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重上更(五),98,2008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九七至一○○外之發票人印章(每人各壹枚)、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

、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本票貳拾玖張上偽造之發票人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

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

、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外偽造之本票壹佰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偽造私文書、印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72號其所經營『麗芝坊』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附表一所示10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均按事先排定順序標取會款,每組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寅○○自民國84年1月間起,竟施用詐術,假冒虛列附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致真正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寅○○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亥○○、甲○○、癸○○、辰○○、戌○○、己○○、庚○○、乙○○印章各壹枚,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其等名義冒標會款,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未填寫發票日期,但已記載票面金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五所示編號29、37、39、42至46、50、57、58、63、64、82、84、86、87、91、101、102、130、131、138至140、142至145號計29張本票,又偽造簽發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58、63、64、82、84、86、87、91、101、102、130、131、138至140、142至145號及編號97至100號外之129張本票,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人及執票人。

迨85年12月13日即宣告倒會,致使各該會員被詐騙如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1千零17萬元。

又寅○○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佯稱欲籌資建屋或購貨等由,致使卯○○、丁○○、戊○○○、申○○○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1千零13萬6千4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證人及文書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就其於附表一所示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72號其所經營『麗芝坊』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附表一所示10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均按事先排定順序標取會款,每組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且其自84年1月間起,以附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而陸續加入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並委由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亥○○、甲○○、癸○○、辰○○、戌○○、己○○、庚○○(即林姿華)、乙○○印章各一枚,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會員及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其等名義冒標會款,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未填寫發票日期,但已記載票面金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五所示編號29、37、39、42至46、50、57、58、63、64、82、84、86、87、91、101、102、130、131、138至140、142至145號計29張本票,又偽造簽發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58、63、64、82、84、86、87、91、101、102、130、131、138至140、142至145號及編號97至100號外之129張本票,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

迄85年12月13日宣告倒會,致使各該會員被詐騙如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1千零17萬元。

及因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佯稱欲籌資建屋或購貨等由,向卯○○、丁○○、戊○○○、申○○○詐借,共計款項1千零13萬6千4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

二、經查:㈠互助會詐欺部分:⑴被告寅○○在調查站中已供稱:「前述10會中,我曾冒用辰○○、癸○○…亥○○、林姿華、乙○○、戌○○、己○○、顏進發等人名義加會」(調查卷2頁反面)、「前述我冒用的人,其中癸○○…辰○○…是我家人,顏進發是我姊夫,其餘林姿華等5人均為我的舊識或同學,目前行址我不清楚」、「我假冒他人名義招攬互助會,並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我願自負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調查卷4頁反面);

於偵審中供稱:「…戌○○是我印象中之姓名,我把他列入的…乙○○也是捏造出來的。」

(偵查卷14頁反面、15頁)、「(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冒標金額統計表,是否是你冒標的金額?答)是,沒錯,如統計表,當場有算過,剛才所講的較不正確。」

(偵查卷15頁正反面)、「…癸○○、辰○○、戌○○是人頭並沒有這些人。」

(原審卷48頁反面)等語;

核與證人顏辰○○證稱:「我沒有參加寅○○招攬之互助會…。

顏進發是我先生,但他未參加會」(調查卷11頁反面、12頁);

證人卯○○證述:「(編號1)…癸○○表示未參會;

乙○○、林姿華…查無其人」、「(編號3)癸○○…:亥○○表示未參會…」、「(編號5)癸○○、己○○…表示未參會」、「(編號7)癸○○、戌○○、亥○○3人表示未參會」(調查卷6頁正反面);

己○○證稱「我有跟2會。」

(本院上訴卷112頁),惟己○○在前述8組互助會計列有4會,即附表一編號4、5、6、8,足見被告冒用己○○參加兩會情節無訛。

⑵證人亥○○證述:「(提示寅○○互助會單4張,分別為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3互助會,85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7互助會,85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8互助會,85年12月10日至87年11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9互助會,問:上述4組互助會會單上皆有會員亥○○,你為何說未參加寅○○招攬之互助會?)我除前述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3萬元會〈按即編號3互助會〉我加入中途退出外,其他3會我並未參加,完全不知情,是寅○○冒用我的名義參加的。」

(調查卷15頁反面、16頁),足見編號7、8、9係被告冒名亥○○加入。

⑶證人癸○○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你姐姐招那互助會你知道?)我有跟A、B會」云云,然又證述:「(問:你姐姐說AB會是冒用你的名字,你只加入1組而已,你姐姐冒用你的名字有10組?)我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

(問:你有能力加入10組互助會?)沒有能力,只加入1組而已。」

(本院上訴卷112頁反面、113頁)等語,或供稱有加入A、B會2會,或供稱只加入1組而已,或供稱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或供稱沒有能力加入10組互助會,顯見證人癸○○前後言詞閃鑠反覆,難以憑信。

參以證人即癸○○之父壬○○證稱:據我所知癸○○也未加會(調查卷18頁),益可證證人癸○○前揭所述,係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另證人顏進發雖於本院審時證稱:「(問:你參加之互助會何時起會?金額若干?)日期記不清楚了,我知道我有參加3萬元及5萬元的互助會。

(問:你最後有無標會?)有。

(問:在第幾會時標會?)剩2或3會時標會。」

、「(問:辰○○是否你太太?)是。

(問:你參加的這2會,辰○○有無參加?)應該沒有。

(問:據本案卷證顯示,你參加的1個互助會在第4會時標會,一個在第2會時標會,有何意見?)時隔已久,究竟何時標會,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我有標會。」

云云,惟與證人顏辰○○前揭所證:「我沒有參加寅○○招攬之互助會…。

顏進發是我先生,但他未參加會」(調查卷11頁反面、12頁)等節互核不相符;

參酌證人顏進發於本院復稱:「當時我完全不知道被告還有召募別的會,也不知道她用我的名義跟會,我知道的已經收會了。」

等語,堪認證人顏進發所述渠有參加被告所召集的2個3萬元及5萬元互助會,且有標會乙情,明顯與本件系爭互助會有別,是以證人顏進發此部分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9、部分,查被告寅○○在調查站中已供承:「85年12月10日至87年11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9(互助會)部分,我冒用壬○○、癸○○、亥○○、林姿華名義參加互助會;

85年12月10日至87年11月10日5萬元會即編號(互助會)部分,我冒用壬○○、癸○○、顏進發、辰○○名義加入互助會」等情明確(調查卷3頁正反面)。

且據證人亥○○證述:「(提示寅○○互助會單4張,分別為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3互助會,85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7互助會,85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8互助會,85年12月10日至87年11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9互助會,問:上述4組互助會會單上皆有會員亥○○,你為何說未參加寅○○招攬之互助會?)我除前述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3萬元會〈按即編號3互助會〉我加入中途退出外,其他3會我並未參加,完全不知情,是寅○○冒用我的名義參加的。」

等語(調查卷15頁反面、16頁)、證人即列名編號9互助會員之未○○供證:「未參加互助會。」

(調查卷20頁)等語屬實。

足見被告確有虛列會員以詐術招攬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

而依被告供稱:「編號9部分實際收取4會」等語(調查卷2頁),參照證人卯○○證稱:「收完會款後3天即宣告倒會…,我參加2會,活會」(調查卷6頁反面、5頁反面);

申○○○證稱:「我參加2會,活會」(調查卷27頁反面)等節,則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計為12萬元(30000元×4=120000元)。

又編號會部分,被告供稱:「編號會部分實際收取11會會款」等語(調查卷2頁),參照證人卯○○證稱:「收完會款後3天即宣告倒會…,我參加4會,活會」(調查卷6頁反面5頁反面);

證人丁○○證稱:「我參加6會,活會」(調查卷9頁);

證人丙○○證稱:「我和先生巳○○各參加1會,活會」(調查卷21頁反面);

證人午○○證稱:「我參加1會,活會」(調查卷23頁反面);

證人丑○○證稱:「我參加1會,活會」(調查卷28頁反面)等情,則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計為55萬元(50000元×11=550000元),被告此兩部分自白,核與前述證人等所陳情節吻合,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⑸被告寅○○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承:「(問:你招攬的前述10個互助會中,你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其詳情?)編號1(互助會),我以卯○○名義於84年12月10日標得會款八五二六○○元;

編號2(互助會),我於85年3月10日以古淑萍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85年6月10日以陳國清(丁○○的會)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85年10月10日以丁○○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

編號3(互助會),84年11月10日以甲○○名義冒標會款720000元、於85年9月10日以甲○○名義冒標會款780000元;

編號4(互助會),我於85年1月10日、85年7月10日、85年8月10日、85年9月10日、85年10月10日5次均以丁○○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

…其餘林姿華等5人均為我的舊識或同學,目前行址我不清楚」、「我假冒他人名義招攬互助會,並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我願自負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調查卷3頁反面至4頁反面)、「(問:你有冒標別人之互助會?)冒甲○○、古淑萍、丁○○3人的會,丁○○有3萬、5萬、148萬1千元,古淑萍只有1會,140萬元左右,另呂(筆錄誤載為李)承穎有以店內小姐辛○○151萬4千元、152萬1千元。」

、「(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冒標金額統計表,是否是你冒標的金額?)是,沒錯,如統計表,當場有算過,剛才所講的較不正確。」

、「按順序得標,有的人不標,我就先收得標款,我金錢先挪用了」(偵查卷15頁正反面)、「(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實在…我是有冒用他人名字開了一些本票。」

、「(問:何時冒標的?)是起會之前,是在4、5年前有冒標行為,在這2年我是排在前面冒標起來。」

(見原審卷46、78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他每次起會都說人數不夠,我幫他找人,他都說謊,他開了4會,裏面都沒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46頁反面);

證人卯○○證稱:「參加(互助會)…均為活會…」、「我們是順序會,我共10多會,是活會」等情(見偵查卷5頁反面、15頁反面);

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有參加寅○○招攬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即編號3)1會,我本參加2會,但1會中途退出,目前仍為活會(調查卷13頁反面)、「(問:你有參加寅○○的互助會?)有的,是我妹妹與他認識,我妹古淑萍也有搭他的會,我跟了2會。」

、「84年6月10日到86年6月10日,我跟2會,1會是我媽媽的,我媽媽跟會也是用我的名字,每會3萬元,兩會都是活會」、「(問:被告有偷標你會款?)有的,倒會才知道。」

、「我跟他說我要排後面,是排86年2月份,他標走我也不知道,還未到86年2月被告就倒了,他標走會我沒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41頁、142頁)均相符合,自堪採信。

足見,被告確有虛列上開會員標取會款情事。

⑹按被告於84年1月間起會時,即有假冒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實,足稽被告自彼時起,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

核被告係先虛列會員人數2至5人不等,再冒用其所虛列之會員姓名名義冒標會款,向其他會員詐騙會款等情,則被告詐騙會款之數額,計算方式應為:實際會員人數(即扣除被告會首及虛列會員人數)乘以每會每月應繳會款金額,而得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互助會詐欺金額計算如下:⑴編號1部份:卯○○係於第12會遭冒標,又剩餘15位活會會員,尚須扣除遭冒名虛列之林姿華(第14會),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4位活會會員,共計為42萬元。

⑵編號2部分:①古淑萍係於第15會遭冒標,則剩餘活會會員為11人,總計詐欺金額為5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55萬元。

②陳國清係於第18會遭冒標,而剩餘活會會員為8人,尚須加計實際仍為活會之古淑萍(第15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5萬元×9位活會會員,共計為45萬元。

計實際仍為活會之古淑萍(第15會)、陳國清(第18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5萬元×6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0萬元。

⑶編號3部分:①甲○○係於第6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18人,尚須扣除遭冒名虛列之亥○○(第8會),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7位活會會員,共計為51萬元。

②甲○○另於第16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8人,尚須加計同以甲○○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6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9位活會會員,共計為27萬元。

⑷編號4部分:①丁○○於85年1月10日遭冒標:因於第8會遭冒標,則剩餘活會會員為16人,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6位活會會員,共計為48萬元。

②丁○○於85年7月10日遭冒標:因於第14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10人,尚須加計同以丁○○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8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3萬元。

③丁○○於85年8月10日遭冒標:因於第15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9人,尚須加計同以丁○○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8、14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3萬元。

④丁○○於85年9月10日遭冒標:因於第16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8人,尚須加計同以丁○○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8、14、15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3萬元。

⑤丁○○於85年10月10日遭冒標:因於第17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7人,尚須加計同以丁○○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8、14、15、16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3萬元。

㈢偽造附表五本票部分:⑴被告寅○○於調查站中供稱:「…前述10會中,我曾冒用辰○○、癸○○、…亥○○、:…乙○○、戌○○、己○○…等10個人名義加會」(調查卷第2頁反面)會員所持有癸○○等人名義之本票均係我本人所開具的,癸○○等人不知情(調查卷3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調查局筆錄,曾偽造之支票、本票有那些?)這些都是我偽造的,我開出去的,調查局附的支票等影本,都是我偽造的。」

(偵卷14頁)、「(問:癸○○、子○○、戌○○、己○○、庚○○、乙○○這些人本票、支票、印章由你所偽造?)都是我去偽造的,印章是我偽刻的,甲○○、顏辰○○、亥○○的也是一樣,癸○○是我二弟、子○○是我大弟,戌○○是我印象中之姓名,我把他列入的,己○○是我的會員,庚○○沒有這個人,我捏造,乙○○也是捏造出來的。」

「我為了要處理倒會後之後續債務才偽造本票」(偵卷14頁反面、15頁);

「(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實在…我是有冒用他人名字開了一些本票。」

等語(原審卷46、78頁)。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庚○○、甲○○、及親友本票均係其所簽發(見本院上更一卷58頁)等情,核與證人即編號1至19發票人亥○○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提示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寅○○?)我是她朋友,我沒授權她簽發我支票、本票或交她印章。」

(偵卷14頁反面)、「(問:為何被告4組互助會的會單都有你的名字?)本票不是我寫。

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寫錯。」

(本院上訴卷111頁正反面)。

證人甲○○證稱:「未開本票,印章非我所有」(調查卷13頁反面至14頁)、「(問:提示(20至28)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寅○○?答)我沒授權寅○○,我是她的互助會員,我不認識她,我妹古淑萍認識她。」

(偵卷14頁反面)、「(問:你名義的本票是被告偽造盜開的?)是被告偽造,連身分證也寫錯,這不是我開的本票,印章也不是我的。」

(本院上訴卷141頁反面);

證人辰○○證稱:「未加會及開立本票。」

(調查卷11至12頁)。

「(問:提示(61至96)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寅○○?)我是她姊姊,我沒有授權她簽發我的票。」

(偵卷14頁反面);

證人己○○證稱:「(問:你(名義)本票是被告開的?)他口頭向我說要開我的本票。」

「(問:你有跟會為何你不簽本票?)我不同意他簽本票。」

(本院上訴卷112頁反面)等情節均相符合。

⑵此外,復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158張(編號97至100除外)在卷可稽。

查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外之129張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均屬有價證券;

另附表五所示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因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已偽造發票人名義,且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被告予以偽造並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詐借款項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卯○○證稱:「寅○○在85年7月間以要建屋為由向我借款9百61萬8千元,但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等語(調查卷7頁、偵查卷150頁反面)。

證人丁○○證稱:「85年12月間寅○○在宣布倒會前數日,以其父要建屋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我借款72萬元,但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等語(調查卷10頁、原審卷78頁反面)。

證人戊○○○證稱:「寅○○在85年11月中旬向我借款70萬元,即宣佈倒會」(調查卷26頁反面)「85年11月中旬借的,他拜託我借他,說他買了一批貨要向我借現」(原審卷47頁反面)等語。

證人申○○○證稱:「85年2月間,寅○○向我借款31萬6千4百元」(調查卷27頁反面,偵查卷16、18頁、原審卷48頁)等語屬實。

⑵被告坦承有向戊○○○借款70萬元(原審卷47頁反面)、向丁○○借款65萬元(本院上更一卷57頁)、向申○○○借款31萬6千4百元未還(原審卷47頁反面、48頁)等情屬實。

至卯○○雖證稱被告所借款項之金額為9百61萬8千元,但未能舉證以佐其說,而被告則於答辯狀詳述其向卯○○分別於85年4月15日借2百60萬元、同年5月22日借2百萬元、同年7月23日借2百萬元、同年4月26日借1百50萬元、同年11月30日借30萬元,合計8百40萬元,其中前3筆並有抵押權設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上訴卷第13頁以下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以被告供述之數額,言而有據,較可憑採。

⑶再被告於84年1月間起會時,即有冒名加會之事實,足稽被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復於85年12月間收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顯見其早已陷於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窘境,乃被告竟仍施以「佯稱欲建屋需款」之詐術藉詞,向卯○○等人詐借款項,自構成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20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變,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等人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法定本刑等修正部分,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刑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本票屬有價證券,被告寅○○意圖供冒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會款行使之用,而偽刻附表五所示除編號97至100外發票人之印章,偽造簽發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97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外之129張本票;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五所示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因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此部分偽造後復持交會員以行使;

又佯稱欲籌資建屋,或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致使卯○○、丁○○、戊○○○、申○○○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借款及會款不還。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罪。

其偽造印章(其委由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刻,為間接正犯)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會員,行使吸收偽造,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偽造印章後蓋用,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至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會款及詐騙借款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偽造之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97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外之本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尚未就上開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部分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被告確已冒用癸○○等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其起訴法條。

被告寅○○招組之10組互助會依卷附調查卷第33至42頁之本案所涉10組互助會會單影本觀之,其上列有「次數」及「得標日期」欄位,而該兩欄皆按日期順序排之,故可推知系爭10組互助會皆事先排定得標順序。

又有關附表一、二、三所列「會員人數」欄,配合互助會會單影本觀察,因每張會單會首寅○○(被告)皆列為第1位,且亦計入「次數」欄中,據此實際上會員人數係包含會首在內。

從而本件系爭10組互助會,除已事先排定得標順序外,並就活會與死會會員應繳交會款若干先為約定(即每會利息均為固定,會員依事先排定順序收取會款時,毋庸填寫標單)。

據此,實際運作上開各個互助會時,即不再經競標程序(因得標者與利息均已固定)。

基上,本件自不發生偽造標單私文書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寅○○偽刻附表五所示除編號97至100外之被害人印章,並偽造簽發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97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外之129張本票,其目的即欲冒標詐欺會款,故所犯詐欺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間,顯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竟認為該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附表五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尚未就上開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部分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確已冒用癸○○等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併予論罪,原判決併論偽造有價證券,乃漏未審酌偽造私文書罪責,亦有未合。

㈢又偽造印章後,如進而偽造印文,僅成立偽造印章罪,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而偽造印章後蓋用,屬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原判決認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印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可議。

㈣被告寅○○雖有偽造簽發本票158張,且台南市調查站製作之『寅○○偽開本票標取會款金額統計表』(詳調查站卷第43頁),僅根據全部偽造本票之金額合併計算,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常強、董玉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在卷(本院上訴卷163至164頁反面)。

然被告寅○○於85年12月13日宣告止會前,對於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款項,並無施用詐術,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判決附表一會款被騙金額欄所載,係根據前開台南市調查站製作之統計表而為認定,顯與被告寅○○實際冒標金額不符,自有未洽。

㈤附表五編號101、102所示之本票,觀卷內所附本票影本(調查卷71頁),其發票人均為「戌○○」,上開附表誤載為「子○○」,亦屬誤謬,此亦有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惟此部分顯係誤繕,本院僅為更正,不再就誤載為「子○○」部分為有罪或無罪之論述,亦併為敘明。

)。

㈥附表五編號97至100所列子○○名義簽發之本票(其影本附於調查卷第70頁、第71頁)4紙,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判決併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有未洽。

㈦被告向卯○○詐借之款項應以8百40萬元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9百61萬8千元,亦有誤認。

㈧被告偽刻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97至100外發票人之印章各1枚,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為各1枚,及被告有冒標會款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認定,均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以數罪併罰量刑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寅○○尚無不法素行,以會養會,造成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罹刑責,就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害之程度,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偽刻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97至100外之發票人之印章、附表五所示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上偽造之發票人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97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外偽造之本票129張,均應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寅○○復參與巳○○、午○○招組之互助會,標走 會款後,即不如期繳交附表六所示死會會款,因認該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⑵被告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子○○名義簽發附表五 編號97、98、99、100號支票四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⑴被告寅○○雖於標得巳○○、午○○招組之互助會後, 自86年1月間起,即未交會款,然據告訴人丙○○、午○ ○到庭陳稱,被告寅○○均於第1會、第2會即標走會款 ,則其尚按期繳交會款,迄其因自己招組之互助會倒會 ,無力再行繳交,始未續繳,且無證據證明寅○○於參 加該互助會之初,即有施用詐術犯行,自不能以其單純 未繳會款,即遽認其詐欺。

⑵證人子○○於本院更二審證述:「(辯護人請庭上提示 調查局的卷編號70頁,支票97、98、99、100號交閱後, 問:這4張票是否你的筆跡?)年月日不是我的筆跡,其 他是我寫的。」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被告的互 助會?)我有跟我姐姐(即被告)的互助會。」

(本院 更二審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復有證人子○○於 93年2月5日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數字在卷可稽,經 本院更二審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數字筆跡 與本票上之記載筆跡,其運筆方式與字體架構,均屬相 同。

足認子○○所供證應屬實在。

是被告自白冒用子○ ○參加互助會部分,尚與事實不符, ㈣依上所述,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該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文主。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