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重上更(四),295,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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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在中華日報刊登「支票貼現、聯絡電話:0000000號、洽林先生」之廣告,對外自稱「林先生」,由乙○○出資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放款,並邀丁○○、丙○○等加入,三人即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方式為: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15天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合月息百分之卅)及一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元利息(合月息百分之廿)之重利,屆期未能償還,利息即又轉為本金,如此循環計算。

其借款之情形如下: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各出借一百萬元予甲○○,均以月息百分之卅計算利息,嗣因甲○○未能如期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由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張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予乙○○等三人,供作清償甲○○上開積欠之借款本息。

㈡八十七年八月間,借款四十五萬元予涂秀雲,月息百分之二十,由涂秀雲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卅五萬元及同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五千元支票二紙(即附表貳編號十四、十五),交付乙○○,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以上支票合計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亦即四十五萬元本金加計月息廿分計算之九萬五千元利息)。

㈢八十七年十月間,借款二十萬元予王慶章,由王慶章簽發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及同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支票二紙(即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交付乙○○,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以上支票合計為二十四萬元,亦即二十萬元本金加計月息廿分計算之四萬元利息)。

二、乙○○收受支票及提領款項,均以附表貳所示,由不知情之友人胡金芳、張清棋名義所開立銀行帳戶進出。

嗣因甲○○未如期償還,經乙○○等三人不斷索債,甲○○乃報警,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228巷11號查獲而查知上情,並循線扣得乙○○所借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供貸款所用之物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五張。

三、案經被害人甲○○及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故甲○○、王鳳珠、林宏一(現改名為林寬閎)等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陳述,但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中華日報刊登「支票貼現、聯絡電話:0000000號、洽林先生」之廣告及於上揭時間有以月息百分之卅之利息借款予甲○○、以月息百分之廿之利息分別借款予涂秀雲、王慶章等情不諱(本院更四卷第六二頁、六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係分二次借款給甲○○每次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甲○○均簽發本金含利息之支票供伊收執,惟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就又向伊借同票面額度之款項入帳以使該支票兌現而不會跳票,再另行簽發含本金、當時利息額度之支票供伊收執,如此一而再地借款入帳充票款,故至案發時甲○○所欠之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即是如此累積而來的,包含當初所借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後利滾利之總額,因甲○○所簽發之支票曾兌現部分均係伊拿錢讓甲○○存入而兌現,實際上甲○○並未支付支票款,故伊並無所得,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並未處罰未遂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亦均承認曾一同與被告乙○○前往與甲○○協調上開借款清償事宜,惟均否認上開犯行,一致辯稱:因乙○○要去討債,伊等只陪同參與協商,並無與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確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在中華日報刊登「支票貼現、聯絡電話:0000000號、洽林先生」之廣告,對外自稱「林先生」,由其以房屋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經營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先後貸予告訴人甲○○及涂秀雲、王慶章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白承認(警訊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八六頁、第一0五頁、第一二0頁、一一九頁、更一卷第一五二頁、更四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迭次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廿九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更一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五頁、本院更三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供貸款所用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五張附卷可按,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辯稱:只貸款給甲○○,未曾貸款給涂秀雲及王慶章,而丁○○、丙○○並未參與云云,惟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對於貸款給涂秀雲及王慶章部分已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六四頁);

而被告丁○○、丙○○亦辯稱:並未共同參與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乙○○確曾貸款與涂秀雲及王慶章,利息均為月息百分之二十等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六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稱:「甲○○、王慶章、涂秀雲都是向我借錢的,王慶章、涂秀雲只有借一次」、「王慶章借二十萬元,開二張支票各十二萬元,借期是一個月,月息二十分,涂秀雲借四十五萬元,開一張十九萬五千元,一張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借期是一個月,月息二十分」(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八六頁、第一0五頁、一二0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涂秀雲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復有在被告處查扣王慶章、涂秀雲之支票各二張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廿三頁),是被告乙○○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就「曾貸款給涂秀雲及王慶章」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乙○○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經營地下錢莊之貸放款,並邀同被告丁○○、丙○○共同參與,丁○○、丙○○均明知乙○○經營貸放款,乃乘人急迫,貸與高利,嗣又參與討債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從八十六年間就開始經營並連續在中華日報刊登一個月的廣告,以招攬客戶,資金來源是我用我房子向花旗銀行貸款一千萬元,我用該筆錢獨資經營……丁○○、丙○○知道我經營地下錢莊,如果借錢人欠債不還,我會叫他們和我一同前往處理」(警卷第二頁),而被告丁○○、丙○○亦不否認上情(本院卷六四頁至六五頁),核與證人甲○○指稱:「我向乙○○借款時,乙○○曾多次帶丁○○、丙○○等人到我公司洽辦……」、「乙○○帶人到我公司及住家討債,有幾次被錄影機錄到」、「借錢時,有時由丁○○、丙○○接到電話,他們會再轉給乙○○」、「乙○○、丁○○、丙○○有一起來要錢」、「我是看到報紙打電話過去,乙○○、丁○○、丙○○他們三人都有與我談過怎麼借及利息如何計算,在電話中大部分是乙○○和我談,到公司來收支票和交錢給我的,大部分是丁○○、丙○○二人」(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三二頁、上訴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你借錢是否向在庭的被告三人借?)沒有錯,第一次借錢的是被告乙○○出來,後面從利息變成本金的,就變成被告蔡煥章、丙○○出來到我家去」(本院更三卷第二三一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鳳珠(茁壯公司員工)於偵查中結証稱:「我曾見過丁○○、丙○○……向郭女收取利息」;

證人林宏一(現改名為林寬閎,茁壯公司廠長)亦於偵查中結証稱:「郭女曾交待伊款項,其後由丁○○來向伊收取」等語(以上詳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五六頁),參以被告丁○○、丙○○均不否認警卷第四0頁之錄影照片為其本人(原審卷第廿八頁)等情觀之,足證關於借款給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被告三人所辯:被告丙○○、丁○○未涉及借款給甲○○等人,顯係迴護或卸責之辭,均不足以採信。

㈣至貸款予涂秀雲、王慶章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涂秀雲部分為四十五萬元,由涂秀雲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三十五萬元及十九萬五千元支票二紙,交付乙○○,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以上支票合計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亦即四十五萬元本金加計月息廿分計算之九萬五千元利息)、王慶章部分為二十萬元,由王慶章簽發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面額十二萬元及十二萬支票二紙,交付乙○○,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以上支票合計為二十四萬元,亦即二十萬元本金加計月息廿分計算之四萬元利息),已甚明確,業如上述。

㈤至於借款給甲○○部分,所爭執者為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簽付之十一張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究竟係借二百萬元未還之累計,或再借八百五十萬元之本息:⒈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明確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前向乙○○所經營地下錢莊借款高利貸款利息及本金均有還清」(警卷第十六頁背面)等情,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你到底向被告借多少錢?)本金二百萬元」、「(你借的二百萬元本金後,前後給被告的利息總共多少錢?)我記得好幾千萬,新市簡易庭有調到的證據,就已經是四千多萬元的利息」、「(你警訊中你向被告借貸數十次,每次金額都是一百萬至二百萬元,到底是何意?)我借錢沒有一次償還的話,我還要繼續開票給被告,被告會拿利息、本金一起算這次的本金,所以一直利息變成本金,利息沒有還又變成本金,所以到最後我的本金就向被告所講的一直愈來愈多,實際上我只拿到二百萬元的現金而已」等語,甲○○之父郭籃田於警訊時亦證稱:「乙○○、丁○○二人向我稱我女兒甲○○欠他們二百萬元,要我拿二百萬元替我女兒還債,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要求能否降為一百萬元,但他們不同意」、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負擔二百萬元還他,我問他誰欠他錢,她說我女兒欠的要我還,他說五點鐘一定要到我家來要我準備二百萬元給他」、「(被告要債到底是要二百萬元或八百五十萬元?)是二百萬元」、「(被告三人跟你說你女兒向他借二百萬元或八百五十萬元?)是二百萬元」等語(本院更三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

⒉再參酌本件有關民事部分,乙○○指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再向其借貸八百五十萬元,而乙○○對於該十一紙支票主張為甲○○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惟乙○○『並不能證明其已交付金錢予甲○○』,且該十一紙支票其面額非全屬借款本金,尚包括重利之利息在內,及經法院向乙○○往來銀行函查結果,甲○○所開立予乙○○之支票可查出且業經兌現者,合計至少已高達四千八百十萬餘元,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一0號民事簡易判決調查是認,該判決乃認定乙○○就該十一紙支票對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駁回乙○○請求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十一紙支票票款之訴確定,有甲○○陳報附卷之該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第七五至八一頁)。

⒊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我刊登報紙做過這種生意,專門提供不特定人急需現金週轉時可以拿他本人的公司支票來借貸現金,我照會銀行知道該支票正常我才會借錢給對方,並將該支票留在我手上,借貸利息一期十五天約十五分利,也就是借貸一萬元,支票要填寫壹萬壹仟伍佰元,支票兌現日就是借貸當日算起的第十五天。

借款人則拿走一萬元,如果支票到了應兌現日無法兌現,我就通知借款人拿支票來填上原本金利息再加上一期利息總金額後換票,這樣本金利息不斷累積,直到借款人將本金及所有利息還清為止」等語。

⒋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觀之,被告坦承支票係利上滾利填寫。

而甲○○若係向被告借八百五十萬元,豈會僅向甲○○之父郭籃田要求代為清償二百萬元,又民事已判決被告該附表十一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確定。

是告訴人警訊中所稱「高利貸款利息及本金均有還清」等語,其真意應係指其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可查出且業經兌現者,合計至少已高達四千八百十萬餘元,因此借款應早已清償完畢之意,只因被告逕將利息滾入原本以高利貸計息,告訴人若無法依被告要求之利息清償,又滾入本金,再為計算利息,以此利上加利,以致始終無法完全清償完畢,該附表十一紙支票均為重利之利息而言,從而自以證人甲○○於本院更三審所證稱實際僅借二百萬元乙節與被告乙○○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所供相符而為可採。

㈥另被告乙○○自稱:經營地下錢莊係專門供不特定人急須現金週轉時貸借現金,並以十五天為期,取得約十五分之利息等語(警卷第二頁),而甲○○、涂秀雲亦均稱:因急須現金週轉才向被告等借款等情無訛,則被告王慶章雖經多次傳喚,並經本院前審函查新址傳喚均未到庭,惟既貸借月息二十分之重利,核與被害人甲○○、涂秀雲等二人之情形相同,其亦因急須現金週轉才向被告等借款乙節,亦可認定,並不悖經驗法則至明。

㈦末按被告乙○○另辯稱:伊雖借款給甲○○八百五十萬元,而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張支票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因支票均經退票而未兌現,並無所得,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並未處罰未遂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重利罪一節,經查:被告借予甲○○者僅二百萬元非八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而甲○○所開立予乙○○之支票可查出且業經兌現者,合計至少已高達四千八百十萬餘元,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一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調查是認,核與被告乙○○供承其本金為一千萬元乙節,相互對照,是其應有取得部分利息已極明確,所稱並無所得,要無可採。

㈧本件被告等三人共同經營貸放款,利用不特定人急須現金週轉時貸借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又以刊登廣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足認被告乙○○、丁○○、丙○○三人有上開重利之犯行,灼然甚明。

從而被告乙○○、丁○○、丙○○三人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本件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且恃此維生,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本件被告乙○○從八十六年間就開始經營並連續在中華日報刊登一個月的廣告,以招攬客戶,資金來源是伊用房子向花旗銀行貸款一千萬元,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二年間僅借貸予被害人甲○○、涂秀雲及王慶章三人,且分佈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月、八十七年八月、十月,而金額除甲○○係二百萬元外,涂秀雲及王慶章均僅四十五萬元及廿五萬元,以此貸放金額及人數,尚難認係恃此維生;

二年間僅只貸放四次亦難認符上開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要件至明,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上。

四、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是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為免適用之割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故被告丁○○、丙○○、乙○○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變更為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乙○○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修正或增訂,惟被告之故意為重利之犯行,無論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後均應論以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故本件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

而本件被告所犯成立連續犯,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重利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重利犯行,即須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舊法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故被告等三人先後四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但查依被告乙○○所稱:胡金芳、張清棋分別將渠等之印章、存款簿、支票代收簿借其使用,並無証據足証胡金芳、張清棋已將上開之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等人,自難認係被告乙○○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再扣案支票計十五張因其中有被告得據以請求償還之本金及法定利息,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乙○○、丁○○、丙○○所犯重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三人尚非恃此維生,業如上述,原審未查逕以重利常業罪論處,尚有未妥。

㈡原審認蔡忠憲亦為共犯,然蔡忠憲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蔡忠憲係重利罪之共犯,原判決逕認其共犯,嫌屬無據。

㈢被告乙○○、丁○○、丙○○放款與告訴人部分利率並非月息百分之卅至六十,原審為上開認定,顯有未當。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胡金芳、張清棋印章、存款簿、支票代收簿等物,並不能証明係被告乙○○、丁○○、丙○○三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諭知沒收,亦與法不合。

㈤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原審未及依法減刑。

被告乙○○、丁○○、丙○○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丁○○、丙○○三人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為催討借款並毀損他人之物,暴力討債,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三人參與之程度、分配之工作、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壹年。

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乙○○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丁○○、丙○○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之易科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胡金芳印章一枚。
二、張清棋印章一枚。
三、胡金芳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
四、胡金芳支票代收簿二本。
五、張清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二本。
六、張清棋支票代收簿一本。
附表貳: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
│號│          │              │          │        │(新 台 幣)│
├─┼─────┼───────┼─────┼────┼──────┤
│1 │茁壯企業股│臺灣中小企業銀│AP0000000 │88.4.15 │      61萬元│
│  │份有限公司│行台南分行    │          │        │            │
│  │施玉明    │              │          │        │            │
├─┼─────┼───────┼─────┼────┼──────┤
│2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88.4.16 │      39萬元│
├─┼─────┼───────┼─────┼────┼──────┤
│3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永│AG0000000 │同上    │ 343萬8500元│
│  │          │康分行        │          │        │            │
├─┼─────┼───────┼─────┼────┼──────┤
│4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88.4.20 │   92萬5千元│
├─┼─────┼───────┼─────┼────┼──────┤
│5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
│6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
│7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
│8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88.4.27 │        同上│
├─┼─────┼───────┼─────┼────┼──────┤
│9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
│10│同上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
│11│同上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
│12│王慶章    │臺南市第七信用│CB0000000 │87.10.27│      12萬元│
│  │          │合作社安中分社│          │        │            │
├─┼─────┼───────┼─────┼────┼──────┤
│13│同上      │同上          │CB0000000 │87.11.10│        同上│
├─┼─────┼───────┼─────┼────┼──────┤
│14│涂秀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AS0000000 │87.8.17 │   19萬5千元│
│  │          │行永康分行    │          │        │            │
├─┼─────┼───────┼─────┼────┼──────┤
│15│同上      │同上          │AS0000000 │87.8.14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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