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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廿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必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一八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三人因涉犯殺人等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及四次更審均判處死刑在案。
茲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三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及四次更審均判處死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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