○」係被冒名的,又據証人戊○○証述在卷,亦如上述,該車實際上是被告申○○取得後,而與冒名「戊○○」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出面,透過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萬元賣給丑○○等情,業經証人丑○○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警詢(大安分局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查中供証明確(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七八-八0頁);
且証人丑○○於警訊時供証:「(戊○○之人你是否認識?年籍、住址、電話,請詳述之。
)戊○○之人我不認識,係交車給我之人,戊○○年約三十至三十二歲,住址我不知道,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該車交車後一個月八十八年九至十月間,因該車些微故障打該支行動電話找戊○○,就無法找到,且透過己○○亦找不到戊○○之人,戊○○身高一七0公分,中等身材,未帶眼鏡、留短頭髮。」
等語;
而証人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警詢時亦証稱「(丑○○你是否認識?有何交情?)我認識,他是我二十餘年的好朋友」、「(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許有無介紹丑○○向戊○○購買乙部C5-3706號日產1998年份2988 cc綠色自小客車?)當時丑○○到我家作客時,有談起要換車乙事,我即聯絡申○○(綽號『魯蛋』)代為介紹丑○○找車,並不是我直接介紹丑○○向戊○○購買右記車子」、「(丑○○如何與申○○接洽購買該C5-3706號自小客車?車價如何?)經我向申○○告知丑○○要買車乙事後,申○○即叫我約丑○○到我家看車,隨後申○○和另一不知名男子開C5-3706號自小客車到我家,讓丑○○鑑看車子,經丑○○看車後,即與申○○他們談定以九十萬元交易買賣該車,丑○○於二、三天後,就拿了二十萬元訂金交給申○○而達成該C5-3706號自小客車買賣,貨款則等車輛辦理過戶後,由丑○○將餘款匯款我帳戶,於交車時我再將車款交給丑○○,由他親自交給申○○及二名不知名男子點收」等語(見大安分局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另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亦就上情供承無訛(見大安分局卷第一0六頁)。
9關於第九部車(車牌號碼C5-7463號)該C5-7463號贓車係冒用壬○名義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亦如上述,且因該贓車多次違規遭舉發,致被害人壬○陸續接獲罰單,經被害人壬○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又經証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供証明確(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卷第五頁);
又該車係經被告申○○與楊奇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至雲林縣崙背鄉李泰伯所經營之牧場,向李泰伯聲稱該車為其姊壬○所有,以之為擔保向李泰伯借款一百萬元,同時交付該車之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並由申○○當場簽立借據後,由李泰伯借款一百萬元予申○○及楊奇祥。
嗣因申○○及楊奇祥均未還款,李泰伯乃將上開車輛委託友人林翰鵬(原名林浴沂)代為販售,再經林翰鵬復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六八號,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林水樹使用,林水樹又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四六巷一之六號住處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相同價格轉售予何明峰等情,亦分別經証人李泰伯、林翰鵬、林水樹、何明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証述明確(同上警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亦就上情坦承無訛(同上卷第二三至二五頁)。
關於第十部車(掛用N4-4247號車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後懸掛N4-4247號車牌之車輛,經被告辰○○於同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該車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後,掛在証人甲○○使用、詹美玲所有B8-0725號自用小客車上,足見被告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之車輛,與事後經警查獲,而為詹美玲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屬不同之車輛等情,亦如上述。
該N4-4247號車牌,最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在被告辰○○名下,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證(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一三頁)。
而參酌上開詹美玲所有,懸掛N4-4247號車牌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失竊,已如上述,另案外人楊奇祥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證(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七二頁),顯見上開詹美玲所有之車輛,應非被告辰○○自楊奇祥處取得,而是另有來源,且應係在詹美玲所有上開車輛失竊後,被告辰○○始取得詹美玲所有之上開車輛,再懸掛N4-4247號車牌使用,從而被告辰○○取得上開詹美玲所有失竊之車輛,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後之不詳時、地取得,可堪認定;
且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証據足証被告辰○○取得上開詹美玲所有失竊之車輛,係透過被告申○○所取得。
㈢前述十輛贓車,其中第一至第九輛贓車,均係被告申○○明知而自綽號「小胖」的楊奇祥處收受,而被告辰○○亦明知而與申○○共同收受第三部贓車,另被告辰○○並單獨明知而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第十輛贓車:1綜合上揭被告申○○供述參與上開贓車的買賣過程如下:⑴關於第一部(車牌號碼N4-4211號贓車),被告申○○供稱「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日期已忘記)因聽己○○自稱欲購乙部休旅車,我即向己○○說我有朋友自行辦理進口可介紹買賣,因而我即介紹己○○向另友人楊奇祥購得該N4-4211號自小客車。」
。
⑵關於第二部(車牌號碼N4-4261號贓車),被告申○○供稱「我於去年六月份左右,返雲林家中,再次找李泰衡泡茶聊天,李又提到他有一位友人乙○○,有意購買休旅車,經李泰衡介紹之下,我才與乙○○碰面並商談之後,余當場付定金十萬元,之後過了約十幾天我交車給乙○○,並當場收下尾款一百萬元整。
(我事後又想了一下,該車總價應該是一百二十五萬元。
)」。
⑶關於第三部(車牌號碼N4-4635號贓車),被告申○○供稱「(本組現提供辰○○所有一部自小客,現已轉手賣給乙○○之自小客車號N4-4635號《NISSAN廠,QUEST型,1998年份,白色,車身號碼:4N2XN11TOXD 807953》是否為你居中介紹交易而成的?)是的。
是我居中牽線介紹他們買賣的。
」。
⑷關於第四部(車牌號碼C5-4190號贓車),被告申○○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或五月底時,楊奇祥知識我他朋友係汽車貿易商,賣車比較便宜,適有我朋友未○○有意購買休旅車,我遂提及朋友係貿易汽車商,未○○遂將身分證及定金二萬元給我,我轉交楊奇祥,楊奇祥遂替未○○辦理C5-4190號QX4型休旅車領牌手續後,欲交車時,未○○因無錢購買而放棄損失定金,適逢我連襟子○○欲購車,子○○就與楊奇祥議價購買該車。」
。
⑸關於第五部(車牌號碼C5-4183號贓車),被告申○○供稱「卷附相片中的休旅車就是我介紹賣給被告,這部車是我朋友楊奇祥住台中巿昌平路金寶巷三十八號,他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有一部休旅車要賣叫我幫忙介紹,我就去找我朋友李泰衡,告訴他我有一個朋友,休旅車要賣看有無人要買,他李泰衡後來告訴我說他姊姊要買,我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將車子開去給李泰衡,李泰衡將該車開去給他姊姊丁○○試車,當時有收他十萬元現金,約十來天,我問他該車如何,他說他姊姊丁○○要買,說一百一十萬元,後來李泰衡就拿他姊姊丁○○的證件印章給,去辦過戶,我將證件印章交給楊奇祥辦過戶,過戶完畢後,我將行照及證件拿給李泰衡,李泰衡告訴我過二天才來拿尾款,我是去李泰衡家拿一百萬尾款。」
⑹關於第六部(車牌號碼C5-4395號贓車),被告申○○供稱「我…介紹己○○、辛○○各購買一輛休旅車…」「…賣給辛○○之休旅車(經查為C5-4395號)售一百三十五萬元…」。
⑺關於第七部(車牌號碼C5-4922號贓車),被告申○○供稱「(楊奇祥於何時在何處以何價錢將C5-4922自小客車販售給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台中巿大光街一四一號向楊奇祥以一百四十萬元購得。」
「我經李泰衡介紹認識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路三十六號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午○○。」
。
⑻關於第八部(車牌號碼C5-3706號贓車),被告申○○供稱「我計介紹九輛車,其中一輛休旅車被彰化縣刑警隊查獲,台中巿第四分局查獲一輛休旅車,台北巿刑大查獲三輛休旅車;
另介紹己○○、辛○○各購買一輛休旅車,己○○朋友戌○○、綽號「阿國」及柳惠如各購買一輛轎車,所有車輛均為日產,至於西西數、牌照號碼均已忘記。」
「賣給己○○之休旅車(經查為N4-4211號),售價一百三十萬元,賣給辛○○之休旅車(經查為C5-4395號)售一百三十五萬元,賣給戌○○之轎車(經查為C5-3706號)售價九十萬元,賣給柳惠如之轎車(經查為C5-3549號),我介紹賣九輛車,楊奇祥僅拿了二萬元車馬費給我。」
⑼關於第九部車(車牌號碼C5-7463號贓車),被告申○○供稱:「(據李泰伯警詢筆錄中供稱,因你居中介紹你的朋友向他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你朋友並以C5-7463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品向其借款是否實在?)均實在。
…我只知道該車為NISSAN牌休旅車,黑色車子,車子我並不懂。
該名友人向我表示其要做事業錢不夠,問我看有辦法幫她借錢,我才想到像李泰伯弟弟借,但經聯繫他也沒有,並告訴我向其大哥李泰伯借看看,後來經我與李泰伯連繫後,李泰伯表示因金額太大,看有沒有擔保品,我告訴我朋友須擔保品,我朋友告訴我有一部車子看好不好,後來我即與該名友人駕駛該車(C5-7463號自小客車)至李泰伯處,經李泰伯查驗該車後答應借款與該名友人…該名友人叫楊奇祥、約五十歲、住台中市(正確地址不詳)他已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死亡。」
。
2依據前述各情可知,前揭車輛都是以「完全新車」或「非常新的二手車」名目出賣,且均為近百萬、一百多萬的高價車輛,成交本屬不低。
然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八月,被告申○○即參與了上開九部車的買賣(或供擔保)至成交的階段,其推銷業績較諸專業的業務員,有過之而無不及,以前述關於第五部C5-4183號贓車賣予丁○○的過程為例,試車、收錢所耗費的時間、精神、交通費用,應非少數,然被告申○○竟供稱「我介紹賣九輛車,楊奇祥僅拿了二萬元車馬費給我」云云,且被告申○○根本就是專責於推銷楊奇祥提供的上開車輛。
3再者,依據下列違反常情的事證,益證被告申○○根本就知道第一至第九部車輛是贓車:⑴被告申○○參與的九部車量販售(或供擔保)過程,幾乎均以現金為之,每筆均為一百萬元左右的交易,竟要求以現金交付,未留下匯款或支票支付的紀錄,顯然有違常情。
⑵第四部車(C5-4190號贓車),未○○只有付了二萬元定金,就迫不及待地登記在未○○名下,讓一部可以宣稱是「全新車輛」的高價車,立即變成二手車,顯亦違常。
⑶第七部車(C5-4922號贓車),亦屬高價車,一般買賣交易何其慎重,乃被告申○○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一百四十萬元的「全新」價格買受,僅經過短短十多天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旋自願損失二十萬元,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午○○。
⑷第八部車(C5-3706號贓車),被告申○○既然也是幫楊奇祥出面介紹,竟讓買受人丑○○在發現車子有故障的時候,無法聯絡出賣人戊○○?4又依下列事証,堪認被告辰○○知悉第三部車輛係屬贓車,而與被告申○○共同收受:蓋若果真被告辰○○確係購買第三部(N4-4635號)車子,而無贓物之認識,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購買另輛N4-4247號自用小客車時,尚且須要馬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八十萬元(詳如後述),如何有資力隨即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能以一百二十萬元的價格購買N4-4635號自用小客車?且又在短短一月之期間,連續購買上開兩輛高價之自用小客車?且隨即又於同日轉賣與証人乙○○?益証被告辰○○知悉第三部車輛係屬贓車,而與被告申○○共同收受。
5另依下述理由,可認被告辰○○明知第十部車輛(即懸掛N4-4247車牌之B8-0725號小客車)是贓車,而單獨收受:被告辰○○雖一再辯稱N4-4247號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楊奇祥購買,不知係屬贓車云云。
但查:關於被告辰○○究竟如何取得第十部贓車(懸掛N4-4247號車牌的甲○○失竊B8-0725號小客車),非但被告申○○未提及,被告辰○○亦一再辯稱係向楊奇祥購得該車云云;
然証人甲○○使用之B8-0725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該時被告辰○○所辯取得贓車來源之楊奇祥早已死亡,顯見被告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後的不詳時間、地點,獨自而非透過被告申○○所取得,業如前述。
再佐以N4-4247號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將之登記在被告辰○○名下,足認該N4-4247號車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由辰○○持有使用中,且亦有使用懸掛該車牌之車輛,然被告辰○○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查獲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則係証人甲○○使用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失竊之贓車;
並參酌被告辰○○供稱「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購買後沒有修理過。
只有單純保養而已,沒有大修或更換車身等情事」、「只是單純借給人載人而已,期間都是一天而已。」
等情,顯見原被告辰○○所有使用之N4-4247號車輛並無遭他人以証人甲○○使用失竊之該車頂替之情事,然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警查獲使用懸掛該車牌之B8-0725號車身,足証被告辰○○應係自他人處取得該B8-0725號車身,並將原N4-4247號車牌懸掛該車使用,則被告辰○○收受B8-0725號車身,既與其原使用之N4-4247號車輛不同,被告辰○○又豈有不知之理,乃懸掛N4-4247號車牌使用,被告辰○○當知B8-0725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足堪認定,被告辰○○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偽造買賣契約書準備行使,或者偽造買賣契約書並行使,與變造第十部贓車車身號碼:㈠被告申○○、辰○○與楊奇祥共同偽造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酉○○」賣給辰○○的買賣合約書,備以證明有合法來源,㈡被告申○○與楊奇祥共同偽造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酉○○」賣給辛○○的買賣合約書,並交給辛○○,㈢被告申○○、楊奇祥又與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戊○○」代售戌○○車輛予丑○○之買賣合約書,並交給丑○○;
㈣被告辰○○與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第十部贓車車身號碼:1被告申○○、辰○○與楊奇祥共同偽造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酉○○」賣給辰○○的買賣合約書部分(關於第三部贓車N4-4635號):被告辰○○於警詢時雖提出與「酉○○」簽訂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買賣契約書(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四頁),而該契約書關於「代售人」、「賣方」欄各有「酉○○」簽名一枚,交易之標的則為N4-4635號車輛等情。
但証人酉○○於警詢時供証「伊沒有N4-4635號車輛,亦不知悉有轉售該車之情事,其所有之身分證曾因置於NT-8131號自小客車內而失竊」等情,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証述(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七四頁)。
足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代售人「酉○○」,係遭人冒用証人「酉○○」之名義,而與被告辰○○簽訂該契約。
再參酌N4-4635號車輛原係卯○○所有失竊之贓車,且經楊奇祥變造原車身號碼後,冒用「黃𤋮仁」名義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而「黃𤋮仁」之身分證、印章等証件係由証人李泰衡交付與被告申○○等情,均如上述,乃被告辰○○竟於証人黃𤋮仁遭人冒用名義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而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後,將該車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在其名下,並與「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車輛,則若非該買賣契約書係為供証明合法來源,又何須冒用「酉○○」名義訂之該契約?益証被告辰○○、申○○與楊奇祥間,就冒用「酉○○」名義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申○○與楊奇祥共同偽造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酉○○」、辛○○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關於第六部贓車C5-4395號):証人辛○○於警詢時供証「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向綽號魯蛋之申○○購買C5-4395號車」之情(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申○○將C5-4395號自用小客車,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賣給証人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大安分局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復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酉○○」簽訂之一百三十六萬元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而該與「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則有「酉○○」之印文、簽名,並載明簽約當日交付定金六萬元等情。
然証人辛○○於警詢中既供証「係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申○○購買該車」;
而証人吳英哲於偵查中則証述「(新領C5-4395汽車牌照登記書何人去辦的?)申○○去辦的,辦好我交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給他,一併給付。
…辛○○的方型章是我交給申○○的,酉○○我不認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當日申○○牽車及交還我身分證、印章,我交付他一百三十五萬元。」
等語(見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
準此以觀,証人辛○○向被告申○○購買上開車輛,其買賣價金應係一百三十五萬元,但何以先後訂立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一節?參酌上開以「酉○○」名義與証人辛○○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証人吳英哲証述「証人辛○○的方型章是伊交給被告申○○」等情,而該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買賣契約書確蓋有「辛○○之方型章」,顯見被告申○○確有製作該份契約書。
惟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酉○○」確係遭人冒用一節,已據証人酉○○於警詢中供証明確,已如上述;
而証人吳英哲既將「辛○○」之印章交給被告申○○,証人辛○○又証述係向「被告申○○」購買上開車輛,然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買賣契約書上既未以出賣人之身分訂立該契約書,反以「酉○○」之名義為之,另上開車輛於販賣與証人辛○○前並未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即第一次車主登記,該車輛仍在楊奇祥之持有中,乃被告申○○或楊奇祥均未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列名,足認被告申○○或楊奇祥均無意於該賣賣契約書上列名負責,則彼等均知悉上開車輛來源有問題,而係屬贓車一節,可堪認定。
又上開買賣契約書既冒用「酉○○」名義為之,益足証係被告申○○、楊奇祥所為,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師傅,偽刻「酉○○」之印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利用該印章偽造「酉○○」之印文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的買賣契約書上,且偽造「酉○○」簽名一枚,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交給証人辛○○,取得六萬元定金。
惟「酉○○」既係遭人冒用,自無從出面與辛○○交易,被告申○○始再以自己為出賣人,與証人辛○○簽訂上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的買賣契約書,並減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而由証人辛○○再付四萬元,連同之前支付之六萬元,合計定金為十萬元。
又觀之上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等情,亦足認被告申○○等人係同時偽造二份買賣契約書,亦可認定。
3被告申○○、楊奇祥又與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戊○○」代售戌○○車輛予丑○○之買賣合約書,並交給丑○○(關於第八部贓車C5-3706號):關於第八部車(車牌C5-3706號),被告申○○係出面接洽販賣上開車輛,且知悉該車係屬贓車等情,已如上述。
而該車最初登記之車主姓名為「戌○○」,但証人戌○○於警詢時則供証「其身分被冒用」之情(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至第一七三頁)。
又証人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代理「戌○○」將車牌號碼C5-3706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丑○○」,有該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大安分局卷第一六0頁背面),然証人戊○○於警詢時亦供証「其身分被冒用」之情(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七七頁正、背面)。
足証上開車輛係遭人冒用「戌○○」名義辦理登記後,再冒用「戊○○」之名義代售該輛車與「丑○○」,則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戊○○」代售戌○○車輛予丑○○之買賣合約書顯係遭人偽造;
再參酌証人己○○証述「伊得知丑○○要換車,即聯絡被告申○○,被告申○○有偕同一不知名男子開C5-3706號自小客車到伊家,讓丑○○鑑看車子,並談定以九十萬元交易買賣該車,丑○○有拿二十萬元訂金交給被告申○○而達成該C5-3706號自小客車買賣,於交車時有將車款交給丑○○,由他親自交給被告申○○及二名不知名男子點收」等情(見大安分局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而被告申○○亦供認有介紹買賣上開車輛之情觀之,顯見該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買「代售人欄」「戊○○」之印文係遭被告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師傅偽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約當時,持該偽刻的「戊○○」印章蓋用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並偽造「戊○○」之署押,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後,再持以交與買受人丑○○,被告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4被告辰○○與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第十部贓車之車身號碼:查証人甲○○使用、詹美玲所有B8-0725號小客車,原車身號碼A32SM005120,有該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遭警查獲時,經電解結果,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則係証人甲○○使用、詹美玲所有失竊之B8-0725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又証人甲○○原使用之B8-0725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A32SM005120,又有該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
再經比對被告辰○○原使用之N4-424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A32SP007692號,惟証人甲○○使用失竊之上開懸掛該N4-4247號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已磨損其中幾個字碼,而變造成與原被告辰○○使用之車輛相同之車身號碼即A32SP007692號;
再被告辰○○就該輛,B8-0725號車輛係屬贓物,仍予收受而懸掛之N4-4247號車牌使用,均如上述;
則被告辰○○既係使用上開B8-0725號之車身,且該輛車車身號碼又與其原使用之N4-4247號不詳車輛之車身號碼相符,顯見被告辰○○在收受B8-0725號車時,必然須指定將之變造成N4-4247號車籍資料中的車身號碼,從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遭警查獲而未經電解前,該B8-0725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始與其原使用之N4-4247號不詳車輛之車身號碼相符,被告辰○○就上開變造B8-0725號車之車身號碼部分,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顯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該車身號碼,亦可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申○○、辰○○既知悉上開車輛係屬贓物,,且又經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即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乃竟居間介紹上開之人購買上開贓車,或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後,再販賣與上開之人,則被告申○○、辰○○自應知悉上開進口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是偽造,及上開國產車輛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亦均是偽造,另進口車之車身號碼及該國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均遭變造,始得順利以該贓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均可認定。
㈤除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或偽造買賣契約書後行使,被告辰○○共同變造第十部贓車車身號碼外,其餘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部分:按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原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公文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為私文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裕隆公司所製作,亦為私文書(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0號判決)。
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
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之理由,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名雖為登記書,實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雖然監理機關在登記作業完成後,會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聯交給車主,而留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查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查聯,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的製作人仍為私人,而非公務員,其為「私文書」的性質無疑,並不因為存查聯留在監理機關,而使得各該「私文書」變成「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④至於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許可證。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⑤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以監理機關所屬公務員將車籍資料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該電磁紀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⑥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
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為私文書,不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而行車執照縱有不實,亦係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的車籍資料,記載於行車執照上,係根據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內車籍資料之記載而抄錄。
因此,持用內容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或行車執照,均不另成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根據首揭雲林監理站確認的電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有二聯,均由申請人填寫,一聯由監理站存查;
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若車主不需要保留一份,可只寫一份,由監理站存檔。
而本件有關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卷內只有一份「癸○○」過戶給丁○○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六一頁),為雲林監理站存檔之文書,是除監理站存檔之汽(車)車過戶登記書外,尚無証據足証各該過戶登記,有另外填寫該過戶登記書之車主聯,併此敘明。
又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固須提出統一發票供監理機關查驗,惟此應僅係所謂之「付款憑證」,衡情當不會交付買受人,應由自稱進口商之楊奇祥自行留存,因而均未自車輛持有人扣得統一發票,僅有進口車查扣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另國產車部分則經扣得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又被告辰○○除參與變造第十部車的車身號碼外,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證據足証被告申○○、辰○○二人另參與其餘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變造,惟被告二人既知悉上開車輛均係贓車,及進口車部分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國產車部分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均係經偽造,而上開十輛贓車中之九輛,則由被告申○○居間介紹上開之人分別購買,被告辰○○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三輛車之買賣,則被告申○○就上開第一輛車至第九輛車,被告辰○○就上開第三輛之買買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或汽車過戶登記,關於辦理登記部分縱係由楊奇祥負責辦理,被告申○○、辰○○就楊奇祥行使上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辦理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機)車過戶登記,被告申○○就楊奇祥行使上開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辦理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機)車過戶登記,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又本件涉案的九個牌照,就其中的五個牌照N4-4247、N4-4261、N4-463、C5-4183、C5-4922,經原審向雲林監理站函詢何人前往辦理登記,據函覆稱分別係由沈秀治、沈珍治前往辦理(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然証人沈秀治則証稱「伊僅負責代辦,不知弊端的內情」等情(見大安分局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雲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第二00、二0一頁),顯見關於上開第一輛車至第九輛車之登記,被告申○○等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辦理的。
茲分述如下:1關於第一部車(進口的NISSAN廠牌N4-421號):該車之車身號碼確遭變造,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亦均是偽造的,業如前述。
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大安分局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則係由証人己○○提供,而該輛車之第一次車主登記,則係登記在証人己○○名下,均如上述。
再稽之証人己○○証稱「申○○與楊奇祥一起,我付給申○○十萬元,賣主是綽號小胖的楊奇祥透過申○○介紹,我證件交申○○,因他與楊奇祥一起來辦好過戶我再付一百十九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申○○與楊奇祥就上開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係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為之,且向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車身號碼亦係遭變造,均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另被告申○○、楊奇祥於辦理上開登記後,交付車輛及相關資料予証人己○○,而對証人己○○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
2關於第二部(進口的NISSAN廠牌N4-4261號贓車):該車之車身號碼確遭變造,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亦均是偽造的,且被告申○○明知該車為頂拼之贓車,而第一次車主登記則係登記在証人乙○○名下,均如前述。
被告申○○自承係向楊奇祥取得該輛贓車、並出面居中介紹販賣該車予証人乙○○等情,顯見被告申○○與楊奇祥就上開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係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為之,且向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且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車身號碼亦係遭變造,均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另被告申○○、楊奇祥於辦理上開登記後,交付車輛及相關資料予証人乙○○時,証人乙○○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
3關於第三部(進口的NISSAN廠牌N4-4635號贓車):該車之車身號碼確遭變造,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亦均是偽造的,且被告申○○、辰○○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仍共同自楊奇祥處收受,均如前述。
而該車冒用「午○○」名義登記,証人午○○証稱「係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姊夫李泰衡代售其所有的M8-2693號自小客車時,交予李泰衡所有證件,交予之証件有身分證、印章、行照,約一個月以內交還」等情;
而証人李泰衡於原審亦證稱「午○○車子的來源掉了,所以要去申請補辦,所以把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交給伊,伊把午○○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交給申○○二十多天,申○○證件交還李泰衡」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背面),則被告申○○既取得証人午○○之印章、身分証件等物,自無再予偽造午○○印章、變造或偽造身分證之必要。
從而被告申○○、辰○○與楊奇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冒用「午○○」名義,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午○○」N4-4635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查聯影本),自係利用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持用午○○交付之上開印章及身分証件為之;
又被告申○○、辰○○與楊奇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冒用「午○○」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偽造由「午○○」過戶給被告辰○○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對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六二頁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顯示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午○○」過戶到辰○○名下),其辦理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時,亦係持用午○○交付之印章。
又該車身號碼既係遭變造的,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亦均是偽造,被告申○○、辰○○與楊奇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車主登記為「午○○」時,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向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且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車身號碼亦係遭變造,均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又被告申○○等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冒用「午○○」名義,辦理「午○○」過戶給被告辰○○之汽(機)車過戶登記,亦係以不實之車籍、車主事項,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其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辦理被告辰○○過戶給証人乙○○,亦以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另被告申○○、辰○○、楊奇祥於辦理上開登記後,交付車輛及相關資料予証人乙○○時,對証人乙○○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等事實,均可認定。
4關於第四部(進口的NISSAN廠牌C5-4190號贓車):証人未○○交付定金二萬元,將證件交給被告申○○,被告申○○又將証人未○○證件交給楊奇祥,因為誤以為未○○可以買成而登記未○○為第一次車主,業如前述。
則被告申○○、楊奇祥以証人未○○名義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自有徵得証人未○○同意,自難認有何冒用「未○○」名義之情事。
惟該車之車身號碼係屬變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亦是偽造,均如上述。
被告申○○明知該車為頂拼之贓車,竟與楊奇祥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申○○居間介紹,而與楊奇祥共同販賣上開車輛與未○○等人,均如上述,從而被告申○○與楊奇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時,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向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車身號碼亦係遭變造,均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另被告申○○、楊奇祥於辦理上開登記後,由楊奇祥交付車輛及相關資料予証人子○○,而對証人子○○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
其二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透過不知情之子○○及子○○朋友,辦理未○○過戶登記給子○○,亦以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5關於第五部(進口的NISSAN廠牌C5-4183號贓車):該車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是偽造,且被告申○○明知該車為贓物,而自楊奇祥收受,均如前述。
再該車係以「癸○○」名義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惟証人癸○○証述「我名下從無買過任何車輛及申請牌照過」、「我的身分證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在出國至越南期間遺失過,並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重新申領」等情,顯見癸○○係遭被告申○○、楊奇祥人冒用其名義辦理上開登記,益証被告申○○、楊奇祥就偽造癸○○印章、印文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師傅,偽造「癸○○」之印章,並持用「癸○○」所遺失的身分證。
又被告申○○、楊奇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冒用「癸○○」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偽造「癸○○」印文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而偽造各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並持以向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登記「癸○○」為第一次車主(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一四頁)。
另被告申○○、楊奇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冒用「癸○○」名義,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偽造「癸○○」之印文及「癸○○」署押,而偽造由「癸○○」過戶給丁○○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過戶登記予丁○○(見彰化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六一頁)。
再者,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既係變造的,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亦均是偽造,則被告申○○與楊奇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為「癸○○」時,亦係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向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車身號碼亦係遭變造,有關該車之車籍、車主事項均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又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冒用「癸○○」名義,辦理「癸○○」過戶給丁○○,亦明知為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使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暨於交付車輛及資料予丁○○時,對丁○○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等事實,均可認定。
6關於第六部(進口的NISSAN廠牌C5-4395號贓車):該車的車身號碼係遭變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是偽造的,且被告申○○明知該車為頂拼之贓車等情,均如上述。
被告申○○亦自承係向楊奇祥取得贓車、出面賣予辛○○等情,足認被告申○○與楊奇祥辦理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係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車身號碼亦係遭變造,有關該車之車籍、車主事項均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又其二人於於交付車輛及相關資料予辛○○時,對辛○○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等事實,亦可認定。
7關於第七部(進口的NISSAN廠牌C5-4922號贓車):該車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是偽造的,且申○○明知該車為頂拼之贓車,猶與楊奇祥共同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時,將該車登記為被告申○○名下後,再共同將該車賣與午○○,均如前述。
足認被告申○○與楊奇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時,係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人員,提出而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並且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車身號碼亦係遭變造,有關該車之車籍、車主事項均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其二人於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辦理被告申○○過戶給午○○,亦明知為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使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暨於交付車輛及資料予午○○時,對午○○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等事實,均可認定。
8關於第八部(C5-3706號車牌、國產的日產廠牌的贓車):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人變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亦均是偽造,均如前述,被告申○○等人並為下列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等行為;
⑴被告申○○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時,有冒用「戌○○」之名義,且又冒用「戊○○」名義,透過己○○販賣上開車輛與丑○○,同日辦妥過戶登記,均如前述。
又稽之証人戌○○、戊○○之証述,彼等均遭人冒用彼等名義等情,則被告申○○等人冒用戌○○名義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顯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造戌○○之印章,再持用「戌○○」遺失之身分證,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在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偽造「戌○○」之印文,而偽造各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後,向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提出而行使,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在「戌○○」名下(見大安分局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冒用「戌○○」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戌○○」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由「戌○○」過戶給丑○○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再持向雲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復明知為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登記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予丑○○,均可認定。
⑵又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既是變造的,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亦均是偽造,辦理第一次的車主登記時,亦須提出上開相關資料,從而被告申○○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為「戌○○」時,顯係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向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並且明知上開車主、車籍資料均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雲林監理站的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又彼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冒「戌○○」名義,辦理「戌○○」過戶給丑○○,亦明知為不實之車籍、原車主事項,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使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暨於交付車輛及資料予高國明時,對高國明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亦可認定。
9關於第九部(進口的INFINITI廠牌QX4車牌號碼C5-7463號):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均是偽造的,且被告申○○明知該車為頂拼之贓車,且與楊奇祥以第一次車主登記為壬○之該輛贓車為擔保,向李泰伯借款一百萬元,及交付李泰伯偽造之該車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均如前述。
顯見被告申○○與楊奇祥交付上開車輛及偽造之上開文書予李泰伯時,有向李泰伯行使該變造的車身號碼,及偽造之出廠證明、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繳款書。
上開偽造、變造與行使私文書,偽造與行使公文書等的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的管理、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也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竊之原車主及贓車買受人、貸與款項之人、被冒名之人,並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的生產公司,亦足以認定。
㈥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又查,第一輛贓車之買受人己○○,第二輛及第三輛贓車之買受人乙○○,第四輛贓車之買受人未○○、子○○,第五輛贓車之買受人丁○○,第六輛贓車之買受人辛○○,第七輛贓車之買受人午○○,第八輛贓車之買受人丑○○,及第九部贓車之借款人李泰伯等人,均係因被告申○○等人施以詐術,並持有上開偽造之文件,而誤信上開車輛均係合法來源之正當車輛,而予買受,或借款與被告申○○等人,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申○○、辰○○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辰○○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組椅、貢卓等估價單、油漆工程小額發包單(寶塔山噶瑪噶居寺)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連性,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㈢第五十五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即已刪除;
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申○○、辰○○等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有利於被告申○○、辰○○;
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下數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
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申○○、辰○○。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申○○、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但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被告二人各次行為觸犯的罪名、罪數及共犯關係: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申○○):⒈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其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此部分,被告申○○與楊奇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交付車輛、車籍資料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二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就此部分,被告申○○與楊奇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與楊奇祥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申○○):⒈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此部分,被告申○○與楊奇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交付車輛、車籍資料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二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被告申○○與楊奇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申○○、辰○○):⒈被告申○○、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就此部分,申○○、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存查聯、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偽造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存查聯)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等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五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此部分,被告申○○、辰○○與楊奇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汽(機)車過戶登記給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罪。
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偽造買賣契約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酉○○」簽名),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就汽(機)車過戶登記給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交付車輛、車籍資料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二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另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辰○○就上開犯行,與楊奇祥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申○○):⒈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罪。
就交付車輛、車籍資料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二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二次詐騙得逞(被害人未○○、子○○),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汽(機)車過戶登記給子○○,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被告申○○就上開犯行,與楊奇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申○○):⒈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存查聯、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存查聯)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五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汽(機)車過戶登記給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罪,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交付車輛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就交付車籍資料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罪。
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與楊奇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申○○):⒈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偽造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交付車輛、車籍資料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二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重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與楊奇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欄七部分(被告申○○):⒈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汽(機)車過戶登記給午○○,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交付車輛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就交付車籍資料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罪。
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與楊奇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就事實欄八部分(被告申○○):⒈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存查聯、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印文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存查聯)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四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偽造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刻印章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汽(機)車過戶登記給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罪。
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罪。
就交付車輛、車籍資料予買受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罪,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三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與楊奇祥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就事實欄九部分(被告申○○):⒈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交付車輛予借款人(李泰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就交付車籍資料予借款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廠證明)罪。
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與楊奇祥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就事實欄十部分(被告辰○○):⒈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變造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
被告辰○○就上開犯行,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申○○所犯上開多次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各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辰○○所犯多次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分別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申○○、辰○○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罰。
被告申○○等人利用不知情的監理代辦人員,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機)車過戶登記(含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部分);
利用不知情的子○○及子○○的朋友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
利用不知情的李泰衡出面行詐;
利用不知情的己○○出面行詐;
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師傅,偽刻印章等,被告申○○或辰○○,係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懸掛車牌N4─4247號之原未掛牌日產廠牌新車之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失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原車牌號碼皆不詳,如何認定係贓物,未予釐清,遽認被告申○○、辰○○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認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辰○○於向台北市○○路一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申請貸款撥款,顯有未當(另詳後述)㈡原審判決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就被告申○○所犯如事實欄九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亦有未合。
被告申○○、辰○○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辰○○無犯罪前科,申○○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可證,被告申○○、辰○○為貪圖金錢,甘為竊車集團銷贓管道;
行使偽造之海關進口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將上開贓車辦理新車登記,使車輛遭竊之被害人回復不易,且行詐對象多為渠等之親戚、朋友,詐取金額動輒上百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而被告二人犯罪手法複雜,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附件所示各偽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明、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均堪認係共犯楊奇祥所有,雖有部分未經查扣,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係供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明、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既均全部沒收,自無庸再就該文書內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如附件所示另外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被告申○○就第一、四、五、六、七、八、九輛贓車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被告申○○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或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申○○、辰○○二人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第二、第三、第十輛贓車,及變造第二輛、第三輛贓車之車身號碼;
復偽造第二、第三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偽造第十輛車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並就第二、第三輛辦理登記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雲林監理站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申○○、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申○○、辰○○復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造上開第十輛車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電腦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下稱汽車出廠與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再持之向中國國際商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而貸給辰○○新台幣九十九萬元,被告申○○、辰○○二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二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外,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事項之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申○○、辰○○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㈠公訴人雖認被告申○○、辰○○涉犯上開㈠部分之竊盜、偽造準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但查:①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申○○、辰○○二人有此部分犯行;
且上開第二、第三、第十輛贓車雖均係遭人竊取後,再將之變造車身號碼,但此階段均無証據足証被告申○○、辰○○二人確有參與該犯行,自難以被告申○○、辰○○事後分別與楊奇祥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被告申○○居中介紹他人購買上開第二、三輛車,或被告辰○○參與第三輛車之部分行為,即認被告申○○、辰○○上開文書遭人偽造,或變造該車身號碼時,亦有參與。
②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
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申○○、辰○○雖分別與楊奇祥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辦理上開第二、三輛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為第一次車主登記,但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既係辦理登記時應提出之申請書,自非公文書,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申○○、辰○○二人就第十輛車部分,除上開偽造上開第十輛車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電腦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下稱汽車出廠與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再持之向中國國際商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而貸給辰○○新台幣九十九萬元之犯行。
但查:①該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警察扣押後(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一四頁),經電解結果,該車輛之車身號碼係甲○○使用、詹美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濟南路口失竊之B8-0725號車輛之車身號碼;
又証人甲○○原使用之B8-0725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A32SM005120;
再經比對被告辰○○原使用之N4-424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A32SP007692號,証人甲○○使用失竊之上開懸掛該N4-4247號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已磨損其中幾個字碼,而變造成與原被告辰○○使用之車輛相同之車身號碼即A32SP007692號;
再參酌上開証人甲○○使用之B8-0725號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失竊,而原登記在被告辰○○名下,懸掛N4-424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則經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九十九萬元,經該銀行貸與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對保,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於同日撥款八十萬元給辰○○,又有中國國際商銀91icbc字第503961號函及檢送之本票、票據明細表、撥款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設定書等之影本、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二四頁),顯見被告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之車輛,應係原懸掛N4-4247號車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在被告辰○○名下之不詳自用小客車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後,始在証人甲○○使用之該B8-0725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該N4-4247號車牌使用,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之車輛,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三經警查獲之懸掛N4-4247號車牌之車輛並非同一輛車,僅懸掛相同之車牌號碼,均如上述。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辰○○共同竊取上開B8-0725號車輛,變造該車身號碼,並以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電腦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中國國際商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而貸給辰○○新台幣九十九萬元等情,顯與實情有悖。
②再查,被告辰○○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原登記在其名下之懸掛N4-424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九十九萬元;
但查,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上開款項後,迄至原審查詢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辰○○繳款均正常,只剩最後一張票款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等情,業經原審向該銀行函查屬實,有該銀行91ICBC字第503961號函及檢送之本票、票據明細表、撥款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設定書等影本、繳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四頁),則若果真被告辰○○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等,而行詐欺之實,衡情又何須按期繳納貸款?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申○○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申○○、辰○○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諭知此部分無罪。
丁、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暨九七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參與第一、第五至第七部七之自小客車之竊盜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行為,暨參與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的行為一節,前經本院以不能証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而退還各該檢察官辦理,迄至本院本審審理時,均未見該署檢察官申請併案審理,本院自無庸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關於事實欄一:偽造關於N4-4211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各一紙。
二、關於事實欄二:偽造關於N4-4261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各一紙。
三、關於事實欄三:①偽造關於N4-4635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各一紙。
②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酉○○」賣給辰○○的買賣合約書一份,於「代售人」「賣方」欄偽造的「酉○○」簽名一枚。
四、關於事實欄四:偽造關於C5-4190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各一紙。
五、關於事實欄五:①偽造關於C5-4183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各一紙。
②偽刻之「癸○○」印章一顆。
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C5-4183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上,偽造的「癸○○」印文各一枚。
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C5-4183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的「癸○○」印文一枚。
六、關於事實欄六:①偽造關於C5-4395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各一紙。
②偽刻的「酉○○」印章一顆。
③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二份「酉○○」販賣C5-4395號小客車給辛○○的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的「酉○○」簽名各一枚。
七、關於事實欄七:偽造關於C5-4922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各一紙。
八、關於事實欄八:①偽造關於C5-3706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各一紙。
②偽刻的「戌○○」、「戊○○」印章一顆。
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C5-3706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存查聯上,偽造的「戌○○」印文各一枚。
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戊○○」代「戌○○」出賣C5-3706號自用小客車予丑○○之買賣合約書二份,其「代售人欄」偽簽「戊○○」姓名各一枚,偽造的「戊○○」印文各一枚。
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C5-3706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的「戌○○」印文一枚。
九、關於事實欄九:偽造關於C5-7463號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一紙。
十、關於事實欄十:偽造關於N4-4247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各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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