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
- 二、戊○○獲得丙○○承諾後,分別向南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 三、戊○○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 四、本件工程開標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該
- 五、戊○○於得標後翌日(十二日),前往北港鎮公所領回南朝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
-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
- 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及證人之測謊報告主張不具有一
-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就其自八十三年
- 貳、經查:
- 一、被告丙○○執行、經辦本件公用工程,對於本件工程開標事
- 二、同案被告戊○○,以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並以五百六十
- 三、被告甲○○、乙○○,以宜進公司乙標封,有紅色印記,宣
- 四、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所為。
- 五、被告甲○○、乙○○行為,造成國庫損失一一五萬三千五百
- 六、被告丙○○,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戊○○接觸,期約按工
- 七、證人丁○○,以下證詞,亦證明提領現款一四一萬五千元,
- 八、被告丙○○以鎮長身分,指示被告甲○○、乙○○配合戊○
- 九、依上所述,被告丙○○、甲○○、乙○○所辯,均係事後卸
-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 肆、論罪部分:
- 一、被告丙○○部分:
- 二、被告甲○○、乙○○部分:
- 伍、原審以被告丙○○、甲○○、乙○○罪證明確,均分別論罪
- 陸、爰審酌㈠被告丙○○身為鎮長,不知勉力從公,反而利用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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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陳中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黃紹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均撤銷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監督公共工程職務;
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丙○○任期屆滿乃隨其去職轉任北港鎮農會總幹事),獲丙○○拔擢,擔任北港鎮公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丙○○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開標作業事務;
乙○○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及該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事務。
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雲林縣北港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招標該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販售工程標單、投標須知、圖說等招標文件。
營造商嘉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戊○○(被訴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並已死亡)為圍標該工程,乃透過與丙○○熟識且有圍標經驗之劉金樹(前北港鎮新街里里長)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包括收購標單應付給領標廠商支出)收購標單,以達到圍標目的。
劉金樹表示同意,並告以須徵詢鎮長丙○○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才能順利圍標成功。
戊○○依劉金樹建議,意圖向丙○○行賄,支付工程回扣,讓丙○○違背公務員保密規定,洩漏工程底價,並採取一切使其順利得標方法。
戊○○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於公告招標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某日,前往該所鎮長室拜訪丙○○。
表示嘉邦公司有意圍標本件工程。
丙○○身為鎮長,對於本件工程招標,有核准、監督職責,並有核定工程底價權限。
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係依法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收取工程回扣犯意,同意由戊○○圍標本件工程,但要求戊○○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廿五回扣,戊○○同意丙○○要求。
於是,丙○○當場用一張紙,寫下本件工程底價五七二萬元,而違背職務洩漏底價給戊○○。
戊○○看完底價後,丙○○即將該紙張撕毀。
嗣後丙○○並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予戊○○,作為收購標單圍標本件工程之用。
二、戊○○獲得丙○○承諾後,分別向南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朝公司)負責人許澤星、承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負責人陳美秀,借用該二家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
另由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購標單。
迄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發現尚有宜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宜進公司)的標單尚未收取。
因時間急迫,戊○○商請友人吳定連駕車,載他到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六四巷二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己○○收購標單。
但因己○○不在,而與其妻陳素姜洽談。
戊○○表明來意,陳素姜打電話詢問己○○後,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
戊○○支付一萬元後隨即離去,並於開標前,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同意配合圍標而被宣告廢標,告訴丙○○。
請丙○○指示該所辦理開標人員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以便嘉邦公司順利得標。
丙○○在開標前轉知甲○○、乙○○配合辦理。
三、戊○○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丁○○,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再於同日分三次,自該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
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南朝公司陪標押標金;
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作為承緯公司陪標的押標金。
以此迂迴手法,逃避司法機關追查。
戊○○製作標單時,依據丙○○所洩漏底價,祇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低於且極接近底價,其餘二家陪標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即南朝公司為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為五百七十九萬元,而參與投標。
四、本件工程開標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該所一樓會議室舉行。
有甲○○、乙○○、張龍對(技士)、詹志彬(主計主任)等負責審標。
甲○○擔任主席,另乙○○負責主審。
甲○○、乙○○因事前受丙○○指示,嘉邦公司將圍標本件工程,把宜進公司已投遞標單廢標。
二人乃共同基於直接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作為開標審查基準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行政命令,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將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為無效規定,修正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無效。
亦即修正後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已經刪除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為無效規定。
(以下對上開投標須知,以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為準,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修正前投標須知、修正後投標須知)亦即渠等明知所適用於開標審查基準上開須知(招標公告及販賣標單時亦附有修正後投標須知),對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仍為有效標,不得宣告無效或廢標。
丙○○、乙○○、甲○○三人,就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部分,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當時擔任鎮長丙○○指示,並由乙○○、甲○○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在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故意作下紅色印記記號,而由乙○○在開標審查宜進公司標單時,以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標為由,向主持開標甲○○報告。
二人竟不顧上開「修正後投標須知」規定,為達到使宜進公司廢標,嘉邦公司得標目的,捨棄「修正後投標須知」不用,由乙○○到辦公室,取來登載有「修正前投標須知」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第四七期,來說服在場其他審標人員。
堅持援引「修正前投標須知」,主張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標。
最後,由甲○○依恃其主持會議優勢地位,不開啟宜進公司標函,當場宣布宜進公司廢標。
宜進公司雖以四四九萬六千五百元最低標價額,仍無法得標。
結果由嘉邦公司以五六五萬元,唯一低於底價五七二萬元者得標。
圖嘉邦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依嘉邦公司得標金額,減去宜進公司投標金額,公訴人誤為一一○萬三千五百元)。
五、戊○○於得標後翌日(十二日),前往北港鎮公所領回南朝公司與承緯公司陪標押標金,存入該二公司設於前述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及北港鎮農會帳戶,再以同業存款轉帳方式,存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並領取現金共一百萬元,存回嘉邦公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
戊○○在得標前,為準備賄款及分散風險,由其妻從嘉邦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分三次共提領一四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元、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元、廿一萬五千元)。
在得標後不久,戊○○用牛皮紙袋裝妥,將上開一四一萬五千元賄款,親自送往北港鎮公所,交給丙○○收受,丙○○因此取得該筆工程回扣一四一萬五千元。
嗣劉金樹(經判刑確定)因另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遭依治平專案提報為流氓,自認揹黑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舉行記者會,透露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案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之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戊○○、丁○○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就被告丙○○、甲○○、乙○○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丁○○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與法院之證述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細節不符,而依證人丁○○本院陳稱:伊就本件領款事項,因時間較久,現已忘記,而於以前作證時(調查站訊問時)均已證稱,是證人丁○○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復表示距案發時間較鄉近而情析,自調查站之證述與法院作證部分不符部分,自以調查站之證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
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警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戊○○業已死亡,而其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與法院之證述大致相同,僅細節詳細與否之區別,是證人戊○○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就細節已無再行傳訊查證之可能,自以調查站之證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及證人之測謊報告主張不具有一般客觀的再現性,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屬單位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本件被告及證人之測謊鑑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依法為之鑑測,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該鑑定無證據能力,係以不具有一般客觀再現性為依據,非該鑑定形式上不符符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爭執。
是該鑑定報告,應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就其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間,分別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秘書、獸醫並辦理工商業務,協助辦理工程的發包。
且北港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辦理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招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
本件工程有四家公司來投標,分別為嘉邦營造、南朝營造、承緯營造、宜進營造等公司來投標。
嘉邦營造是拿取南朝營造、承緯營造來圍標。
開標前,因為宜進營造公司的標單有記號,所以宣告廢標。
本件工程由嘉邦營造公司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而宜進公司投標的價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
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認識劉金樹及戊○○,但戊○○沒有透過劉金樹來告訴伊由戊○○承作工程,而給伊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的回扣。
戊○○亦沒有用牛皮紙袋交給我伊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賄款,該工程由伊定底價為五百七十二萬元,但沒有洩漏底價給戊○○。
北港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就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開標,開標時,開標人員將宜進營造公司的標單有廢標伊不清楚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主持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開標。
本件工程有四家公司來投標,分別為嘉邦營造、南朝營造、承緯營造、宜進營造等公司來投標。
開標前,因為宜進營造公司的標單有記號,由乙○○最先發現標單的記號,請政風室主任李瑞山請示雲林縣政府,乙○○亦拿出應予廢標的法令,經過與會之李瑞山、乙○○、詹志彬、張龍對討論以後,認為應該廢標,才廢標的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有參與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開標,負責紀錄。
本件工程有四家公司來投標,分別為嘉邦營造、南朝營造、承緯營造、宜進營造等公司來投標。
開標前,伊發現宜進營造公司的標單有記號,就跟主持開標的甲○○報告,甲○○有要政風室主任李瑞山請示雲林縣政府,會計主任詹志彬叫伊找出相關法令,經過與會之李瑞山、甲○○、詹志彬、張龍對人討論以後,認為應該廢標,才廢標的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丙○○執行、經辦本件公用工程,對於本件工程開標事務,並負有監督、核定底價權責;
另被告甲○○、乙○○則主管本件工程開標事務,則被告三人均係公務員之認定: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公共工程、核定底價職務,對於招標、開標作業,亦直接負有監督責任;
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該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鎮長丙○○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開標作業事務;
乙○○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及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事務。
為被告三人所是承,同前所述。
此外,有經被告三人所擬辦、參與、核定本件工程招標、開標有關文件卷宗(下稱本件工程招標卷宗)扣案可佐。
是被告丙○○、甲○○、乙○○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自無疑義,可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戊○○,以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並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㈠戊○○借牌圍標情形:戊○○向許澤星、陳美秀,分別借用南朝公司、承緯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
戊○○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丁○○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再於同日分三次,自上述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
其中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押標金;
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南朝公司陪標的押標金;
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作為承緯公司陪標押標金。
戊○○並依丙○○所洩露底價,製作標單之投標金額,分別為: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參與投標。
以上事實,經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一三一頁、原審卷㈡四一頁背面),且經證人丁○○、許澤星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一七五頁背面、一七六、二0四至二0六頁)。
並且有戊○○以嘉邦、南朝、承緯公司,圍標本件工程投標資料(分別存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編號二至四號標封內)、承緯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流程表、第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合作金庫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北港鎮農會收入、支出傳票、TB0000000號支票等影本;
南朝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流程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商業銀行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TB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㈡三三至四一頁)。
是同案被告戊○○借用南朝、承緯二家公司執照,與其所營嘉邦公司,凑足三家公司,並依被告丙○○洩漏之底價填載投標金額,圖以嘉邦公司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共同圍標本件工程,事證明確。
㈡被告丙○○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予戊○○後,戊○○再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情形:⑴本件係因劉金樹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經提報為治平專案流氓,自認揹黑鍋,乃舉行記者會,透露其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件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
檢察官據此發動偵查,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及同月五日聯合報十九版報導剪報資料二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一、二頁)。
⑵戊○○委託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圍標本件工程:關於劉金樹協助戊○○收取標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部分,除戊○○自白(戊○○在原審自白交給劉金樹二十萬元,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見如後述,原審卷㈡三八至三九頁)外,證人劉金樹於原審亦結證:「我擔任里長及承緯公司工地主任,約有三、四年,是在八十八年左右;
在擔任里長時,即認識丙○○,當時他在北港鎮公所擔任秘書,洽公時經常在一起泡茶聊天;
小時候就認識戊○○,是好朋友;
我知道本件工程招標訊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有召開記者會,對記者說北港府番公墓工程有弊案,地方首長涉案,所指的是鄉鎮長或代表會主席;
我是想有人收標單,我被提報流氓,不甘心,所以我要檢舉;
戊○○有拜託我幫他處理標單;
我們有聯絡,他打電話來說,他要做,叫我打電話給拿標單的人,處理一下,哪些人已忘記了;
沒有記錄,因戊○○在他家有拿名單給我,我就在家裏打電話給包商,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要做,如沒有意願做,我告訴他們,有人有意願要做;
有幫戊○○送錢給包商,送給幾個包商,忘記了,約有十個左右,每個廠商價錢不一,有的要多一點,最高三萬到五萬元,最少不低於五千元,錢是戊○○提供,是現金,開標前一天傍晚時,在他家給的;
戊○○沒給我酬勞,我時常到他家泡茶,他夫妻對我都很好;
(在地檢署為什麼沒回答有拿廿萬元收購標單,及戊○○有提供投標廠商名冊給你?)因我怕害戊○○夫婦。」
等語(見原審卷㈠一六五至一七○頁)。
證人劉金樹證詞,與戊○○自白,對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付二十萬元事實,相互吻合。
而戊○○與劉金樹從小認識又係好友。
本件工程招標時,劉金樹在承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承緯公司又借牌給戊○○圍標本件工程,顯見二人關係密切。
故戊○○委託劉金樹,向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應足以認定。
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宜進公司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收取一萬元後,同意戊○○將該公司標單廢標:關於戊○○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標單已寄出致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同意,配合戊○○圍標,將其標單宣告廢標,戊○○亦支付一萬元代價,給宜進公司等情,為戊○○自承。
證人己○○、陳素姜夫婦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否認接受戊○○金錢,同意廢標處理。
但對宜進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則供述反覆,甚至還說不認識戊○○。
不過亦表示被廢標無奈:「有些承辦人員,均與有意圍標廠商私下串通,不用徵得投標廠商同意,即可於標單上動手腳,而導致投標廠商遭宣布廢標;
且若有其他廠商明知,該工程已有特定廠商與公所發包工程承辦人員串通並欲圍標,即使勉強得標,往後該工程施工及驗收,均會遭致極大阻礙及刁難,公司也可能因此造成巨額損失。
因此本件工程本公司投標後經遭廢標而無法承做該工程,我也不想再過問原因。」
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三八頁)。
又證人己○○夫婦起初在接受調查,因怕若麻煩,語多保留,不願供出實情。
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對己○○、陳素姜測謊,測謊結果,己○○對調查人員詢問:有無答應戊○○配合其得標府番公墓工程,所作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
陳素姜因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在卷可參(見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八頁)。
在測謊後,檢察官複訊己○○、陳素姜。
證人己○○證稱:「戊○○去找我太太,我不在場。
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圍標,做這個府番公墓工程,叫我們讓他做,我跟我太太說標單已寄出,我叫我太太跟對方說,他自己去處理;
我太太說有二、三人來,時間已久,記不了那麼多。」
等語(見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八三頁背面);
證人陳素姜則證稱:戊○○有到宜進公司表示,他要承包府番公墓工程,請我們讓他做,當時有二人以上來公司;
他來找我問,府番公墓工程有無領標,我說有,標單已經寄出去,我們很想得標;
他們一直跟我拜託,我才勉強同意,請他們自己處理;
他說他會自己處理,戊○○有給我一萬元,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先生己○○說這件事情;
之前說謊,是為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八四頁背面、一八五頁)。
證人己○○、陳素姜於原審結證,戊○○找他們,他們也收一萬元,同意由戊○○來處理,已經寄出去標單等情(見原審卷㈠二○一至二○三頁)。
從被告戊○○自白、證人己○○、陳素姜證詞及事後開標時,宜進公司亦如預期被宣布廢標(見如後述)等情觀之,足以證明:本件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發現宜進公司領有標單,尚未收取;
因時間急迫,戊○○商請友人吳定連開車,載他到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六十四巷二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己○○收購標單;
但因己○○不在,而與其妻陳素姜洽談;
戊○○表明來意後,陳素姜打電話請示己○○,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收受一萬元,來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
則戊○○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宜進公司標單已寄出,不及收購,同意戊○○就宜進公司寄出之標單為廢標之處理(關於宜進公司被宣布廢標情形,見如後述),亦可認定。
⑷再被告丙○○否認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予戊○○云云。
惟:同案被告戊○○確實取得欲標取本件工程之廠商名單,並親自或委託劉金樹向領標廠商收取標單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
則戊○○取得本件工程欲投標之廠商名單途徑係由丙○○親自交付或由丙○○囑該鎮公所人員交付均有可能,然二者情形為何,因被告丙○○否認犯行,而同案被告戊○○業死亡,客觀上已無法再行調查,就此部分,自無法再有他人與被告丙○○共犯之證明,應為被告丙○○交付之認定。
㈢本件工程因戊○○有效圍標,而使嘉邦公司得以五百六十五萬元極接近底價高價得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有宜進、承緯、南朝、嘉邦四家公司,參與投標。
宜進公司投標金額最低,但被宣布廢標。
其他三家公司投標金額如下: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
只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底價五七二萬,另外兩家公司均超過底價,很自然的,就由嘉邦公司得標,此為被告四人所供承,並有四家公司投標文件、開標紀錄在卷可資證明(見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㈣綜上所論,本件由於被告戊○○透過劉金樹,有效收購標單,並使原已投標宜進公司同意廢標處理,而得於順利圍標本件工程,事證亦相當明確。
三、被告甲○○、乙○○,以宜進公司乙標封,有紅色印記,宣布廢標,使嘉邦公司得以接近底價高價得標。
依當時有效行政命令即「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宜進公司標單應有效標。
被告甲○○、乙○○卻故意違背該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亦作為本件工程招標文件),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有共同圖利嘉邦公司行為及直接故意:㈠本件工程開標時,被告甲○○、乙○○以宜進公司所投標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而宣布廢標,開標結果,最後由嘉邦公司得標,為被告甲○○、乙○○所自承,並有四家公司投標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開標比價議價記錄表扣押,可為佐證(見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㈡而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亦有該公司標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三十頁)。
宜進公司為參與投標廠商中最低標者,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與工程底價五七二萬元,相差只有七萬元,與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相差則有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有開標比價紀錄表,附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可佐。
因此,若宜進公司未被宣布廢標,則本件工程得標廠商,應是宜進公司,而非嘉邦公司。
即最低標宜進公司未得標,由嘉邦公司得標,完全係被告甲○○、乙○○將宜進公司宣布廢標所致。
㈢依「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在乙標封上作記號,不構成廢標理由: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行政命令,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原規定:「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
但修正後將「或作任何記號」刪除,成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標單無效(有修正前後上開須知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九三、一○五頁)。
亦即修正後已將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府建四字第八八六五號函示在乙標封上加註「任何記號」標單無效規定修正刪除。
換言之,這種情形,為有效標,不得宣布廢標。
「修正後投標須知」,應係鑑於若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即可宣布廢標,則將留給招標機關有權執行、監督招標作業公務員上下其手機會,他們可以為所欲為,輕易的控制,由何人得標,弊端叢生,公開招標公平性,將被破壞殆盡。
因此,政府為防止不肖之公務員與投標者勾結,才將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加以修正。
換言之,修正後投標須知,若有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仍應認為有效,不得以在標封上,有記號作藉口,而任意宣布為廢標。
被告甲○○、乙○○二人藉口並選定宜進公司之標封有記號,故為廢標,圖利嘉邦公司亦可認。
㈣雖然被告乙○○主張:依修正「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投標資格」,且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府建四字八二五五○號函,轉頒該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事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布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機動適用。
惟查:⑴被告引用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台內字一四0一九號發布「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即辯護人所稱第五點)規定: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有色封套,並加貼封條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圖記或其負責人姓名,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見原審卷㈠六五頁)。
該注意事項,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四六號函公布修正,修正後第五款規定: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封套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見原審卷㈠六九頁)。
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加蓋圖章、戳記,係指廠商或負責人圖章、戳記。
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未規定在投標函件封面「作任何記號」,得取消投標資格。
況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行政命令,為防圍標,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依反面解釋,倘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仍應認定為有效標,已如上述。
而行政院上開八十四年招標注意事項,係在八十四年間,若與投標須知有所抵觸,亦不予援用,故被告引用上述行政院頒布行政命令,主張在標封上作記號,標單為無效,顯然故意曲解法令。
⑵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所稱「廠商圖記」,依印信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圖記屬於印信之一種;
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民營公司圖記,由其自行印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同條第三項規定,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故所謂廠商圖記,為印信之一種,以表彰該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識別,並經主管機關備案印信;
而所謂戳記,係指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對外發文長形戳記、或內部單位,用於收受通知性質對內文件,或對外作為一定用途圓形或橢圓形戳記(一般常見者,蓋在發票上圖形或橢圓形戳記)。
戳記亦為印章一種,一般使用橡皮或木質材質,字體以正楷或隸書居多(司法院行政文書處理手冊二0一、二0四、二四0至二四三頁參照)。
因此,所謂廠商圖記或戳記,絕非指一般「任何記號」。
⑶如前所述,修正後投標須知,已經把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效刪除,則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不得宣布廢標,乃是當然,亦符合行政院上述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未將「作任何記號」列為取消投標資格規定意旨,並無牴觸。
當然亦無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八四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所謂:「至本府所頒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將本注意事項納入工程招標文件內,提供廠商參考」適用。
況且行政院所訂上述注意事項,並未將「作任何記號」列為取消投標資格事由,已如上述。
故本件開標時,縱使適用該注意事項,宜進公司亦屬有效標。
⑷而「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將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列為廢標事由,明顯牴觸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
故「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有關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效規定,既與上級機關命令牴觸,當然無效。
本不得予以適用。
況該規定已在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前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配合修正,將第十五款第十九目,「或作任何記號」刪除,庶幾與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未以在標封上作記號,得以取消投標資格規定意旨相符,始不牴觸上級機關行政命令。
本件工程招標、開標,自應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修正後「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
豈容適用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府建四字第八八六五號函示已經失效「修正前投標須知」。
⑸本件工程公告招標時,所販售招標文件,包括修正後投標須知,開標時亦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審查依據:證人詹志彬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後,辦理各項工程發包所附送投標須知,係採用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本所也都有依照修正後相關規定辦理各項工程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三一背面)。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開標時有這份規定(指修正後投標須知),但裏面沒有作記號即廢標規定,所以發生疑義,乙○○才到樓上找公報出來,主持人根據這份公報規定,宣布宜進公司廢標;
(既已有這投標須知,為何還適用舊法令,宣布宜進廢標?)因乙○○說要廢標,我說要有法令依據才公正,他才去拿省府公報,因當時我向他說,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有其他記號就廢標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卷八二頁)。
又於原審結證:給廠商的,還有自己的(指開標人員)都有八十七年修正後投標須知等語(原審卷㈠二四八頁背面)。
而辯護人詰問時更表示:(發生投標有記號問題,之前有無發生過?)發生過;
(你們如何處理?)新規定沒有發生,這個問題,舊規定才有這個問題;
(依舊規定有記號,才會發生廢標問題?)這由主持人決定,我只負責開標程序問題等語(原審卷㈠二五0頁背面、二五一頁);
證人張龍對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北港鎮府番工程招標作業,係由乙○○主辦,當時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期間公告招標並販售空白標單時,係採用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新修正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當然應依該八十七年間新頒訂投標須知及附件所規範內容實施招標作業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三六頁);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調查站供承:是的,均有提供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給廠商,並作為開標審查依據等語(見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一一一頁)。
又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主持人有看到我附給廠商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我在每次開標都會帶三個法令在現場,其中有七十四年省府公報及營繕工程題解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
當檢察官問他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你何時知悉有這新規定時,卻又稱:我不知道,我最近才知道云云。
而被告乙○○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根據投標須知、行政院投標工程應行注意事項審查;
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標封上有作記號要廢標;
台灣省投標須知是在七十九年就修正,修正前有不一樣地方,是在第十九目,把或其他任何記號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四九、五一頁)。
從以上證人詹志彬、張龍對證詞觀之,自八十七年修正投標須知以來,所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已經把「修正後投標須知」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同時出售於廠商;
開標審查時,也是以該須知為審查依據,本件工程招標、開標,亦復如此。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主持人有看到投標須知沒這個規定(指沒有作任何記號應予廢標規定)。
因「修正前投標須知」規定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投標無效,所以其所稱,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所指投標須知,應係指「修正後投標須知」無誤。
由此可見,本件工程開標審查時有提供「修正後投標須知」作為審查依據,主持人才會看到。
而其接著所說:「最近才知道」,明顯的是發現其供述,對自己不利,想要圓謊所說的,自不足採。
而且其於調查站及原審中,亦供承上述事實,亦如上述。
⑹本件工程乙標封,是由招標機關統一販售招標文件。
本院檢視該四件乙標封,標封背面均印有紅色字體很醒目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項規定:「本標封封口應予密封,但不得於本標封上加蓋印章,亦不得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廠址、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否則無效」;
亦無「作任何記號」無效規定。
換言之該注意事項,與「修正後投標須知」所規範內容完全一致;
由此可見,招標機關出售乙標封背面注意事項,是根據「修正後投標須知」而為規定。
與上述證人所說:自修正以後,即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開標審查依據,不謀而合。
被告乙○○為發包中心主任,負責一切發包作業;
被告甲○○負責開標主持。
二人職務,跨越修正前投標須知及修正後投標須知時期。
該乙標封既是其等職務範圍內負責修正,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乙○○、甲○○圴明知「修正後投標須知」,是當時有效應遵行行政命令,且列為投標文件之一,隨投標文件出售於各個廠商,也是招標機關與廠商間的約定。
該二人負責開標,有依據該須知審查義務,自不得適用已經失效「修正前投標須知」,作為審查依據,此乃自明之理。
渠等竟故意適用已經失效「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而宣布宜進公司廢標。
渠等有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直接故意甚明。
⑺至被告乙○○本院前審聲請上訴審函請行政院查該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函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投標資格」,於函件封面上,蓋有紅色圖形記號(直徑約與原子筆相當),是否應屬上開取消投標資格所載加蓋圖章、戳記等情形?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影響,又證據證明力,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況下,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有關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仍應認定為有效標規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而行政院上開八十四年招標注意事項,係在八十四年間,而投標須知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後,已經把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效規定刪除,顯見上開行政院八十四年招標注意事項,未再做修正,惟仍不影響本院認定。
本案在宜進公司乙標封右上角所蓋上圖形記號(直徑約與原子筆相當,影本附於上訴審卷),本院經核,該圖形記號係屬故意做下記號,非屬可辨認廠商圖章、戳記等,因而關於此點,本院即可逕行認定,並將認定理由,已如上述論述,故無庸再函請行政院說明,若函請行政院說明,恐有行政干涉審判嫌疑,亦有不妥,附此敍明。
四、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所為。應是被告丙○○、乙○○、甲○○三人,就圖嘉邦公司不法益部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並由乙○○、甲○○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所為:㈠宜進公司負責人己○○及其妻陳素姜,均結證證明,他們在標封上不會去蓋圓形記號,本件宜進公司的標封上紅色記號,不是他們所為(原審卷㈠一九七、二0一頁反面)。
宜進公司既有意承攬本件工程,以其多年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經驗,不可能在標封上作記號。
故其二人證詞,堪以採信。
㈡戊○○在開標前,向宜進公司收買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所投寄標單廢標。
戊○○並將此情形,告訴被告丙○○,此亦經戊○○自白承認(見如後述)。
則被告丙○○為履行與戊○○間約定,達到圍標本件工程及取得工程回扣目的,顯與負責開標作業被告乙○○、林樺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配合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此乃合理經驗法則。
㈢宜進公司乙標封上紅色印記,以一般原子筆尾端比對,大小約略相符。
本院據此判斷,該紅色印記,極有可能是以一般原子筆尾端沾紅色印泥所蓋。
其位置在彌封處右上角,沒有印染現象,應是刻意所為,非一時疏失印上去。
宜進公司既有意承攬本件工程,當不可能故意在標封上作記號,甘冒被宣布廢標危險。
而宜進公司乙標封上紅色記號,是刻意為之,如非被告丙○○告訴有機會接觸投標函件者及有決定是否廢標權限被告乙○○、甲○○所為,熟能為之。
而最有機會上下其手者,應是被告丙○○、乙○○、甲○○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丙○○指示,並由乙○○、甲○○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所為,被告乙○○是本件工程招標主辦人,開標時他居於關鍵角色,且是第一順位審標者,又是其發現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者。
㈣證人陳勝澤證稱:伊擔任工友在服務台負責收發工作,公所如有開標,伊去郵局領取相關文件。
公所招標都是下午二點半截標,三點開標,總務於二點半以後拿印章要伊去郵局領回文件,伊拿取後就回開標會議室交給發包人員或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00頁)。
依證人所述,其取得標封後即回開標會議室,會議室內最先接觸標封者,自屬本件工程招標主人即被告乙○○可認。
㈤依上事證,本院認為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非宜進公司所為。
參以取標之工友僅係領取文件,與開標後何人得標承作無涉。
而被告乙○○等人因事先知悉何封標封為宜進公司所有(理由容如後述),足見應係戊○○於宜進公司標函已郵遞,拜託被告丙○○幫忙將宜進公司廢標之後,由被告丙○○轉告部屬乙○○、甲○○後,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雖然宜進公司標封遭人故意做記號,依修正後投標須知規定,仍為有效標,惟被告乙○○、甲○○於開標時,竟不顧修正後投標須知規定,仍然違反法令,為使嘉邦公司得標,竟將宜進公司宣布廢標。
五、被告甲○○、乙○○行為,造成國庫損失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因而圖嘉邦公司同額不法利益:如前所述,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為四四九萬六千五百元,為最低標,本應得標本件工程。
但被告甲○○、乙○○故意違背當時有效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而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使得宜進公司未能得標,反而由次低標嘉邦公司以五六五萬元得標。
二者價差高達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
亦即被告甲○○、乙○○行為,使國庫損失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同時使嘉邦公司獲得同額不法利益。
六、被告丙○○,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戊○○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廿五計算回扣,而把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洩漏給戊○○,使戊○○得以圍標本件工程。
事成後戊○○在北港鎮公所鎮長室將賄款一四一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丙○○收受:㈠同案共同被告戊○○一再指稱,被告丙○○在本件工程開標前,曾與被告戊○○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廿五計算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給戊○○,使戊○○得以圍標本件工程。
戊○○在開標前,就分次提領一四一萬五千元,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避免被查獲。
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丙○○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戊○○分別供述如下: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稱:「我知道該件工程單價設計偏高,且當時我營造公司沒有接洽任何業務,乃有意承攬;
我主動找前北港鎮新街里長劉金樹,要求他幫我協調所有前往購買標單的廠商;
劉金樹當時要求我去找鎮長丙○○,要求丙○○同意由我承攬;
約於開標日前一星期至十餘天,我自行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與丙○○協調後,丙○○同意我以圍標方式,標得工程,代價係我須支付丙○○工程款百分之廿五,作為他同意我圍標本件工程酬庸。
取得丙○○同意後,我乃透過電話向劉金樹表示已經獲得丙○○同意,請劉金樹向領標的廠商收取標單。
為了能標本件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得了),我要求我太太丁○○,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帳戶,領取需支付給丙○○的款項一四一萬二千五百元。
我明確記得係支付給他如此款項,我太太丁○○提款的數量可能為整數,再由我個人補足款項支付給丙○○,支付給丙○○前述一四一萬二千五百元。
本件工程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後,我前往北港鎮公所瞭解開標結果,公所員工(究係何人已忘記)表示該工程由我得標,另一投遞標單參與投標的廠商宜進公司,因為標單上有印泥痕跡,被宣布廢標;
劉金樹當時並沒有告知我,為何圍標工程需先行徵得北港鎮長丙○○的同意,僅向我表示圍標工程需徵得機關首長同意才有辦法得標該工程;
我聽到劉金樹的建議,為能標得府番公墓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與公告前這段期間(見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親自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到丙○○,向丙○○表示我有意承攬府番公墓工程。
丙○○表示可以,但必須支付他百分之廿五工程回扣,回扣按得標金額百分之廿五計算。
我答應丙○○要求。
丙○○就親自於一張小紙條,寫下該工程的底價五七二萬元。
我看一下紙條,點頭示意表示看到了,知道工程底價後,丙○○隨即將紙條撕毀丟棄垃圾桶;
我於開標前某天下午,我陪同我太太丁○○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從我嘉邦公司帳戶,領取應支付給丙○○現金款項(當時究竟領取多少金額,已記不清楚)。
我記得係領取前述款項當天(見細日期我確已記不清楚,見細領取款項日期,要從我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後才清楚)將上述金額裝在牛皮紙袋內,親自開車送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交給丙○○本人收取」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㈡九十至九五頁調查筆錄)。
⑵證人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見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八八頁反面、八九頁):「前述交付給前北港鎮長丙○○一四一餘萬款項,幾乎都由丁○○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領取現金後交給我,再由我送給丙○○。
惟丁○○至北港農會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領款的見細情形,我與丁○○均已經記不清楚。
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嘉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歸納可能提領時間大約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經丁○○分批提領後籌足一四一萬餘元(我確定一四一萬元有交付給丙○○,但無法肯定與丙○○約定之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尾數二千五百元是否交付)交給我。
我確定係親自以牛皮紙袋包裝入上述款額現金交付給丙○○本人,交付地點係北港鎮公所鎮長室,約於下午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
當時只有我與丙○○在場,經丙○○檢視清點該款項確定無誤後收下,我就離開北港鎮公所鎮長室」等語。
⑶證人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00至一0一頁):「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於貴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蔣得龍先生複訊時,所作供述均實在。
但我無法詳細記得在何時支付上述款項給丙○○,需經檢視我個人帳戶資料才清楚。
另我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地檢署供述表示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支付上述款項給丙○○,是我誤認我歸還給銀行短期擔保放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代號TP六六),才作出不正確的回答。
經我檢視嘉邦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款項,因該帳戶僅作為我公司營運之用,並主要作為購買工程押標金、歸還銀行短期擔保借款等,都是轉帳方式購買工程押標金。
另如果要圍標工程必須給機關首長的圍標報酬款項,也都由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代號CP)後交付。
所以我確定交付給丙○○上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的款額,係由我與我太太丁○○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由我將上述現金款額交給丙○○。
而從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資金往來明細中,嘉邦公司在該期間沒有承攬或施作工程,應該沒有給他人工程款等款項。
所以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所登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及二十一萬五千元,總計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的現金。
彙整後由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後交付給丙○○,惟見細交付日期我已記不清楚;
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地檢署供述顯然有誤,當時我係因無法確定所提領的款項與明細表的代號,所以告知貴站人員與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的款項有錯誤。
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的嘉邦公司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確定貴站所整理的提款時間,當時沒有支出任何工程款與貸款給上游廠商。
前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等三日提領的現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係交付給丙○○。
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之二十萬元是交付劉金樹作為代為處理圍標事宜之酬庸。
因支付給丙○○提領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款額,係犯罪行為,也沒有一次提領;
我確定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的同意,所以才能確保圍標能成功。
另我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同意,返家後與劉金樹、丙○○等人聯繫,告知宜進公司雖已經寄發標單,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
惟我告知丙○○上情後,丙○○並未明確向我表示如何讓宜進公司的的標單被宣布廢標」等語。
㈡戊○○於原審自白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廢標,圍標本件工程。
而且向被告丙○○行賄,獲得丙○○首肯。
丙○○亦將工程底價洩漏給他,得標後即將工程回扣交給丙○○。
㈢依上開戊○○前後於調查站及原審自白供述,已經相當清晰描述付給劉金樹二十萬元,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
也親自到宜進公司收購標單,拜託宜進公司把本件工程讓給他做,宜進公司也同意廢標。
在圍標前,亦親自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被告丙○○行賄,希望獲得丙○○首肯,圍標承攬本件工程。
丙○○當場要求承攬本件工程,必須支付工程款(得標價額)百分之廿五回扣。
雙方達成共識後,丙○○用一紙條寫上工程底價,讓戊○○看,事後丙○○也把領標廠商名單交戊○○,供其收購標單。
開標前,戊○○也親自到鎮長室找丙○○,請丙○○幫忙將宜進公司廢標。
丙○○亦予應允。
戊○○在開標前,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防止被查獲,而分次提領一四一萬五千元。
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丙○○收受。
雖在領款時間、次數、金額上,前後有所齟齬,但亦表示因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
按本件工程自開標日起至戊○○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蘇金卿止,超過一年六個月。
對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戊○○謂不復記憶,合乎常情。
參酌被告戊○○與丙○○,一個想圍標本件工程,需要丙○○協助;
一個希望從中獲取高額回扣。
可以說各取所需,有共生共存關係。
如戊○○與丙○○間,未有期約工程回扣、洩漏底價、收取回扣等行為存在,戊○○豈有杜撰事實,陷己於危殆之境,此舉完全對自己百害而無一利。
而二人又無任何恩怨情仇,戊○○自無誣陷之理。
故戊○○供詞具體而真實,自屬可信。
㈣雖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上午供述,錢是拿到丙○○家給他的,但嗣後均稱,錢是拿到公所鎮長室給他的等語在卷,本院認戊○○在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所述可能記憶有誤,嗣後再回想起來才知錢,是拿到鎮長室給丙○○,惟戊○○確有行賄給丙○○事實,應係真實。
七、證人丁○○,以下證詞,亦證明提領現款一四一萬五千元,供戊○○交付賄款給丙○○:㈠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丁○○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㈡一0一至一0二頁):「我認識劉金樹,戊○○為了要順利得標前述工程,曾拜託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取標單。
至於劉金樹以多少代價及如何向其他廠商收購標單等見情,我並不清楚。
但我丈夫戊○○於該工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陸續要我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計約支付給劉金樹二十萬元現金,作為圍標前述工程之代價。
另支給前北港鎮長丙○○依該工程得標金額二.五成,約計一四十萬餘元費用,作為承包該工程代價。
該筆金額都是我從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戊○○帳戶提領現金,再交由戊○○親自送給丙○○。
至提款及致送劉金樹及丙○○前述酬勞正確日期、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要調閱該帳戶才明瞭」等語。
㈡又於原審結稱(見原審卷㈠一七五至一八一頁):「嘉邦公司有向他人借牌投標本件工程,共借牌二支,一支承緯營造公司,一支南朝營造,由戊○○去借牌;
我有去銀行領錢給會計,偵訊筆錄我說押標金是我去銀行領錢出來實在的,我籌款交給丙○○的證詞是實在;
又交給丙○○的賄款,是戊○○陪我去領的;
我領錢時,就知道是要回扣用的」等語。
㈢上開證人丁○○前後證詞,對提領金額及次數,及戊○○是否一起去提領,雖有不一,但對由其提領現款,交由戊○○作為支付丙○○本件工程回扣,證詞非常堅定。
關於提款交由戊○○送給丙○○作為工程回扣款等主要爭點,與被告戊○○供詞大致吻合。
而其所以對上述問題供述有不一情形,亦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
本件工程自開標日起至丁○○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蘇金卿止,超過一年六個月。
對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謂不復記憶,合乎常情。
故丁○○的證詞是可信的。
㈣關於戊○○、丁○○所供給付丙○○回扣一四一萬五千元,是來自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檢察官所提出證明戊○○支付丙○○工程回扣一四一萬五千元資金來源,是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分類帳,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各提領三十萬、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各提領五十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一五頁),與前述戊○○自白及證人丁○○證詞符合,亦可佐證同案被告戊○○自白可信性。
㈤戊○○在接受調查站測謊時,未呈現說謊反應;
反丙○○則呈現有說謊反應,可佐證戊○○自白及丁○○證詞可信性:⑴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戊○○在調查局測謊時,戊○○對於以下問題詢問,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①他有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丙○○。
②丙○○有寫工程底價給他看。
③曾找劉金樹收取參與府番工程廠商標單;
丁○○對於曾與他先生(戊○○)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反之,被告丙○○就以下問題之詢問,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①他未寫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戊○○看。
②他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得標。
③他未收受戊○○府番公墓工程賄款。
有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八八頁)。
⑵依上開測謊報告及戊○○、丙○○供詞、證人丁○○證詞參照以觀,可反應出:①戊○○有無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丙○○。
②丙○○有無寫工程底價給戊○○看。
③丙○○有無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得標。
戊○○的供詞未出現說謊的情形,而丙○○則出現說謊的情形。
證人丁○○關於曾與戊○○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丙○○,也未出現說謊的情緒反應。
這些都足以印證戊○○、丁○○就上開事項的供詞及證詞,沒有不實的情形,是可以採信的;
反而是被告丙○○的供詞,是不實而無法讓人採信的。
⑶至被告丙○○說他有高血壓,會影響測謊結果。
但若生理狀況不佳,或不能測試,或會發生測謊結果不能研判情形,如本件陳素姜、詹志彬在接受測謊時,就發生上述情形,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及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二二0頁)。
被告丙○○接受測謊時,既未發生上述情形,自不能空言指摘測謊的正確性。
八、被告丙○○以鎮長身分,指示被告甲○○、乙○○配合戊○○圍標本件工程,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㈠從戊○○供詞觀之:戊○○自白供述,已明白指出他與丙○○約定,本件工程由戊○○所屬的公司圍標承攬,戊○○支付工程得標價款的百分之廿五回扣。
丙○○把底價告訴戊○○,也送來領標廠商名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而遂行圍標,標得較高的價格。
戊○○在開標前,又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的事實,告訴丙○○,請他幫忙,讓宜進公司廢標。
如前所述,宜進公司的乙標封上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人員所為。
那麼,除丙○○指示下屬所為外,其他第三人不會有此意圖。
況同案被告戊○○欲使丙○○、甲○○、乙○○能正確在投標單選定宜進公司所寄之標單使之廢標,即就圍標之嘉邦公司、南朝公司、承緯公司標單均以貼有【國內快捷】方式寄送以之與宜進公司掛號郵寄方式使之區別,亦有標封四份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三五九至三六三頁),亦可認戊○○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㈡從被告丙○○、甲○○、乙○○在本件所擔任職務、行為過程來看:被告丙○○身為鄉長,甲○○、乙○○都是其擔任鄉長才被拔擢指派分別擔任秘書及發包中心主任職務,為丙○○親信,三人關係,非比尋常。
而且甲○○主持開標作業,對於是否廢標,居於主導地位;
乙○○則為首席審標人員熟諳公共工程招標法令及作業程序,亦居於決定性地位。
在開標作業中,二人權限足以左右開標結果。
而且欲使宜進公司廢標,以其二人最為稱便,一唱一搭,其他監標人員,又會有誰公然反對呢?㈢從被告戊○○、丙○○、甲○○、乙○○、證人張龍對等人之測謊報告來看:被告丙○○就以下問題詢問,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⑴他未寫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戊○○看。
⑵他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得標。
⑶他未收受戊○○府番公墓工程賄款;
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對於⑴他未配合廠商圍標府番公墓工程,⑵府番公墓工程丙○○未要求他配合廠商圍標,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被告乙○○經測謊結果,對於他未配合廠商圍標府番公墓工程,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有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二二0頁)。
由此可證明被告丙○○、甲○○、乙○○否認丙○○指示甲○○、乙○○將宜進公司廢標,係不實在。
九、依上所述,被告丙○○、甲○○、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丙○○欲自戊○○承作本件工程支付之工程款取得百分之廿五回扣,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將宜進公司宣告廢標,協助戊○○圍標本件工程。
又被告丙○○為遂行上述目的,以鎮長身分,指示被告甲○○、乙○○配合戊○○圍標本件工程,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之,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本件被告於修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修正後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本件被告丙○○行為之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五三四三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丙○○所為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按舊刑法第五十九酌減其刑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量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公平性,並足以影響投標價格,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勢必喪失招標公平性,並造成國庫損失。
竟與被告戊○○期約收取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廿五計算回扣,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予戊○○。
並與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乙○○將最低標宜進公司之標單宣布廢標,使得戊○○得予順利圍標本件工程。
事後又收受一四一萬五千元回扣,造成國庫鉅額損失。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特別規定。
被告收取回扣行為,雖同時符合該條例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
但二罪保護法益,均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為同一法益,自不得為雙重評價,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圖利嘉邦公司行為,但意在收取回扣,非為圖利嘉邦公司。
因此,亦不得再論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
又被告洩漏工程底價,以收取回扣,所犯以上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
二、被告甲○○、乙○○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被告甲○○、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本件工程開標作業,為其等主管之事務,竟基於圖利嘉邦公司犯意,故意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亦是本件工程投標文件之一)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將最低標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造成國庫損失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而圖嘉邦公司同額不法利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乙○○部分,其於本件招標案曲解法令,而圖利廠商嘉邦公司,然被告甲○○及乙○○,均係聽命於被告丙○○指示,所為固不可取,但渠等二人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丙○○犯罪情節而言,則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甲○○及乙○○二人犯罪,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伍、原審以被告丙○○、甲○○、乙○○罪證明確,均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在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故意做下紅色印記記號,因被告丙○○、被告甲○○、乙○○三人均否認,而依審理結果,應係被告丙○○、乙○○、甲○○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並由乙○○、甲○○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所為,惟原審在事實欄認定係被告甲○○、乙○○二人所為,而於理由欄又認係被告乙○○所為,即有未洽。
㈡又原審於主文對被告丙○○所得財物新台幣一四一萬五千元及對被告甲○○、乙○○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新台幣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均未記載新台幣,容易誤認,亦有未洽。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特別規定。
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卻記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四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特別規定」云云,亦有未洽。
被告丙○○、甲○○、乙○○上訴意旨,雖均執陳詞,否認犯行,及被告乙○○辯稱,其係依法令行為,未分得利益,應係無罪云云,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撤銷改判。
陸、爰審酌㈠被告丙○○身為鎮長,不知勉力從公,反而利用鎮長身分,控制公共工程招標,以左右由誰來得標,使公開招標流於形式。
並以此要求投標廠商支付高額回扣,其要求金額竟高達得標金額百分之廿五。
一件五百六十五萬元工程,得標廠商就得支付一四一萬五千元回扣,可見被告無窮貪欲。
而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旨在保障公平競爭,並透過競爭,以降低投標價額,達到節省公帑目的。
工程底價,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公平性,及影響投標價格。
領標廠商名單,亦攸關投標金額至鉅,若遭人利用圍標工程,不但侵害招標公平性,並將造成國庫損害。
丙○○對所核定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負有保密職責,竟洩漏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供戊○○圍標本件工程。
而且操弄開標作業,使原本最低標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宜進公司廢標,而由圍標嘉邦公司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不但喪失招標公平性,並造成國庫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距額損失。
而其收取回扣,得標廠商自當應負回扣算入成本,則公共工程品質即有虞憂。
又被告丙○○犯後,不但否認犯罪,亦以戊○○及證人丁○○所為供詞及證詞,對他不利,而於原審加予指責,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被告丙○○素行,認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而其所收取賄賂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甲○○、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二人受被告丙○○指揮監督,對於長官違反法令指示不知嚴詞拒絕,反而曲意奉承,而圖私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國庫不小損害,然渠等係聽命於被告丙○○,情尚堪可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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