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金城(經原審另行通緝)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由西向東
- 二、被害人吳明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及右側胸腔破裂、頂骨
- 三、被告辯稱:是吳明宗騎車不慎自行滑倒,且其駕駛之大貨車
-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害人吳明宗,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及
- 五、論罪:
- (一)查被告甲○○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為從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 (三)被告於肇禍後,即留在現場,待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即表示
- 六、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一)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
- (二)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 (三)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
- (四)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 (一)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對被告依自首規定
-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 (三)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規定已修正,有刑法新、舊法比較之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 八、科刑:
- 九、緩刑之理由:被害人之妻乙○○雖來函以被告均未向被害人
- 十、減刑:被告前揭犯行,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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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276號、93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城(經原審另行通緝)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棻(張朝棻亦任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送水管線三期工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明知施工時不得在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物品,竟未予注意,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開路段二三.五公里處,西往東施工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任令工人立置柏油桶一個,致妨礙汽機車輛交通行駛安全。
適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所約聘司機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TZ─063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五八甲縣路,西往東行駛,途經二三.五公里之無號誌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低不平、有堆積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用吳明宗所駕駛KYP─820號重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而來。
因甲○○貿然右轉往南行駛,吳明宗所駕駛重機車,因亦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動態,待吳明宗在該交岔路口前十.六公尺處,見狀為閃避前方甲○○所駕駛欲右轉大貨車,已緊急煞車不及,其機車右前方,先撞及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柏油桶,致吳明宗右胸部受撞擊,人車同時向左倒地滑行,再為右轉彎大貨車右後輪局部被推擠,而致吳明宗受有右鎖骨及右側胸腔破裂、頂骨部挫傷、右頰部挫傷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
甲○○於肇禍後,即停留在現場,待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即向警員表示其係該大貨車之駕駛,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提示調查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肇地點右轉欲往南行駛時,被害人吳明宗所駕駛之重機車,因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動態,吳明宗在該交岔路口前十.六公尺處,見狀為閃避前方被告所駕駛欲右轉大貨車,緊急煞車不及,其機車右前方,先撞及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柏油桶,吳明宗右胸部受撞擊,人車同時向左倒地滑行,吳明宗右鎖骨及右側胸腔破裂、頂骨部挫傷、右頰部挫傷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均不否認。
並有同案被告陳金城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家屬乙○○指述及證人即目擊者張寶恆、置油桶者張萬、台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棻證述在卷,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始末。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見相驗卷4─5頁)、被害人吳明宗車禍死亡照片十張、新崙路台福源公司埋設水管安全警告設施現場圖、安全設施照片十二張(見詳相驗卷43─54 頁),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之路況。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當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低不平、有堆積物、視距良好,則被告駕車行經該地,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吳明宗閃煞不及,而撞及立於快車道及慢車道劃分線上柏油桶,而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會鑑定結果,亦認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有50%過失,被告甲○○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有30%過失,台閩水電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朝棻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有20%過失),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9頁)。
另被害人吳明宗駕駛重機車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害人吳明宗過失行為,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二、被害人吳明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及右側胸腔破裂、頂骨部挫傷、右頰部挫傷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26─36頁)可稽。
三、被告辯稱:是吳明宗騎車不慎自行滑倒,且其駕駛之大貨車並未輾壓到吳明宗,又吳明宗所戴之安全帽並無橡膠殘留物,足見吳明宗頭部戴之安全帽並未遭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後輪推擠云云。
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大貨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過失,導致吳明宗煞車不及,致撞上台福源公司所立於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柏油桶,造成人車,同時向左倒,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已如上述。
至撞擊接近輪胎外物,乃駕駛者無法避免,亦非其過失責任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不影響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合先敘明。
再查,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921-1150號函稱:「同意嘉雲區鑑委會函說明分析意見,惟依卷附跡證資料,尚無法研判確認吳君頭部是否有遭大貨車輾壓」等情(見偵卷第21頁)。
該委員會其原則上,亦同意嘉雲區鑑委會函說明分析意見,僅係無法研判確認吳明宗頭部,有無遭大貨車輾壓。
然依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嘉雲區鑑委會鑑定意見、成大研究發展基會鑑定意見,顯足以確認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後車輪,有與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發生撞擊。
又依該安全帽刮擦痕,參以大貨車重量達八頓重等情,足認該安全帽,係遭大貨車右後車輪局部「推擠」所造成,非遭「輾壓」所致(見原審卷第90─91頁、95─96頁)。
茲被害人吳明宗所戴之安全帽既僅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局部推擠而已,並非輾壓,是該安全帽無橡膠之殘留物(見原審卷第103─11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驗通知書),自屬當然,並未有異於常情。
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而已,自不足為其無過失之有利認定。
另被害人家屬認係遭大貨車車輪輾壓云云,即屬無據,被告請求再鑑定安全帽之擦痕,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害人吳明宗,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及右側胸腔破裂、頂骨部挫傷、右頰部挫傷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明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五、論罪:
(一)查被告甲○○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為從事駕駛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禍後,即留在現場,待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即表示係該大貨車之駕駛,並聽候警員處理,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相驗卷第15、18─19頁)。
查,被告雖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有過失,但既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表明其係該大貨車之駕駛,即表示其接受警員調查其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之意。
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確定。
是被告既於警員前來時即為上開表示,自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討論結果參照)。
六、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並一體適用之。
(四)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對被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吳明宗煞車不及,機車右前方先撞及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致吳明宗右胸部遭撞擊,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吳明宗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再為沈景煙右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推擠,而致吳明宗頭部外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相驗卷第86─90頁、原審卷第103─110頁),指出被害人安全帽並無橡膠殘留物(即自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輪胎取樣之橡膠),足見被害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並未遭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推擠(見原審卷第48─49頁)等情。
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其內是否確有如上訴人辯解內容之記載,其與被告辯解各情是否可採及本件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是否確有如被告辯解內容之記載,及苟該鑑驗通知書確有如被告辯解內容之記載,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三)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規定已修正,有刑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已如上所述。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新舊法之比較及對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輕,依下所述,尚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表示,被害人車子在其後面,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伊係冤枉云云。
依前論述,亦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吳明宗死亡,年輕生命(吳明宗係五十五年出生),因此隕落,及被害人吳明宗因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等情,為肇事主因,而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及被告於犯後爭執其有無過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已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緩刑之理由:被害人之妻乙○○雖來函以被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未對被害人上過一柱香,被告對人的生命沒有一點尊重等語為由,表示不願原諒被告。
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與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乙○○(兼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另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已為被害人家屬領取),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七四號損害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及被告所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二十六萬元至乙○○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
暨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遭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資遣,現已無業等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十、減刑:被告前揭犯行,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其罪名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其刑,減為有期徒貳月又拾伍日,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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