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重上更(六),273,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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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現已改為
  4. 二、甲○○、己○○前因查緝兩岸毒品走私案件,與擔任線民之
  5.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方面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
  9.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
  10.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11.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其監聽錄音譯文之
  12.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
  13. 六、本件共同被告戊○○、丙○○、己○○、甲○○、丁○○於
  14. 七、又按如未經傳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15.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
  18. 二、經查:
  19.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
  20. 參、論罪:
  21. 一、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22. 二、於公務員縱放人犯、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部分
  23. 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24. 四、查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即
  25. 肆、新舊法比較部分:
  26. 一、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27.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
  28.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9. 一、原審以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
  30. 二、被告戊○○等五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
  31. 陸、科刑:
  32. 一、爰審酌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33. 二、辯護人雖有以被告等係純為績效始為上開之犯行,且纏訟數
  34.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
  3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7. 三、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即林
  38. 三、於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即
  39. 四、被告被告己○○、甲○○(即林俊卿)、丁○○共同涉犯刑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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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即黃裕達)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即林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4948號、第60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部分均撤銷。

戊○○公務員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即黃裕達)公務員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公務員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 (即林俊卿)公務員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務員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現已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代理隊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到任),丙○○(原名黃裕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為丙○○),為該隊分隊長,己○○、甲○○(原名林俊卿、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更名為甲○○)、丁○○則為該隊之隊員兼收發員,職司查緝走私、偷渡及其他刑案,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

二、甲○○、己○○前因查緝兩岸毒品走私案件,與擔任線民之魏添火(綽號「吃粿」、「謝董」,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亦為從事安排大陸偷渡客來台之台灣人蛇集團蛇頭)相識合作。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丙○○、己○○、王天文(小隊長)經報請張崇和(原為該隊督察)同意,組成「一一0三」專案小組以查緝毒品安非他命走私。

嗣因大陸走私安非他命之貨主向魏添火表示安非他命走私暫緩,有一批大陸客要魏添火安排偷渡,魏添火遂向甲○○、己○○表示有安排大陸偷渡客事宜,甲○○、己○○、丁○○明知使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係違法,為爭取春安績效,竟與魏添火商議決定同意由魏添火向大陸接洽偷渡客來台事宜,準備俟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後,再由甲○○、己○○、丁○○及其原所屬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緝捕部分偷渡客偵辦,並將部分女子送至北部縱放,甲○○、己○○、丁○○並將上開計劃報告代理隊長戊○○及分隊長丙○○,並得其同意。

戊○○、丙○○、甲○○、己○○、丁○○遂與魏添火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於載運大陸偷渡客之船舶進入該隊所轄安平港時,先予放行,讓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再由甲○○、己○○、丁○○及魏添火,分別與吳忠(「溪天翔」號漁船所有人,亦為船長)、楊明春,吳清隆(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已死亡)、吳傳世聯繫取得協助,承繼前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犯意之聯絡,約定由吳忠提供,另由楊明春擔任船長駕駛「溪天翔」號漁船,而以吳清隆、吳傳世為船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溪天翔」號漁船,由魏添火陪同,自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出發,約於翌(六)日下午三時許,駛抵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近海處(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五度),並以接駁方式載運大陸偷渡客⑴康成凱⑵康成耀⑶陳雪仙⑷李依佑⑸姜依寧⑹陳傳志⑺楊淑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大陸人民四名,共計十一名,駛返台灣。

嗣於同月八日下午約二時許,進入台灣地區台南市安平港,戊○○、丙○○、甲○○、己○○、丁○○等人獲知船已抵達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屬之安平港航道南岸停靠,旋由甲○○以廂型車將前開未經許可入境,由大陸地區偷渡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康成凱等十一人予以逮捕,再接送至台南市○○路己○○租屋處,由魏添火、甲○○、己○○、丁○○及明知康成凱等十一人係非法入境,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嫌之犯人而有共同犯意之黃浚瑋(原名黃永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更名為黃浚瑋,本件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看守,以避免被他人或其他偵查機關發覺而緝捕,並向康成凱等十一人謊稱已平安到達,要求渠等打電話回大陸報平安,再由渠等家人各交付費用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給大陸蛇頭。

惟甲○○、丁○○等人,欲將康成凱等十一人大陸偷渡客載運至安排地點時,該等十一人大陸偷渡客均已在甲○○、丁○○等人之看管逮捕掌控之中。

其中部分大陸女偷渡客,則因魏添火告知需將之送往台北縣三重市,交與約定之不詳之人,藉以取信大陸地區偷渡、販毒集團;

戊○○、丙○○、己○○、甲○○、丁○○遂與魏添火等人且為避免途中遭人發覺緝捕,而基於縱放人犯之共同犯意,安排由黃浚瑋、甲○○與丁○○(因故臨時於雲林縣斗南鎮離開)、魏添火 (由黃浚瑋、甲○○輪流駕駛),將其中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偷渡客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道下,並交由魏添火領交三名大陸女偷渡客予不詳姓名之人,三名大陸女偷渡客因而行蹤不明而縱放得逞(按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偷渡客載往三重市○○道縱放,係於下述第一批、第二批逮捕後,始由上述甲○○等人載往三重市)。

另安排其餘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李依佑及一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偷渡客共八人,因戊○○、丙○○、己○○、甲○○、丁○○等人為了增加績效,則安排分二次逮捕,乃分別由己○○及甲○○之友人黃浚瑋(即第一批載大陸偷渡客李依佑一人)或甲○○、丁○○、黃浚瑋 (即第二批載大陸偷渡客七人)分批載至台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之「醉大餓急」餐廳前(第一批)或台南市○○○路交岔口安順橋附近(第二批),並通知明知上情之丙○○偕同不知情之其他第四警察隊所屬人員李東山(隊員)、庚○○(隊員),以發覺大陸偷渡客而親自參與第一批在「醉大餓急」餐廳前逮捕大陸偷渡客李依佑一人;

其餘所安排第二批之七名大陸偷渡客則由甲○○、丁○○安排戒護載至台南市○○○路交岔口安順橋附近,甲○○、丁○○因疏未注意看守戒護致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大陸偷渡客逃逸 (按該名大陸偷渡客逃逸時,戊○○、丙○○、己○○三人當時並非至現場負責戒護之人員),其餘六名大陸偷渡客並由該隊不知情之隊員即該隊之小隊長林崇欣及隊員庚○○、李東山、康傳正第二次逮捕。

戊○○、丙○○明知前開大陸偷渡客均係經安排後始偷渡來台,並非接獲線報所查緝,竟基於共同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戊○○修改內容後,再交由丙○○將明知不實之「本組接獲線報於台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

、「本組續接線報於台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共同掌管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上,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

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走私案件,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發現有疑,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進行調查,始知上情(魏添火業經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吳忠、楊明春、吳傳世業經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

吳清隆因已死亡則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

㈠本件被告己○○、甲○○、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台南縣調查站所為陳述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被告己○○、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坦白承認,並於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等承認無訛後簽押,而被告丁○○亦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對於台南縣調查站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抗辯,足見被告己○○、甲○○、丁○○於台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

被告丁○○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又辯稱調查局筆錄未依其陳述記載等語,惟查被告丁○○在台南縣調查站所為陳述既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且被告丁○○亦未對調查站筆錄中指出何者未依其陳述而記載等情,而被告己○○、甲○○、丁○○當時係身為負責查緝海上走私等之有警察資格之公務員,平常並有製作筆錄經驗之人,則被告己○○、甲○○、丁○○辯稱其在台南縣調查站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於本院更三審雖以其在台南縣調查站之陳述不實在等語置辯,惟被告戊○○並無指出其在臺南縣調查站供述係為何不實在之原因,亦無指出其在臺南縣調查站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對其在調查站所言沒有意見,對監聽譯文供述確實有這些電話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948號偵查卷第30頁),故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

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一六七七號、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共同被告戊○○、丙○○、己○○、甲○○、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渠等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查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渠等於調查時之供述,雖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但渠等於調查筆錄中供述較詳,是渠等之調查筆錄仍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魏添火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又被告魏添火雖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到庭陳述與其於調查時之陳述不相符合,惟魏添火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於詢問後復經證人魏添火筆錄簽名按指印,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未曾供稱其於調查時之供述有出於非任意之情,是堪信證人魏添火上開調查時所述均係出於其任意,並無調查員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

而其調查時之供述距案發未久,有關案發經過之記憶自較嗣後審理時清晰,其就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較諸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迴護同案被告或受到同案被告干擾、影響等情,證詞難免偏頗等情,經比較結果,本院認證人魏添火於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時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且既係其自由陳述,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站所為供述是調查站亂寫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1頁),應係嗣後串證或迴護其他被告之詞,應認不足採。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者,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固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監聽監察書依法定程序而監聽錄音,則依監聽錄音而所製作監聽錄音譯文,業經原審、本院上訴歷審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調查,並為被告戊○○、丙○○、己○○、甲○○、丁○○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永興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不爭執。

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作成之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五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五月施行,故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亦即本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前由檢察官核發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尚非無效。

依上揭說明,本件監聽錄音譯文自得為論罪之證據,惟非監聽錄音譯文外之其他記載如括弧之文字記載(應係調查人員依照錄音談話內容所作之註記)、稱謂及綽號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

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裁判參照。

查本院前審對被告己○○、丁○○調查站筆錄錄音進行勘驗,被告己○○之錄音無聲音,被告丁○○之錄音聲音不清楚,有本院前審勘筆錄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7、178頁),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一、被告丁○○是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其中陳述有坐所裡的車子去,到己○○租賃的地方戒護人犯,我們去的時候偷渡客她們就散開並跑掉,抓到七個,有三人被跑掉,跑掉的人應該是女的。

坐所裡廂型車的人是林俊卿開車,載線民魏添火。

二、丁○○部分錄影帶在下午三時許聲音模糊。

三、己○○部分錄影帶無聲音。

訊問過程祥和,無強暴脅迫詢問影像。」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二卷93年11月22日筆錄),己○○存留之母帶無聲音,已無法改善,丁○○部分則可放音。」

之情,有台南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肅字第09467801770號函附本院更三審卷可按。

查己○○存留之錄音帶雖無聲音,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並無如同法第一百五十八之二條規定之失權效果,故仍非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二人製作筆錄時,有委任律師在場訊問,筆錄經過被告確認蓋章,而且錄影帶影像看被告並無違反自由意思之情事,該調查站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丁○○部分經勘驗無強脅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關被告己○○在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為「調查筆錄」其錄音帶雖沒有聲音,仍不影響該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丁○○在調查站訊問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共同被告戊○○、丙○○、己○○、甲○○、丁○○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作成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惟就各該被告相互間而言係互立於證人之地位,為保障各該被告之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示應於審判程序中,予以各該被告相互詰問其他被告之權。

本件共同被告戊○○、丙○○、己○○、甲○○、丁○○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至於偵查中各該被告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本院更四審審判程序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經各該被告行使詰問權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一致,故共同被告戊○○、丙○○、己○○、甲○○、丁○○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之。

七、又按如未經傳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四款等規定據以判斷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觀之該二條之規定甚明。

本案之證人康成凱、陳雪仙、陳傳志、李依佑、康成耀、楊淑金、姜依寧等人為大陸偷渡客於調查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渠等均已遣送回大陸地區,且均未經合法傳喚,本院認渠等於調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另渠等於偵訊時之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亦無證據能力。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吳忠、吳傳世、楊明春、吳清隆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公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吳忠、吳傳世、楊明春、吳清隆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對於上開事實之經過固不否認,惟均否認有犯罪之行為及犯意。

㈠被告戊○○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才代理隊長職位,不清楚己○○、甲○○報告,亦不知安排偷渡客,取得績效之問題,伊代理隊長僅一個多月時間,不可能貿然同意安排偷渡客云云。

㈡被告丙○○(即黃裕達)亦辯稱:伊僅依法查緝大陸偷渡犯,遵照隊長戊○○指示辦理,對於甲○○、己○○等人與魏添火商議安排大陸客偷渡來台,均不知情,甲○○、己○○未向伊報告云云。

㈢被告己○○則辯稱:伊一切均依照上級指示辦理,純為辦案需要,絕未安排大陸偷渡客之犯罪事實,也沒有圖利獎金或偽造文書行為,記錄簿伊未看見,至於安置偷渡客地點,亦非故意藏匿人犯,只是暫時安放云云。

㈣被告甲○○ (即林俊卿)辯稱:魏添火係線民,故伊必需與線民魏添火保持密切接觸,先給付魏添火之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一千元等費用,乃因自專案成立以來,包辦魏添火之食宿費用,且為辦案之需要,依規定可以刑事活動費申請上級長官核銷;

另有三名女偷渡客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道下交予不詳之人,本要交給他們的親人後再予逮捕,後來戊○○打電話指示不要行動,那三名女偷渡客乃被親戚帶走,又魏添火故意安排偷渡客上岸,係為查緝其後安非他命案件,本案無關績效獎金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伊係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二組內勤收發人員,因當時人手不足,甲○○打電話叫伊去己○○租屋處戒護人犯,伊並沒有擔任專案性偵查工作,只是臨時被抽調支援;

坐黃浚瑋之車,不知道要送三名大陸客去台北;

沒有送三名女偷渡客到三重,在斗南下車,那天伊休假;

整個案子,都不知道,僅負責內勤,不是偵查員,乃臨時接到通知支援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一一0三」專案:⑴被告丙○○(黃裕達)、林俊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簽給督察張崇和,主旨為本組偵辦綽號發哥涉嫌運輸安非他命案,將偵辦處理情形簽請察核。

…有該簽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

⑵被告丙○○(黃裕達)、己○○與王天文(小隊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亦上相同主旨之簽呈給督察張崇和,其擬辦:一、為有效偵辦本案,請鈞長指揮本組分隊長黃裕達率小隊長王天文、隊員己○○、林俊卿、丁○○(接獲線報其中一人及與舉發人聯繫)等人組成『一一0三』專案小組,以利刑案偵處…,有該簽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

⑶被告丙○○(黃裕達)、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再以相同主旨上簽給戊○○,其說明:二、於近期A先生再次反應,該走私集團預計本(元)底、二月初(年關前),準備先行運送乙批大陸偷渡客返台圖利…擬辦:為有效偵辦本案,由隊員己○○、林俊卿等二人,繼續執行『一一0三』專案,全天守候密報人之聯繫…,有該簽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⑷據上,可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丙○○(黃裕達)、己○○經報請張崇和同意後,於原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確有組成「一一0三」專案小組。

惟該專案係為查緝毒品安非他命走私,並非為查諿大陸客偷渡案件而成立。

是本案運送大陸客偷渡來台,僅能解為該「一一0三」專案所衍生之案件。

⑸同案被告魏添火於本院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份接到安非他命的案子,伊告訴己○○、甲○○等人這個消息,由己○○、甲○○等人去接觸,但沒接觸好,結果大陸方面起疑,覺得『小江』有問題,『小江』告訴伊有偷渡客要來,伊告訴警方,那時『小江』的行動已經被控制,說偷渡客如果安排順利,安非他命也要進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 頁)。

惟查,魏添火於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到庭作證,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魏添火被緝獲後為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次參與安排大陸客偷渡事宜,純粹是受己○○等人多次要求…但我純粹為了幫他們爭取績效,才違法安排偷渡事宜…」等語(見偵字第4903號卷第33─36頁),亦未曾提及有「小江」之人遭挾持之事;

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及「小江」之情事,但也未曾提及「小江」遭挾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

又依魏添火上開所述,表示被告等人於事前均已知悉「有小江」之線民遭大陸毒販挾持,若向檢調人員供出此情,對渠等之罪責之成立或輕重,有相當大的助益,惟本案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案發後,被告等人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從未有提及有「小江」之人,更不用說有「小江」遭挾持之情事,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甲○○(林俊卿)之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暨辯護狀始出現「小江」遭挾持之辯詞(見原審卷一第91頁),但此時其他被告則仍從未稱有「小江」之人。

自此之後始有「小江」遭大陸毒販挾持之說陸續主張。

據上,是否有「小江」一人遭大陸毒販挾持之情已有可疑。

再者,若是真為「小江」之安全始安排本案之偷渡事件以取信於大陸毒販,被告等人理應將所安排之偷渡客全部放行,始能取信於大陸毒販,以達下次查緝大批安非他命走私之終極目的。

否則其中七名大陸客一上岸後馬上被查獲,此事終究會為大陸毒販知悉,如此「小江」之身份豈不曝光,其處境豈不更危險?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告等人及魏添火所述「小江」之情事。

故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為實在,本院自不予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吳忠、吳傳世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楊明春,共同參予計劃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之事實:⑴楊明春供述:本件出海之「溪天翔」漁船,係由魏添火等人與船主(即同案被告吳忠)接洽,渠與溪天翔漁船船主吳忠並不認識,魏添火通知伊船已找好之後,因需由雲林上船,而伊漁民證設籍在台南市,故魏添火等人乃於第一次出海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介紹伊與船主吳忠認識,並帶伊一同前往雲林漁會辦理入籍上船手續,同日即出船欲前往載運大陸偷渡客,惟因本次行程未聯繫妥當,故無功而返,同月四日返回雲林;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魏添火等人再向伊表示已聯繫妥當,要求再度出港,惟因吳忠年事已高,身體無法負擔如此密集航行,故吳忠僅負責將船舶加油,魏添火等人即要求伊負責駕船出海等語(見調查卷第38─42頁)。

⑵吳清隆供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吳忠即曾叫楊明春與渠及吳傳世一起出海練習,熟悉『溪天翔』漁船之駕駛,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楊明春再度載伊及吳傳世赴大陸載大陸客,…事後伊向吳忠索取載運大陸偷渡客工資,吳忠表示尚未領到船費,所以沒錢給,…。」

等語(見調查卷第47─50頁)。

⑶吳傳世供稱:「我們是從大陸沿海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共有十一人,楊春明表示這些人是要來台灣賺錢謀生,我們將這些大陸客送到台灣即可,楊春明在出港前有無與己○○人協商我不並不清楚。」

(見調查卷第51─54頁)。

⑷楊明春、吳清隆、吳傳世等人接駁大陸偷渡客之海域,係屬大陸地區乙情,業據楊明春供陳:渠依指示,在東經120度、北緯25度海上,載運本件十一名大陸偷渡客,並依指定航路返航;

渠等越過海峽中線到達約定地點,眼睛就可以看到大陸陸地等語無訛,並有中華民國領海基線、領海外界線、鄰接區外界線圖及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609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並有照片十七幀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9─157頁),且有溪天翔船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察表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59頁)。

⑸據上,吳傳世與楊明春、吳清隆等人係至大陸海域接駁大陸地區偷渡客,且為共同被告吳忠、吳傳世事先所知悉,確實無誤。

㈢關於被告戊○○(代理隊長)、丙○○(即分隊長黃裕達)知悉由魏添火向大陸接洽偷渡來台之事實,並同意配合參與之事實:⑴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供稱:「是己○○或甲○○ (即林俊卿)向伊報告,其中三名大陸偷渡客要送到北部,伊當時未加以阻攔,甲○○本來計畫用公務車載三名偷渡客到北部,伊要求注意車牌號碼不要讓人家記住」、「甲○○有要求(該批偷渡客)不要在海上查緝;

己○○或甲○○在查緝前向伊報告大陸偷渡客要先接駁上岸,讓大陸偷渡客一一打電話回大陸向家人報平安。」

等語(見偵4948號卷第12─14頁)、「己○○及甲○○都有向伊表示要安排大陸客上來,…抓到七個,一個跑掉,其他三個送到北部,因甲○○跟伊講蛇頭說要送到北部才能拿錢」等語(見偵4948號第29頁背面)、「…口頭上有跟伊報告要查緝大陸客,有三位要送台北,伊沒制止是因為要『釣魚』(即抓上線之意),繼續追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伊代理隊長的時候,見過魏添火,魏添火問伊是否還支持辦專案,後來才告訴伊有延伸偷渡客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7頁)。

⑵被告丙○○(黃裕達)亦供稱:「在該大陸偷渡客案,伊依勤務上之需要,調整承辦人的勤務,在實地查緝過程中,由伊親自率隊前往查緝大陸偷渡客等。」

等語(見偵4948號卷第5頁)、「三月八日工作記錄簿是由伊記載,…先要給隊長(即戊○○)修改完後,伊是依據修正完後才寫記錄簿。」

、「伊依照通報單寫的,稿是伊草擬的,隊長修改過,工作記錄簿是根據戊○○修改後寫的。」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23頁)。

⑶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本案全程均有向戊○○、丙○○(黃裕達)報告,約於二月間伊就將本次之查緝專案計畫寫好偵辦簽呈報請長官核備,事後執行期間陸續向長官口頭報告進度。」

等語(見調查卷第65頁)、「伊有向戊○○、丙○○(黃裕達)報告線民要提供大陸客的線索查緝,戊○○、丙○○(黃裕達)叫伊等要好好配合線民魏添火,本案是依長官指示全程配合,二月就已跟長官說過,線民也直接跟隊長有接觸…戊○○知道伊等要送大陸客去台北。」

、「本案全程都有報告,從煙毒案延伸到偷渡客的事,都有報告戊○○及丙○○(黃裕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204頁、第207頁、第208頁,及本院上訴卷二第76頁)。

⑷被告甲○○ (即林俊卿)亦屢次陳稱:伊有報告戊○○、丙○○(黃裕達)大陸客要來;

伊等偵辦煙毒案,線民被大陸方面發現可疑,「小江」被脅迫,故意放偷渡客來台試探線民的真誠度,伊因辦案需要,有報告隊長;

偷渡客到台北有交給雇主,也有跟蹤雇主,但當天蔡隊長打電話說有狀況不要動,回來隊上好好上班,後續工作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上訴卷二第80頁);

又稱:「伊均有口頭向戊○○報告,而且是全程報告進度,伊認為這是執行專案任務。」

(見調查卷第68頁)。

⑸同案被告魏添火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戊○○同意下,將三名女偷渡客交給雇主而未加以逮捕;

為了安排安毒走私及本次偷渡事宜,伊確曾多次在甲○○(即林俊卿)安排下與戊○○見面商討案情,伊也曾因偷渡走私事宜親至隊部找戊○○研商對策,本次大陸客偷渡事宜均經戊○○事先同意下再安排進行,…伊跟戊○○提過有幾個人要上岸,伊只安排前面,戊○○…有指示底下的人安排偷渡」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背面、第71頁)。

⑹被告己○○與被告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電話內容為:「己○○說:『長仔,…我趕上來北與卿仔他們會合,現在三人均在北仔』,戊○○說:『注意一下』」,及被告己○○於同月八日與被告戊○○之通話內容為:「己○○說:『長仔,…現在那個船夫泊定,看是否能夠麻煩我們的船』、『你等一下,讓他靠岸就可以了』等語,被告戊○○即以無線電通知所屬說:『我跟你說,那艘船在我們航道內,他已經下錨了,叫他們找找看,叫溪天翔』等語,及被告戊○○向被告己○○說:『車(載)的時候要看情形』『等一下交的時候要注意』」等語(見調查卷監察書第3頁、第15頁、第33頁譯文)。

⑺被告丙○○(黃裕達)與被告己○○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電話對話內容:「丙○○向己○○說:『你等一下放他下車打電話你就走,我們就過去』等語。

又說:『這樣我了解,反正讓他下去,你朋友脫離現場,我們就要請回去坐了』等語。」

,此有監聽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戊○○、丙○○於偵查中檢視系爭通訊紀錄後,被告戊○○自承:確實有這些電話等語(見偵4948號卷第30頁)。

被告丙○○亦自稱:這幾通電話確係伊和己○○之通話內容等語無誤(見偵4948號卷第6頁背面)。

⑻再據共同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更六審充當證人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戊○○、丙○○(黃裕達)對於本件大陸偷渡客辦理情形之過程知之甚詳,而被告戊○○、丙○○(黃裕達)當時分別擔任代理隊長及分隊長,基於職務所在,縱未親自逋捕大陸偷渡客,亦不能諉為不知,茲將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二人再於本院更六審具結證述如下:法官 問:你有沒有告訴魏添火,丙○○也是「一一0三 」專案的成員之一?己○○答:我和甲○○都有跟線民魏添火講說「一一0三 」專案都有跟戊○○及丙○○報告專案進展情 形。

法官 問:每次都有是不是?己○○答:有時是甲○○向戊○○報告專案進展情形,有 時是我向戊○○報告專案情形,甲○○向戊○ ○報告較多,因為甲○○有時帶線民魏添火向 戊○○報告專案情形,如果與甲○○來比的話 ,我向分隊長丙○○(黃裕達)報告專案進展 情形的時間比較多。

法官 問: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 逮捕偷渡客李依佑,是何人去逮捕?己○○答:是分隊長丙○○(黃裕達)帶領隊員李東山及 庚○○去逮捕。

法官 問:把三名偷渡客載到台北交給另外的人,你是否 知道?己○○答:甲○○有帶線民魏添火向隊長戊○○報告偷渡 客緝捕的動作。

審判長問:第一批偷渡客是誰?己○○答:一位是李依佑,我帶他到黃金海岸讓分隊長丙 ○○(黃裕達)及其他隊員查獲。

法官 問:十一名偷渡客分批進來,丙○○是否知道?己○○答:偷渡客進來有向丙○○(黃裕達)報告說要做 緝捕的動作。

法官 問:第一次逮捕一名偷渡客李依佑,丙○○有無問 其他的偷渡客?己○○答:我有跟他講其他的要作怎麼緝捕的動作再向他 報告。

法官 問:偷渡客十一名上岸,你們專案人員是否都知道 ?己○○答:應該都知道。

法官 問:平常你有沒有對「一一0三」專案進展情形向 戊○○、丙○○報告?甲○○答:平常我都是向隊長戊○○報告。

丙○○部分, 是我向己○○講後,大部分由己○○向丙○○ 報告。

法官 問:偷渡客進來,你有沒有帶線民魏添火向戊○○ 報告?甲○○答:有,分三批處理,第一批及第二批地點誰決定 我不知道,第三批帶三名偷渡客到台北是魏添 火說要還台北刑事組的人情,及釣出幕後的人 士。

法官 問:載三名偷渡客到台北是誰駕車?甲○○答:我跟我朋友黃浚瑋輸流駕駛。

法官 問:你把三名偷渡客交給別人,你回來如何向戊○ ○報告?甲○○答:我們把人交給魏添火後,我們接到戊○○的電 話說南部有狀況,你們回來好好上班。

法官 問:戊○○有沒有問三名偷渡客交給誰?甲○○答:是我們回來隔天才有問我們。

戊○○有跟魏添 火通電話,依我的想法戊○○應該知道狀況⑼據上,可知被告己○○、甲○○所稱:均有向被告戊○○、丙○○(黃裕達)報告乙節,顯非無據,應屬真實。

被告戊○○辯稱僅到差一個多月,不瞭解狀況云云,丙○○(黃裕達)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另被告丙○○(黃裕達)雖於偵查中爭執:因己○○打電話跟伊聯絡,伊聽不清楚複誦云云,但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顯係雙方問答對話,並非一方重複他方談話內容,至為明顯,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戊○○、丙○○(黃裕達)對本案均知情,甚至參與其中,縱被告丙○○(黃裕達)僅親自參與第一次逮逋大陸偷渡客李依佑,第二次未親自逮逋其餘六名大陸偷渡客,但丙○○(黃裕達)身為分隊長,基於其職務上指揮,不可能每次均親自逮捕大陸偷渡客,又被告戊○○身為代理隊長,亦不可能親自逮捕大陸偷渡客,因此被告戊○○、丙○○(黃裕達)有參與、安排及知悉上開大陸偷渡客脫逃及為了績效而分二次逮捕之情形甚為明確,不容再為辯解卸責。

㈣關於縱放人犯部分:⑴被告甲○○ (即林俊卿)於調查站供稱:「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己○○、丁○○先與謝某在箔仔寮港碼頭某小吃店旁與我會合,安排綽號『春仔』所有之溪天翔漁船從大陸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供查緝。

當時謝某提議僱船費用及油費由我們先付,俟取得大陸方面匯過來之偷渡費,再支付先前我們先行墊付之費用」、「另外三名女性偷渡客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甲○○、丁○○及謝某、黃浚瑋共同載至台北」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14─19頁)。

復於偵、審中供承:「三月八日謝粿仔(即魏添火)以大哥大通知伊前往安平港航道旁之防風林接駁由『溪天翔』號漁船載運來台之十一名大陸偷渡客前往台南市○○路己○○租屋處藏匿,並由黃浚瑋、謝粿仔(即魏添火)在場看守,伊返回隊部向戊○○請示何種方式處理較為妥當…最後決定分三批載運大陸偷渡客,至事先約定之地點加以逮捕。」

等語(見偵4903卷第16頁)、「伊等是故意放大陸偷渡客進來,要查緝作績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

⑵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甲○○、丁○○先與謝某在箔仔寮港碼頭某小吃店旁與我會合,安排綽號『春仔』所有之溪天翔漁船從大陸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供查緝。

當時謝某提議僱船費用及油費由我們先付,俟取得大陸方面匯過來之偷渡費,再支付先前我們先行墊付之費用」、「另外三名女性偷渡客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甲○○、丁○○及謝某、黃浚瑋共同載至台北」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7─9頁)。

於原審供稱:隊長戊○○怕渠等行蹤曝光,結果渠等乃以私家車及偵防車載至雲林縣內,再由甲○○借用朋友箱型車載至台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第70頁)。

⑶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為了爭取本單位春安工作查緝偷渡客之績效,本八十八年二月間,甲○○便與『謝粿仔』(即魏添火)接觸籌備引進大陸偷渡人民事宜,同年三月初甲○○告訴我為了籌備前揭查緝偷渡事宜花了不少錢,要我負擔一些線民費,我就拿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給甲○○,由甲○○交給『謝粿仔』。」

、「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甲○○開車載我一同至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會同『謝粿仔』至碼頭察看計劃用來載運大陸偷渡人民之漁船『溪天翔』號,並洽談僱用該船之費用等事宜,後來於三月八日配合看守管制大陸偷渡人民及當天晚上之緝捕行動。

」等語(見偵4903 號卷第20─21頁)。

⑷被告己○○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電話中對話內容,被告戊○○一再提醒稱:「車牌號碼不要讓人記去」、「要出發時前後要看一下,看有沒有人」,被告己○○則允諾:「好好」、「有,我有在影(看)」等語,及被告戊○○問:「你們見面沒」,被告己○○回答:「有,他們都出發了」等語(見調查卷監察書第35頁、第37頁譯文)。

⑸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楊明春陳稱:己○○、甲○○協同魏添火到伊家中,表示為工作績效,希望伊充當線民,配合載運大陸偷渡客,事後會給予伊適當報酬,且表示絕不會有事,伊才允諾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陳報狀);

同案被告魏添火供稱:「甲○○、己○○跟伊說整個路線都有安排,不用擔心被其他警艇抓到」等語(見88年偵字60 53號偵查卷第26頁)、「一名女偷渡客趁亂逃逸…,另三名女偷渡客由林俊卿駕車載我,黃永興駕公務車載丁○○一同前往交給三重雇主…該三名女偷渡客應係到台灣從事色情交,是大陸蛇頭事先安排…」等語(見偵4948號卷第34─35頁)。

⑹綜上,可知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為爭取春安績效,而由魏添火向大陸接洽偷渡客來台事宜,準備俟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後,再由丙○○(黃裕達)或甲○○、己○○、丁○○及其所屬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緝捕部分偷渡客偵辦,並將部分女子送至北部縱放。

被告己○○所辯:大陸偷渡客之逮捕,伊僅負責與黃浚瑋將偷渡客李依佑載由丙○○(黃裕達)逮捕,三名女子被載到台北伊未參與,且伊事後知悉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丁○○參與其事,殆無疑義,縱戊○○身為隊長未親自參與逮捕,但其以指揮者之角色指揮所屬人員安排大陸偷渡客將之逮捕及將三名大陸偷渡客縱放,又丙○○(黃裕達)身為分隊長,雖僅參與第一次逋捕李依佑一人,但其身為分隊長,亦負責協調指揮之角色,有關大陸偷渡客之逮捕及縱放亦均參與其中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能僅以參與逮捕大陸偷渡客李依佑一人,而解免刑責。

⑺又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己○○、甲○○雖辯稱:伊辦案流程,應該都屬合法,都有向上級報告云云。

惟其等既均係專門職司查緝走私、偷渡及其他刑案之刑事組偵查員,衡情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縱放大陸偷渡客之行為均係屬違法乙節,理應知之甚詳,被告己○○亦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伊等事先協議必須在陸上查緝,避免在海上查緝牽涉到船主、船員之刑責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903 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

已足證其明知該行為違法甚明,故縱令均係遵行隊長戊○○、丙○○指示所為,然渠等既明知違法,亦不能主張免除刑責。

被告己○○、丁○○縱辯稱:未安排大陸偷渡客事宜等語,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是被告己○○、丁○○均難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縱放人犯之共同正犯罪責。

㈤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⑴按有關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88年間刑事組內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員警共同掌管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97年10月22日以洋局四偵字第0970042450號函本院附卷足稽,是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屬該隊員警所共同掌管,應無疑義。

⑵又上開員警工作紀錄表簿係由被告丙○○(黃裕達)草擬後,經被告戊○○修改內容後,再交由被告丙○○將明知不實之「本組接獲線報於台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

、「本組續接線報於台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

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上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3頁、第74頁)。

⑶茲被告戊○○、丙○○對於同案被告己○○、甲○○、丁○○等人安排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整個計畫之執行,均居於指揮之地位,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黃裕達)卻將上開不實查緝本件大陸偷渡客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戊○○與丙○○兩人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㈥關於被告丁○○所辯部分: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水上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水警甲字第21584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方配置表各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第218頁),並據共同被告魏添火證稱:「後來到斗南,因丁○○要回斗南,渠等就換另一部箱型車。」

(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丁○○因口風不緊,所以本專案渠等均未將安排事宜告知他,案件進行中才要求丁○○支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丁○○休假回家,伊去找吳忠,要返回的時候,叫丁○○順道來找伊,丁○○沒有與伊等去接洽吳忠。」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0頁)、本件丁○○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被告黃浚瑋稱:「丁○○在斗南就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被告黃裕達所陳:「丁○○是歸建人員,原先擔任公文收發,魏添火建議將之列在專案小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簽呈中有提到他,要給他表現的機會,支援是臨時性的工作,丁○○當時確實是掛名而已,主要目的是丁○○可以協助辦理內部文書作業,這與外勤無關,丁○○上班時間都在內勤。」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5至127頁),證明被告丁○○本非辦理專案偵查工作,查緝大陸偷渡客亦非其業務職掌範疇,確因臨時獲派支援前開緝捕大陸偷渡客之任務云云。

惟查:⑴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為了爭取本單位春安工作查緝偷渡客之績效,本八十八年二月間,甲○○便與『謝粿仔』(即魏添火)接觸籌備引進大陸偷渡人民事宜,同年三月初甲○○告訴我為了籌備前揭查緝偷渡事宜花了不少錢,要我負擔一些線民費,我就拿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給甲○○,由甲○○交給『謝粿仔』。」

、「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甲○○開車載我一同至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會同『謝粿仔』至碼頭察看計劃用來載運大陸偷渡人民之漁船『溪天翔』號,並洽談僱用該船之費用等事宜,後來於三月八日配合看守管制大陸偷渡人民及當天晚上之緝捕行動」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20─21頁)。

被告丁○○顯已自白其參與整個載運大陸人民偷渡來台之行動。

⑵被告己○○於調查站供述:「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甲○○、丁○○先與謝某在箔仔寮港碼頭某小吃店旁與我會合,安排綽號『春仔』所有之溪天翔漁船從大陸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供查緝。

當時謝某提議僱船費用及油費由我們先付,俟取得大陸方面匯過來之偷渡費,再支付先前我們先行墊付之費用」、「另外三名女性偷渡客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甲○○、丁○○及謝某、黃浚瑋共同以甲○○所借用之廂型車載至台北。」

(見偵字第4903號卷第7頁、第9頁)。

於偵查時供:丁○○知道我們要接大陸客進來(見上開卷第259頁)。

⑶被告甲○○供稱:「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五日我開朋友的車,載『謝粿仔』、丁○○及黃浚瑋到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找綽號『阿忠』的男子,並在渠住處研商有關安排大陸偷渡客來台讓我們查緝之事宜」;

偵查中亦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我們在雲林箔仔寮商議,當時丁○○也在場」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15頁、第256頁反面)。

⑷據上,顯見被告己○○、甲○○前揭供證,與被告丁○○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甚明。

故共同被告魏添火、黃浚瑋、丙○○上開所述不足為被告丁○○有利證據,被告丁○○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上開所辯,均顯係飾卸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五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㈠核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人與已確定之魏添火、吳忠、楊明春、吳清隆、吳傳世基於意思聯絡,利用漁船,故意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使大陸地區人民⑴康成凱、⑵康成耀、⑶陳雪仙、⑷李依佑、⑸姜依寧、⑹陳傳志、⑺楊淑金及四名不詳大陸人民共十一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核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五人本案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㈡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人雖不具船舶所有人、船長之身分,惟與有此種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仍以共犯論(新舊法比較: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等有利)。

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與已確定之魏添火、吳忠、楊明春、吳清隆、吳傳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查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分原屬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分隊長及偵查員,均為職司查緝走私及偷渡之警察,依上揭規定應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

㈣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諸該法第十一條其義自明。

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不在適用之列。

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應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屬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之罪,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於公務員縱放人犯、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部分: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及同條第二項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所謂依法逮捕之人,指依法律之規定,暫時拘束其行動自由,將解送一定處所,尚未經拘禁於法定處所之人。

而本罪之成立以經逮捕後,其身體已入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之下脫逃而言。

查於上開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十一人上岸後,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及甲○○之友人黃浚瑋,為免前開大陸偷渡客遭發覺被捕,於安平港上岸後,隨即由甲○○以車接送至己○○租屋處,並由己○○、甲○○ (即林俊卿)、魏添火、黃浚瑋等人看守,是此時該十一名大陸偷渡客為現行犯,於上岸後其身體已入於被告己○○、甲○○等警員實力支配之下,已暫時拘束渠等之行動自由,該十一名大陸偷渡客已屬被告等人依法逮捕之人,其中七人則由丁○○及甲○○ (即林俊卿)負責看守戒護至台南市○○○路交岔口安順橋附近準備安排第二批逮捕時,因甲○○、丁○○應注意能注意將逮捕之上開大陸偷渡客嚴加看守戒護,意疏未注意看守戒護,致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則乘機逃逸而不知去向 (按該名大陸偷渡客逃逸時,戊○○、丙○○、己○○三人當時並非至現場負責戒護之人員,應不負過失脫逃之責),則被告甲○○、丁○○二人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

嗣又由甲○○、丁○○(因故臨時於雲林縣斗南鎮離開)、黃浚瑋、魏添火等以車輛將前述三名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偷渡女子,分送至台北縣三重市,交與約定之不詳之人,核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此部分所為,已構成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行為,而妨害國家公之拘禁力,渠等雖以一行為縱放依法逮捕之人多人,仍應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五人,依上所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前述三名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偷渡女子,送至台北縣三重市,交與約定之不詳之人,已構成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行為,而妨害國家公之拘禁力,渠等雖以一行為縱放依法逮捕之人多人,仍應論以一罪。

核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人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云云,按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

且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始足當之。

查被告等讓大陸偷渡客入台,其意在縱放部分之大陸偷渡客,及將部分大陸偷渡客予以逮捕以求績效,是渠等顯無藏匿人犯之犯意,被告等所為尚不構成藏匿人犯罪。

是檢察官認被告戊○○等涉有藏匿人犯罪,尚有未洽,惟與前揭本院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附此敍明。

㈢又甲○○ (即林俊卿)、丁○○係負責將上開七名大陸偷渡客負責看守戒護至台南市○○○路交岔口安順橋附近準備安排第二批逮捕時,因甲○○、丁○○應注意能注意將逮捕之上開大陸偷渡客嚴加看守戒護,意疏未注意看守戒護,致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則乘機逃逸而不知去向 (按該名大陸偷渡客逃逸時,戊○○、丙○○、己○○三人當時並非至現場負責戒護之人員,應不負過失脫逃之責),則被告甲○○、丁○○二人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

又被告甲○○ (即林俊卿)、丁○○二人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有一人脫逃,起訴書雖未引用法條,但於起訴事實已載明其中一人則趁隙逃跑之事實,已就被告甲○○ (即林俊卿)、丁○○二人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犯之行為予以記載,即應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亦此敍明。

㈣同案被告魏添火、黃浚瑋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與已確定之同案被告魏添火、黃浚瑋間,就縱放人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核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對明知之前開不實緝捕情形,登載於共同掌管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戊○○、丙○○(即黃裕達)間,就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甲○○、丁○○就此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後述)。

四、查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所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為達縱放人犯脫逃罪之目的,及被告戊○○、丙○○(即黃裕達)所另犯之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原因,亦係為達掩飾上開犯罪之結果,而彼此間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論處,又被告甲○○ (即林俊卿) 、丁○○二人所犯故意縱放人犯與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二者罪名不同,顯係另行起意,又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併執行之。

肆、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查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日修正公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原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度不變,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故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㈢正犯或共犯與身份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除與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相同,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且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㈣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

㈥查依上開㈠~㈤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等所犯之罪若無牽連犯之適用,則為數罪,應併罰之,又被告等本即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並未被排除在共同正犯適用範圍之內,共犯身分部分從一重處斷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亦無從減輕其刑。

是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㈦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即林俊卿)、丁○○等五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等均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對丙○○(即黃裕達)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對被告林俊卿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

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共 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使魏添火獲利而予論罪科刑,實有未合。

(二)被告戊○○與丙○○(即黃裕達)二人對於將不實查緝偷渡客之工作事項登載於共同所掌之員警工作記錄簿,應論兩人為共同正犯。

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己○○、甲○○、丁○○等人亦共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以同案被告黃永興未具公務員身分,明知李依佑等人係大陸偷渡客竟與戊○○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假裝逮捕並登載不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亦有未洽。

(三)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 卿)、丁○○等五人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被告甲○○、丁○○二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有不當。

(四)又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妥。

二、被告戊○○等五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部分撤銷改判。

陸、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即林俊卿)、丁○○等均具查緝偷渡之水上警察身分,知法犯法,與同案被告魏添火接洽,互相利用,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濫用公器,縱容同案被告魏添火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後又分二批將部分大陸偷渡客逮捕及縱放三名女偷渡客前往台北縣,被告戊○○、丙○○(即黃裕達)並進而偽造不實之查緝紀錄,被告甲○○ (即林俊卿)、丁○○二人又疏未注意戒護致一名大陸偷渡客脫逃,嗣後造成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不知所蹤,影響查緝之困難並對嚴重擾亂治安及社會秩序,被告戊○○、丙○○(即黃裕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且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分屬代理隊長及分隊長,未能防患部屬犯法在先,事後並參與其中指導違法情事,犯後諉過部屬。

另審酌被告戊○○身為隊長,竟帶頭犯法,但其到任時間不長;

被告丙○○(即黃裕達)身為分隊長,竟明知長官之指示之任務違法,卻又與部屬共同執行;

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二人,為勾結魏添火讓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之主要承辦人,丁○○係協助承辦人,明知執行之任務違法,且置大陸偷渡客身家財產之損失於不顧,僅為求績效,執意為之,損人利己,有相當之可責性,被告甲○○、丁○○疏未注意戒護,致一名大陸偷渡客脫逃,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被告甲○○(即林俊卿)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拘役四十日;

被告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拘役四十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辯護人雖有以被告等係純為績效始為上開之犯行,且纏訟數年,被告等實質均已受到相當懲罰,為併予緩刑宣告之請求。

惟查,因被告等有上述之可責性,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身為執法人員竟與人蛇集團勾結,誘騙思想單純之大陸人民偷渡,部分縱放,部分逮捕,遭縱放者迄今下落不明,遭設計逮捕者之傷害未獲填補,致類此案件並未根絕。

是本院審酌再三,認仍不宜對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本院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非該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予減刑。

是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就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另對被告甲○○、丁○○拘役部分均各減為拘役二十日,及就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被告丙○○(即黃裕達)為分隊長,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係水上警察局第四組偵查員,魏添火(綽號「吃粿」、「謝董」)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運用之諮詢佈置人員,對兩岸走私管道多有瞭解,曾幫助警方破獲多起走私案件,詎己○○、甲○○、丁○○為求刑事績效,竟共同謀議,由魏添火安排大陸偷渡客來台,部分由己○○等人緝拿偵辦充作績效,部分則由魏添火處理,己○○、甲○○、丁○○分別先給付魏添火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一千元做為費用,約定俟魏添火完成偷渡,獲取大陸蛇頭轉寄偷渡客所付費用後,再將上開款項返還甲○○等人,並將此計劃報告隊長戊○○及分隊長丙○○(即黃裕達),戊○○及丙○○(即黃裕達)遂與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於載運大陸偷渡客之船入港時予以協助。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吳忠提供溪天翔號漁船,楊明春擔任船長,吳清隆、吳傳世為船員,自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出港,翌日下午三時許船抵大陸福建省平潭縣近海之大陸地區(東經120度、北緯25度)自大陸船隻上以接駁方式載運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李依佑、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及四名不詳大陸人民共十一名。

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進入台南安平港,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人獲知船已抵達,乃在岸上護航,使船得以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屬安平港航道南岸停靠,隨即由甲○○以廂型車將上述由大陸地區偷渡來台,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康成凱等人,接送至台南市○○路己○○租屋處藏匿,以免為其他偵查犯罪之機關所查獲,再向康成凱等人謊稱已平安到達,要求渠等打電話回大陸報平安,由渠等家人各交付費用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予大陸蛇頭,而大陸蛇頭轉寄予魏添火。

嗣被告己○○、甲○○、丁○○、黃浚瑋則分批將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李依佑等人載至台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之「醉大餓急」餐廳前,假裝予以逮捕,被告戊○○、丙○○、己○○、甲○○、丁○○再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其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工作記錄簿上所記載:「本組接獲線報於台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

、「本組續接線報於臺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

等情不實,仍登載於其上,並利用此機會理由,上簽呈向上級長官虛報破案獎金一萬零五百元,惟上級迄未核撥,至於前述己○○等人先後交付二十三萬一千元,因魏添火聞風逃逸,而未將款項退還,因認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及第六條第五款圖利罪嫌云云。

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與戊○○、丙○○(即黃裕達)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照。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涉 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詐取等罪嫌者,無非以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工作記錄簿上所記載:「本組接獲線報於台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

、「本組續接線報於台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

等情不實,仍利用此機會,簽呈向上級長官虛報破案獎金一萬零五百元,惟上級迄未核撥因而未遂云云為論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或有利用職務上可乘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構成要件。

又然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

而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

㈢查:己○○於調查時供稱:「按目前非專案期間,在海上查緝每名大陸偷渡客,上級核發獎金七百五十元,在陸上每名核發一千五百元,本次查緝後,我在本年四月三日陳報上級請領獎勵金一萬零五百元,尚未核撥下來」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256頁);

甲○○ (即林俊卿)亦供稱:「己○○已將查緝獎金的請領名冊送交總局,但尚未核撥下來」(見同上卷第18 頁);

戊○○於台南縣調查站亦供稱:「此次查緝我們已經陳報請領獎金一萬零五百元,迄未核撥」等語(見偵4948號卷第15頁背面)。

依渠等上開所述,己○○似已申請上級核撥本次查緝獎金,但尚未獲核撥。

㈣惟查:本案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 並未向上級機關以不實之查緝情形,虛報破案獎金乙節,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89 )洋局偵字第2304號函稱:「經查本局改制前,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戊○○、分隊長黃裕達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查獲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七人乙案均無辦理申請獎金及敘獎等相關手續及資料。

」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頁、第2頁)。

而改制後亦無任何申請獎金資料可查,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洋局偵字第0930033285號函附卷稽(見本院更二卷第174 頁)。

是本案在改制前後均查無辦理申請獎金及敘獎等相關手續,亦未遞送相關資料至上級機關,被告等雖有上開供述,但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應作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即認定渠等尚未著手。

㈤再查:被告己○○、甲○○、丁○○既係執行「一一0三」專案勤務之人員,且已分別交付同案被告魏添火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一千元,被告戊○○當時代理隊長,被告丙○○係分隊長,雖有上述已論罪之犯行,惟其時被告等之目的應係為刑事績效而為,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戊○○、丙○○、己○○、甲○○、丁○○係為虛報破案獎金所為。

故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丁○○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等既尚未送交簽呈或相關報告資料,即尚未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僅以被告等有為前揭不實之緝獲大陸偷渡客,及於工作記錄簿上為虛偽記載等行為,即認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等共同涉犯該罪。

㈥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於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林俊卿 (即林俊卿)、丁○○涉犯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開被告等故意使人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要求大陸偷渡客打電話回大陸報平安,再由渠等家人各交付費用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予大陸蛇頭,並由大陸蛇頭將部分款項轉寄予魏添火,而使魏添火獲得利益云云為論據。

㈡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兩度修正。

查被告等人前揭連續貪污圖利行為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並無中間法。

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除法定刑度不變外,其構成要件業經限縮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當之。

茲比較該法條修正前後,罰責雖屬相同,然修正後已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要件,並增加「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客觀要件,且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較修正前更為嚴謹而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戊○○等為上揭行為時,固於前開法文修正生效前,惟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審究是否成立圖利罪。

質言之,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

㈢惟查,同案被告魏添火並未自大陸地區蛇頭或「小江」處,獲取任何款項,業據同案被告魏添火陳稱:要配合警方辦案要載大陸客,…其並不是要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 1頁),核與被告甲○○所稱:魏添火表示其未收大陸蛇頭款項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17頁背面)相符。

㈣再查,本院雖認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渠等之供述已無法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退而言之,上開大陸偷渡客,除楊淑金稱三萬五千元人民幣尚沒有付錢(見偵4903卷第101頁)外,縱令康成凱、陳雪仙、陳博志、李依佑、康成耀、姜依寧均稱偷渡成功後已付錢予大頭蛇頭「陳浩」「阿蘭」「張依發」「梅子」等語(見4903號第88、91、93、96、104、105 、11 3、120、128、142),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女子因已逃逸無法查知有無交付金錢予大陸蛇頭。

惟康成凱等人上開供述,均無法加以證明。

且康成凱等所稱大頭蛇頭「陳浩」「阿蘭」「張依發」「梅子」是否真有其人,姓名年籍為何亦無法查證,則尚難依證人康成凱等人之上開供述,遽以認定大陸蛇頭確有收到康成凱等家人所交付之偷渡費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人民幣。

㈤據上,可知此部分應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大陸蛇頭有何得利之結果,則本案既無同案被告魏添火或大陸蛇頭得利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㈥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戊○○、丙○○(即黃裕達)、己○○、甲○○ (即林俊卿)、丁○○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㈠訊之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陳稱:伊沒有看過工作紀錄簿,有看過才會在上面簽名,伊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及被告甲○○ (即林俊卿)亦稱:伊未看過工作紀錄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1頁、第132頁),且查前述工作紀錄簿並無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閱後之蓋章或簽名(見調查卷第73頁、第74頁),足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登載,係由被告戊○○、丙○○(即黃裕達)二人犯意聯絡所為之記載,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三人對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

㈡雖被告己○○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通話,有討論查緝地點應報何處之內容。

而本件大陸偷渡客十一人係分批依被告己○○、丙○○(即黃裕達)討論後在約定地點,分別由被告嚴清注、黃浚瑋或甲○○ (即林俊卿)、丁○○、黃浚瑋載往查獲,此經被告戊○○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丙○○(即黃裕達)與被告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4948號卷第10─16頁、第29─30頁)。

㈢被告己○○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本案係為爭取績效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12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稱分批查獲分數比較高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255頁反面)。

被告丁○○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其係打算爭取編入本單位刑事組,便積極配合甲○○ (即林俊卿)、己○○之行動等語(見偵4903號卷第20頁)。

被告甲○○ (即林俊卿)於原審稱:我們是故意放他們進來,要查緝作績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被告己○○於原審稱:隊長也有好成績,不然就不用在工作日記(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又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於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後,即積極安排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十一人藏匿處所,與被告丙○○(即黃裕達)約定查獲地點,並依約將大陸偷渡客康成凱、陳雪仙、陳傳志、李依佑、康成耀、楊淑金、姜依寧分批載送約定地點查獲等情,有如前述。

㈣據上,最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對於整個違法安排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知之甚詳,至於填載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被告丙○○(即黃裕達)會如何填載,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並無法知悉,故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與被告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自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㈤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對被告己○○、甲○○ (即林俊卿)、丁○○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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